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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景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嘉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景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景煌自稱為專業之土地登記人員,於民國95年間,受崔益榮委任處理其子女即崔人驊、崔馨勻辦理代位繼承崔益榮外祖父江鳳山遺產之相關事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江鳳山之遺產稅(含應納稅額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費用,下同)已於96年9月29日全數繳清,仍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崔益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具體住址詳卷,以下地址有遮引者,均同)之住處(下稱崔益榮住處)內,向崔益榮佯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新臺幣(下同)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等語,復於96年12月初某日,至崔益榮上址住處,持內容為臺北縣○○市(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段000-0、000、000-0;○○段0000等16筆土地(下稱本案16筆土地)之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向崔益榮佯稱:要以這16筆江鳳山之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致崔益榮陷於錯誤,當場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讓其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以此方式偽造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買賣契約申請書等文件,並於96年12月6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分割協議申請書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崔益榮、崔人驊及崔馨勻(下稱告訴人等3人)。被告復於96年12月16日,在崔益榮住處,佯以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為由,向崔益榮騙取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份,並當場簽具內容為:「收取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崔馨勻;連武偉、崔益麗及連穎東等7人(下稱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收據交予崔益榮以資取信,嗣於97年2月4日持買賣契約申請書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將本案16筆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曾景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崔益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玲(崔益榮之妻)、崔益麗(崔益榮之妹)、連武偉(崔益麗之夫)、江春盛(江鳳山之子,崔益榮、崔益麗之舅)於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江鳳山遺產稅繳納明細表(含實物抵繳部分)、102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江鳳山遺產稅抵繳申請書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106年12月13日函及所附遺產稅申報書、實物抵繳申請書及核准函、106年3月21日函及所附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繼承分割協議書、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分割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被告96年12月16日收據等,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略辯稱:被告未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處對其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云,亦未於96年12月初在同址對崔益榮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96年12月16日在同址收受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也沒有對崔益榮說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云云。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時,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且當時係因江鳳山尚有1筆建商給付之提存款,須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始能提領,而被告允諾協助處理,崔益榮始同意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自未陷於錯誤。被告於96年12月6日及97年2月4日先後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係在崔益榮等7人同意下所為,並未冒用其等名義,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至崔益榮等7人與江春盛或其他共同繼承人就江鳳山遺產之糾紛,被告並不知情,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㈠下列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72至274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07至109頁),並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信真實:
  ⒈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江春盛、張江麗卿、江春蘭及崔江春子繼承,嗣崔江春子於83年2月9日過世,其配偶崔亞添及子女即崔益榮、崔益麗均拋棄繼承,惟孫子女(即崔人驊等3人)漏未一併拋棄乙節,業據崔益榮於偵訊及原審時,崔益麗、連武偉及江春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崔益榮部分見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四第145頁、第162頁;崔益麗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72頁反面;連武偉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72頁反面;江春盛部分見偵緝字卷第179頁反面),並有江鳳山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83年4月26日通知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
  ⒉被告於94年9月6日與江春盛、張江麗卿及江春蘭(下稱江春盛等3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私契),約定被告以10,547,000元向江春盛等3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段000、000、000土地(下稱○○段等4筆土地)及本案16筆土地(合計20筆土地),並須負責繳清江鳳山之遺產稅乙節,業據江春盛、張江麗卿之女張家媛及江春蘭於原審時證述明確(江春盛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1至182頁;張家媛部分見同卷第166至167頁;江春蘭部分見同卷第196至197頁),並有本案買賣私契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6至40頁)。
  ⒊被告發現崔人驊等3人漏未拋棄繼承後,崔益榮、連武偉同意由被告一併處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事宜。嗣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本案買賣私契20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抵繳,96年1月間變更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後,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共計5,932,090元,經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5,806,221元,不足之滯納利息125,869元亦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同年月17日、19日辦竣國、市有登記,臺北國稅局始於同年10月2日核發江鳳山之遺產稅業於96年9月21日繳納完畢之繳清證明書等情,業據崔益榮及連武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崔益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39頁;連武偉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14至215頁),並有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見原審卷二第164頁)、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65頁)、102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4702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102年12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20056289號函及附件(見他字卷第76至80頁)、106年3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11120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字卷第143至144頁)及106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60042942號函及附件(見偵緝字卷第213至243頁),暨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原審卷二第166頁)、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在卷可稽。另依上揭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函附臺北國稅局96年10月2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212頁)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江春盛等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被繼承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茲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語,可知江鳳山之遺產稅係於「96年9月21日」繳清,而非「96年9月29日」,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江春盛、黃漢禎及其助理前往崔益榮住處後,由黃漢禎及其助理持崔益榮、連武偉交付之崔益榮等7人印鑑章,接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蓋印,其後被告指示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登記原因欄分別勾選「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以示崔益榮等7人同意就本案1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96年12月6日,黃漢禎持附表一所示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繼承,並於97年1月7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崔益榮、連武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崔益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39頁、第142至143頁;連武偉部分見原審卷四第215至218頁),黃漢禎於原審時亦證述其有經手辦理上開文件之用印及登記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26頁、第231頁、第234至236頁),並有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009173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二第181之1至236頁)在卷可稽。  
  ⒌被告於96年12月16日收受崔益榮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2 份時,曾書立簽具內容為:「收取崔益榮、黃麗玲、崔人驊、崔馨勻;連武偉、崔益麗及連穎東等7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若用於他途,致上述7人權益損害,收取人願負一切責任」等內容之收據予崔益榮,並在其中1張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加註「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文字。嗣被告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在上開崔益榮印鑑證明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等字,另指示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人驊等3人之權利範圍,以表示崔益榮等7人同意將崔人驊等3人就本案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7年2月4日,黃漢禎持上開印鑑證明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並於97年2 月12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崔益榮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3頁),黃漢禎於原審時亦證述其有經手辦理上開文件之用印及登記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26頁、第231頁、第234至23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96年12月16日收據(見他字卷第14頁)、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52頁)在卷可查。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11月間在崔益榮住處對崔益榮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云,並於96年12月初在同址對崔益榮稱:要以本案1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另於96年12月16日在同址收受告訴人等3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時,對崔益榮佯稱: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依告訴人等3人所提刑事告訴狀載稱:「96年11月中旬,『江春盛、江春蘭二人』又來崔益榮住處,說還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而且要盡快,否則江春蘭的房屋將被法院拍賣」、「江春盛與被告回頭與崔益榮、崔益麗聯絡後,聲稱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未繳納,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及「96年12月初某日…江春盛、被告及黃漢禎到崔益榮住處,被告拿出一大疊書表文件說『這16筆土地江鳳山的土地要抵繳遺產稅』」等語(見他字卷第2至3頁),可知於「96年11月間」到崔益榮住處對崔益榮稱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之人,應係「江春盛及江春蘭」,而非被告,又上開書狀載稱:「江春盛與被告…聲稱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猶未繳納,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核與崔益榮於偵訊時稱:96年11月間,被告告訴我們,國稅局還要再追加,但『沒有表示金額』,所以我們在96年12月1日配合用印云云(見偵緝字卷第123頁反面)亦有齟齬,則被告是否於「96年11月」在崔益榮住處對崔益榮稱:江鳳山之遺產稅除以江鳳山遺留之現金、股票抵繳外,「尚欠750多萬元」,須以江鳳山遺留之土地抵繳云云,已非無疑。
  ⒉崔益榮於原審時稱:被告有跟我說之前同意書寫的4筆還不夠,必須再追加土地,起先我沒有意見,但因為連武偉不同意,我就說連武偉同意我就同意,後來被告跟連武偉談好後,我們才在96年12月1日蓋章辦理過戶給政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45頁),固與連武偉於原審時稱:被告本來是拿4筆還是幾筆去抵繳,後來說還要追加,要追加我們能有什麼意見,江春蘭房屋被查封,我們盡量配合,趕快處理好,不要讓人家房子被拍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7頁)大致相符,然該2人分別為崔人驊與崔馨勻、連穎東之父,且其利害關係相同,本難互為補強,況且,該2人上開證述,存有下列瑕疵:
   ⑴崔益榮與連武偉當時分別為45歲及47歲,衡情應有相當社會閱歷,且該2人於96年12月1日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用印前,即曾委請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事宜,並先後於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間簽署1份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對於實物抵繳遺產稅之程序及所應簽署文件之內容為何,要難諉為不知,參以崔益榮於原審時稱:96年12月1日當時因為文件太多,我跟連家一共有7顆印章,被告有帶助理來,我們把印章交給他們,蓋了快1小時;後來被告於96年12月16日來跟我拿印鑑證明時,我跟被告說「我跟你又不熟,你是江春盛帶來的人,你們兩人合謀做什麼我又不曉得」,所以要求被告在其中1張印鑑證明記載限供提存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第141頁、146頁),可知其對被告及江春盛本即存有戒心,且96年12月1日之用印過程前後歷時約1小時,而非短暫片刻,佐以上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與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之格式、內容或張數亦顯然有別,客觀上並非難以分辨,倘若被告當時確係對崔益榮、連武偉稱:還需再追加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該2人按理應可輕易查覺此次所簽文件與先前2次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之文件不同,然卻均未就此提出質疑,反而於原審時稱:當時文件很厚,沒有仔細看等語(崔益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53頁,連武偉部分見同卷第218頁),核與常情不符。
   ⑵依連武偉上開於原審時所言,可知其係擔心江春蘭房屋遭到查封而同意配合,然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第12頁記載:「江春蘭名下文林路房屋因江鳳山之繼承人欠繳遺產稅,遭行政執行署禁止處分,俟遺產稅繳清後,已經通知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22日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反面),向江春蘭確認是否至少在96年10月22日即已塗銷查封,其答稱:「有」(見原審卷四第192頁)。江春蘭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既於「96年10月22日」即已塗銷,衡諸常情,當無可能於「96年11月間」再與江春盛前往崔益榮住處說,還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而且要盡快,否則江春蘭的房屋將被法院拍賣云云,則上開連武偉於原審時所言,以及刑事告訴狀載稱:「96年11月中旬,江春盛、江春蘭二人又來崔益榮住處,說還要增加16筆土地才夠辦理抵繳遺產稅,而且要盡快,否則江春蘭的房屋將被法院拍賣」云云,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⒊依江春蘭、江春盛、張家媛、崔益麗及黃麗玲下列證述,均難佐證崔益榮、連武偉所指訴:被告有於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其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屬實:
   ⑴依江春蘭於原審時稱:第1次政府說那土地不行,後來又第2次簽,再簽的時候就說幾筆給政府,剩下的被告要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1頁),及江春盛於偵訊及原審時稱:20筆土地中,一開始不只拿4筆去抵繳遺產稅,但後來變成4筆,剩下16筆最後過到被告名下,並由被告負責繳清遺產稅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8頁),對照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於95年10月5日申請以本案買賣私契20筆土地中之6筆土地抵繳,96年1月間變更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臺北國稅局於96年4月4日同意受理並核算應繳稅額為5,932,090元,經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5,806,221元後,不足之滯納利息125,869元於96年9月14日繳納完畢等客觀事實,可知江春蘭所稱「2次」,應即上開「95年10月5日」及「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而江春蘭所稱「剩下來的被告要買」及江春盛所稱「剩下16筆最後過到被告名下」則指本案16筆土地。亦即江春蘭及江春盛均「未」證述經以○○段等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後,尚需另再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之事實,核與崔益榮、連武偉前揭指訴顯然不符。
   ⑵依張家媛於原審時稱:我母親(按指張江麗卿)年紀大,我怕她操煩這些事情,所以幫她處理祖先留下來的這些事情,並配合舅舅江春盛把事情處理好,當時是說用土地去抵那些稅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是江春盛帶代書公司的人來家裡,我把印章將給他們,由他們代蓋,我只是在旁邊看人家蓋,在到我家之前,已經有人先蓋章,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江春盛,只知道當時是一站一站蓋,我家是其中一站、小阿姨江春蘭家也是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6至169頁),可知其僅係單純配合江春盛辦理相關事務,且未敘及任何與被告曾於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崔益榮、連武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之事,當無從佐證崔益榮、連武偉前揭指訴屬實。
   ⑶崔益麗於偵訊時固稱:拋棄繼承10幾年後,江春盛突然拿法院通知來說遺產稅加滯納金還要再繳800多萬元,要我在拿出錢來,我說沒錢,希望用土地抵繳,原本江春盛說不行,後來又說可以,並拿文件來給我蓋章,我就蓋章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2頁),然此僅能證明其曾同意以土地抵繳遺產稅,尚難進一步推論其所稱抵繳之「時點」,究係前述95年10月5日、96年1月間先後2次簽署「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之時,抑或崔益榮、連武偉所稱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或96年12月16之時,遑論據以補強崔益榮、連武偉所指訴:被告有於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其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屬實。又黃麗玲僅於偵訊時稱其曾於96年12月16日將崔益麗交付之印鑑證明等物交予崔益榮,再由崔益榮轉交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2至173頁),而未敘及其當場見聞被告有另外對崔益榮稱係欲供抵繳遺產稅使用云云之行為,亦未敘及任何與被告曾於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對崔益榮、連武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之事,當亦無從佐證崔益榮、連武偉前揭指訴屬實。
  ⒋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16日在崔益榮住處簽具內容包含「上述證件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之收據予崔益榮之事實,然其中「繼承案」等在文義上顯與「抵繳遺產稅」有別,客觀上是否足使崔益榮「誤信」其收受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目的係欲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因而交付該等文件,已非無疑。況查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6日函附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崔益榮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07頁,下稱第1張印鑑證明),與告訴人等3人於偵查中所提被告原僅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嗣經被告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之印鑑證明(見他字卷第52頁,下稱第2張印鑑證明)之核發機關均為「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日期均為「96年12月6日」,佐以崔益榮於原審時稱:當天我交給被告2張印鑑證明,並對被告說1張拿去辦抵稅,但抵完稅後,還多1張印鑑證明,你若拿去做我沒有同意的事情怎麼辦,然後就請被告註明這張是要去領提存款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可知該2張印鑑證明均係崔益榮於96年12月16日交予被告,且第1張印鑑證明其後確被用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使用,核與上揭收據記載「限辦理江鳳山『繼承案』使用」之文義尚無不符,亦即被告嗣後所為實未違反上揭96年12月16日收據意旨,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第2張印鑑證明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然查崔益榮除上開2張印鑑證明外,另曾交付97年7月9日及98年2月5日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8頁,下稱第3張及第4張印鑑證明)予被告,其中第3張印鑑證明左側記載「僅供辦理提存之用」,下方記載「註:此正本簽收歸還:崔益榮」,第4張印鑑證明左側則記載「僅供法院提存」,對照98年2月16日98年度取字第841頁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偵字卷第34頁),可知該2張印鑑證明原均欲供領取提存款使用,惟最後僅第4張印鑑證明有被用於領取提存款,至第3張印鑑證明則因故無法辦理,故由崔益榮簽收領回。另經比較上開第2張及第3張印鑑證明,可知其左側記載文字大致相同,且均未被用於領取提存款,佐以崔益榮對江春盛原即被告存有戒心,且其之所以要求被告在第2張印鑑證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係擔心遭被告拿去做未經其「同意」之事。倘若第2張印鑑證明未經崔益榮「同意」轉做他途使用,按理應與第3張印鑑證明之處理情形相同,亦即要求被告立刻返還並由其簽收領回,然實際上崔益榮卻未有此要求,則被告辯稱:第2張印鑑證明是因為提存部分仍有爭議,故未使用,嗣經崔益榮「同意」後,始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後,用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而未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7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地,指示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勾選「買賣」、權利人欄填載「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暨義務人欄有關江春盛部分,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受人欄蓋印「曾景煌」,並刪除出賣人欄有關江春盛之記載,及更改出賣人崔人驊等3人之權利範圍,以表示崔益榮等7人同意將崔人驊等3人就本案1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然依黃漢禎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稱:96年12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因為江春盛新興段1115之2等8筆土地權狀尚未核發下來,所以沒有跟崔人驊等3人一起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是等到97年2月26日權狀核發下來後,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6頁),可知當時之所以刪除出賣人江春盛部分,確係事出有因,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有關手寫更改崔人驊等3人權利範圍部分,顯係配合刪除出賣人江春盛後,調整剩餘出賣人(即崔人驊等3人)之出售土地權利範圍,此與被告有無施用詐術或冒用告訴人等3人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均無必然之關聯性,仍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綜上,崔益榮、連武偉雖均指訴:被告有於96年11月間、96年12月1日、96年12月16日對其等佯稱還需要追加土地即本案16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云云,然其所言存有前述瑕疵,且不論是江春蘭、江春盛、張家媛、崔益麗或黃麗玲,均無法佐證其等上開指訴屬實,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於96年12月16日簽具上開收據予崔益榮、於上開第2張印鑑證明添載「本印鑑證明限板橋市土地過戶使用,他途完全無效」,及指示黃漢禎以手寫方式刪改附表二所示文件,然均無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崔益榮、連武偉上揭指訴,尚難遽採。
 ㈢被告辯稱: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時,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⒈依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6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0590號函及所附95年11月2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53207函、96年6月2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27643號函暨其送達回執(見原審卷二第239之1至25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7年10月26日新北稅板四字第1073823901號函及所附96年8月15日北稅土字第0960107755號函暨其受文者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52至253頁),可知上開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函命限期補正6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所需文件,及96年6月22日函命限期辦竣所有權移轉國、市有登記之公函,除寄給代理人葉海萍律師外,亦寄給崔人驊、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與後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所附提存通知書之寄送地址相同),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而臺北縣稅捐處96年8月15日函知○○段等4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函,亦有寄給崔人驊、崔馨勻之法定代理人崔益榮(地址為臺北市○○路○段000號、000號),及連穎東之法定代理人連武偉(地址同前),佐以崔益榮於原審時自稱:臺北國稅局95年11月27日及96年6月22日公函我有收到,96年6月22日函是要催辦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連武偉於原審時稱:有蓋章就是有收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0頁),則該2人對於上開函知事項,要難諉為不知。亦即有關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葉海萍律師辦理實物抵繳遺產稅相關事宜,從95年11月27日、96年6月22日乃至於96年8月15日,確有不同進展,告訴人等3人至遲於96年8月1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公函時,已能對照96年1月間簽署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所載抵繳金額,大略推算已獲抵繳之遺產稅額,而非全然毫無所悉。至崔益榮雖於原審時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15日函文是用平信寄送,我沒有收到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44頁),然該函文所寄地址既與另2函文相同,縱係平信,亦應能按址送達,尚難僅因其空言否認即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⒉依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32497號函及所附崔江春子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173至194頁),佐以黃漢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為我承辦,我是受崔江春子之繼承人委託辦理,當時接觸的窗口是崔益榮,申報書是寫好後才拿去給他們看過,沒有問題再由我拿他們的印章蓋印,因為崔江春子是江鳳山的繼承人,所以在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前,一定要先辦妥江鳳山遺產稅的完稅證明,但我當時有無江鳳山遺產稅的完稅證明給崔益榮他們看,我已沒有印象;這份申報書是在96年12月3日送件,所以應該在這之前就已經蓋好這些章,是否為96年11月30日我不確定,我押96年11月30日這個日期,是他們「委託」我辦這個案件的日期,這個日期,也可能是他們把印章交給我蓋章的日期,至於我是蓋章當場押日期,或回來才押日期,則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至229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48頁、第541頁),可知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6年11月30日即委任黃漢禎辦理崔江春子繼承包含本案16筆土地在內之遺產稅申報,倘若渠等此時尚且不知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已繳清,何需委託黃漢禎申報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等3人至遲於此時即已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稅款業已繳清,尚非毫無依據。至黃漢禎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其曾與被告合作過許多案件,被告並曾在其經營之炫頡公司內幫其留一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9至230頁、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49頁),然該證人僅係代書,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告訴人等3人存有仇怨,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諸常情,實無僅因其曾與被告在業務上有所配合,即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告訴人等3人事實之必要,自難以此逕謂其所言均非屬實。又黃漢禎於原審時固稱其去過崔益榮住處「2次」,第1次是在夏天,他們在吵架,第2次係其自己騎機車到崔益榮住處,並證述其有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見原審卷四第224至226頁、第227頁反面至第229頁),然其當時究未敘及所稱受託辦理崔江春子遺產之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事,係在前述第1次或第2次,抑或其他時間前往崔益榮住處時所為,則其於本院112年3月15日審理時針對辯護人詰問之問題,答稱:到崔益榮住處找他們蓋遺產稅申報書應該是「另外1次」,只是我記不清楚是哪時候等語(見本院上訴更一字卷一第445至446頁),難謂與上揭原審證述不符,更難以此逕謂其歷次證述均無可採。    
  ⒊依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8函(見原審卷三第50頁)、士林地院96年8月27日96年度存字第2416號提存書(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頁)、96年11月6日(96)存字第2416號函及所附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及98年度取字第841頁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見偵字卷第34頁),佐以崔益榮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我有收到士林地院提存所的通知書說有提存款200多萬元可以領,我們屬於崔江春子這房,應分5分之1約50幾萬元,但當時因為稅還沒有繳完不能領,我們就請被告稅繳完後,順便把提存款一起領出來;後來這筆錢被告在97年7月間就先付給我,98年才領出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4頁,原審卷四第139頁、第141頁),可知江鳳山之部分遺產經政府公用徵收並由建商取得後,建商依法應給付補償金2,929,419元給江鳳山之繼承人,惟因當時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建商乃將該筆款項提存於士林地院,該院並以上開函文通知包含崔益榮(戶籍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巷0弄00號,通訊地:台北市○○路○段000號)在內之繼承人,載稱:「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條件欄准予加註『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亦即須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始能領取上開提存款。倘若被告於96年12月16日取得崔益榮96年12月6日印鑑證明時,確曾對其佯稱該印鑑證明是要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使用云云,表示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根本尚未繳清,遑論已符申請領取提存物之要件,則崔益榮何需要求被告在該印鑑證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被告據此辯稱:崔益榮應係知悉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已經繳清,始要求被告於上開印鑑證明記載「本印鑑證明限辦領取提存使用,他途完全無效」,邏輯上亦無矛盾之處。
  ⒋綜上,被告辯稱:崔益榮於96年12月初將崔益榮等7人之印章交予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蓋印時,即知江鳳山遺產稅早已全部繳清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至告訴人等3人雖堅稱其係直至102年向臺北國稅局查證後,始知江鳳山之遺產稅早在96年9月29日繳清云云(見他字卷第5頁),然欲領取提存款,須先繳清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完納證明,已如前述,崔益榮既自承:提存款是被告在97年7月間就先付給我,98年才領出來等語,表示其至遲於97、98年間即已知悉江鳳山之遺產稅繳清之事實,且若告訴人等3人確僅同意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按理亦應持續追蹤辦理進度,並要求被告交付辦畢繼承登記後之本案16筆土地權狀或其他相關文件,然其等卻僅知收取提存款,而對於繼承登記進度毫不關心,亦與常理有違,則其等上揭所言,自難遽採。又臺北國稅局109年3月2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90011932號函固謂:「江鳳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單照編號:AA003338)」係由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之葉海萍律師到局領取(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51至254頁),然葉海萍律師係受江春盛等3人及崔人驊等3人委任,其縱未將領得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交予「上開委任人」,或向其等報告處理事務之經過,與「被告」有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仍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執此逕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業於96年9月21日繳清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不否認有與江春盛等3人簽署本案買賣私契之事實,且於發覺崔人驊等3人漏未拋棄繼承後,並未與之另訂私契,然依崔益榮於偵訊時稱:當時被告說這些事情都是由江春盛造成的,相關費用都要找江春盛收,所以我沒有支付被告相關報酬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及黃漢禎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沒有針對崔江春子遺產稅申報另外收取報酬,而是向被告收整個繼承案件的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451頁),可知針對發覺崔人驊等3人漏未拋棄繼承後所生一切程序(包含辦理分割繼承、領取提存款乃至於申報崔江春子遺產稅)之費用,概由被告支付,而未另向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收取,且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於97年間亦確收取被告先行墊付之提存款。如若雙方未於96年12月1日前達成在先前拋棄繼承之基礎上,由崔人驊等3人配合辦理分割繼承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則須負責江鳳山遺產之遺產稅完納事宜,再辦妥相關土地登記、領取提存物等乃至於崔江春子之遺產稅申報事宜,被告何需「無償」為崔益榮等7人及崔亞添辦理前揭各項事務?是其辯稱:當時係因江鳳山尚有1筆建商給付之提存款須先繳清遺產稅款並辦理繼承登記始能提領,經其允諾協助處理,崔益榮始同意配合在相關文件上用印,自未陷於錯誤等語,亦非全然子虛。至於被告是否另與崔人驊等3人另訂私契,則與雙方有無前述協議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以此反推雙方並無前述協議存在。又江春盛、張家媛及江春蘭於原審時固稱其等當時並未特別跟崔益榮說有與被告簽訂本案買賣私契之事等語(江春盛部分見原審卷四第182至183頁;張家媛部分見同卷第166頁;江春蘭部分見同卷第198頁),然本案買賣私契既係由江春盛等3人與被告簽訂,江春盛等3人本即負有依約履行給付之義務,則被告稱其對口僅為江春盛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13頁),核與常情自無不符,且江春盛、張家媛及江春蘭當時有無跟崔益榮提及與被告簽訂本案買賣私契之事,與被告及崔益榮等7人、崔亞添達成前述協議間,要屬二事,尚難以此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起訴書所指詐術行為,或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以其等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被訴犯行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分割繼承、申請日期96年12月6日)
原審卷二第182至185頁
2

遺產分割協議書(96年12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6頁
3
被繼承人江鳳山繼承系統表(96年12月1日)
原審卷二第187頁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原因:買賣、申請日期97年2月4日)
偵字卷第21頁
2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偵字卷第22至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