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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以崇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代 表 人    吳修宇


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被告湯憲金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羅金泉、許文隆、朱賓誠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原審認定:㈠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與陳思明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民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5萬8,940元,為等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徵沒收、抵償,此部分彼等係為承包商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㈡被告羅金泉、許文隆、朱賓誠等人因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20萬4,971元,為彼等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徵沒收、抵償,此部分彼等係為承包商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㈢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等人因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新北市詐領之工程款219萬0,271元,為彼等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徵沒收、抵償,此部分彼等係為承包商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㈣被告湯憲金與周文騰等人因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汐止區公所詐領之工程款914萬2,842元,為彼等之犯罪所得應予連帶追徵沒收、抵償,此部分彼等係為承包商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詳原判決第412至413頁)。準此,上開第三人即承包商是否確因各該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可否依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知沒收、追徵等節,即有釐清之必要,為兼顧第三人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認本案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案件定於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7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第三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