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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懷 




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垣漳


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斌 


選任辯護人  林頎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明霞


選任辯護人  黃敏綺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君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佟建華


選任辯護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何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32號、第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懷有罪部分撤銷。
林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完成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懷係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下稱長沙市臺協會)會長;莊垣漳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下稱湖南省)衡陽市「柚香又甜商行」負責人;沈斌係中華婦女聯合會(下稱中華婦聯會)副秘書長;蔣明霞為中華兩岸新家庭協會會長;張國君係中華湖南邵陽旅臺同鄉會理事長。緣林懷原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前某日擇定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湖南省長沙市(下稱長沙市○○○○路000號之「華天大酒店」湖南廳舉辦「2019長沙市臺協尾牙晚會」活動,其於108年12月3日與湖南省其他臺商協會負責人商議後,決定將該尾牙活動擴大為湖南省臺商協會聯合舉辦之年終尾牙活動,並將該年終尾牙聯誼會活動更名為「2019年湖南臺胞年終尾牙聯誼會」、「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下稱上開餐會),邀集在湖南省之臺灣地區人民與會同歡,且提供與會者免費之飲宴、抽獎活動,及招待自長沙市以外地區前來與會者得免費入住華天大酒店。又由於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將於109年1月11日舉行,故林懷即在上開餐會中,安排替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及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韓國瑜助選之活動。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為促使國民黨獲取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之選票(下稱政黨票),以爭取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並期國民黨提名之總統候選人韓國瑜得以順利當選,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期約賄賂之方式約定使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懷於決定舉辦上開餐會後,即擬定以提供有投票權人每人1,500元人民幣之機票補助款(下稱機票補助)為誘因,吸引有投票權人參與上開餐會之計畫,藉由在上開餐會安排替國民黨及韓國瑜助選之活動,以暗示與會之人將總統選票及政黨票投給韓國瑜及國民黨,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謀議既定後,即於108年12月3日晚間11時13分許,將檔名為「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內容載有韓國瑜競選口號「藍天再現臺灣UP」、「臺灣安全、人民有錢!」、「韓國瑜,凍蒜!韓國瑜,凍蒜」、「國民黨,加油!國民黨、加油!」、「活動細則:各地區召集人須於2019年12月8日將參加2019年12月11日投票動員大會名單及2020年1月11日前返臺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繳交到長沙臺協秘書處周輝主任」等文字之檔案(下稱「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長沙市臺協會秘書處主任即大陸地區人士周輝,並將其欲提供機票補助之訊息告知莊垣漳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其等向在湖南省或長沙市之臺商、大陸配偶、臺生等人廣發訊息,號召有投票權人參與上開餐會並登記領取機票補助。
  ㈡莊垣漳收受上開機票補助之消息後,即於108年12月3日晚間某時許,繕打內容為「簡單說明:1:於12月8號前報名參加(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大會聚餐)凡報名參加者,當天餐費、入住星級酒店費用皆由長沙臺商會林懷會長贊助。2:凡是12月11日與會人員皆有現金、頭等艙機票、經濟艙機票、電器、手機等抽獎。3:凡報名且參加12月11日餐會人員,1月11日返鄉投票,長沙-桃園來回機票由會長贊助1550元。(機票總價1560元)。」之訊息,並連同「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傳送至具有投票權人資格之沈斌等人為成員之「衡陽臺商群」等微信群組,又因其交友圈不廣,故囑託沈斌繼續號召有投票權人登記參與上開餐會及領取機票補助,復在上開訊息尾端添加其個人姓名與聯繫電話及「關鍵時刻需要您的支持!!」等文字後,傳送至有投票權人蔣明霞為成員之微信群組,並召集徐德裕、許駿雄、荊慧敏、王志宏等人報名參與。
  ㈢沈斌自「衡陽臺商群」微信群組中得知莊垣漳張貼之上開機票補助訊息後,即向莊垣漳表示可以協助號召有投票權人參與,並在莊垣漳張貼之訊息尾端添加其個人姓名與聯繫電話及「關鍵時刻需要您的支持!!」等文字,且附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再轉發至具投票權人資格之何建華、廖俊蓮等人為成員之「湖南設辦公室交流群」、「全國臺聯2019兩岸創業研習班」、「2019.11.14~20武夷山」、「中華婦女聯合會新秀交流群」等微信群組,且將有意參與上開餐會並領取機票補助者加入「返鄉群」微信群組以便於聯繫。沈斌嗣後將具投票權人資格之夏靈芝、胡桂英、伍曉芬及其他欲透過其報名上開餐會及領取機票補助之名單彙整後,併交由長沙市臺協會秘書處聯絡人連上銘(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統整。
  ㈣蔣明霞於108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許,見廖俊蓮將其在他處接收之機票補助訊息傳送至自己所設立之「衡陽人在寶島」微信群組後,為確定訊息真偽,即向連上銘聯繫確認相關細節,再重新繕打內容為「湖南省臺胞返臺動員大會藍天再現 活動口號:(請各位召集人記下口號)臺灣安全、人民有錢!韓國瑜,凍蒜!韓國瑜,凍蒜!國民黨,加油!國民黨,加油!活動細則:12月11日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2020年01月11日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  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登記表  餐會日期:2019年12月11日下午四點半 地點:華天大酒店 長沙市○○○路000號 湖南廳」之訊息,並傳送至具投票權人資格之廖俊蓮等人為成員之「衡陽人在寶島」微信群組中。周淑琴、肖衡紅、楊香雲、劉迷、譚秋玉、萬佳、屈倩如、丁萍蓮等人因而透過蔣明霞報名參加上開餐會及領取機票補助,再由蔣明霞將上開參與名單彙整後,交由連上銘統整。
  ㈤張國君於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許,在「2019湖湘文化創業研習營」群組中看到沈斌張貼之機票補助訊息後,即於該日上午8時40分許,將該訊息轉貼至「中華湖南邵陽旅臺同鄉會第一群」微信群組,並將載有「湖南省臺胞返臺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 活動口號:(請各位召集人記下口號)臺灣安全、人民有錢!韓國瑜,凍蒜!韓國瑜,凍蒜!國民黨,加油!國民黨,加油!活動細則:各地區召集人須於2019年12月8日將參加2019年12月11日投票動員大會名單及2020年1月11日前返臺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繳交到長沙臺協秘書處周輝主任…附件一:1211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 附件二:0111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等文字之訊息傳送至該群組內。周喜榮、陳素華、蘇文隆、唐詞滿、李小蘭、雷鳳平、余鴻燕、姚細君等人因而透過張國君報名參加上開餐會及領取機票補助,再由張國君將上開參與名單彙整後,交由連上銘統整。
  ㈥嗣透過沈斌報名參與上開餐會及領取機票補助之有投票權人夏靈芝、胡桂英、伍曉芬,及自他處接收上開餐會及機票補助訊息之有投票權之臺生游芷潔、張皓鈞、蔡宗穎、楊膺錡、呂昱辰、黃智緯、黃柏維等人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參與林懷主辦之上開餐會。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即承前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餐會舞臺背板投影韓國瑜競選口號「藍天再現臺灣UP」等字幕,並安排與國民黨副總統候選人張善政視訊,與會者並高喊「韓國瑜,凍蒜!韓國瑜,凍蒜」、「國民黨,加油!國民黨、加油!」等口號,暗示與會並欲領取機票補助之人將總統選票及政黨票投給國民黨及該黨之候選人韓國瑜,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以行求機票補助之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夏靈芝、胡桂英獲悉林懷、莊垣漳、蔣明霞、張國君與沈斌共同欲以機票補助行賄之意圖後,仍登記領取機票補助並返臺投票,且保留機票票根待日後領取機票補助,而成立期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1年2月25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林懷部分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4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下逕稱被告)則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下稱被告5人)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5至607頁、卷三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佟建華、何建華、證人夏靈芝、鄧明、伍曉芬、劉仙青、廖俊蓮、胡桂英、孫玉梅、許祖銘、陳素華、姚細君、蘇文隆、游芷潔、周崑鈺、郭世忠、范宏瑋健次郎、張皓鈞、謝遠斌、楊膺錡、蔡宗穎、呂昱辰、黃智緯、黃柏維、李明勝、朱作順、魯瑞、鄭家林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25至137、329至336、443至450、463至470、485至491、529至535、553至559、563至569、575至581、587至592頁、卷二第37至45、115至117、131至134、139至142、147至153、161至167、187至191、199至203、209至215、327至332、431至432、437至445、459至462、471至476、517至521、523至527頁、卷三第5至9、15至19、21至25、27至31、39至44、51至61、77至83、87至92、105至109、111至116、125至130、149至152頁;原審卷四第64至79、80至99、109至110頁、卷五第97至112、158至202頁),並有「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動員大會登記表、臺胞返臺優惠機票登記表、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動員大會登記表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同案被告何建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返鄉群」微信群組及其他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林懷、沈斌、蔣明霞、張國君、證人游芷潔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朱作順所提供之「中南臺生群」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謝遠斌、蔡宗穎提供之上開餐會現場照片、第七屆長沙市臺協會常務理事名單1份、證人陳素華提供之「翻轉臺灣藍天重現」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外縣市返臺機票優惠名單258.xlsx」檔案列印資料、「長沙臺胞返鄉投票返臺機票優惠名單218.xlsx」檔案列印資料、108年12月17日長沙臺協會結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5至28、71至74、87至124、215至233、249至261、297至300、401至442頁、卷三第33至37、63、95至103、167至178頁;選他字第119號卷第29、75至87頁;選他字第127號卷第12至13頁;選偵字第32號卷第26至104、107至187、203至228、233、309至324頁;原審卷四第131至278頁),足認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另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被告5人行求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本案被告林懷委由被告莊垣漳將機票補助訊息傳送予有投票權人時,本可預見會有他人繼續加入並響應其所為之行賄犯行,被告莊垣漳、沈斌傳送上開機票補助訊息時,亦應可預見此情,而被告蔣明霞、張國君接收之機票補助訊息上載明機票補助係由被告林懷贊助,且其上載有被告沈斌之聯絡方式,其等自可知悉被告林懷及沈斌亦有參與其中,又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所為,均係出於使國民黨及韓國瑜順利獲得選票之同一目的,是縱使部分被告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揆諸前揭說明,其等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認被告張國君所為係幫助犯乙節,並無足採。
三、再按選舉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本案被告林懷交由被告莊垣漳及他人傳送上開機票補助訊息,且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先後將上開機票補助訊息傳送給有投票權人,並協助其等登記領取機票補助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及為使國民黨及韓國瑜順利獲得選票之同一目的,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接續期約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均以一行為觸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斷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本案所為,僅係接收上開機票補助訊息後,協助轉貼訊息予有投票權人並統整參與者名單,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期約賄賂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手段、行為階段及情節未必盡同,該期約賄賂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此,審酌本件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既非期約賄賂之決策者,且其等犯罪情節與組織性之大規模買票者,尚屬有別,又所為犯行尚未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其等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期約賄賂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林懷為本件期約賄賂犯行之決策主事者,而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並擔任長沙市臺協會會長,對該地區之臺商自有一定之影響力,竟未能恪守法紀,漠視國家舉辦選舉選賢與能之重大公益,明知不得賄選卻仍鋌而走險違背禁令,所為已破壞選舉追求之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違反義務之程度自屬重大,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林懷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沈斌以提供上開機票補助作為代價,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韓國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理。
伍、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懷有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林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懷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予以從輕量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懷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懷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被告林懷為使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當選,並使國民黨取得政黨票以提高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竟本於擔任長沙市臺協會會長之影響力,決定以提供機票補助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人期約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足使選舉制度之公平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所為甚屬不該,然衡酌被告林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情節及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本件對被告林懷所科之刑,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再予審酌是否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懷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期約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林懷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林懷所有供其聯繫本案期約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懷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七第77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26至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懷向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臺辦經濟處(下稱長沙臺辦處)、大陸地區湖南省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湖南省臺辦)申請取得之款項人民幣29萬元及人民幣120萬元,均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懷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林懷與周輝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87至124頁),可知被告林懷以長沙市臺協會舉辦大型活動、給付房屋租金、舉辦上開餐會、提供機票補助為由向長沙臺辦處申請經費補助,長沙臺辦處方給予長沙市臺協會人民幣29萬元之款項,嗣後周輝即向被告林懷表示長沙臺辦處提供的款項僅能用以支付大型活動及房租,又被告林懷另以長沙市臺協會歷來舉辦大型活動及上開餐會致經費不足為由向湖南省臺辦申請補助,湖南省臺辦方給予人民幣120萬元之補助款,由上足見長沙臺辦處及湖南省臺辦均係因長沙市臺協會提出經費補助之申請方核撥款項,長沙市臺協會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取得該等款項,又長沙臺辦處提供給長沙市臺協會之款項,係供長沙市臺協會舉辦大型活動及支付租金之用,而長沙市臺協會向湖南省臺辦申請經費之公文則未提及機票補助一事,實難認長沙臺辦處及湖南省臺辦提供給長沙市臺協會之上開經費與被告林懷本件期約賄賂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懷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懷於原審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七第77頁),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為使韓國瑜當選,並使國民黨順利取得政黨票以提高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竟以提供機票補助之方式對有選舉權人期約賄賂,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分工方式、情節、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說明:參酌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莊垣漳、沈斌、蔣明霞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行賄事宜所用之物,據被告莊垣漳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沈斌、蔣明霞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㈡被告張國君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行賄事宜所用之物,亦有該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被告張國君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未詳予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更濫用刑法第59條,量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語;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提起上訴則指稱: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本案依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所犯之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規定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及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本案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所犯僅係協助轉貼機票補助訊息並統整參與者名單,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尚有悔意,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所為侵害選舉之公正性,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為確保其等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是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並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藉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不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選偵字第62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何建華為中華婦聯會理事長,其於108年11月22日獲中華統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提名為該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第3名後,即延攬被告沈斌擔任競選團隊之重要成員,被告沈斌知悉同案被告林懷將於上開餐會提供免費飲宴、抽獎、住宿及機票補助等鼓勵臺商返臺投票等訊息後,為促使統促黨獲取多數政黨票,以爭取不分區立法委員席次,即與同案被告何建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斌將上開餐會訊息尾端添加個人姓名與聯繫電話,並附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轉發至「湖南設辦公室交流群」、「全國臺聯2019兩岸創業研習班」、「2019.11.14~20武夷山」、「中華婦女聯合會新秀交流群」等微信群組,且將有意取得免費用餐、住宿、抽獎機會及機票補助者加入「返鄉群」微信群組以便於聯繫,並於群組內發表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之相關訊息,要求參與者支持同案被告何建華所屬之統促黨,促使統促黨能取得高政黨票及同案被告何建華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沈斌以機票補助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韓國瑜部分,業經本院於有罪部分併予審酌,詳如前述),因認被告沈斌所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得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者,即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者,限於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
    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應諭知免訴,或兩案無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
    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
  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沈斌涉有前揭為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統促黨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斌傳送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訊息至各微信群組後,亦有幫同案被告何建華助選之舉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卷附被告沈斌於微信群組「返鄉群」所傳送之訊息(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93至204頁),可見其傳送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訊息至「返鄉群」微信群組時,亦一併傳送「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而該檔案內容載有「韓國瑜,凍蒜!韓國瑜,凍蒜」、「國民黨,加油!國民黨、加油!」等文字,則被告沈斌自可知悉提供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者,係欲藉此圖求投票權人將政黨票投給國民黨;又收受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者需於108年12月11日參與上開餐會,且上開餐會中有安排替國民黨及韓國瑜助選之活動等情,已如前述,是為獲取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而參與上開餐會之人,亦可明確得知提供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者實係希望與會者將政黨票投給國民黨,故被告沈斌傳送之上開訊息及檔案既隱含希望有投票權人將政黨票投給國民黨之意,且上開餐會亦已明確表達上開意念,自難認被告沈斌有藉此圖求有投票權人將政黨票投給統促黨之意。
  ㈡再者,被告沈斌雖有於108年12月18日傳送替同案被告何建華及統促黨助選之文字或文宣至「返鄉群」微信群組,且於108年11月22日及109年1月9日傳送替同案被告何建華及統促黨助選之文字至「中華婦女聯合會新秀交流群」微信群組,此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215至217頁,選偵字第32號卷第165頁),然參以被告沈斌係於108年12月4日始得悉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訊息並將訊息傳送至各微信群組,則其於108年11月22日在「中華婦女聯合會新秀交流群」微信群組表達希望同案被告何建華當選等文字,即難認與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有關。再參諸被告沈斌與連上銘間之微信對話訊息(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43至144頁),亦可見被告沈斌於108年12月7日即已將登記領取機票補助之名單傳送予連上銘,而上開餐會係於108年12月11日舉行,是欲獲取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而參與上開餐會之人,在該餐會中自已明確接收被告林懷等人希冀其等將政黨票投給國民黨之訊息,則被告沈斌遲於登記機票補助活動截止後之108年12月18日及109年1月9日,方在該等群組中張貼替統促黨及同案被告何建華助選之訊息,實難逕認與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乙事相關連,尚無從以被告沈斌有在該等群組中傳送替同案被告何建華或統促黨助選之訊息等舉,即認其有藉提供上開餐會免費飲宴、住宿、抽獎及機票補助而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統促黨之意。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沈斌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為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統促黨之交付不正利益犯罪事實,則此部分與被告沈斌前開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佟建華、何建華與同案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佟建華為長沙市臺協會副會長兼副秘書長,其與同案被告林懷、長沙臺協會會員連上銘等人經長沙臺辦處處長「黃道年」召集後,於108年12月初某日,在長沙市某處,研議規劃以長沙市臺協會名義,舉行為國民黨及韓國瑜拉抬造勢活動,嗣經討論後,決議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華天大酒店舉辦上開餐會。被告佟建華即受同案被告林懷之指示,負責審視返鄉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名單上人員是否為具投票權資格之臺籍人士、協助與華天大酒店接洽每桌餐費為1,600元人民幣及爭取優惠之住宿費用,並負責與航空公司聯繫,協助向航空公司爭取自湖南省出發至臺灣之優惠機票及機位等事宜,而與同案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共同以提供免費餐飲、抽獎、住宿及機票補助等方式交付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被告何建華自108年9月間起,指示同案被告沈斌擔任中華婦聯會幹部,其於同年11月22日獲統促黨正式提名為該黨參選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參選人第3名後,即指示同案被告沈斌為其拉票,及盡可能響應同案被告林懷之號召,動員大陸配偶返臺投票,同案被告沈斌為完成被告何建華所交付之任務,於知悉同案被告林懷將提供上開餐會及機票補助等訊息後,在訊息尾端添加個人姓名與聯繫電話,並附上「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於108年12月4日轉發至「中華婦聯會」、「湖南設辦公室交流群」、「全國臺聯2019兩岸創業研習班」、「2019.11.14~20武夷山」、「中華婦女聯合會新秀交流群」等微信群組,被告何建華則於同(4)日上午8時59分許,回覆「讚」貼圖而為確認,被告何建華更於同日密集以其個人及「社團法人中華婦女聯合會(文宣部)」微信帳號,大規模傳送上開活動訊息予「2019.8.5湖南參訪團」群組、「(益陽地區)中華婦女聯合會姊妹群」群組、微信友人「台灣養生牛蒡茶」、「李杰」、「王萱」、「李德鄰」、「伍建紅」等人;再於同日親自轉發訊息予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並以語音留言通知曾惠方,要求其通知認識之湖南等處臺商參與上開餐會,曾惠方即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將訊息轉發至與湖南省臺商相關之微信群組「2019湖湘文化創業研習營」及「2019湖湘文化創業研習營二期」,以使有興趣參加者能夠透過同案被告沈斌報名參與該活動。
三、因認被告佟建華、何建華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佟建華、何建華涉有前揭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佟建華、何建華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懷、莊垣漳、沈斌、蔣明霞、張國君、證人許祖銘、夏靈芝、鄧明、伍曉芬、劉仙青、鄭家林、廖俊蓮、魯瑞、胡桂英、廖金香、孫玉梅、姚細君、蘇文隆、林正義、周崑鈺、郭世忠、朱作順、范宏瑋‧健次郎、張皓鈞、謝遠斌、潘志揚、楊膺錡、蔡宗穎、呂昱辰、黃柏維、劉霽瑜、李明勝、陳素華、游芷潔、黃智緯分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文宣暨動員大會登記表、臺胞返臺優惠機票登記表、2019年長沙地區台胞返鄉投票返臺機票優惠名單、微信群組及其他通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譯文作業報告表、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臺北市調查處勘驗報告、108年12月17日長沙臺協會結算單、活動現場投影片照片、「翻轉臺灣藍天重現」微信群組通話紀錄截圖暨語音訊息錄音檔案、譯文、餐會舞臺布幕及座次圖、微信「長沙臺生群」、「中南臺生群」群組通話紀錄截圖、造勢餐敘活動現場照片、入出境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中選會網站第15任總統副總統及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中選會108年12月31日中選務字第1083150693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合新聞網、三立新聞網、自由時報暨電子報、風傳媒、芋傳媒、世界新聞網、YAHOO奇摩新聞、旺報阿波羅新聞網、match生活網等新聞報導、造勢餐敘活動現場與國民黨副總統候選人張善政視訊連線之錄影電子檔、2019湖南省臺胞年終尾牙聯誼會抽獎券照片、造勢餐敘活動現場舞臺背板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佟建華固坦承為長沙市臺協會副會長兼副秘書長,
  而在上開餐會負責找酒店、研擬菜單等餐會舉辦事項,且有向航空公司爭取返臺優惠機票等事實;質諸被告何建華坦承為中華婦聯會理事長並認識沈斌,且於108年11月間獲統促黨提名為該黨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參選人第3名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行。而被告佟建華、何建華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佟建華辯稱:我不是長沙市臺協會的決策圈,雖然我是長沙市臺協會的副會長及副秘書長,但此係無給職,也是虛職,我不知道有機票補助的事情,也沒被告知列為機票補助登記表之聯絡人,且每年均會向航空公司洽談返臺機票優惠價格,與選舉無關等語,其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許祖銘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佟建華平時有與周輝及同案被告林懷討論長沙市臺協會之庶務,未能以此推論被告佟建華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以機票補助之行賄行為,且證人林懷已證稱被告佟建華並未知悉向長沙市臺辦請款之事,其亦未事先告知被告佟建華會將其列為聯絡人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佟建華確與同案被告林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等語。
二、被告何建華辯稱:我沒有負責上開餐會,也沒有要求沈斌幫我拉票,且沈斌受別人委託發餐會及機票補助訊息時,我也不知道有這個活動等語,其辯護人則執以:被告何建華不認識林懷,也沒有參加長沙臺協會舉辦上開餐會之籌備會議,證人沈斌亦已證稱被告何建華沒有指示其做任何事情,則沈斌所為自與被告何建華無關,而被告何建華僅有轉貼訊息,該訊息表僅表示餐會時間及會長負責餐會費用,沒有提到選舉及機票優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佟建華部分:
  ㈠被告佟建華為長沙市臺協會副會長兼副秘書長,其於108年12月4日有參與上開餐會之籌備會議,並協助與華天大酒店接洽每桌餐費為1,600元人民幣及爭取優惠之住宿費用,並負責與航空公司聯繫,協助向航空公司爭取自湖南省出發至臺灣之優惠機票及機位等事實,業據被告佟建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6頁;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懷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49至74頁),復有第七屆長沙市臺協會常務理事名單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19號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許祖銘證述被告佟建華為長沙市臺協會之決策圈等語,及被告佟建華在「湖南省臺胞返臺投票動員大會藍天再現臺灣UP.docx」檔案中被列為長沙市臺協會秘書處之聯絡人等節,認被告佟建華有與同案被告林懷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證人林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佟建華是長沙市臺協會之副會長兼副秘書長,是無給職的,長沙市臺協會編制上有10幾位副會長,往年長沙市臺協會都有辦尾牙或村民活動,中秋和過年因為返鄉的人很多,協會都會協助辦理返鄉優惠機票,基本上這些事項都是被告佟建華處理的。108年12月3日,湖南省臺辦召集臺商做政令宣導,當天被告佟建華沒有與會,我與其他臺商協會的人說長沙市臺協會要舉辦尾牙,他們就說乾脆聯合舉辦,也有講到是不是要補助機票的事情,過程中有提到餐會與機票的表格,我認為機票的事情向來都是由被告佟建華處理,因此我在沒有知會被告佟建華的情況下,就將其列為聯絡人,我向長沙市臺辦及湖南省臺辦請款的事情,被告佟建華事先都不知情,我事後也沒有指示被告佟建華審查名單裡的人是否具投票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至74頁),參以證人許祖銘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懷在未徵得我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我列為上開餐會之聯絡人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437至445、459至461頁),是依證人林懷上開證述等情,佐以證人許祖銘亦未經同案被告林懷知會而列為上開餐會聯絡人,堪認被告佟建華辯稱:我不知道有機票補助的事情,也沒被告知列為機票補助登記表之聯絡人等語,顯非子虛。
 ㈢且查,觀諸證人許祖銘於調詢時雖證稱:此事係由決策圈決定的,包括會長林懷、秘書長即被告佟建華,還有長沙市臺辦的黃道年處長。被告佟建華是管秘書室的,我去開常務理事會時,有看到他與秘書處的周輝及林懷一起討論事情等語,然其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已證稱:此次事件我沒有去開會,我不清楚被告佟建華與連上銘負責的工作為何,我沒有參與分工,只是被掛名而已,林懷及周輝有打電話給我父親許福源,要求我於108年12月4日開會討論尾牙及常務理事會,我說沒辦法去,周輝就直接把我的名字列上當聯絡人,把訊息發佈到群組中,我有向許福源抱怨為何林懷把我的名字列上去,許福源有打電話給林懷詢問此事,林懷就說找不到人,就將我列進去。這次被告佟建華沒有交代我什麼事情,因為我與他沒有互動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437至445、459至461頁),足見證人許祖銘並未事先與同案被告林懷及被告佟建華等人共同開會謀議上開餐會及機票補助之事,亦不知悉被告佟建華負責之工作為何,且被告佟建華亦未曾就上開餐會舉辦事宜與證人許祖銘聯繫,則證人許祖銘自無從得知被告佟建華是否參與決策舉辦上開餐會,而與同案被告林懷共同謀議行賄。至證人許祖銘雖證稱被告佟建華常於常務理事會與周輝及同案被告林懷討論事情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佟建華平時有與周輝及同案被告林懷共同討論長沙市臺協會之事務,尚無從遽此推論被告佟建華即有與同案被告林懷共同謀議本案以提供免費餐飲、抽獎、住宿及機票補助等方式行賄之行為。
  ㈣至被告佟建華於偵查中雖供承其有於108年12月4日參與上開餐會之籌備會議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431至432頁),然如上述,證人林懷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佟建華並未參與108年12月3日之聚會等語,其復證稱:長沙市臺協會於108年12月4日有開籌備會,我當天有去一下,有交代被告佟建華說前一天晚上大家討論要聯合舉辦尾牙,但後來我有事情就先離開,沒有一起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9至74頁),核與被告佟建華辯稱林懷於108年12月4日之籌備會議僅提及舉辦上開餐會之事,未提到機票補助等語相符,則被告佟建華既未於108年12月3日與會參與同案被告林懷等人討論機票補助乙事,而同案被告林懷於108年12月4日亦僅向被告佟建華提及舉辦上開餐會,自難以被告佟建華參與108年12月4日之上開餐會籌備會議乙情,即推認其知悉同案被告林懷欲提供機票補助一事。又連上銘雖曾傳送內容為「12/4會議說明 此次機票優惠辦法內容⒈符合投票資格同仁必須1/11日前返臺。⒉出境口岸必須是湖南省,特殊情況另議。⒊除購票證明外,必須保留,去回的,登機證存根。⒋只優惠一次,合乎資格者。⒌優惠核發辦法,會陸續再另行通知。」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林懷,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徵(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96頁),然觀諸該訊息並未明確敘明其內容係依何會議之決議、參與會議及共同達成決議者為何人,亦難僅以上開訊息遽認被告佟建華知悉機票補助乙事。況觀以上開訊息僅提及機票補助之領取條件,並未敘及機票補助之金額、提供補助之來源、領取機票補助之人需參與上開餐會等事項,縱被告佟建華有參與該等事項之討論,亦難逕認與機票補助行賄乙事有關。據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佟建華確實有與同案被告林懷於108年12月4日之籌備會議謀議以機票補助行賄,自難僅以被告佟建華有參與該籌備會議逕認其與同案被告林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又被告佟建華雖於調詢時供稱其有負責審視「返鄉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所列之人是否為臺籍人士,以有投票權的人為主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31頁),然觀諸其於調詢時亦供稱:我是長沙臺協會的副秘書長,負責協會的生活庶務,返鄉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只是先登記讓我瞭解需求,因為每間航空公司釋出的優惠不多,這張表只是方便我協調處理讓大家買得到機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聯誼會(下簡稱臺企聯)為了方便臺胞回家過年,每年都會跟航空公司談優惠機票票價,這次適逢選舉,所以把優惠提早到投票前,同案被告林懷沒有要求我協助機票補助的事情,我只有負責聯絡臺企聯與航空公司所公布的優惠機票等語(詳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一第125至137頁),參酌卷附暱稱「oscar陳昱仁」之人於108年12月12日在「長沙臺生群」微信群組張貼「通知(因應航空公司要求):1,針對在湖南尚未購票回臺投票的臺胞、臺商、臺青學生。請各地負責人統一填表登記。2,回臺日期1/10前5日優惠機位已滿,請填寫三個其他選擇日期(1/1-10),回程亦然。3,無投票權者,不在我們服務內,請勿登記。4,我們將協調各航空公司以增加機位及爭取優於市價的票價。協調結果隨時公佈。5,長沙直航臺灣的航空公司選項有華信、南航、廈航三家,航班請自行上網查詢,去回均請選擇同一家航空公司。6,因協調需要作業時間,各區登記表請於12月15日18:00前以電子郵件報至長沙臺協周輝主任處(郵箱000000000 @qq.com)。過時將不再受理!7,表格如附件。」、「OK,還有未購票回臺的臺籍學生,也請幫忙盡速搜集登錄,我們盡力協助(適用之後的優惠)」、「@所有人,如果還沒購票的同學可以讓臺協這邊幫忙購票哦!」等訊息,並傳送檔名為「湖南尚未購票臺胞回臺機位登記表.xls」檔案(見原審卷四第260至262頁),及佐以被告佟建華提出之「湖南尚未購票臺胞回臺機位登記表」檔案列印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該登記表中列有「航空公司」、「回臺時間」、「返程時間」等欄位供人填載欲搭乘航空公司之班機及預計回臺及返程之時間,足見長沙市臺協會確實有另外發送表格以統計並確認尚未購得返臺機票者之名單,並協助其等與航空公司協調機位及票價,自難以被告佟建華上開調詢時供稱其有負責審視「返鄉投票優惠機票登記表」所列之人是否為臺籍人士,以有投票權的人為主等語,即認其知悉機票補助乙事,而與同案被告林懷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何建華部分:
  ㈠被告何建華自108年9月間起指派同案被告沈斌擔任中華婦聯會幹部,並於同年11月22日獲統促黨正式提名為該黨參選第10屆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參選人第3名,同案被告沈斌於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19分許將載有「簡單說明:1:於12月8號前報名參加(湖南省臺胞返鄉投票大會聚餐) 凡報名參加者,當天餐費、入住星級酒店費用皆由長沙臺商會林懷會長贊助。2:凡是12月11日與會人員皆有現金、頭等艙機票、經濟艙機票、電器、手機等抽獎。3:凡報名且參加12月11日餐會人員,1月11日返鄉投票,長沙-桃園來回機票由會長贊助1550元。(機票總價1560元)。」、「歡迎所有湖南臺商、臺眷、臺生、臺胞等參加。報名電話:00000000000 沈斌 關鍵時刻需要您的支持!!」之訊息傳送至被告何建華為成員之「湖南設辦公室交流群」後,被告何建華即於該日上午9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36分止,將上開訊息傳送至「2019.8.5湖南參訪團」、「(益陽地區)中華婦女聯合會姊妹群」等微信群組,及傳送給微信暱稱為「台灣益陽盛威皓-台灣養生牛蒡茶」、「湖南醫科大學N...e(李杰)主任」、「湖南中醫大學王萱老師」、「台北益陽李德鄰(盛)」、「湖南桃園伍曉芬Vita(建紅)」、「湖南桃園曾惠方」等人之事實,為被告何建華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310至32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證人沈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從莊垣漳處知悉機票補助的訊息,而以個人身分幫忙莊垣漳傳送訊息,與中華婦聯會及被告何建華沒有關係,被告何建華並未指示我號召有投票權人參與上開餐會及登記機票補助,被告何建華也沒有去參加上開餐會。我有將被告何建華拉進「返鄉群」微信群組,這是因為有人跟被告何建華說我在邀功、拉攏自己的勢力,因此我才把被告何建華加進群組,要向被告何建華解釋,這個活動不是我發起的,我沒有邀功或拉攏勢力的意思。我有將整理好的名單傳給被告何建華,是要向被告何建華說這名單裡的人都是大陸配偶,之前中華婦聯會要做一個名冊,我就傳這些名單給被告何建華參考。被告何建華或統促黨並沒有分擔上開餐會或機票補助費用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二第61至71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45頁),是可知證人沈斌自同案被告莊垣漳處得知上開餐會及機票補助之消息後,即自發性轉傳並號召眾人參與,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何建華確有指示同案被告沈斌配合同案被告林懷,號召有投票權人參與上開餐會並領取機票補助。
  ㈢至同案被告沈斌於108年12月17日雖曾傳送內容為「這次活動她(指被告何建華)實在抽不開身過來,所以派我一定要響應會長的號召,多多召集姊妹們返鄉投票」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林懷,有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83頁),然證人沈斌於調詢及原審已證稱:這是我自己的說法,是禮貌性講給林懷聽的等語(見選他字第117號卷三第153至165頁;原審卷五第113至145頁),且觀諸同案被告沈斌傳送上開訊息前,已先於同日傳送「會長晚上好,不好意思打擾了,請問您幾號回臺灣,我們理事長想去拜訪您,她的康養產業在常德已啟動了,您在這邊是前輩,很多事情想跟您請教 謝謝喔!」之訊息予同案被告林懷,顯見同案被告沈斌係為引薦被告何建華予同案被告林懷,方於該日與同案被告林懷聯繫,進而傳送上揭訊息,尚難以同案被告沈斌所傳送上揭訊息逕為不利於被告何建華之認定。
  ㈣另被告何建華固有將同案被告沈斌傳送至「湖南設辦公室交流群」之上開訊息轉傳至微信「2019.8.5湖南參訪團」、「(益陽地區)中華婦女聯合會姊妹群」等群組,及微信暱稱為「台灣益陽盛威皓-台灣養生牛蒡茶」、「湖南醫科大學N...e(李杰)主任」、「湖南中醫大學王萱老師」、「台北益陽李德鄰(盛)」、「湖南桃園伍曉芬Vita(建紅)」、「湖南桃園曾惠方」等人(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313至324頁),然觀諸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何建華僅係單純轉傳訊息至上開群組或友人,並未提供自己之聯絡方式供他人聯繫及確認機票補助事宜,或協助統計報名領取機票補助之名單等情,自無從僅憑被告何建華有將上開訊息轉傳之舉,即認被告何建華與同案被告林懷、沈斌等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佟建華、何建華涉犯上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佟建華、何建華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佟建華、何建華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佟建華、何建華被訴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檢察官之舉證尚未使原審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以認定其等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佟建華、何建華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佟建華、何建華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許祖銘於調詢之證述,及被告佟建華自承負責與航空公司協調機票事項,又被列為長沙臺協秘書處首位聯絡人,被告林懷手機錄音檔亦錄有:「…標題我們我叫做尾牙大會,叫做湖南同胞…我們有寫三個副總幹事,一個就是佟總姓田、阿連(連上銘)…」等語,可見被告佟建華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參與決議以舉辦上開餐會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餐飲、住宿及抽獎禮品等不正利益,並擬定上開機票補助方案之過程,並協助與華天大酒店接洽餐費與爭取優惠之住宿費用、協助向航空公司爭取優惠機票價格及機位等事宜。
 ㈡證人廖俊蓮於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何建華在群組內有發國民黨文宣,他呼籲投給統促黨,總統投給韓國瑜等語,而被告何建華於108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得知同年月11日返鄉投票大會及機票補助相關情資後,除指示中華婦聯會秘書長曾惠方協助動員臺商參與外,亦自行積極動員湖南陸配參與,由同案被告沈斌協助彙整,後再透過個人持有之「中華婦女聯合會(文宣部)」微信帳號轉傳政黨票支持統促黨之相關訊息至相關微信群組,以達到要求取得免費餐會、機票補助者投票支持統促黨之目的。原審未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何建華以提供機票補助約使有投票權人將政黨票投給統促黨部分一併審酌,而割裂認定事實,有所不當等語。
三、惟查,證人林懷於原審已證稱:我在沒有知會被告佟建華的情況下,就將其列為聯絡人,且向長沙市臺辦及湖南省臺辦請款的事情,被告佟建華事先都不知情,事後也沒有指示被告佟建華審查名單裡的人是否具投票權等語,而證人許祖銘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佟建華平時有與周輝及同案被告林懷共同討論長沙市臺協會之事務,尚無從遽此推認被告佟建華即有與同案被告林懷共同謀議本案行賄之行為;又被告何建華縱有在微信群組內呼籲投給統促黨,總統投給韓國瑜等情,然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何建華有指示同案被告沈斌協助辦理上開餐會及機票補助事宜,自無從以同案被告沈斌傳送上揭餐會及機票補助訊息並協助彙整參加名單,而被告何建華亦有轉傳該餐會及機票補助訊息之舉,即認被告何建華與同案被告林懷、沈斌等人有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上訴意旨仍係就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佟建華、何建華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何建華要求參與者支持統促黨,促使統促黨取得高政黨票而其能順利當選立法委員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嫌,惟被告何建華本案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當失所依附,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丙、被告莊垣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第99條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林懷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被告莊垣漳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被告沈斌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蔣明霞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林懷所有大陸對臺工作相關文件⑾、㈡各1本、湖南綠野香田農科技公司相關文件1本、大陸人員相關證件影本1本、筆記本㈠、㈡各1本、銀行存摺3本、大陸銀行對帳單1本、張總裁報銷相關文件1本、湖南綠野香田公司相關文件1本、長沙相關租賃文件1本、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充電線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