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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宣任律師
            蕭凱中律師
上訴
即 被 告    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昇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洪鈞柔律師
上訴人    謝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彥良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5年5月6日金管證交字第11501378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該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群益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非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第一審刑事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審理範圍,而被上訴人謝志英於前述刑事案件中,因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基金經理人,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前開案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就謝志英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群益證券公司非經檢察官起訴,核非審理範圍、謝志英並經原審判處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惠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