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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邱葉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6號、99年度偵字第1435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邱葉部分撤銷。
呂邱葉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邱葉為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下仍以舊制稱之)議會第13屆議員。於擔任縣議員期間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桃園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桃園縣政府每年給予每位縣議員一定上限額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補助款項(下稱議員補助款)。民國84年至87年間此款項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採購。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填寫日期,簽名蓋章,交予受補助單位併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預算書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再送主計室審核,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送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計室審核通過,開立付款憑單、縣庫支票予受補助單位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款項。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桃園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核屬縣議員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全數撥用於補助各民間團體、里辦公處及縣立學校等單位,不得用於私人用途,且須核實報銷。
三、林永青(經本院109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8號判決無罪,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所經營之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政府機關、學校採購案之業務關係與鄉鎮市公所、國中小學採購人員接觸,得知國中小學、政府立案團體往往礙於預算經費限制而無法自行採購、發包,又知悉桃園縣政府每年均提供該縣議員一定額度補助款,配合地方建設、發展,即連續自85年2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出面接洽呂邱葉,向其表示若同意交付呂邱葉先於申請書簽名或蓋章,其餘欄位或由呂邱葉填寫或直接授權林永青填寫之空白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供林永青之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呂邱葉之議員補助款,林永青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三至四成不等之賄賂予呂邱葉。呂邱葉明知縣議員在其議員補助款額度內向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屬於與議員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係之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屬公有財物,須依桃園縣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途,並須核實報銷,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同意將一定額度之議員補助款交予林永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使用,林永青則將補助額度三至四成不等之現金交給呂邱葉,呂邱葉則將僅有議員簽名或蓋章之空白申請書交付林永青,授權林永青於其所同意額度內在空白申請書填載申請補助款之年度、數額、受補助單位,因而自85年2月間起至86年11月間止連續取得附表二所示賄賂,合計新臺幣(下同)251萬6575元。林永青即指示會計林詩蓮(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無罪確定)登帳,記載同意使用補助款之縣議員姓名、同意使用之補助款年度、額度及縣議員收取之成數。林永青及宏傑關係企業業務人員即以可代為向縣議員爭取補助經費並製作計劃書、預算書圖等送審文件為由,向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桃園縣境內不知情之國中小學校招攬設備或工程採購案,待取得國中小學校同意,林永青、林詩蓮及陳朝金(經本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宏傑關係企業營業所內,分別填載受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名稱於前述空白申請書,陳朝金負責訪價,製作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控制在申請書所載補助金額四成範圍內之計劃書、預算書圖,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呂邱葉名義,將申請書、受補助學校公文、計劃書、預算書圖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書面形式審核同意核定補助,通知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宏傑關係企業即承作設備或工程採購案,由陳朝金及宏傑關係企業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三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供學校做形式比價,完成採購程序。採購執行完畢,宏傑關係企業人員再依指示填製相近或相同於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不實憑據統一發票(實際用於採購案之金額最多不超過申請書所示補助金額之四成)交予受補助學校,併同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書、核定補助公文影本等資料送桃園縣政府請領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項。桃園縣政府先後如數核撥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補助款予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再由林永青向受補助之國中小學校領取補助款繳回宏傑公司。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永青、林詩蓮及陳朝金於檢察官訊問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害人、共同被告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員詢問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如與調查員詢問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證據能力。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 
(三)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已改制,下稱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始就犯罪事實訊問,並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他727號卷㈠第110頁反面至114頁、卷㈣第415至419頁、卷㈤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76至88頁),其供述:「(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林子芸,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林子芸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林正峰、呂邱葉…。至於為何會選上該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且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林永青親身經歷,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可認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林永青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林永青於偵查中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林永青對於補助款申請過程相關內容之證述屬於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林永青於偵查中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其他林永青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查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必要,此部分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四)林詩蓮於93年7月29日、8月19日、10月7日於新北地檢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承認製作業績明細表,並稱:「(北機組今日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據你表示其意義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情,是否實在?)實在。(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你是根據什麼記載?)我是根據林永青和林子芸與議員洽談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載帳上。」(他727號卷㈣第370頁)、「(今日調查局中所提示扣押物中『成本比』的意義為何?如何計算?)成本比就是各補助案的實際成本百分比,但是不包含宏傑公司的人事行政及稅金等支出,計算方式是進貨成本加上支付議員的3成銷貨折讓回扣再去除以成交額,就是成本比。換言之,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的回扣。(宏傑關係企業除了妳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陳朝金、林永青及林子芸。(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牋單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含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我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來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由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今天調查中供稱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申請書回公司後,會由妳這邊登帳,為了要登帳的關係,所以他們將申請書牋單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交給妳登帳,告訴妳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之後妳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看夠不夠使用,如果不夠使用,妳會請林永青及林子芸再去該議員處索取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他717號卷㈤第64頁),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且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林詩蓮親身經歷,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足以認定,且林詩蓮於原審經交互詰問,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林詩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林詩蓮對於補助款申請過程相關內容之證述為關乎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自顯有「必要性」,林詩蓮於偵查中之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林詩蓮其他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陳述,審核其作成陳述之外部情狀,查無受脅迫或其他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所必要,林詩蓮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五)陳朝金對於檢察官訊問: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答以: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林永青參考,如果林永青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林永青規定的(偵11459號卷第32頁),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回答內容連續具體,若非陳朝金親身經歷,難認檢察官可為如何誘導或脅迫或為不正方法使其供述。可認檢察官就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陳朝金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詰問權利,陳朝金於偵查中之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供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林永青、林詩蓮及陳朝金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供述之證據能力。因上述供述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惟檢察官於偵查中關於3人「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之訊問,應認調查局供述已構成偵查供述之部分,本院自得援引,併予敘明
三、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86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等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規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林詩蓮所製作,已經林詩蓮供明(他727卷㈣第375頁,矚訴2號影卷第21宗第200、204、213頁),核與林永青供稱:業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019)是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的業績明細表,是由林詩蓮所製作的,記載宏傑關係企業84年至87年仲介哪些議員、補助哪些採購案的紀錄等語相符(他727號卷㈠第112反面至113頁)。審酌扣案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及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屬林詩蓮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自84年間起至88年間止,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記載,且上述扣案物是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員在林永青、林詩蓮分別開設之宏傑關係企業、如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如通公司)辦公處所搜索一併查扣之物,影印附卷,並提示予林詩蓮閱覽,就其記載內容逐一請說明、確認文件內容是其親自填寫。參酌林詩蓮製作填寫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付款簽收簿等文書之初,實未預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且林詩蓮遭搜索及上述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述文書資料扣押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此等文書資料既屬從事會計業務之林詩蓮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86及87年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工程明細表」是案發後,檢察官針對個案(即本案)特別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及辯護人均主張是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予列入證據資料。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形式上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於審判程序逐一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邱葉否認犯行,辯稱:林永青並不認識被告。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並沒有會計憑證依據。林永青、林詩蓮供述均不能做為被告有罪之依據。林永青除所謂外交款項需報帳外,可能對於隱名股東、暗股股東需要交代款項花用流向,他告訴林詩蓮的不一定是真實的,林詩蓮記載的明細表是傳聞證據。本案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議員申請書是建議性質,縣政府發放工程補助款有一定的流程,議員沒有實質影響力,即使林永青要買空白補助申請書,也不一定能夠如願取得補助款,應判決被告無罪。經查:
一、議員補助款各該經費編列項目及動支流程如下:
  桃園縣議員補助款,84年至86年間桃園縣政府編列在「建築及設備-其他公共工程-補助及捐助費-對下級政府之補助」項下,在各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桃園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以該經費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地方建設及教學設備等之採購,增進地方發展、提昇生活品質及改善校園教學環境設備,桃園縣議員可支配額度,依各年度議會之議決而不同。桃園縣議員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程序係由桃園縣議員在「申請書」依實填載補助經費年度、受補助機關、學校、補助金額、用途別等欄位,填寫日期及簽名蓋章後,交予受補助單位連同本機關、學校公文,及預算書等有關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經府內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審核後,會工務局登記列管控留經費後再送主計室審核,再依縣長批示結果函文受補助機關學校,受補助單位即依計畫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通過後,開立付款憑單,及開立縣庫支票予受補助機關(學校)存入公庫並以代辦經費入帳,再通知廠商領取該筆款項,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923號函(偵續126卷㈢第167至169頁)及桃園縣政府、議員申請書、牋單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林永青於偵審供述不一,不能採信;然查:
(一)林永青於93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提示:93年7月13日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12-1:會計憑證〈83年1至3月〉壹冊〉所示會計憑證中,支付給議員回扣是以何會計科目記帳?)〈經檢視後〉是以『預付款』科目作為支付議員回扣的會計科目,並以『銷貨折讓』科目來沖銷『預付款』科目。(在前述『預付款』或『銷貨折讓』科目中列名的議員,實際上有無收到該議員補助款額度1到3成的回扣?)有的。我經手的都有。不然議員為何同意給我們使用補助款。因為業績明細表均有記載成交卡號,就是表示都有成交,有成交就有付錢給議員。」(他5259卷㈠第102至105頁)。
(二)93年9月21日偵查中供稱:「(今日在調查中供稱:1.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2.我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補助金額的3成或3成以上,不是我之前說的1至2成,只有廖秀雄是2成。3.我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我在7月l3日供述的呂邱葉、林正峰…議員外,另外還有…蔡憲輝、李國芳及簡文劉…等情,是否屬實?)實在。(今日調查中提示林詩蓮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乙冊經你檢視後答稱是你公司前會計林詩蓮製作的,內容記載你的宏傑關係企業自84年到88年的業務員的業績獎金、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及金額、議員補助款所補助的單位等資料,是否屬實?)實在。(林詩蓮所記載的業績明細內容都實在的嗎?)實在。(議員補助款牋單上,記載哪些項目?)有時議員牋單上只有議員的簽名、年度及經費別及其他欄為都是空白的,但是有的議員會詢問我們要補助的單位及金額後由議員填寫,有部分是我們職員填寫。(議員的配合款所要補助之單位及補助金額,是否都是由宏傑關係企業決定?)是的,補助金額有些是業務員在和受補助單位洽談時就已經談好,回公司後再由我或林詩蓮填寫上去,有些是由我們告訴議員受補助單位名稱及金額,議員開立好議員用牋後,再通知我們去拿。」(偵11459卷㈢第175至178頁)。
(三)93年9月22日偵查中供稱:「(請說明宏傑關係企業如何仲介桃園縣議員配合款?)首先由我或林子芸,因我們都是業務員,我們二人各自透過電話聯絡要拜訪的議員,我和林子芸都會親自跟議員本身見面,約定到議員的服務處或議會會場或議會的休息室,如果到會場議員就會帶我去休息室,我見面時就告訴議員說我在做議員配合款(即議員有一額度供他們自由運用),我所說的配合款即是指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我會先問議員說你們的額度是否已處理掉(是否已答應別人),若他說已處理掉,我就會說有機會再給我服務,若尚未處理掉,我就會說是否有機會讓我服務,有時他們問我成數為何,有時我會主動說,我會告訴他們大約是『3』(即3成,例如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是1百萬元,我就要給他30萬元),有時議員會說再看看,我就會密集向他們拜訪,到最後結論就是『有』或『沒有』,我親自接洽的議員有林正峰、呂邱葉,至於為何會選上該議員是基於經濟的考量及生意上的緣分,我在84年開始陸陸續續接觸,到88年左右,有時議員會告訴我如我說的『3』,有些議員會告訴我別的議員不是這樣,我會問他到底多少,有時會說別人作『3.3』或『3.5』我就知道意思了,我會衡量我的利潤,跟他研究後就會達成雙方的共識,故我與議員的成數是因人而異的,但最少都是3成,我去談的時候,例如是1百萬元的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我就會準備30萬元,該30萬元有時我會自己領,有時我會請我太太領,該帳戶是公司的帳戶,但是都會告訴林詩蓮,因林詩蓮的能力很強,是公司的樞紐,且我們公司的人很少,所以幾乎都是她在坐鎮公司,原則上領錢都是我或我太太去領,林詩蓮去領的時間會比較少,若議員與我合議,我就會當場把30萬交給他,議員就會親自在『申請書』上簽他的姓名或有時多蓋個印章,至於其他欄位都是空白,我們會先討論每張申請書要做多少錢,他再決定給我的張數,有時我怕我寫錯,若議員要求的成數超過『3』,我就會告訴他剩下的部分我改天再拿給他,拿到申請之後,我再到給我申請書的議員選區的學校,因這是議員要求我盡量到他的選區,但有時還是會到非他的選區,找學校校長及總務組長洽談,問他們學校有無欠東西,告訴他們我手上有某議員的經費,學校就聽的懂了,有時學校會叫我們自己規劃,有時學校會指定欲購買的東西,該東西若我們公司有,我們就會提供,若不合用我們就問學校需要什麼,配合他們的需要到外面去購買,例如10萬元為例,若議員拿3,我就剩7萬可以做,我必須買7萬元以下才有利潤,若是我們公司的,我的利潤空間就較大,我再以介壽興業、宏傑、宏穩、漢伸等公司的名義開10萬的發票給學校核銷,我想學校應該知道,但我不敢確定學校是否知悉,後由我或林詩蓮或林子芸在『申請書』填寫上受補助單位、金額、日期後,就送到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辦理有關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業務之人申請撥發配合款,工務局開始作業,我想應是工務局將錢撥下到受補助單位,學校才開始進行採購手續,我們就依先前談好的條件,把東西給學校,並將發票給學校供其核銷。(宏傑關係企業利用桃園縣議員的地方建設經費所補助的單位,都是學校嗎?)對。(前述你向議員購買地方建設經費補助回扣,是以現金或支票交易?)我們都是用現金交易,是我親自交給上開我曾接觸的議員,帳戶大部分都是宏傑公司的帳戶。(林子芸需要回扣款,是向誰提出需求?)她會告訴林詩蓮,林詩蓮再和我聯絡,我就領款給林詩蓮叫她交給林子芸去處理。(提示卷附扣案之『申請書』上的『呂邱葉』『林正峰』簽名是何人簽署?)都是他們自己簽完再交給我的。(〈提示林詩蓮所製作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進貨明細表、業績明細表〉內容是否屬實?)他做的內容是正確…(上開議員何時向你拿取多少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的回扣?)太久了,不記得了,應是以林詩蓮所記載的帳冊為主,因林詩蓮最清楚了,我及林子芸都會告訴林詩蓮都會記載相關的帳冊中,該帳冊就我記憶中她沒有出過差錯。(請你再次確認與你接觸的桃園縣議員並收取你地方建設經費補助款回看的議員有哪些?)…呂邱葉議員。」(他727卷㈣第416至419頁)。
(四)林永青確曾親自與被告洽談,且對於洽談地點、交付不法利益以取得申請書及填載空白申請書等事實,均供述明確。雖然林永青於原審審理證述:我不清楚林詩蓮是根據什麼基礎來製作業績明細表,如果我用口說的,林詩蓮的記憶不可能這麼好,怎麼可能記這麼多東西,空白牋單可能是學校叫我去跟議員拿牋單的時候,上下有重疊兩張,學校只拿了一張,剩下的我就拿回家,拿了也沒有用,我沒有送回扣給被告呂邱葉議員,當時調查局給我看一份報紙,上面寫幾百個人,叫我唸出來,叫出來的都算有,他們有錄影,因為弄到最後我的律師要告他,因為那種拍桌撞椅的態度,後來副主任出來賠罪,接下來我又當傻子,還在勸律師跟副主任不要再爭執,因為那種場面一般人不曾經歷過,他就跟你說講一講就沒事,我也是想說自己的身體不好,血壓高、免疫系統的紅斑性狼瘡,覺得生命比較重要,他說這樣我就相信,所以在這中間參差了有的這樣講,有的又沒這樣講,我自己也混淆,在調查局問完,又過來地檢署,地檢署也照這樣問,問完又回到調查局,過程就是如此,沒有這件事(原審矚訴12號卷四第4至20頁,卷八第242頁)。另於97年5月1日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98年3月11日、100年3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就業績明細表之製作內容、宏傑關係企業參與議員補助款之收取回扣情形,均證稱:我當時在調查局,身體不負荷,只好配合回答(93矚訴2號影卷第21宗第88至146頁、偵續126卷㈠第11至12頁、卷㈢第275至277頁)。然而林永青身為宏傑關係企業實際負責人,對於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權力,若非林永青確曾與議員商議販售議員補助款事宜,自無就空白申請書之取得、業績資料及洽談過程能夠如此詳實陳述,並於筆記本上記載。之後因本案遭起訴共同貪污罪,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顯然不足採信;況且林永青雖託稱相關業績明細表不知道如何製作,製作偵訊筆錄時身體不好;然依前述偵訊筆錄內容,林永青對於如何申請補助款、將補助款回帳與議員等內容,並非僅對一人或單筆數字證述而是針對數年、數十人、不同金額之數字詳細解釋,而其相關解釋並非經檢調人員誘導所為,且有順序條理,林永青辯稱當時意識不清或胡亂陳述,顯然並非事實。應認林永青於偵查之陳述顯較原審之證言具有可信性。
三、被告辯稱林詩蓮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之論斷:
(一)林詩蓮於93年8月19日偵訊中證稱:「(宏傑公司哪些人員會直接接觸到議員?)主要是林永青、林子芸。(北機組今日提示93年5月27日林詩蓮扣押物編號008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扣押物編號019:業績明細表所示扣押物中記載0.3、0.35、0.4等字樣,據你表示其意義就是議員將牋單賣給宏傑公司,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成數,牋單額度乘以0.3就是宏傑公司要付給議員的錢,另外議員名字旁邊有寫日期、金額等數字就是付給該議員的錢和付錢的日期等情,是否實在?)實在。(宏傑公司所要支付議員的回扣成數,你是根據什麼記載?)我是根據林永青和林子芸與議員洽談後回來跟我講的,我才會記載帳上。」(偵11459卷㈢第136至137頁)。
(二)93年8月30日偵查中證稱:「(〈提示93年8月30日調查局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下所為陳述?有無受到強暴脅迫?是否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第11頁第3行開始到最後1行的錢確實有交給業務員,這些錢都是給議員的回扣金(即現金支出傳票上的金額總額),但是業務員有無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上開金額都是業務員(林永青或林子芸)打電話給我或老闆娘(王美雲),我再依據他們說的金額或老闆娘告訴我的金額填寫現金支出傳票,後再向出納領取傳票上的現金,再由業務員簽收,我再將傳票上的現金交付給業務員收執轉交給議員。我確實有將傳票上的金額交給業務員,若我親自交給業務員,我會請業務員簽名,若是老闆娘交付的話,我一樣編製傳票,只是沒有請業務員簽名,以區別該現金是由我或老闆娘交付給業務員。至於該金額林永青與林子芸有無確實交付給議員我不清楚,因為我都是坐林永青的車下桃園,且也不是常常下桃園,帳上記載的金額都是業務人員(林永青、林子芸)拿議員的牋單(即如卷附之申請書)給我作帳,告訴我那個議員、總額度多少、回扣幾成,我依據上開資料製作如卷附今日筆錄第211頁後附手抄本,如議員呂邱葉部分,其中『158.398』是補助的總額度,『0』是指工程已在當年度做完,沒有留,在過來的『158.398』其實這部分是口頭與呂邱葉約定的金額應該是160萬元,但是我是以實際補助的金額記載,記載金額絕對比口頭金額少不會多或相等,就會取得呂邱葉的空白申請書張數,這一部分都有呂邱葉簽名,申請書上其他的學校名稱、金額、年度、日期部分都是我們公司的林永青或我簽的,別人簽的機會比較少,這件事只有我、林永青、陳朝金、林子芸四個人知道,以現金支付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再交給議員,上開資料做完後,其他跑學校的業務員就會去找需要產品的學校,大部分都是賣宏傑等5家關係企業所生產開模的環保類東西,該產品賣給學校的價格是跟市價差不多的,該東西外面沒有賣,因該東西是自己生產的,利潤空間很大,故他們只是擴大賣出去的機會,所以給議員回扣後仍有利潤,若學校有需要,業務員會回公司填寫成交卡,林永青就會在成交卡上編卡號,其上就會有客戶名稱、種類、金額等資料,至於議員的回扣部分,我們帳上是以現金支出傳票上會計科目記載借預付款,摘要部分是業務員及議員中姓名中的一個代表字,其中的阿拉伯數字是議員賣給我們的額度,後傳票上之金額欄是我們給他的回扣,兩相核對即可算出我們給議員的成數,沖銷的部分,我們是用轉帳傳票來寫,會計科目是借記銷貨折讓貸記預付款,沖銷之前現金支出傳票的預付款,其中轉帳傳票上的摘要是記載成交卡號,金額欄是成交卡號回扣的總額,記完後會先記到日記帳,之後再過總分類帳。(請說明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方式?)上之日期係我交付回扣金給業務員,由業務員在覆核欄簽收,我在會計欄上簽名,摘要部分前是業務員及議員的姓名中的一字,之後的阿拉伯數字是申請書上的總額度(一次買的總額度),金額欄的部分是回扣金,上開金額我都是當天以現金方式給業務員。(呂邱葉在85、86年間,共販售多少配合款給林永青,拿了多少回扣?)85年度部分至少158萬2980元整,回扣部分至少63萬3592元(4成的回扣),86年部分至少是486萬7000元整,其中400萬元是拿3.5成回扣140萬,其中86萬7000元是拿3成回扣26萬元,86年總共回扣金額166萬元。」(他727卷㈣第373至377頁)。
(三)93年10月7日偵訊中證稱:「(今日調查局中所提示扣押物中『成本比』的意義為何?如何計算?)成本比就是各補助案的實際成本百分比,但是不包含宏傑公司的人事行政及稅金等支出,計算方式是進貨成本加上支付議員的3成銷貨折讓回扣再去除以成交額,就是成本比。換言之,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的回扣。(宏傑關係企業除了妳以外,還有誰會填寫議員牋單或申請書?)我記得有我、陳朝金、林永青及林子芸。(你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議員牋單的那一部分?)除了議員簽名的部分是由議員或服務處人員填寫外,其餘的部分,包含補助額度、補助對象、補助用途及日期都是我及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來填寫。也會模仿一下議員的筆跡來寫。(宏傑公司的議員牋單來源為何?)宏傑公司支付議員回扣後,由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回來公司的,其他的人沒有接洽議員不會拿到議員牋單。(今天調查中供稱林永青及林子芸從議員處拿申請書回公司後,會由妳這邊登帳,為了要登帳的關係,所以他們將申請書牋單買回來後,都會將申請書交給妳登帳,告訴妳這是誰的補助款,買了多少額度,交了多少回扣給那個議員,之後妳會清點申請書的數量,看夠不夠使用,如果不夠使用,妳會請林永青及林子芸再去該議員處索取等語,是否屬實?)是的。(今日調查中供稱林永青及林子芸交付給議員的回扣款,都是王美雲去提領的,林永青是直接向王美雲拿,至於林子芸有部分是王美雲交給你,由你轉交給林子芸,你再要求林子芸在傳票上簽名,部分是林子芸自己向王美雲拿,待林子芸交回申請書時再請她在傳票上簽名,是否屬實?)透過王美雲交給林子芸的,我會根據林子芸的報告直接登帳,不會再叫林子芸在上面簽名。(妳如何確定林子芸有沒有把回扣款交給議員?)因為林子芸除了從我這邊拿錢要簽名外,另外她也要拿回議員的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來證明她確實有把回扣款給議員,最後並由我保管,如果林子芸沒有把回扣給議員,議員不會同意給林子芸牋單或申請書拿回來的。(妳交錢給林子芸及林子芸交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時,有無其他人在場?)宏傑關係企業只有我、林永青、王美雲、林子芸…陳朝金知道這件事。(今日調查局所提示林永青扣押物編號:B0083,筆記本1冊,所示筆記本是何人製作?)是林永青寫的筆記本。(前示筆記本內記載84、85、86及87年林永青、林子芸業績及宏傑關企業營業淨利等資料,是否與你登載在業績明細表上相同?)對。應該是林永青從那些報表抄來的。」(偵11459卷㈣第114至116、122至123頁)。
(四)於93年度矚訴字第2號96年5月25日審理中證稱:「林永青為總經理,林子芸為業務經理。總經理是全公司的事都要向他報告,也有兼跑業務,像公司跑學校、對外對一些民意代表、公家單位。林子芸的工作內容也是一樣。(宏傑公司主要生意內容?)做公家機關的生意。公所、學校、醫院相關的環保器材的設計、製造、銷售都有。(宏傑公司做生意時,是否需過問公家機關的經費來源?)如公家機關沒有經費的話,業務會幫忙爭取。(所指業務為?)像林永青、林子芸。(業務向何人爭取?)有議員、縣政府。(議員透過何方式給補助?)議員有建議的權利,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曾否聽過議員補助款?)有。就是議員在權利範圍內建議補助款項。(所指議員有權建議補助公家單位經費是否即指議員補助款?)是。(林永青、林子芸有無需交付一定代價給議員而向妳支付款項?)他們有請領過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否是付給議員。我只是代轉款項。(林永青、林子芸除薪水外之業務經費,曾向你領過何款項?)我是負責轉交。業務經費是列在預付款、銷貨折讓的項目下。先交給業務,是列在預付款,業務如真有業績,才轉至銷貨折讓。(這些報領的業務經費有無說明用途?)直接交給他們用。(在調詢、偵訊中有無你自由意思陳述?)是。(〈提示93偵11459第四宗〉筆錄p114倒數第2問題,是否回答成本比為補助案實際成本百分比…成本比去乘以成交額再扣掉進貨成本就是支付給議員回扣?)我說的是支付給業務人員。(筆錄p115中是否回答牋單是妳、陳朝金、林永青、林子芸填寫,也會模仿議員的筆跡來寫?)是。(筆錄中遭問及如何確定林子芸有無將回扣交給議員,妳是否回答林子芸除向妳拿錢要簽名外,也拿牋單或申請書給林永青證明她確實有交回扣給議員,如未交回扣,議員不會同意其將申請書或牋單拿回來?)我沒有說『回扣』,我是說『錢』。其他意思應該是一樣。(〈提示93他5259第1宗p83〉林永青調詢中稱業績明細表載成交卡號,有成交代表與議員銀貨兩訖,是否與你所知事實相符?)他這樣講就是這樣。(在宏傑公司是否知道業績明細表?)知道,是我做的。就是統計兩位業務的業績。依據是公司的成交紀錄。(成交紀錄何人負責製作?)業務林永青、林子芸會填寫成交紀錄、林永青編號,交給陳朝金。(據林子芸在調詢、偵訊、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未向妳拿折讓等款項,有何意見?)我們曾對質過,傳票上就是有林子芸的簽名。(傳票上的簽名是否在其拿錢時簽?是事前簽或事後簽?)有時是同時簽,有時會事後簽。(為何會事後簽?)可能因停車不方便,我拿錢給她就忘了叫她簽。事後隔不久就會叫她簽。不會事前簽。」(93矚訴2號影卷第2宗第134至151頁)。
(五)雖然林詩蓮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沒有要請求議員給宏傑關係企業議員配合款,偵查中檢調人員拿業績明細表,照著業績明細表叫我回答,當時我因為自己的案子有受到一些恐嚇及壓力,有些回答不是自己真正意思,像回扣也是他們自己說那個就是回扣。我在宏傑關係企業擔任會計,負責內部記流水帳,王美雲是管錢的,林永青不會告訴我錢用在哪裡,就告訴我這樣記,單憑林永青說用了多少錢,就自己登載上去,做完以後會給林永青看,林永青會說那些項目需要修正,我先前證述的意思是說,因為上面記載金額就是錢,可是檢調單位認為錢就是回扣,配合他們認罪,在調查局那邊,他們是叫我看著業績明細表上面的金額回答,題目也是他們出的,我也不能更改,也不能說這不是回扣,也不讓我更改。我從來沒有去見過任何議員,不是我的業務,我只是內勤,沒有跑外面。我手寫的明細分類帳,就是年終統計業績明細表,應該稱為總表,林永青交代我這麼製作,手寫的總表,事實上這個東西跟回扣一點關係都沒有。我的表已經給林永青看過,也修改過好幾次的,所以是林永青告訴我這個部分要另外加上0.3、0.35、0.4等這些數字,我才會另外把它寫上去,原本的是沒有這些數字,意思是這部分要當作費用去扣除,這樣就不會有那麼多的盈餘。林永青不會告訴我,我就只是一個統計的人,都是林永青口頭叫我記的。公司錢不是我管的,我只負責登載帳,在我會計的任內,沒有經手過支付任何一位議員的金錢(原審矚訴12號卷八第12至45頁)。然查,林詩蓮擔任宏傑關係企業會計,任職期間製作之補助款使用紀錄、業績明細表、會計憑證內容、原因於偵查中均已詳細說明,且多次證述相符,可認確有其事。林詩蓮因遭起訴共同貪污罪,事後為脫免罪責而更易前詞之辯解,顯難採信。林詩蓮於偵查中之陳述顯較原審之證言具有可信度,可以認定。
四、被告辯稱陳朝金於偵審供述前後不一,不能採信。經查:
(一)陳朝金於93年10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宏傑關係企業營業項目為何?)原來營業項目主要是作清潔用品,但是後來從80多年開始,主要就是從事議員配合款補助案的承作業務,但是這方面的業務還是林永青、林子芸及林詩蓮3個人最清楚。(你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我的職務是廠務,就是林永青、林子芸去找到議員補助款,並且找到需要補助的學校、社團或里辦公處以後,會把這些受補助單位的需求用品告訴我,由我去找生產這些用品的廠商,再和補助單位聯絡,盡量向這些生產商壓低進價,再報價給總經理林永青參考,如果林永青認為價格可以,就開始施作,實際上施作的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這是林永青規定的。(提供給受補助單位的預算書或計畫書,都是林詩蓮或是你製作的嗎?)有時是林詩蓮寫的,有時是我寫的。(調查站提示簽收簿你的簽名廠商,是你去找的生產商嗎?)是。(林子芸在宏傑關係企業負責什麼業務?)她主要是負責接洽議員的補助款,另外也去找補助的學校。(林子芸和哪些議員接洽補助款?)他若爭取到議員補助款,會拿到議員的牋單,上面會註明議員的名字。(你在宏傑關係企業哪裡看到議員的牋單?)林永青及林子芸如果有成交,會在『客戶成交紀錄卡』後夾議員牋單的影本,代表這個案子已經成交了。(前述桃園縣議員牋單是宏傑公司誰拿回來的?)就是林永青或是林子芸拿回來的。(前述林永青及林子芸把議員牋單拿回宏傑關係企業後,都交給什麼人處理?)都交給林詩蓮處理。(宏傑公司提供受補助單位所需的3家廠商估價單是否由你填寫?)有時候我會幫忙填寫,林永青或是林子芸會請我幫忙,業務員也會請我幫忙寫。(前述之3家估價單價格如何訂定?林永青有何指示?)林永青及林子芸等實際跑業務的,會告訴我要怎麼寫,金額都是他們告訴我的。」(偵11459卷第31至36頁)。對於林永青、林子芸取得議員牋單,宏傑集團以不法方式從事議員補助款案之承作業務,證述明確,核與林永青陳述情節相符。
(二)雖然陳朝金原審審理中也改口供稱:我不知道林永青、林子芸有以議員補助款的3成左右代價,向桃園縣議員購買議員牋單,我在宏傑關係企業任職期間,沒有送錢給民意代表,也沒有看過林永青、林詩蓮送錢給民意代表等語(原審矚訴12號卷八第185至195頁)。然查,陳朝金於偵查中關於議員配合款補助案承作業務是林永青、林子芸及林詩蓮3人最清楚。陳朝金負責找廠商,實際施作價格,大概是補助款的4成等語,核與林永青、林詩蓮供述情節相符。至於林永青、林詩蓮是否或如何交付金錢給民意代表,核屬領取補助款之後,如何將補助款交付民意代表之過程,陳朝金既供稱並非其業務範圍,則其關於沒看過林永青、林詩蓮送錢給民意代表之陳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即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偵查中供稱:呂邱葉議員補助富岡國小的申請書都是宏傑公司製作(他727號卷㈥第74至76頁)。證人即宏傑公司業務人員聶詩易於偵查中陳述:82、83年間到86、87年間任職宏傑公司擔任外務,但中間有一段時間離開又再回去;主要負責送合約書、預算書等資料到學校,林永青告知某某學校需要什麼東西,我就到該校找校長或總務主任,他們會帶我到現場看,之後我帶師傅(與宏傑公司有配合之廠商)到現場丈量,量好後把相關尺寸帶回公司,宏傑公司內會有人將預算書表、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做好放在我桌上,我就帶到學校交給該校的總務主任;我到學校瞭解學校需求後,林永青會叫陳朝金去找廠商承作工程,林子芸則有跑學校、與議員接觸(他727卷㈥第293頁反面至295頁)。且經檢察官提示桃園縣政府函檢附之補助改善學校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平面圖,曾德煐明確證稱:「霄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77577號;僑愛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56246、135384號;青溪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36657、219298號;富岡國小桃園縣政府發文日期字號86府教國字第190537、136656、177579號之工程預算書圖等相關資料都是宏傑公司所製作。」(同上卷頁)。依林永青於93年8月19日偵訊時供稱:去學校拉業績時多與總務主任接洽,比較少直接與校長接觸(他727卷㈣第234頁)。富岡國小總務主任曾德煐於94年1月24日、100年3月25日偵訊詳細證稱:從70年到88年退休前都是擔任富岡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一開始學校沒有採購制度,都是總務主任負責;86、87年間富岡國小有向桃園縣議員申請地方建設補助經費辦理採購,是校長問我學校有沒有需要那些設備,要我提出報告,議員就會來補助,但我從來沒見過這些補助經費之議員,這些採購案之預算圖說、金額、採購金額都是廠商製作,連同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一起送到學校,學校有公告比價,得標的都是宏傑關係企業之宏傑公司、宏穩公司得標(他727卷㈥第74至76頁、偵續126卷㈢第267、268頁)。證人即曾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許淵慶於94年1月25日、100年3月18日偵訊時詳細證稱:在85年8月1日至87年7月31日擔任青溪國小總務主任,青溪國小『改善教學環境工程』、『購置鋁鐵罐壓縮分類資源回收機設備案』、『亮面不銹鋼鐵窗電動捲門工程案』等工程均係其任內承辦,是校長呂正男告知經費問題已經解決,廠商先來學校詢問我需要的設備及材質,之後就拿著預算書到學校或派人到學校現場丈量規格,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議員到場;假如是我們學校既有預算,學校必須自行編預算、製作預算書、找廠商訪價,再將訪價表併送縣政府核備,但前述工程案是校長爭取到的經費,廠商其實已確定,會製作預算書圖給學校,這時就沒有再作訪價,我們心態上認為廠商是議員找來幫我們解決學校所缺乏東西(他727卷㈥第85至86頁、偵續126卷㈢第257至259頁)。證人即曾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彭成億於94年1月25日、100年3月18日偵訊時結證稱:於85年2月13日至88年7月31日擔任僑愛國小總務主任,期間主要負責學校工程採購、修繕管理、財務管理,而工程採購包含修繕、管理,先在行政會議中提出需求,有經費的話,學校就會編列經費修繕,之後找廠商來議價,最後採最低價得標;沒經費的話,校長會請鄉鎮代表、縣政府、縣議員、家長會、社區自治代表等人協助補助經費;有關工程採購方面,因我是學教育的,不會編列預算,補助款是廠商幫忙編列預算,經學校內部(總務主任、主計、校長等人)核對後,再提報予縣政府,因為廠商或業界的人會自行來學校詢問有無需求、需要何種工程,我們就會跟他們說,他們才知道學校需要預算,就會自行幫學校向縣議員、民意代表爭取預算、拿到縣議員或民意代表簽名之補助款申請書,學校再將此申請書呈報給縣政府;宏傑公司、介壽公司都有拿過補助款申請書給學校,宏傑公司的聶詩易到僑愛國小詢問學校有無需施作工程,告知如果有需要,議員會幫忙學校爭取經費,學校就討論需要推動何工程,85、86年間聶詩易共拿3張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就是85年11月22日金額70萬8580元、18萬1820元及85年12月4日金額89萬400元等3張申請書,預算書等檢附縣政府審核之資料也是他幫忙做的,這些工程依規定要對外詢價,但因為不懂工程,加上一開始都有詢價,但詢價廠商不一定會來投標,之後詢價廠商就沒有意願再告知學校,所以後來手續減少,就沒有再詢價(他727卷㈥第189至192頁、偵續126卷㈢第248至第250頁)。綜合曾德煐、許淵慶及彭成億之證述均是宏傑關係企業聶詩易等人主動前往學校探尋教學環境工程修繕、教學用品需求,並以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以解決經費問題、協助提出工程預算圖說等資料,使學校同意交由宏傑關係企業承作,核與聶詩易證述內容相符合。足認林永青供述向被告取得空白議員申請,以之透過宏傑關係企業員工(業務員)對外向桃園縣各國中小學校招攬工程或採購案,並由宏傑關係企業內不知情之人員製作宏傑關係企業所屬3家公司估價單等文件提供學校做形式比價,以利國中小學校辦理採購案之行政流程等事實,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六、扣案林詩蓮製作之業績明細表,載明被告姓名、成交日、成交卡號、客戶名稱、預算、成交額、成本比及標準業績等項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預算等細節,核與被告之補助款額度以補助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各單位之資料相符。林永青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筆記本為其所有並書寫(偵11459卷(七)第70、73、75、80頁),且坦承:該筆記本是我用來紀錄哪一個年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的資料。(前示筆記本第36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在86年4月間使用了桃園縣議員呂邱葉86萬6666元,支付他3成回扣26萬元,(前示筆記本第41頁的記載是什麼意思?)我在86年8月間,向呂邱葉買了800萬元配合款,支付280萬元回扣款。」(偵11459卷㈦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44頁反面),且有筆記本影本扣押可憑(偵11459卷㈦第48至67頁)。林永青身為宏傑集團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集團營運、獲利及內部記帳方式具有支配權力,應認林永青確曾與議員商議有關販售議員補助款之事宜,因而於其筆記本記載上述內容。於宏傑關係企業搜得以「呂邱葉」名義填載於簽章欄之空白申請書,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空白申請書會在宏傑關係企業;然而議員基於為地方爭取經費之動機,自當先行主動探求或經由適當途徑反應而瞭解地方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於簽立申請書時一併載明受補助單位、用途及補助金額,實無任意簽立空白申請書之理。若是議員經由適當管道反應而同意簽立申請書,縱使受補助單位藉由他人仲介才獲得議員首肯,衡情除非均透過同一管道向議員爭取補助款,否則不致於出現與補助款動支程序無關之非公務員,竟能取得特定議員簽名之空白申請書,而該申請書簽立之「呂邱葉」姓名,恰與扣案業績明細表或筆記本記載之議員姓名相同,並且林詩蓮於93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宏傑公司業務人員曾將空白牋單拿回公司,並在空白單填寫補助單位以補助學校(同卷第21宗第209、217頁)。對於宏傑集團曾取得由議員簽名之牋單之事實,並與林永青於同案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林詩蓮、林永青為被告所為相關收取賄款之陳述確實可信;否則包括施做工程、申請補助款、補助款部分流回議員,如此複雜之申請補助款過程,顯難經由多數人多次供述相符合,且與相關書證吻合。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及檢附之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份(他727卷㈣第6至83頁)、桃園縣政府93年8月4日府主二字第0930200985號函及桃園縣政府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經費之相關憑證影本58份、93年9月3日府主二字第09300225429號函及原始憑證影本(他727卷㈣第104至185頁)可憑。
七、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一)被告是桃園縣議會第13屆縣議員,且以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以縣議員身分填具申請書予桃園縣政府,有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4日府教國字第0930257007號函及86年至87年度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補助工程之桃園縣議員地方建設經費補助申請書78份(他727卷㈣第6至83頁)、桃園縣議員申請書可憑。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規定,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無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意指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關連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明定: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且為地方民意代表最重要「職務」。各級地方政府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則利用此項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且議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明列填載建請補助之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由建議之議員簽章並註明日期為憑,經議會彙整,檢附明細表函送地方政府,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具有公務之性質,且屬其「職務」範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以桃園縣議員名義填具申請書,連同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受補助機關學校之公文、概算、預算書等申請事項、施作地點、經費估算等文件送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受補助機關學校,桃園縣政府隨即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對下級之補助項下支應,受補助機關學校依計劃執行,再檢附憑據送桃園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主計室審核、撥款核銷結案,有桃園縣政府與受補助學校往來函文、86年度至87年度地方建設經費報撥備查明細表、相關報支憑證、桃園縣政府100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990499323號函可憑(偵續126卷㈢第167至169頁)。足證被告以縣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之議員補助款動支申請,是基於其縣議員身分之職務所為。
八、被告以縣議員職務上密切關連性之開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表示同意核撥一定金額補助受補助單位之職務上行為及其對價關係之認定:
(一)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因此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唯一依據。意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關係、賄賂種類、價額、贈與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只要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即足。且包括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不論是事前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第1581號、第158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及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就其職務上開立補助款申請書而多次收受賄賂,其間具有對價關係:
  林永青及林詩蓮供述其等為順利承攬公所、學校、團體等單位工程或所需購置項目或辦理活動等,需先取得議員補助款用牋,有充足補助經費方得順利承攬而從中賺取差價。因此願意交付高達補助款金額約3成計算之賄賂款予被告。被告明知議員每年均有固定額度之補助款項,簽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交予需要經費之機關、團體或詳載受補助單位、額度等,交予議會轉交予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進行書面查核,若符合規定,即得由受補助單位依計畫辦理,本應基於民意代表職權深入鄉里對於需要之學校、機關、團體等適時提出補助建議提供補助,自不得以收取一定財物為由,與廠商協議開立一定額度補助款用牋。被告對於補助規定及補助款性質及目的均知甚詳,且明知僅開立一定金額之議員補助款申請書,即得以收取按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錢是不法行為,而 竟為取得林永青所稱額度之賄賂款額,而依林永青之要求開立補助款用牋,二者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不因林永青取得相關補助款申請書,之後如何使用、是否未及使用、或使用額度多寡、是否不足而有不同,均無礙於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被告於本院辯稱:「款項我有借人,但是他怎麼用我不知道」、「不能認定是承作何項設備工程,更無從認定是浮報、浮編如何之價格來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可採。
九、林詩蓮固然已經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判決無罪,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實因認定:㈠桃園縣議員填具之補助款申請書,就補助款之補助計畫僅具「建議」性質,桃園縣政府收取該申請書後,尚須審核其上所載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經審核通過後,再通知受補助對象,俟受補助對象陳報擬受補助計畫相關文件,經主管單位核定符合規定後,受補助單位尚須依計畫執行,並檢附原始憑據、統一收據、驗收證明書、合約書等辦理經費核銷,並非單憑議員補助款申請書之交付,即全額支付補助款項,申請之桃園縣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限,桃園縣政府仍須審質審核,並非單憑補助款申請書所載金額及補助計畫即撥付補助款,從而,縱桃園縣議員收受補助款一定比例現金後,簽立空白補助款申請書交予宏傑關係企業使用,而有違議員補助款支用程序,桃園縣政府既非僅憑議員交付之申請書即予撥款,難認議員出售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將使桃園縣政府陷於錯誤而核撥議員補助款予受補助單位,或有與林永青、林詩蓮等人有共同詐取補助款之犯意聯絡,而認有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不成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本院同此認定,詳下述)。㈡林永青、林詩蓮等人交付補助款額度3成至4成不等款項之時間為84至86年間,而84至86年間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僅就「違背職務行賄罪」定有處罰規定;意即依當時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僅限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始構成行賄罪,若係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利正利益,斯時並不構成犯罪。桃園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使用之建議,係其等「職務上」之行為,故縱使林永青、林詩蓮有以交付補助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予桃園縣議員為對價,而取得議員空白補助款申請書,其等所為當屬對桃園縣議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然因其等行為時,對公務員就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尚無處罰之明文,故其等所為不構成犯罪。因此,林詩蓮之無罪判決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十、綜上,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於95年5月5日修正,第5條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刑法第2條、第10條、第37條第2項均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
(一)關於公務員定義:
    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被告均為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部分:
    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於85年10月23日、100年6月29日修正。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5年2月間至86年11月間,所為連續犯行終了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後,與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不生比較問題。之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於100年6月29日再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及罰金額度均未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刑法部分:
 1、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部分: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輕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加減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併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被告多次犯行應分別論罪科刑,分論併罰,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以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四)褫奪公權部分,因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併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卷第119、153頁)。
三、被告自85年2月間至86年11月間止,就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42至44所示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103年6月6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100年6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憑(原審矚訴12號卷㈠第1頁),至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均按時出庭,並適時提出答辯狀,查無故意延滯之事實。本案同時經提起公訴之被告人數甚多,犯罪事實有相當之複雜度。審酌訴訟之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情節應屬重大,依法減輕被告之刑責,並先加(連續犯加重)後減。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一編號4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就附表一編號41之工程詐領補助款,因認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經查,此部分,現有卷證查無桃園縣福安國民小學相關申請補助款資料,除於宏傑公司業績明細表之記載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已動支上述議員補助款額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受領國家薪俸,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負有誠實、清廉義務,竟為牟不法私利,所為玷污公務員之純潔、真實性,嚴重悖離人民付託。行為時間自85年初至86年底,長達近2年,收受251萬6575元賄賂(詳後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三、關於沒收:
(一)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第2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因此,應一律適用新法相關規定。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35收受3成賄賂款;編號36至40收受3.5成賄賂款;編號42至44收受4成賄賂款等事實,已經林永青、林詩蓮證述明確,並有業績明細表可證(偵11459卷㈣第76、81頁)。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二所示,共251萬6575元。均未扣案,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縣府補助之事實
編號
議員姓名
行為年度
受補助單位
預算年度
       工程名稱
縣府核算之補助金額
1~33
(略)





34
呂邱葉
86
八德國中
86
改善教學環境
653,000
35
呂邱葉
86
青溪國小
86
環保器材〈何政雄(起訴書誤載為王唯任)200000呂邱葉200000〉
396,500
36
呂邱葉
86
僑愛國小
87
教學環境鋁門窗
903,800
37
呂邱葉
86
僑愛國小
87
亮面不銹鋼採光罩
734,000
38
呂邱葉
86
大成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78,500
39
呂邱葉
86
富岡國小
87
烤漆浪板
745,920
40
呂邱葉
86
霄裡國小
87
改善教學環境
869,120
41
呂邱葉
85
福安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備
647,850
42
呂邱葉
85
八德國中
85
改善教學環境等設施
805,000
43
呂邱葉
85
華勛國小
85
體育科器材設置工程
896,750
44
呂邱葉
85
華勛國小
85
木製綜合遊戲器材
492,000
45~
114
(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申請書建議金額
成數
犯罪所得

      備          註
34
呂邱葉
666,960
0.3
200,088

35
呂邱葉
200,000
0.3
60,000
與何政雄(起訴書誤載為王唯任)共同申請396,500元
36
呂邱葉
911,420
0.35
318,997

37
呂邱葉
741,000
0.35
259,350

38
呂邱葉
910,000
0.35
318,500

39
呂邱葉
750,400
0.35
262,640

40
呂邱葉
884,800
0.35
309,680

42
呂邱葉
808,400
0.4
323,360

43
呂邱葉
900,000
0.4
360,000

44
呂邱葉
259,900
0.4
103,960
與林正峰共同申請492,000元
合計

7,032,880

2,516,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