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李政仁
被 告 黃文賢
牛素琴
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9年度金
上訴字第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文賢、牛素琴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原告並非刑事程序認定
陷於錯誤而購買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被害人,自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被告陳秀蓮並
未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原告更無因被告陳秀蓮犯罪而受損害之可言。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戴嘉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