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郇金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㈠
起訴書記載:被告郇金鏞於民國10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4日間(下稱「起訴書認定操縱
期間」,此為起訴範圍,營業日共計21日),知本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老爺公司」,股票代號5704,自88年12月21日起上櫃)股本相對小、成交量較低、股價易受人為操縱之特性,基於操縱股價之意(起訴書起訴法條僅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且檢察官另有就被告涉嫌
相對成交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基於操縱股價及相對成交之
犯意聯絡」,應屬誤載),以金主林上仁、林義坤、李柏俊、周書賢等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下稱「郇金鏞被訴群組」),連續下單買賣知本老爺公司股票(下或稱「老爺知」股票),以拉抬知本老爺公司股價,圖謀賺取股票價差利益。被告於起訴書認定操縱期間,共計買進老爺知股票1,516仟股(佔總成交量14.48%)、賣出老爺知股票748仟股(佔總成交量7.14%),且於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等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復計有6日(集中於103年6月12日至7月4日間,共15次)影響股價向上,影響知本老爺公司股價及市場交易秩序,致知本老爺公司股價由期初每股新臺幣(下同)34.6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43.8元,漲幅26.41%,振幅28.43%,日均量達523仟股,較前1月份均量210仟股,增加149.04%,核算被告郇金鏞已實現損失1,000元,擬制性獲利216萬7,000元,合計獲利216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
㈡
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應擴張為103年6月9日至同年7月31日,並包括上開期間內之相對成交等事實(本院認相對成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或「意圖」造成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其目的在於排除人為操縱、創造虛偽交易狀況與價格假象,使投資大眾因
錯誤交易資訊之誘導而遭受損害,以保護證券市場機能的健全及投資人公平從事證券交易的機會。又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採用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委託優先於較低買進委託,較低賣出委託優先於較高賣出委託,買賣申報價格並有漲、跌停幅之限制,投資人倘無操縱價格的意圖,本於理財決策,為取得優先成交機會而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本身無可課責性,縱使股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係交易制度所致,以此處罰投資人,有欠公平。故上開規定所謂「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的意圖為必要;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願,影響經濟活動。又對於不法炒作行為之
客觀構成要件,除「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外,且須判斷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的特定行為,是否已引起「足以使其他投資人誤解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狀況」的危險結果,而加以認定。是以,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訊據被告郇金鏞堅詞否認有何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政策推動觀光產業及媒體吹捧國內旅遊市場,才會看好老爺知股票而買賣賺取價差,並沒有操縱股價的意圖和
故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下:
㈠依
證人林義坤於原審之證詞及證人李德龍調詢之證詞,足見張美月康和證券帳戶自103年6月9日起至103年7月31日間買賣老爺知股票,並非均為被告所為。
㈡證人周書賢調詢證稱:「(問:103至105年間,你將傅成大設於宏遠證券總公司,李逸榮設於元富證券松德分公司借給何人使用?)答:我印象中有李先生(本名不知道)及郇金鏞」、「(問:何人通知你下單買賣老爺知股票?)答:李先生及郇金鏞都有」、「(問:李先生及郇金鏞有何關聯?)答:我不知道」、「(問:李先生及郇金鏞買賣老爺知股票期間?)答:郇金鏞是103、105年都有,李先生只有103年間有買賣」等語,是不能證明傅成大之宏遠證券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均係被告所為。
㈢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交易市場活絡」係不確定
法律概念,因不同公司之資本總額不同,其股份發行數差異大,故不得僅以系爭股票買賣之張數作為判斷市場是否活絡之基準,而應考量各該公司發行股份數,實務上就系爭股票交易是否活絡,係以該股票之日週轉率為判斷之標準。而被告被認定有相對成交之日期、成交量各為103年6月17日5張、6月27日3張、7月1日20張、7月2日10張、7月9日65張、7月14日54張。惟103年知本老爺公司之上櫃股數為38,861,658股,老爺知股票於上開日期之週轉率依序為1.22%、2.70%、2.77%、2.44%、0.49%、2.22%,顯見老爺知股票之流動性及活絡性低於日週轉率5%,並不活絡。
㈣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達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有92檔,總累計次數達219次;同期間達處置作業標準之有價證券有16檔,總累積次數28次,而
上揭各檔未見老爺知股票。則被告被指各該相對成交行為,是否確實誘使不知情投資人買賣老爺知股票,造成老爺知股票交易更活絡,
並非無疑。
㈤被告被指控利用相關群組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相對成交數量,占老爺知股票各該日市場成交量比率偏高,然除103年7月9日、7月14日稍高,其餘4日之占比均甚微,且所謂「相對成交占市場比率」,僅得說明被告交易量占各該交易日成交量之比重多寡,無從藉此知悉被告相對成交行為是否誘使更多投資人跟進,據此認定被告相對成交造成交易活絡表現,尚嫌速斷。
㈥本件同案被告許文通103年4月28日至105年3月24日,基於操縱股價犯意,影響老爺知股價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許文通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因此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期間尚有其他人在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另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間有相對交易乙事,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於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4日涉有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全卷資料並無被告與許文通就老爺知股票操縱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且公訴意旨亦不認為被告與許文通有犯意聯絡,則檢察官之上訴書未提出具體證據即臆測被告與許文通就本案操縱股價必有聯繫,顯不可採。
㈦被告於103年時看到新聞、雜誌、網路等報導觀光業利多消息,例如萬寶之e-stock發財網論壇,有人連續發表數篇知本老爺公司文章,並整理相關新聞報導,被告又想到政府持續做多觀光產業,評估老爺知股票有上漲空間,遂於103年6月間向金主墊款買股票,被告係抱著一般投資心態,之後因老爺知股票股價走勢不如預期,被告於103年7月陸續賣出,賠錢出場。被告於103年時已64歲,當時已患糖尿病20年,記憶力大不如前,於血糖高升時偶爾會忘記開盤前自己委掛之賣單,若遇股價上漲偶爾會一時激動追價買進,買到自己早先掛出之賣單,此種失誤偶爾一次並未連續、經常發生,顯非故意為之。
五、本案之爭點
乃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否均為被告所為?㈡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老爺知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㈢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否均為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均是被告所為:
證人即丙種金主林上仁調詢時供稱:我於103至105年間將一些證券帳戶借給郇金鏞使用,包含林上元設於臺中證券豐原分公司、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豐原分公司、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凱基證券文心分公司的帳戶;賴鈺雯設於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新臺中分公司、凱基證券文心分公司的帳戶;阮惠真設於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凱基證券文心分公司的帳戶,郇金鏞必須先支付2至3保證金,我才通知賴鈺雯或林上元依郇金鏞指示下單;賴玉雯設於永豐金證券台中分公司帳戶於103年由郇金鏞下單買賣知本老爺公司股票;103年間在我這邊墊款下單知本老爺公司股票的只有郇金鏞等語(卷宗代號詳如卷宗代號對照表,見B1卷第27頁正反面、D2卷第1-2頁),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均是被告所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除陳志朋買賣之張數外,其餘均是被告所為:
⑴李德龍於103年並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
被告主張李德龍亦有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惟證人李德龍於本院
結證稱:「(
受命法官問:你當時回答『約於103年間郇金鏞和江慶財都有推薦知本老爺公司的股票,他們當時有出投資情報,我記得當時我有向林義坤墊款買幾十張,買進及賣出的價位我都是詢問郇金鏞,至於數量是看我個人資金狀況決定。』,調查局的時候你說103年有墊款;可是同一天你在檢察官處
具結作證時,你在第93頁筆錄稱103年你有買知本老爺股票,只用自己在元大證券復北分公司帳戶買,當時沒有墊款買賣。這兩個所述是矛盾,到底是怎麼樣?)我現在回憶起來就是在調查局講的那部分應該是指105年,在檢察官那邊問的是103年的,所以這兩個是分開的。(受命法官問:所以,調查局講錯,
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03年只用自己帳戶買才是對的,是否如此?)是。……103年是以我自己李德龍名義的帳戶買的。」(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足認李德龍於103年是以其自己名義的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並未向丙種金主墊款,故李德龍於103年並未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雖證人即丙種金主林義坤於調詢證稱:我記得張美月設於康和證券的帳戶除了郇金鏞外,也有墊款給李德龍使用,但張數不多,我記得他103年間買賣知本老爺公司股票額度僅約20張等語(見D2卷第22頁反面),雖與李德龍之前揭證詞不同,惟李德龍乃向金主借款之人,需先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給金主,始能請金主墊款買賣,且其需給付利息予金主,其對何時有跟金主墊款買賣之記憶當比金主林義坤深刻,故本院認李德龍之證詞較為可採。
⑵陳志朋於103年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進、賣出老爺知股票各45張:
證人陳志朋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間我只有買老爺知股票,因保證金只夠買那個。我不清楚林義坤用哪個帳戶幫我買的。我就打電話跟林義坤說,他就會幫我買賣,他怎麼下單我就不用管。(經提示本院卷一第246-247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我於7月4日43.8元買10張、7月8日42元買5張、7月9日20張但忘記是41.4還元是41.6元買、7月10日40.5元買10張、7月14日用42.25元賣18張、7月17日41.9元、42元這二個價位出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5頁),足認陳志朋於103年透過林義坤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進、賣出老爺知股票各45張。證人陳志朋證稱:7月4日43.8元買10張。其後又改稱其未於7月4日以43.8元買10張,再其後又改稱其於7月4日以43.8元買1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4頁),本院認陳志朋此部分雖證詞反覆,惟其於112年至本院作證,離其買賣時間已長達9年之久,記憶不清證詞反覆實屬正常,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供其回憶後,自以其最後確認之供述即7月4日以43.8元買10張較為可採。又證人陳志朋雖證稱:以7月7日以42.2元買10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惟當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僅有賣出老爺知股票,並無買進(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故此部分之證詞不可採。
⑶證人林義坤於原審證稱:103年間6月9日到7月31日這段期 間,我是依陳志朋、李德龍、郇金鏞之指示在張美月康和證券的帳戶下單知本老爺公司的等語(見原審(甲3)108金訴71卷三第145頁),綜上可知,李德龍於103年並未委託林義坤墊款買賣老爺知股票,而扣除陳志朋請林義坤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買賣各45張老爺知股票後,其餘老爺知股票之買賣均係被告委託林義坤所為。
⑷本院依前揭陳志朋之證詞及其他交易資料認定陳志朋買賣老爺知股票之明細如下:
①103年7月4日以43.8元買進10張。
②103年7月8日以42元買進5張。
③103年7月9日以41.6元買進20張:此日張美月帳戶有2筆委託資料,分別以41.6元及41.4元委託買進20張,委託當時最佳委託賣價分別為41.5元及41.4元,而揭示成交價均為41.6元,而證人陳志朋證稱我以同一價格一次下20張,價格忘記了等語,考量以41.6元委託買進而成交者,有與賴玉雯帳戶相對成交17張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陳志朋以41.6元買20張,對被告較有利。
④103年7月10日以40.5元買進10張。
⑤103年7月14日以42.25元賣出18張。
⑥103年7月17日分別以42元賣出12張,以41.9元賣出15張:證人陳志朋證稱42元及41.9元兩個價位我都賣掉,我都出清了,應該是以41.9元賣比較多,以42元賣出10或12張,剩下是以41.9元賣出等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陳志朋以42元賣出12張,以41.9元賣出15張。
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康和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邱瑞森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永豐金證券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非被告所為:
⑴證人即丙種金主李柏俊於調詢時供稱:103年
迄今我有將顏若青及邱瑞森設於康和證券板橋分公司的證券帳戶借給郇金鏞,從事丙種墊款,我印象103年間上開帳戶有下單買賣知本老爺公司股票等語(見B1卷第37頁正反面、D2卷第17、18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康和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邱瑞森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是被告所為。
⑵證人李柏俊於調詢復證稱:顏若青設於永豐金證券的帳戶應該是她個人使用的帳戶,鞠宗瀚只有提供給我顏若青設於康和證券板橋分公司的帳戶等語(見D2卷第17頁反面),足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永豐金證券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非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永豐金證券帳戶應非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
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傅成大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證據:
證人即丙種金主周書賢於調詢時證稱:我有使用傅成大設於宏遠證券及李逸榮設於元富證券的帳戶,我都是借給朋友使用,再收取退傭。郇金鏞於103及105年都有買賣老爺知股票,李先生只有103年間有買賣老爺知股票。李先生之匯款帳戶叫李易霖。郇金鏞跟李易霖103年都有分別跟我聯繫要丙墊下單等語(見B1卷第25、26頁、D2卷第10至13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傅成大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係被告及李易霖所為。而檢察官未舉證該帳戶內何筆老爺知股票買賣係被告所為,逕行認定該帳戶內於103年間之老爺知股票買賣均係被告所為,尚嫌速斷。檢察官既未為前揭舉證,本院即無法認定此帳戶哪一筆買賣老爺知股票與被告有關,並據以認定該筆買賣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或是相對成交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傅成大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應予全部排除,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證據。
⒌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顏若青康和證券帳戶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邱瑞森之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均是被告所為,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張美月帳戶之老爺知股票買賣除陳志朋買進、賣出老爺知股票各45張外,其餘均是被告所為,被告是否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情事,應以前揭帳戶(下稱相關帳戶)之買賣老爺知股票(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二)為基礎來判斷。
㈡被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老爺知股票,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跳脫「高價」、「低價」的範疇,從行為人的買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斷,已如前所述。以下就起訴書
所載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19日、103年6月27日、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日、103年7月3日、103年7月4日等7日,成交買進或賣出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及於103年6月12日至7月4日間,共15次影響股價向上之交易分析如下:
⒈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11日交易判斷:
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10012866號函(下稱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該日買進205張,占成交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賣出11張,相關帳戶係自37.4元至38.1元區間買進,並於37.8元賣出11張。而本日買進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該215張買進均於開盤後6分鐘內進行,且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亦無影響股價,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⒉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19日交易判斷:
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該日買進5張,賣出170張,相關帳戶係自37.3元至38.95元區間賣出,並於38元買進5張,影響股價向下(2次)。而本日賣出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相關帳戶之交易有2次影響股價向下,分別為賴玉雯、阮惠真帳戶於11:37:36:94至11:38:08:77以38.4元至34.05元,委託賣出70仟股,前述委託於11:37:43:23至11:38:13:24成交49仟股,成交價格自38.9元下跌到38.1元,影響檔數16檔;及邱瑞森、顏若青之帳戶於12:36:59:57至12:38:15:91以37.85元至37.7元,委託賣出70仟股,前述委託於12:37:04:30至12:38:24:33成交47仟股,成交價格自38.0元下跌到37.7元,影響檔數6檔。惟投資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易制度下,為求快速成交,自得以較揭示價為低之價格委託賣出,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交易有異常而
可佐證被告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即使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亦屬合理,不得因投資人以低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賣出,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於本日既無相對成交之異常,而老爺知股票於當日收盤價為39.15元,足見前揭2次影響股價向下之交易,對股價之影響實屬短期大量成交之現象,難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行為。
⒊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27日交易判斷:
⑴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6月27日之影響股價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相關帳戶該日買進251張,賣出50張,相關帳戶係自38元至39.6元區間買進,並於39.6元賣出50張,影響股價向上。而本日買進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投資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易制度下,為求快速成交,自得以較揭示價為高之價格委託買進,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交易有異常而可
佐證被告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亦屬合理,不得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又該日雖有於12:45:14:39時,相對成交3張(邱瑞森康和板橋帳戶買進,張美月康和證券帳戶賣出),然此相對成交數量僅有3張,占該群組當日買進比重1.2%(3/251)、賣出比重6.0%(3/50),占該股當日交易量僅0.29%(3/1050),且自
斯時後之交易,確實都為賣出,符合前述低買高賣的通常交易模式,而邱瑞森之帳戶乃金主李柏俊使用之帳戶,張美月之帳戶則是金主林義坤使用之帳戶,分屬不同金主,無法排除被告分別聯繫不同金主下單,聯繫之時間差及金主下單之時間差所造成之相對成交,尚難以此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情形。
⒋依起訴書所載103年6月30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6月30日之影響股價交易乃傅成大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該日相關帳戶買進13張,賣出195張,相關帳戶係以42.55元賣出195張,並以42.55元買進13張。而本日賣出交易數量雖高於該股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並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⒌依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1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1日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相關帳戶本日群組交易共買進268張,賣出49張,買進記錄為開盤初持續買進至收盤,自40.7元至44.5元區間買進,賣出記錄為開盤初賣出成交一筆16張、10點21分至23分間賣出成交3筆共13張,及12點初賣出成交1筆20張,影響股價向上。本日交易買進數量雖高於當日交易量20%以上,惟投資人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交易制度下,為求快速成交,自得以較揭示價為高之價格委託買進,除有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之交易有異常而可佐證被告有操縱股價的意圖或行為外,投資人即使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亦屬合理,不得因投資人以高於揭示成交價的價格委託買進,即謂有操縱股價之意圖及行為。又當日12:01:45:91雖有相對成交20張,佔該群組當日買進比重7.46%(20/268)、賣出比重40.82%(20/49),占當日市場買賣成交量比重1.85%(20/1079),而林上元之帳戶乃金主林上仁使用之帳戶,張美月之帳戶則是金主林義坤使用之帳戶,分屬不同金主,無法排除係被告分別聯繫不同金主下單,聯繫之時間差及金主下單之時間差所造成之相對成交,自難以此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賣夾雜相對成交方式拉抬股價或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之意。
⒍依103年7月2日交易判斷(起訴書未列出,惟本院考量此日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分析意見書記載有相對成交及影響股價之情形,故一併說明):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2日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及顏若青永豐金帳戶之交易,本日相關帳戶買進55張,賣出30張,交易情形為自開盤前委託以44.4元賣出1筆共30張,9:28:10:94至9:31:41:04以45.3元至46.0元委託買進3筆共35張,13:25:06:04以42元委託買進20張,影響股價向上。惟本院
審酌本日買進交易數量僅占該股當日買進成交量比重5.78%(55/952),賣出交易量僅占該股當日賣出成交量比重3.15%(30/952),且扣除傅成大之帳戶交易後,即無相對成交之情形,難以逕認被告有操縱股價之意。
⒎依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3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3日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帳戶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之交易,本日相關帳戶本日買進51張,未賣出。而本日交易數量為當日交易量9.3%(51/546),未達20%,且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⒏依起訴書所載103年7月4日交易判斷:
⑴依櫃買中心111年12月12日回函所附之「林上元等7人103年06月09日至103年07月31日影響股價明細表」有關103年7月4日之影響股價交易有關傅成大部分,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之交易影響股價部分,自與被告無關。
⑵扣除傅成大帳戶及陳志朋以張美月帳戶下單之交易,本日相關帳戶買進73張,未賣出,影響股價向上。而本日交易數量為當日交易量17.3%(73/423),未達20%,本院審酌本日無相對成交等不正常交易模式,自難認被告有藉由連續買賣方式拉抬股價之意。
⒐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擴張犯罪時間至7月31日,惟並未具體說明103年7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之交易有何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情事,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至7月31日止是否構成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為說明,
附此敘明。
㈢有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被告否認犯罪,故應以客觀交易行為是否有異常來佐證被告有無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公訴人於
論告時主張103年7月9日、7月14日有大量相對成交,認被告有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之意圖等語,茲分述如下:
⒈103年7月9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48張:
依證人張志朋之證詞,其於該日有委託金主以張美月之前揭帳戶買老爺知股票,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日12:55:12:31之相對成交17張係陳志朋所買,應扣除之,故7月9日張美月的帳戶與賴玉雯之帳戶相對成交20張、邱瑞森之帳戶與賴玉雯之帳戶相對成交28張,共計48張,當日市場成交量為193.2張,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量達24.84%(48/193.2),確有異常。
⒉103年7月14日之相對成交張數為29張:
傅成大帳戶之交易,應予排除相關帳戶之列,理由已如前述,故此日有關傅成大帳戶與張美月帳戶之交易7張即非屬相關帳戶之相對成交交易,合先敘明。另依證人張志朋之證詞,其於該日有委託金主以張美月之前揭帳戶賣老爺知股票18張,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該日10:41:28:41之相對成交47張中之18張係陳志朋所買,應扣除之,故7月14日張美月的帳戶與邱瑞森之帳戶相對成交29張為被告所為,當日市場成交量為863張,相對成交占當日成交量達3.36%,比例不高,難認有明顯異常。
⒊綜上,被告使用之相關帳戶交易老爺知股票,僅103年7月9日之相對成交得以認定有異常情形,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相對成交尚難認有異常,理由同前所述,故尚難僅以此一單日異常情形逕認被告有抬高或壓低老爺知股票交易價格之意圖。
六、本件同案被告許文通103年4月28日至105年3月24日,基於操縱股價犯意,影響老爺知股價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且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認許文通與郇金鏞並無犯意聯絡,足見起訴書認定被告操縱期間尚有他人在操縱老爺知股票股價。是起訴書認係被告以相關帳戶買賣老爺知股票行為,造成老爺知股票股價由期初每股34.65元上漲至期末每股43.8元,漲幅26.41%,振幅28.43%,日均量達523仟股,較前1月份均量210仟股,增加149.04%,
尚難憑採。又檢察官之上訴書認被告與許文通就本案操縱股價必有聯繫,不僅與起訴書不符,且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實屬檢察官之臆測,顯不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對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七、另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及自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31日間有相對交易乙節,為本案之審理範圍,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於103年6月9日至103年7月4日涉有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部分,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相對成交部分,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部分無罪,故被告前揭被訴操縱股價部分即與檢察官擴張之相對成交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並非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相對成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