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宇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判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於被告丙○○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以其並無以人頭名義或提供銀行帳戶,幫助429財經研究室辦理安特羅公司股票移轉或收受交割股款,且亦不得因上訴人曾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或陳述,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況上訴人不認識原審其他
共同被告,並無可能有任何幫助之犯意存在,其出借身分證影本係「周凱文」為過戶未上市公司股票使用,但上訴人記憶中所提及股票名稱為力智公司,係「周凱文」逾越其同意範圍將其身分證影本提供共同被告過戶安特羅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㈠
按依證券交易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又公開發行公司,雖係未上市股票,但仍屬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指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雖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惟將
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多數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是前揭證券業務採許可經營措施之法規範目的,係因有價證券與所表彰之經濟權利透過證券方式產生連結,為確保交易安全並促進流通,因而採取標準化方式進行發行、交易或行使權利,以避免交易相對人為確保有價證券所連結之權利經濟價值所生稽核成本,因而就涉及對非特定多數人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等有價證券業務行為,即有高度監管必要,故為確保主管機關對於特許營業行為監管事項之行政目的達成,對於違反前揭許可經營措施之行為人,則以行政刑罰方式
予以規範,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義務違反,
而非財產
法益侵害保護,自與交易標的是否為上市(櫃)或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或為何家公司、有無造成交易人損益等節無涉,亦與防免妨礙司法
偵查有別。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的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辛○○、丑○○、癸○○、甲○○、乙○○、金珈汶、戊○○、己○○、壬○○、張維桉、蔡清華、范民宏、莊忠雄、莫澤林、曾寧旎、羅賢芬、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勻榛、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安特羅公司之資料、股票交易資料、全球創投公司販售安特羅公司股票聯繫資料、郭俊滔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郭俊滔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網路銀行IP位置查詢、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黃少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郭俊滔、莫澤林大額通貨提領紀錄、429財經研究室關係圖、出貨單收據影本、429財經研究室記帳資料、股票交易紀錄、王勻榛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照片、表單截圖、扣案之電訪紀錄、行銷股票相關資料、電訪相關文件、德軒科技醫藥A call宣傳文件、客戶資料、文件資料、call客資料、安捷公司401報表影本、429財經研究室電腦資料畫面截圖、429財經研究室員工人事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黃少鋒、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座位表、張素媛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話術講稿、B call講稿、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辛○○提出之Email紀錄、安特羅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蔡清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丁○○提出之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采鈺公司股票、Line對話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晶瑞、安特羅、虹智公司股票、壬○○提出之陸普、福京、見智公司股票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其理由並載敘: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屬合法之金融商品,投資人如認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前景可期,尋得有意出售其持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人後,雙方本得書立股票買賣合約,備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並由出售之舊股東提供原印章,至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或逕行至未上市櫃公司所在地辦理股票過戶,再前往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辦理交割,並交付股款及繳納稅捐,反之亦同,此外尚無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自己名義為證券交易,反而願意支付對價要求別人提供名義供其使用者,對於該他人是否以其名義作不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我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資訊較不透明,屢有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盤商,以人頭名義人低價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復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將之以高價居間賣給不特定投資人,而藉此牟利,上訴人於其同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為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時,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認上訴人確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主觀上之
不確定故意等情。俱已依卷內證據,詳加說明其判斷之理由,其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亦非僅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論據。
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或稱原判決
祇憑其偵查中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各云云,或係棄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或係就同一證據,任憑己意而持與原審相異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已經
自承確有出借身分證影本供自稱為「周凱文」之他人過戶未上市股票使用,果若「周凱文」係合法移轉未上市股票,何以需借用上訴人名義進行交易,所生交易費用又無須上訴人負擔,況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就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處罰者,係以未經許可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之行為義務違反,則上訴人同意提供其名義進行交易,自有使交易相對人誤認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交易,始願提供真實姓名資料可能,此與上訴人究係同意過戶力智公司或安特羅公司股票已然無涉;此外,經本院函詢上訴人所提供自稱為「周凱文」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該門號申登使用人亦非上訴人
所稱之「周凱文」,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顯見有無上訴人所稱之「周凱文」存在,已非無疑,縱然確有其人存在,亦可見上訴人與自稱為「周凱文」之人間並無深刻交誼,而竟任意提供身分證影本供自稱為「周凱文」之他人任意過戶未上市股票使用,更見其動機、目的顯不單純。準此,上訴人所辯悖於常情甚鉅,要不足採,其確有幫助他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聖
徐志明律師
被 告 郭俊滔
張素媛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336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聖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俊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4、B-5、B-6、B-7、B-8、B-9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
張素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39、D-4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王勻榛(原名王娟瑩)、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上5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均知悉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江正聖、郭俊滔、王勻榛、卓嘉芯、張素媛、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犯意,由江正聖、郭俊滔、王勻榛於不詳時間出資成立專營居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429財經研究室,自民國105年間起,由江正聖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郭俊滔出名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3作為該研究室之辦公室(
起訴書誤載為江正聖承租),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王勻榛則擔任該研究室俗稱B call之業務人員,負責向有意願瞭解該研究室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民眾聯繫後續買賣事宜,卓嘉芯則擔任該研究室之會計人員,兼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事宜,王勻榛復自107年間起擔任429財經研究室之負責人,全權負責該研究室之經營,並陸續僱用張素媛(107年12月間)、黃紫沛(108月4月間)、陳思潔(108月4月間)、許天莉(108年5月間)等人,擔任該研究室俗稱A call之電訪人員,即隨機撥打電話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該研究室提供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丙○○則於106年1月間,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給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周凱文」之友人,出名供該研究室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用,該研究室經不詳管道以丙○○、郭俊滔、范民宏、江孝中、莫澤林、簡靖淳、林裕洋、吳逸森、莊忠雄、李柏勳、吳智偉、葉又銘、蘇勝利等人之名義,低價取得瑞光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旺公司)、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堂公司)、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鈺公司)、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安特羅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特羅公司)、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京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由張素媛、黃紫沛、陳思潔及許天莉等電訪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民眾表達有意願瞭解後,即寄送江正聖所提供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續由王勻榛等業務人員,向表達有意願瞭解之民眾聯繫購買股票事宜,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新臺幣(下同)數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郭俊滔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莫澤林所申設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少鋒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繳股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王勻榛之住處、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郭俊滔之住處搜索,復經檢察官指揮至上址429財經研究室
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江正聖之辯護人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勻榛於調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金易卷一第235頁),惟查,證人王勻榛於調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江正聖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其係以現金交付被告江正聖429財經研究室每月之盈餘40%等情(見偵卷二第3、17、19、20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江正聖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其與被告江正聖間僅為借貸關係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是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本院
審酌證人王勻榛所經之調詢程序,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之記載條理分明,其並於受詢問後自行核對筆錄
無訛始於其上簽名,又證人王勻榛係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依檢察官之指揮至429財經研究室執行逕行搜索後,
旋至該處製作調查筆錄,衡情應無暇與他人串證,亦較無心考慮自己所為之陳述與他人間之利害關係,復未見證人王勻榛當下有承受其他外力干擾之情,綜上外部情狀,
堪認證人王勻榛先前於調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經審酌其上開陳述內容,為認定被告江正聖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於調詢之證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正聖之辯護人固對證人王勻榛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爭執證據能力(見金易卷一第235頁),惟證人王勻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踐行合法之證人
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其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並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王勻榛於本院審理時亦經辯護人
聲請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
交互詰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其上開證詞自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犯罪之
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及辯護人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被告江正聖之辯護人曾聲明異議,嗣表示不再不爭執,見金易卷一第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
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素媛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2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8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金珈汶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2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5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8至89頁)、證人即李柏勳之安特羅公司股票前手張維桉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6至257頁)、證人即莫澤林、郭俊滔之安特羅公司股票前手蔡清華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0至264頁)、證人即股票名義人范民宏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至17頁反面)、證人即股票名義人莊忠雄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69至270頁反面)、證人即股票名義人、提供帳戶之人莫澤林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1至32頁、卷三第50至53頁)、證人曾寧旎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5至59頁、卷三第100至101頁)、證人羅賢芬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19至122頁反面、卷三第31至33、163頁正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勻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至8、16至20頁、卷三第39至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芯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92至98頁、卷三第28至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紫沛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42至146頁卷三第7至8頁反面、32至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潔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4至157頁反面、卷三第11至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天莉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7至170頁、卷三第15至16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安特羅公司之資料(見偵卷一第51至70頁反面)、股票交易資料(見偵卷一第18至30、71頁正反面、卷二第174至175、247、250、254、258至259、265頁正反面、267、272至273頁反面)、全球創投公司販售安特羅公司股票聯繫資料(見偵卷一第72至75頁反面)、郭俊滔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一第79頁反面至82頁反面)、郭俊滔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85至92頁反面)、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表、網路銀行IP位置查詢(見偵卷一第94至102頁)、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3至112頁)、黃少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13至122頁反面)、郭俊滔、莫澤林大額通貨提領紀錄(見偵卷一第123至125頁)、429財經研究室關係圖(見偵卷一第149頁)、出貨單收據影本(見偵卷一第151頁)、429財經研究室記帳資料(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57至345頁)、王勻榛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照片、表單截圖(見偵卷一第346至359頁、卷二第14、44至52頁反面、第111至118、125頁)、扣案之電訪紀錄、行銷股票相關資料、電訪相關文件、德軒科技醫藥A call宣傳文件、客戶資料、文件資料、call客資料、安捷公司401報表影本(見偵卷二第12頁正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127至128頁反面、136至138、147至150、152至153、158至166、214至217頁反面、218至221頁)、429財經研究室電腦資料畫面截圖(見偵卷二第25頁反面)、429財經研究室員工人事資料表(見偵卷二第37至3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黃少鋒、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二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座位表(見偵卷二第82頁)、張素媛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反面)、話術講稿、B call講稿(見偵卷二第214至217頁反面、218至221頁)、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二第177至202、205至211、卷一第10至14頁、金易卷第9至12、23、24頁)、辛○○提出之Email紀錄、安特羅公司投資評估報告書(見偵卷二第230至241頁反面)、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44頁)、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1頁)、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55頁)、蔡清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2頁、偵卷一第76至78頁)、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268頁)、丁○○提出之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采鈺公司股票、Line對話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偵卷三第61至71頁)、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晶瑞、安特羅、虹智公司股票(見偵卷三第78至87頁)、壬○○提出之陸普、福京、見智公司股票(見偵卷三第91至9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張素媛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
訊據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均
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
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江正聖辯稱:我不是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無按月領取分紅,我曾借款給王勻榛,我不清楚王勻榛經營之詳情云云;被告郭俊滔辯稱:我不是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亦非員工,是莫澤林聘請我幫忙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領錢等外務,我有同意莫澤林將股票先過戶到我名下,再販售給不特定之民眾,另我也有提供我名下之帳戶供莫澤林作為收取股款使用,是莫澤林叫我去承租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曾將身分證影本交給友人「周凱文」,同意其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但我並未同意其過戶本案之安特羅公司股票云云。經查:
⒈429財經研究室先經不詳管道以被告丙○○、郭俊滔、范民 宏、江孝中、莫澤林、簡靖淳、林裕洋、吳逸森、莊忠雄、李柏勳、吳智偉、葉又銘、蘇勝利等人之名義,低價取得前述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由被告張素媛、同案被告黃紫沛、陳思潔及許天莉等電訪人員,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俟民眾表達有意願瞭解後,即寄送投資評估報告書,並續由同案被告王勻榛等業務人員,向表達有意願瞭解之民眾聯繫購買股票事宜,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宣稱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每股數十元至上百元不等之價格,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並提供郭俊滔、莫澤林、黃少鋒前揭銀行帳號等帳戶供投資人匯繳股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等情,為被告江正聖、郭俊滔、丙○○均不否認,核經前揭證
人證述在卷,並有前開
書證在卷可佐,
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⒉被告江正聖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勻榛於108年6月26日調詢證稱:104、105年間,友人萬哥問我有無興趣從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開發客戶人員,我因經濟壓力開始從事該行業,於105、106年間,萬哥不想做了,問我有沒有興趣改任從事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業務人員,薪水待遇較開發客戶人員高,我表示有意願,萬哥就把我介紹給阿正(LINE名稱為「阿舍」、「A SIR」),其本名為江正聖,江正聖擔任股東之公司就是今日搜索之429財經研究室,我從105、106年間就開始在該工作室任職
迄今等語(見偵卷二第3頁),與被告江正聖於108年9月6日調詢中自承:王勻榛約於105年前有意成立販售未上市股票之公司,因資金不夠而找我入股,我表示因我有前科,不能夠實際參與經營,王勻榛表示我都不用管,有問題會再用LINE問我,所以我就入股,王勻榛按月將經營之利潤分給我,有時候有分紅,有時候沒有,有分紅的話當月王勻榛就會拿現金2、3萬至5、6萬元不等,並跟我約在頂溪捷運站碰頭,再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互核,業見證人王勻榛及被告江正聖均明確陳稱被告江正聖確為429財經研究室之出資股東;復觀卷附429財經研究室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記帳資料所示,每月之收入支出詳表最末均係以「正哥40%、茉莉30%、嘉玲20%、宗哥10%」之比例分配當月結餘(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核與證人王勻榛、被告江正聖前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江正聖確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並按月以40%之比例受領該研究室之盈餘無疑。
⑵又輔以被告王勻榛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阿正」及「阿舍」(下對話紀錄逕稱江正聖)之對話紀錄如下:
①108年2月14日(見偵卷二第44頁反面)
江正聖:安捷11-12。(並傳送「0000000 000申報書」之pdf檔案)
②108年2月28日(見偵卷二第45頁)
王勻榛:昨天思潔有傳賴道謝acall,有跟她說不要請假也有稱讚她上班認真,……
③108年3月5日(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
王勻榛:妮妮姐說為省公司成本,把思潔轉給跟天莉配合喔!
江正聖:她有跟我說(!)大家撐一下星期四我跟陳先生去看一家公司做5G的陳先生說公司很讚!我會要求陳先生盡快讓新檔可以讓我們推!
王勻榛:讚欸(貼圖)
江正聖:安捷現在賣價不受限,妳們覺得價格可以就賣了。
王勻榛:好的(貼圖)
④108年3月11日前某日(見偵卷二第46頁反面)
江正聖:新檔參考,你知道就好連業務的先不要透露!
王勻榛:好的,有空研究
⑤108年3月11日(見偵卷二第47頁)
王勻榛:剛剛有客戶說:安捷退票,大陸蘇州廠也賣了,麻煩查詢。
王勻榛:客戶說是去年9月的事
江正聖:我問問
江正聖:應該不可能
江正聖:我了解一下
江正聖:以上陳董回覆
江正聖:有新消息我再跟你說
江正聖:確定蘇州廠也沒賣
⑥108年3月18日(見偵卷二第47頁反面)
江正聖:更正預計公發及上市櫃時程(並傳送「安捷企業2019.3.18-」之pdf檔案)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⑦108年4月10日(見偵卷二第49頁)
江正聖:安捷1-2月401(並傳送「安捷0000000 000申報書」之pdf檔案)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未接來電)
(語音通話)
江正聖:虹智早上傳來,確定年底雙簽明年第二季送公發,第四季上興櫃,……
⑧108年4月12日前某日(見偵卷二第49頁反面至49-1頁)
江正聖:以上陳董剛剛賴,公司方面利基整理好再給你
王勻榛:收到(貼圖)
江正聖:(貼圖)
江正聖:美合成本50
江正聖:資料明天給妳
王勻榛:好的
王勻榛:明天嘉義收款,在高鐵上我再想想看有那些客戶,客戶大部分死在安特羅,所以太快興櫃的股票不優
王勻榛:哈哈
江正聖:嗯嗯
⑨108年4月12日(見偵卷二第50頁)
江正聖:成交低調一點點,晚上有空再電話聊!
王勻榛:好的
王勻榛:因為大家沒出單,妮妮姐想鼓勵大家,我最近自己有acall,他們都知道
⑩108年4月15日(見偵卷二第49-1至50頁反面)
江正聖:(傳送「華威創投」之doc檔案)
江正聖:86小舖攜Uitox目標亞洲發貨中心(網址略)
江正聖:(傳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翻拍照片)
江正聖:走向海外布局,86小舖進軍東南亞最大店商平台LAZADA(網址略)
江正聖:(傳送「86小舖產業評估報告」之pdf檔案)
江正聖:布局全球電子商務 新北與阿里巴巴合辦B2B電商高峰會(網址略)
江正聖:新興市場電子商務商機2025年將達2.5兆美元(網址略)
江正聖:指尖商機再創新高 電商營業額破2300億元(網址略)
江正聖:(傳送「86夾頁-兆元產業」之pdf檔案)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⑪108年4月18日(見偵卷二第50頁反面)
江正聖:下午跟陳董碰面有問新檔進度,陳董說董事長出國 要等他回國再跟進目前應該只是價格問題其他應該都沒問題!另外還有在談另一檔做5G的如果確定下禮拜會安排我先去參廠!
江正聖:以上
王勻榛:多謝by如茵(貼圖)
⑫108年4月25日(見偵卷二第43頁)
王勻榛:有跟客戶說了,處理股票也要到下週去了,她說好
江正聖:嗯嗯
江正聖:讚啦(貼圖)
王勻榛:sorry應該自己先想好辦法,謝謝
⑬108年6月13日(見偵卷二第52頁)
江正聖:最新版德軒,先給你參考,資料會再做微修正!
江正聖:(傳送「德軒A講稿」之docx檔案)
江正聖:(傳送「德軒B講稿」之docx檔案)
江正聖:(傳送「德軒醫藥評估報告書190611」之pdf檔案)
王勻榛:謝謝你(貼圖)
⑭108年6月13日後某日(見偵卷二第52頁反面)
江正聖:(傳送「德軒A講稿」之docx檔案)
江正聖:(傳送「德軒B講稿」之docx檔案)
江正聖:(傳送「供應鏈」之pdf檔案)
江正聖:以上AB扣請參考,歡迎自行增減
江正聖:明天第一金股代拜訪德軒公司談論細節,預計7月1號生效,但股代券商內部作業也要一個禮拜,預計5-6號可開始過戶,股票已經完成分割作業,即日起應該可以先安排參訪。
有對話紀錄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3至52頁反面),於
上揭①、⑤、⑥、⑦、⑧、⑩中,可見被告江正聖多次主動傳送429財經研究室所居間販售股票即安捷公司、虹智公司、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合公司,即86小舖)等之相關資訊給王勻榛,又於上揭③中,被告江正聖主動告知王勻榛:「安捷現在賣價不受限,妳們覺得價格可以就賣了」,經王勻榛回稱:「好的」,足見被告江正聖甚有權向王勻榛指示安捷公司出售價格,於上揭⑧中,被告江正聖向王勻榛告知:「美合成本50」、「資料明天給妳」,經王勻榛回稱:「好的」,足徵美合公司股票來源應係經被告江正聖所提供,否則何以係由被告江正聖告知王勻榛該公司股票之成本價格為何,並表示要提供資料給其參考;又於上揭③中被告江正聖主動稱:「星期四我跟陳先生去看一家公司做5G的陳先生說公司很讚!我會要求陳先生盡快讓新檔可以讓我們推!」、上揭④中主動稱:「新檔參考,你知道就好連業務的先不要透露!」、上揭⑧主動稱:「以上陳董剛剛賴,公司方面利基整理好再給你」、上揭⑪主動稱:「下午跟陳董碰面有問新檔進度,陳董說董事長出國要等他回國再跟進目前應該只是價格問題其他應該都沒問題!另外還有在談另一檔做5G的如果確定下禮拜會安排我先去參廠!」,顯見被告江正聖多次向王勻榛明確表示將自「陳先生」、「陳董」處取得新檔股票,供其等(含其本人)推銷,王勻榛則分別以「讚欸(貼圖)」、「好的,有空研究」、「收到(貼圖)」、「多謝by如茵(貼圖)」回應,嗣於上揭⑬、⑭中,被告江正聖即提供「德軒公司」之A、B call講稿、評估報告書、供應鏈給王勻榛,並稱:「明天第一金股代拜訪德軒公司談論細節,預計7月1號生效,但股代券商內部作業也要一個禮拜,預計5-6號可開始過戶,股票已經完成分割作業,即日起應該可以先安排參訪。」,亦見被告江正聖嗣確有提供居間股票販售之相關訊息給王勻榛之舉;另於上揭②中,王勻榛向被告江正聖告知:「昨天思潔有傳賴道謝acall,有跟她說不要請假也有稱讚她上班認真……」、上揭③中,王勻榛向被告江正聖告知:「妮妮姐說為省公司成本,把思潔轉給跟天莉配合喔!」,經被告江正聖回應:「她有跟我說(!)大家撐一下」、上揭⑫中,王勻榛主動向被告江正聖告知:「有跟客戶說了,處理股票也要到下週去了,她說好」,經被告江正聖回應:「嗯嗯」、「讚啦(貼圖)」,王勻榛又稱:「sorry應該自己先想好辦法,謝謝」,均見王勻榛主動向被告江正聖告知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工管理、其與客戶間處理股票之情形,被告江正聖於前開③中,亦以「大家撐一下」回應,已見被告江正聖確高度涉入429財經研究室之經營,否則王勻榛實無須屢向被告江正聖報告上情,另於上揭⑨中,又見被告江正聖主動向王勻榛稱:「成交低調一點點,晚上有空再電話聊!」,顯係提醒王勻榛股票成交後之應對事宜,經王勻榛回稱:「好的」,基上各情,確見被告江正聖有向王勻榛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行銷資料之行為,王勻榛亦屢次主動向被告江正聖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經營管理事宜,益徵證人王勻榛前揭所證被告江正聖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乙情真實可信。
⑶證人王勻榛雖於
嗣後之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江正聖並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云云,惟其就此明確之事實,前後為明顯相反之證述,亦與前揭書證所示之情形不符,已有可疑;況細觀證人王勻榛更改證詞後歷來之證述,其於108年9月9日調詢中,經調查官詢問:「何以江正聖得以按月取得429財經研究室40%之盈餘?」,僅稱:「這是我自己記帳,不表示他們有按月朋分429財經研究室的盈餘。」,惟全未提及其與被告江正聖有任何借貸或其餘債權債務關係(見偵卷二第16至20頁);於109年6月23日之偵查中,證人王勻榛突又稱:「當初我跟江正聖借了20萬元開工作室,江正聖說他已經有兩次前科,他不能再做,我說你不用管,我有賺錢就會定期把錢還給你。」、「每月盈餘帳記資料中江正聖按月取得工作室40%之盈餘是我當初跟江正聖借錢,按月我賺錢就還給他,我想說錢要做規劃。」(見偵卷三第41頁正反面);又於110年11月19日本院審理中再稱:我要開429財經研究室時有跟江正聖借30萬元,他不知道我是要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來陸陸續續我向他有時借1、2萬元,但總金額我沒有統計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78至383頁),可見證人王勻榛就其改稱被告江正聖並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後,何以被告江正聖得每月受領該研究室40%之盈餘此節,先是無從回應調查官之質疑,僅陳雖有記帳資料亦不代表被告江正聖有按月收取盈餘云云,嗣又於偵查中改稱該40%係要清償其與被告江正聖間20萬元之借款云云,再於審理中改稱借款為30萬元,並陸陸續續有其餘小額借款云云,前後依然不一;又其就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行
反詰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江正聖於偵查中僅稱係借款給妳20萬元,與妳所稱之30萬元不符」、「妳前於調詢中係自行明確證稱江正聖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江正聖於調詢時已自陳妳向他表示他不用管,有問題再用LINE問他,因此他就入股,妳就按月把經營的利潤給他」等問題,僅空泛表示:「他可能忘記了。」(見金易卷一第382頁)、「我當時緊張亂講。」(見金易卷一第385頁)、「我不知道江正聖為什麼那麼講,但他真的不是股東」(見金易卷一第385頁)云云,就其所證前後不符,亦與被告江正聖之供述不符,完全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顯係刻意迴避;再者,證人王勻榛於該次交互詰問中先自稱與被告江正聖間之借款無約定利息、還款期限(見金易卷一第382頁),惟又稱其會多還一點給被告江正聖,總共多還了幾萬元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86頁),然依前述之429財經研究室之記帳資料所示,帳載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被告江正聖每月以40%計算分配之盈餘總計已達631,104元,逾證人王勻榛所稱之30萬元借款本金已2倍有餘,並非其所證之多還幾萬元云云,而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就該筆借款之經過竟又證稱:開429財經研究室之30萬元借款,我是於本案被查獲後把我的一些黃金、金塊賣一賣,才還清該借款云云(見金易卷一第381頁),可見證人王勻榛甚於同一次之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前後一再自相矛盾,亦與前述之429財經研究室之記帳資料所示之情形不符;又依前述證人王勻榛與被告江正聖間之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被告江正聖多次主動傳送429財經研究室所居間販售股票之相關資訊給證人王勻榛,亦多次向證人王勻榛表示將自「陳先生」、「陳董」處取得新檔股票,以供其等推銷,且證人王勻榛亦有多次主動向被告江正聖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工管理、與客戶間處理股票之情形之行為,業如前述,反而全無商議被告江正聖所辯稱即證人王勻榛嗣改稱之「借款」任何相關之對話,顯見證人王勻榛嗣後改稱證其與被告江正聖僅為借貸關係云云,係基於維護被告江正聖之目的特意更易其詞,全無可信。
⒊被告郭俊滔坦認其出名承租上址作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卓嘉芯於調詢證稱:我在429財經研究室之工作内容除了行政雜務外,還包含幫忙處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事宜,即有位綽號「宗哥」之人(即郭俊滔)會先將要辦理過戶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料交給我,我再到股務代辦處去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業務,我會將辦理好之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給王勻榛或「宗哥」等語(見偵卷二第92至98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二第39頁反面至41頁)
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被告郭俊滔仍辯稱其非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亦非員工,是莫澤林聘請其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過戶、領錢等外務,並承租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云云如前,經查:
⑴被告郭俊滔於調詢、偵查中均自承其友人均稱呼其為「阿宗」(見偵卷二第76、96頁),核與證人王勻榛於調詢中證稱:郭俊滔就是「阿宗」(見偵卷二第7頁反面),證人卓嘉芯於調詢亦證稱:「宗哥」的本名是郭俊滔(見偵卷二第93頁反面)相符,足見綽號「阿宗」或「宗哥」之人即指被告郭俊滔無疑;而觀前述429財經研究室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記帳資料,每月之收入支出詳表最末均係以「正哥40%、茉莉30%、嘉玲20%、宗哥10%」之比例分配當月結餘,業如前述,又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均有5,000元作為「阿宗」薪水之支出科目(記載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有該記帳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足見被告郭俊滔亦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按月以10%之比例受領該研究室之盈餘,且因其亦負責辦理429財經研究室所居間販售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而按月受領薪資5,000元甚明;復佐以王勻榛扣案手機內與「阿宗」(下對話紀錄逕稱郭俊滔)之對話紀錄:
①108年2月26日(見偵卷二第86頁)
王勻榛:彩鳳幫我找acall的事,她不想讓妮妮姊知道,麻煩請保密ㄛ
王勻榛:勞煩您了(貼圖)
王勻榛:感恩3Q(貼圖)
郭俊滔:沒問題
②108年3月4日(見偵卷二第87頁)
王勻榛:Acall薪資共25000元+6000元(全勤)=31000元÷2=15,500元,你只要給我15500元即可。
郭俊滔:OK(貼圖)
郭俊滔:感恩(貼圖)
③108年4月18日(見偵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
王勻榛:以下3點會讓acall自己選擇要如何嘉獎,今天下班會跟她們討論,確定後會賴你。以上如果有任何建議,可提出來ㄛ……
王勻榛:1.每天7封未達表每封扣100元 ,超過7封每封加100元 (旅費全部公辦)2.……
郭俊滔:我都可以,看王姐覺得那個方案比較好。
郭俊滔:感恩(貼圖)
王勻榛:好的
王勻榛:感恩3Q(貼圖)
王勻榛:和acall討論過了,2位都選擇……
於前開①、③中,可見王勻榛主動向被告郭俊滔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工管理之情形及激勵員工之方案,被告郭俊滔則分別以「沒問題」、「我都可以,看王姐覺得那個方案比較好。」回應,於前開②中,又見王勻榛告知被告郭俊滔429財經研究室員工薪資之計算方式,並向被告郭俊滔索取須支付員工之薪水,被告郭俊滔亦以「OK」回應,益徵被告郭俊滔確為429財經研究室之出資股東無疑,蓋倘如被告郭俊滔所辯,其僅負責該研究室股票登記之外務,王勻榛何須主動向被告郭俊滔報告上情,並徵求被告郭俊滔之意見,甚有要求被告郭俊滔負擔429財經研究室員工薪資半數之舉。
⑵至證人王勻榛雖曾於108年9月9日調詢證稱:我約於105年間,從報紙廣告找工作,是莫澤林應徵我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販售,我就進入429財經研究室工作,後來莫澤林鼓勵我自己開,就把429財經研究室交給我經營。我是跟莫澤林進股票來販售,莫澤林會扣掉其成本,再將款項透過郭俊滔交給我云云(見偵卷二第17頁),又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跟江正聖借20萬開429財經研究室,我拜託「布丁(即卓嘉芯)」幫我在網路上找盤商,才會認識「小莫(即莫澤林),「小莫」請「阿宗」跟我接洽,要辦股票的事情「阿宗」會去辦理,包括工作室房屋租約,租約上面承租人是「阿宗」,房屋是「小莫」去找的,工作室裡的電腦也是「小莫」提供云云(見偵卷二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似與被告郭俊滔本案辯詞相近,惟查,證人王勻榛此處所證與其前揭於108年6月26日調詢證述內容全然不符,甚者,於該日調詢時,其經調查官詢問:「你是否認識莫澤林?」,業明確證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此名字。」(見偵卷二第5頁正反面),又見證人王勻榛前後證詞明顯相異;況觀證人王勻榛前開108年9月9日調詢及109年6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先稱係經由報紙廣告找工作而認識莫澤林而進入429財經研究室工作,嗣後莫澤林將429財經研究室交給其經營云云,後又改稱係其自己需要資金開429財經研究室,而透過網路認識盤商莫澤林云云,前後所證,依然不符;又由前述證人王勻榛與被告郭俊滔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王勻榛係直接向被告郭俊滔報告429財經研究室內部員工管理之情形及激勵員工之方案或索取員工之薪資,被告郭俊滔均係以本人立場直接正面回應稱「沒問題」、「我都可以,看王姐覺得那個方案比較好。」、「OK」等詞,全無任何其要再向莫澤林轉知後始為答覆之舉,另查王勻榛扣案手機內,尚未見任何其與莫澤林之對話紀錄,反而屢見其與被告江正聖、郭俊滔間就429財經研究室經營事項討論之行為,益徵證人王勻榛此處所證云云,與客觀書證所示情形不符,實難憑信;末佐以證人莫澤林於調詢中所證稱:我沒有參與或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販售,我是在「全省資金借款交流平台」之LINE群組認識郭俊滔,他說要幫我處理我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需要一買一賣,而要求我將銀行帳戶存簿及印鑑一起出借給他,實際買賣流程我不清楚,我才會將我名下之日盛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簿及印鑑於106、107年間交給郭俊滔,郭俊滔還有用手機翻拍我的身分證。半年後郭俊滔回覆我說我的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上沒有人要買,就將委託書、該2帳戶存簿及印鑑還給我,我後來補刷存簿,才發現有很多筆交易紀錄,但這些交易紀錄詳情我不清楚,我後來打電話跟LINE聯繫郭俊滔向他詢問為何有這些交易紀錄,但是郭俊滔都沒有回覆我等語(見偵卷三第31至32、50至53頁),可見證人王勻榛前開所證及被告郭俊滔所辯云云,應係特意虛捏事實,將責任推諉至被告郭俊滔所使用之人頭莫澤林,無一可信。
⒋被告丙○○固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庚○○於106年11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化名為「林先生」之人宣稱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前景可期或即將公開發行,亟具投資價值等話術,以推銷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其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割日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成交總價,買受自被告丙○○處移轉之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共計2,000股,並於106年3月6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郭俊滔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證述
綦詳(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並有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54頁反面)、郭俊滔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0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⑵就被害人庚○○買受之安特羅公司股票何以係自其處移轉之上情,被告丙○○於調詢中供稱:我認識1位叫「周凱文(音譯)」之朋友,「周凱文」是不是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向我表示我有沒有興趣出借身分證件影本給他,讓他可以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暫時過戶到我名下,要我當人頭,每過戶1張他願意支付我200元作為對價,故於106年1月間,我名下才有自張淑貞等人處購買安特羅公司股票10張,我只是單純當人頭,購買之目的及嗣後該等股票再賣給庚○○等投資人等情我不知悉等語(見偵卷二第171至172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名下安特羅公司股票之交易記錄是「周凱文」跟我借用名義,讓他可以把這些股票暫時過戶到我名下,我只是股票人頭,他說每過戶1張股票,會給我200元作為對價。當時我把身分證借給「周凱文」影印,「周凱文」印完之後把證件還給我,跟我說只會過戶1筆總共10張,並以現金交付2,000元給我,我之後跟「周凱文」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卷三第24頁正反面),前後一致,且與卷附股票交易資料所示被告丙○○於106年1月6日自張淑貞處,以每股37元之價格,購買安特羅公司之股票共計10,000股,成交價37萬元,旋於同年月10日將其中之2,000股、2,000股,分別以每股80元、99元,成交價16萬元、198,000元,出售給邱韋能、朱毓旋,又於同年月12日將其中之1,000股、1,000股,分別以每股60元、100元,成交價6萬元、10萬元,出售給庚○○,於同年月12日將所餘之2,000股、2,000股,分別以每股60元、100元,成交價12萬元、20萬元,出售給呂培心等情(見偵卷二第174至175頁)相符,足見被告丙○○確係於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凱文」之人,欲以每張股票200元之對價,使用其名義進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交易下,同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為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
⑶被告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以書狀改稱:經我事後回想,當初「周凱文」向我借身分證影本時,所提及要過戶之公司股票名稱,記憶中並非安特羅公司,「周凱文」逾越我同意使用我名義過戶安特羅公司之股票云云(見金易卷一第1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是同意「周凱文」作電子股「力智公司」股票之買賣過戶,後來沒有過成,我有把2,000元還給「周凱文」云云(見金易卷一第491頁),與其前
迭經調詢、檢察官偵訊所為之供述不符,況依被告丙○○嗣後所辯之內容,其先是完全未能明確說明究其所同意「周凱文」買賣之股票為何,嗣又改稱係「力智公司」之股票,復稱已將2,000元還給「周凱文」云云,足見被告丙○○顯係臨訟特意更改其前所自陳對己不利之供述內容,卻未能提出任何實據,委無可信。查諸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亦屬合法之金融商品,投資人如認某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前景可期,尋得有意出售其持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人後,雙方本得書立股票買賣合約,備妥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印章,並由出售之舊股東提供原印章,至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或逕行至未上市櫃公司所在地辦理股票過戶,再前往未上市櫃公司指定之券商股務代理部辦理交割,並交付股款及繳納稅捐,反之亦同,此外尚無特殊之限制,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他人不欲使用自己名義為證券交易,反而願意支付對價要求別人提供名義供其使用者,對於該他人是否以其名義作不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我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因資訊較不透明,屢有未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法盤商,以人頭名義人低價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復以電話行銷之方式,將之以高價居間賣給不特定投資人,而藉此牟利,被告丙○○於其同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為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時,年歲已逾50有餘,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社區管理員、從事裝潢業(見金易卷一第493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竟僅因「周凱文」提出每買賣1張股票願給付其200元作為對價,未曾過問「周凱文」使用其名義之真正目的,即置上述其名義可能遭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風險於不顧,同意出具其名義供「周凱文」買賣不特定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使用,足認被告丙○○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起訴書固認被告丙○○係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主觀上之
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丙○○有此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正聖、郭俊滔、丙○○前開所辯云云,均無可採,
渠等及被告張素媛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429財經研究室未經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均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被告江正聖亦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被告郭俊滔則出名承租上址作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被告張素媛則經同案被告王勻榛聘僱,擔任該研究室之電訪人員,渠等與同案被告王勻榛、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與同案被告王勻榛、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等人,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丙○○提供其身份證件資料給「周凱文」,出名供429財經研究室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再由前述正犯以上開方式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被告丙○○所為雖非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在客觀上已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㈢、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
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成立一罪,是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於上開期間內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均應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丙○○將其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㈣、查被告江正聖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金易卷一第68頁),被告江正聖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亦係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與本案相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
加重其刑。
㈤、被告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丙○○均知悉非經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被告江正聖、郭俊滔竟與同案被告王勻榛出資成立專營居間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429財經研究室,被告江正聖亦負責提供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之諮詢及電話行銷講稿等相關資料,被告郭俊滔則出名承租上址作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並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被告張素媛則係經同案被告王勻榛聘僱,擔任該研究室之電訪人員,渠等與同案被告王勻榛、卓嘉芯、黃紫沛、陳思潔、許天莉等人,共同以前述方式共同居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丙○○則係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而幫助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渠等所為足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尤以被告江正聖前已因相類罪質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未知悛悔,仍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均為429財經研究室之出資股東,而被告張素媛係經同案被告王勻榛僱用之電訪人員,被告丙○○則僅為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之幫助犯,該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顯較前2人為輕;兼衡被告張素媛自始坦認犯行,被告江正聖、郭俊滔、丙○○均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江正聖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離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郭俊滔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被告張素媛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已婚,其配偶及子女均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工作為保全,月收入約3萬,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一第420、49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張素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9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嗣後迄今均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金易卷一第51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張素媛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為宜,爰
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張素媛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1、B-4、B-5、B-6、B-7、B-8、B-9所示之物,為被告郭俊滔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D-39、D-4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素媛,分別均係供渠等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據渠等自承在卷(見金易卷一第412、413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B-2、B-3、B-14、B-15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均為429財經研究室之股東,每月分別以40%、10%計算分得429財經研究室之盈餘,另被告郭俊滔因負責辦理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過戶之外務,並按月受領5,000元之薪資,被告張素媛則於107年12月間起,經同案被告王勻榛聘僱,擔任該研究室之電訪人員,按月受領25,000元之薪資等情,均載於429財經研究室記帳資料(見偵卷一第152至252頁)甚明,爰依此計得被告江正聖、郭俊滔、張素媛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1,104元、252,776元、175,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本案提供其名義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業經「周凱文」交付2,000元作為其報酬,據其自承如前,此2,000元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郭俊滔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B-10、B-11、B-12、B-13經搜索扣押之現金,自陳願作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見金易卷一第412頁),是就被告郭俊滔部分,逕宣告沒收其扣案之犯罪所得252,776元,被告江正聖、張素媛、丙○○上述犯罪所得部分,因未據扣案,均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801號號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向不知情之黃宗柏借用其身分證影本,提供給本案之同案被告王勻榛等人,作為低價購入賽亞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等股票之登記受讓人,並以隨機撥打電話方式,詢問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前述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嗣於108年6月間某日,429財經研究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之業務員,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子○○佯稱:賽亞公司前景看好,預計108年12月間會興櫃,興櫃後將獲利數倍云云等話術,推銷上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致
告訴人子○○分別於108年6月26日、10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交付38萬元、145,000元給「陳冠宇」,分別購得賽亞公司股票4,000股、2,000股等情,因認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正犯部分為集合犯,被告丙○○之行為即與其本案有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惟查,本案犯罪事實係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08年6月26日至上址同案被告王勻榛之住處、被告郭俊滔之住處及429財經研究室搜索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業如前述,然前開併案犯罪事實告訴人子○○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宇」之人推銷後,交割承買賽亞公司股票之時點分別為108年6月26日、10月4日,顯在本案429財經研究室遭查獲之後,且上述其交付股款給「陳冠宇」之地點,亦難認與本案429財經研究室有任何關係,復觀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所陳內容(見併辦之他卷第71至74、202至204頁),實無一
足證「陳冠宇」係經本案429財經研究室所聘僱,自難認「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即為本案429財經研究室,則縱併辦意旨所主張之黃宗柏身分證影本係經被告丙○○提供給「陳冠宇」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此節為真,惟此處被告丙○○所幫助之正犯既非本案之429財經研究室,自難認其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即無從認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韋淵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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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22至224頁) |
|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2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3頁反面、3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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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45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41頁反面、偵卷二第247頁) 3.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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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43頁反面、偵卷二第248至249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50頁) 3.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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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52至253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44頁正反面、偵卷二第254頁) 3.郭俊滔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0頁) 4.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9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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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38頁、偵卷二第266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二第267頁) |
|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金珈汶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58至60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5頁反面、339頁、他卷第133頁) 3.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偵卷三第61頁正反面、67至70頁) 4.莫澤林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偵卷一第96頁反面) 5.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5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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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2至73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39頁反面) 3.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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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75頁正反面)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301頁) 3.106、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三第78至84頁) 4.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5、106頁反面、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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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調詢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8至89頁) 2.股票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276頁) 3.莫澤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10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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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起訴書將張維桉、蔡清華亦載為承買經429財經研究室推銷之未上市櫃股票之人,惟該2人分別為李柏勳、莫澤林及郭俊滔持有安特羅公司股票之前手,此部分應為誤載, 併予敘明。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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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即被告郭俊滔之住處(見偵卷二第190至19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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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計358,300元,其中之252,776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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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王勻榛住處(見偵卷二第197至20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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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勻榛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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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3即429財經研究室之辦公室(見偵卷二第177至184-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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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勻榛OPPO手機(銀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王勻榛OPPO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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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素媛SAMSUN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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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