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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祺文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祐實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兆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4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故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林兆童被訴詐欺等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14號),雖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併以原判決將上訴人即原告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惟因原審未詳查相關事項,逕諭知自訴不受理,尚有未洽,原告等就刑事部分之上訴有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爰將刑事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原判決駁回原告等在原審之訴,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因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駁回,即與刑事案件未經言詞辯論及實質審理程序而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等程序判決之情形相似,則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