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瀛逸
被 告 齊蘭英
被 告 楊詠婷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94、35424、36205、3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㈠緣林瑞基(英文暱稱Ricky)於民國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公司(SKY BEENZ INFORMATION CORPORATION),亦為「思鎧數位集團(英文名稱:SKY BEENZ,下稱思鎧集團)」在臺負責人,同時為特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下稱特易購公司)負責人。
㈡
林瑞基為吸收資金、招攬會員、發展組織,陸續邀請陳芝蘭、張文蔚、黎育仁、陳瀛逸、周書曼、齊蘭英、蔡易麟、楊詠婷等人廣招成員參與思鎧集團,由林瑞基設計思鎧集團制度方案、管理思鎧集團網頁系統、招攬投資人、收取投資人交付之資金;陳芝蘭、張文蔚、黎育仁、陳瀛逸、周書曼、齊蘭英、蔡易麟、楊詠婷等則負責邀集投資人前往特定地點,以舉辦說明會或親友傳播等方式,向投資人說明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鼓吹投資思鎧集團,並當場或事後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協助林瑞基對外發展組織(林瑞基、陳芝蘭、張文蔚、黎育仁、周書曼、蔡易麟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案件,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判決,現上訴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林瑞基等人)。詎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明知投資必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
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林瑞基、陳芝蘭、張文蔚、黎育仁、周書曼、蔡易麟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規定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下半年起,以在新北市土城區、新北市永和區、苗栗縣竹南鎮、臺北市○○○路0段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116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同路段166號)10樓由蔡易麟、楊詠婷所承租之辦公室(下稱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臺北市民權西路大樹地下室咖啡廳、臺北市臺北車站新光三越旁某大樓10樓等地以及全國各地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思鎧集團係一家相當有前景之公司,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有不斷造血功能,投資獲利相當可觀,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分為銅級【投入資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會員依據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每日並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G幣,會員可於
期間內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產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並保證保本、獲利,若會員將1期400日點數均兌換成現金,則相當於年利率65.18%【計算式:(60-35)÷35÷400×365≒0.6518】,使民眾誤信投資方案確能保本獲利,加入會員後,即將投資款項交付上線成員,再由各上線成員將款項交付林瑞基或匯入思鎧集團帳戶、特易購公司帳戶;2.動態方案:思鎧集團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向不特定民眾宣稱會員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組織架構。
㈢
嗣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各自因附表二所示陳瀛逸等介紹人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陳瀛逸因此向附表二編號1、5、23至2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亦各自因附表三所示陳瀛逸等人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附表三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陳瀛逸即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如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分別吸收如附表二、三所示資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均因齊蘭英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將附表四所示款項投入思鎧集團,齊蘭英亦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分別吸收附表四所示資金。另
告訴人王瑞蘭因楊詠婷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誤信該方案確能保本獲利而參與投資,並將200萬元款項投入思鎧集團,楊詠婷亦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向王瑞蘭吸收200萬元資金。
二、案經陳威誠、金妘珈、施于薇、歐世翔、吳國銓、鍾隆彬、
林俊學、李政霖、顏巧美、蕭上茂、卓令翊、羅仲格、江上鵬、吳杰茗、許郁雯、詹雅竣、卓英智、詹方嘉、陳威任、杜昱燃、朱耀鑌、謝秋蘭、謝秉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及王瑞蘭、江煥章、楊榕和、周昱凱、趙唯寧、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王天賜、雷姵綸、李銘勇、鄭聰喜告訴偵辦。因認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不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經查:
㈠陳瀛逸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8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A案);齊蘭英前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同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罪嫌不足,於107年7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0949、35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B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偵36821號卷第133至140頁;原審卷一第33、39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7頁)。
㈡
告訴人周昱凱、雷姵綸(原名雷冬嬌)固分別為A案、B案之告訴人,然A案、B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另有投資思鎧集團被害人出面指控陳瀛逸、齊蘭英,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經檢察官先後於108年1月11日、108年8月26日
傳喚陳瀛逸、齊蘭英到庭偵訊(偵34423號卷第17至20頁;偵21079號卷第15至18頁),是本案起訴時檢察官已提出A案、B案不起訴處分書未及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起訴範圍:
㈠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在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同署檢察官在原審另案審理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原審另案106金重訴6號林瑞基等案件),對其等3人
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
公訴不受理如下:
⒈陳瀛逸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442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
江煥章、楊榕和、周昱凱及投資金額,內容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相同,該案退回同署107年度偵字第1586號、108年度偵字第3284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關於陳瀛逸招攬被害人
杜昱燃、朱耀鑌、謝秋蘭、謝秉叡及投資金額部分(詳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所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至27相同,有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第9至16、31至38、55至59頁),
附卷可稽。
⒉齊蘭英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79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王天賜、雷姵綸、李銘勇、鄭聰喜及投資金額,內容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相同,有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卷第9至17、55至59頁),附卷可稽。
⒊楊詠婷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85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該案追加起訴楊詠婷招攬王瑞蘭投資200萬元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楊詠婷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追加起訴書、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卷第9至16、35至39頁),附卷可稽。
㈡核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已明確記載起訴陳瀛逸招攬附表二編號1、5、23至27所示投資人;齊蘭英招攬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詠婷招攬王瑞蘭等內容,以及前述追加起訴書
暨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暨附表、原審法院另案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可知本案起訴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之犯罪事實,除陳瀛逸部分,增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投資人
陳威誠、吳國銓外,其餘均其等先前分別經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及退回併辦之犯罪事實相同。亦即,本案起訴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涉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係其等與林瑞基等人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意聯絡,自104年下半年起,以在上開地點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楊詠婷並有與蔡易麟共同承租上開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之分工方式,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陳瀛逸部分為招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3至2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齊蘭英部分為招攬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詠婷部分為招攬投資人王瑞蘭。除此之外,起訴書附表二至四所示其餘投資人,均不在本案起訴書起訴分別由陳瀛逸、齊蘭英、楊詠婷所招攬之犯罪事實內,
先此敘明。
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而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
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明確請求法院確認
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外,更有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利被告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行使訴訟
防禦權之目的,是此起訴之犯罪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包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至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
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
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
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
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㈣基此,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就起訴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以及
適用法律有關事項,既已分別明確記載如上,並無存在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闕漏,檢察官自不得以更正或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式,實質擴張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關於起訴範圍的意見,如今日庭呈
補充理由書一所載,即起訴檢察官著重被告三人與共犯林瑞基、陳芝蘭、張文蔚、黎育仁、周書曼、蔡易麟等人有共犯關係,共同去招攬他人的部分,起訴書附表二、三只是在表示透過被告三人所舉辦的說明會由被告三人自己或協助下線所招攬的人的
例示…」、「陳灜逸的部分是與共犯林瑞基、黎育仁、鍾汶諺、陳威誠、周玥辰等人、附表二編號1、5 、23、24之人及附表三編號1、2、3有犯意聯絡,召開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之人。楊詠婷部分是與共犯蔡易麟、附表二編號1、5、23至27之人有犯意聯絡,召開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之人。齊蘭英部分是與周書曼及附表四招攬投資者有犯意聯絡,召開說明會招募不特定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及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393至403頁)所載,並無變更或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原意及範圍,或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分別於警偵詢之供述;各告訴人警偵詢陳述;
證人林瑞基、周玥辰、黃靖絜、駱素卿、齊澎穗
偵查證述;並有投資思鎧集團明細表及會員帳號列印資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伍、
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
犯行,㈠陳瀛逸辯稱:當初投資思鎧集團後,只有分享給幾個親朋好友,我沒有辦過任何說明會,也沒擔任思鎧集團職務,我在苗栗分享時間很短,內容也不局限於思鎧集團投資,後續到底有誰加入,我根本就沒有關心,也沒有注意,楊榕和、江煥章我都不認識。黎育仁在我跟他共同投資的店面2樓舉辦活動的內容我不太清楚,我沒有參與任何招攬的行為等語;㈡齊蘭英辯稱:我被邀請投資思鎧集團後,覺得這是可以賺錢的東西,便分享給朋友,我沒有鼓吹其他人參加,是周書曼很積極地在發展自己的組織,後來也是我的朋友自己跟周書曼走得很近等語;㈢楊詠婷辯稱:我只有短暫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作為我自己經營電商之用,不是供思鎧集團使用,不久即換由蔡易麟承租該辦公室,我也有投資思鎧集團,但我沒有招攬投資人,只是單純分享心得,王瑞蘭的錢不是交給我,王瑞蘭會知道思鎧集團也是因為鄭欽化介紹的等語。
陸、被訴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
一、經查:
㈠林瑞基於104年1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設計投資方式為:1.靜態部分:分為銅級(投入資金3.5萬元)、銀級(投入資金10.5萬元)、金級(投入資金17.5萬元)、鑽石級(投入資金35萬元)方案,會員加入思鎧集團後,可取得思鎧集團網站會員帳號、密碼,會員依據各方案投入資金後,每35元可購得思鎧集團平台1G幣(1點設定換算價值為30元),每日並可獲得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幣,400日到期後,共計可取得200%G幣,會員可於期間內將點數用於購買思鎧集團網站上拍賣之3C產品、衣服、撲克牌等商品,或每月月初、月中共計2次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透過網路平台拍賣兌換為現金;2.動態方案:若可介紹他人加入思鎧集團,即可依照其會員級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
等情,業經證人林瑞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680號卷第121至125頁),並有思鎧集團會員推廣行銷計畫1份
在卷可稽(他3917號卷第255至263頁),被告3人就此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述點數得兌換現金、商品及其他博弈、旅遊服務而具有財產上價值,以鑽石級為例,投入35萬元可獲得點數1萬點,思鎧集團承諾每日固定發放0.5%靜態點數,400天後即增加為2萬點(價值相當於60萬元),換算年利率達65.18%(計算式:(60萬-35萬)÷35萬÷400×365≒0.6518),明顯超過國內金融機構1年期定存利率,足認思鎧集團推廣之投資方案固定給付投資人可變現及消費使用之靜態收入,已遠超過合法金融業者支付之利息,顯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優厚之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與本金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㈢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亦即與公司經營者或核心人物共同經營公司或招攬投資之意思,及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招攬投資之客觀事實,始足成立。若行為人僅係基於投資人立場,立於公司對立面,出於分享投資訊息心態或賺取佣金,而介紹少數親友投資,並無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成眾之情形,無與公司經營者或核心人物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即難僅以其有分享介紹投資訊息之行為,逕認其有與公司經營者或核心人物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罪相繩。又依證人林瑞基於偵查證稱: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我有跟一些領導人討論,有林育安、陳國聰、蔡易麟、陳芝蘭、張文蔚等人(他680號卷第124頁),可知被告3人並非思鎧集團核心人物。基於,本案爭點在於被告3人有無基於思鎧集團之立場,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及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之行為(陳瀛逸部分為招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3至2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齊蘭英部分為招攬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詠婷部分為招攬投資人王瑞蘭)。
二、陳瀛逸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陳威誠、5A15、23趙靜妍(原名趙唯寧)、24A32、25A18、26A19、27A25部分:
陳威誠、A15、趙靜妍、A32、A18、A19、A25均未曾參與思鎧集團說明會、茶會等,亦非受陳瀛逸介紹招攬投資思鎧集團,陳瀛逸未經手
渠等投資款等情,業經:
⒈證人陳威誠於警偵詢證稱:A32的乾媽周玥辰於104年11月16日在桃園中壢介紹我投資思鎧集團,投資款項是交給趙靜姸,也是負責帶我們的人,這條線的總上線是陳芝蘭,接下來依序是陳瀛逸、趙靜姸、周玥辰和我等語(偵1586號卷一第15至21、141至143、262頁;同偵卷二第91至92、139至140頁)。以及於原審證稱:主要是由周玥辰(原名周伯冠)向我介紹思鎧集團,本來沒有想要加入,可是周玥辰一直要我加入,當時周玥辰與陳瀛逸一起來我開的手機包膜店,也是我第一次看到陳瀛逸,主要都是周玥辰在介紹,陳瀛逸是只有稍微介紹一下,後來教我們的人是趙靜姸,沒有再見過陳瀛逸。我對上線的理解就是介紹人,所以我的上線是周玥辰等語(原審卷一第476頁至第488頁)在卷。可見陳威誠係受周玥辰招攬投資,而非陳瀛逸,不得僅因陳瀛逸曾與周玥辰前往陳威誠店內,偶有參與對話,即認陳瀛逸有招攬陳威誠投資。
⒉證人A15於偵查證稱:(何人向你介紹思鎧方案?)我的朋友陳威誠介紹趙唯寧給我認識,在陳威誠中原大學附近的租屋處,當時有我、陳威誠、趙唯寧、A17在場,方案内容我是聽趙唯寧說的,向我招攬,趙唯寧說投資35萬元,可以多1倍點數,可以換算成現金約60萬元,我投資35萬元,投資款項我是以現金交給趙唯寧等語在卷(偵1586號卷一第169至170頁),可見A15係經趙唯寧介紹投資,而非陳瀛逸。
⒊證人趙靜妍(原名趙唯寧)於警偵詢證稱:我經陳瀛逸介紹知道思鎧集團,我和陳瀛逸都是會員,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那時陳瀛逸有帶我去陳芝蘭位於忠孝東路的一個會所,聽蔡易麟講解點數如何使用。因為我跟陳瀛逸是朋友,所以一開始是請陳瀛逸幫我購買點數,後來我就以匯款或是直接到忠孝東路思鎧集團的辦公室找陳芝蘭購買,我的現金是交給陳芝蘭,張文蔚轉點數給我等語(偵1586號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以及於原審證稱:第一次聽到思鎧集團是在朋友聚餐場合,當時陳瀛逸也在,因為他們提到出國玩的事情,我便私下向陳瀛逸詢問,並表示我有興趣,但陳瀛逸沒有鼓吹我投資,只是說實際在菲律賓看到的情況,他沒有在思鎧集團擔任什麼職務,我投資後,因為不知道點數如何使用,陳瀛逸便邀我一起到忠孝東路聽解說,我是因為曾經把錢交給陳瀛逸,所以才在警詢時說陳瀛逸是我的上線等語(原審卷一第683至689頁)在卷。
可徵趙靜妍關於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訊息,非源於陳瀛逸,投資款亦非交付陳瀛逸,陳瀛逸僅有在趙靜妍私下主動詢問時,基於朋友情誼被動回答,並在趙靜妍投資之初,不黯操作時,曾幫忙購買點數,嗣即由趙靜妍自行處理投資款及購買點數事宜,陳瀛逸未經手,並無主動鼓吹招攬投資。
⒋證人A32於偵查證稱:是周玥辰向我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我的款項是交給趙靜姸,投入35萬元,帳號是陳瀛逸幫忙用我的名義申請的等語(偵1586號卷一第258至259頁),以及於原審證稱:周玥辰跟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時候,陳瀛逸好像有在場,但陳瀛逸沒有跟我說到話,應該是周玥辰幫我接洽,請陳瀛逸幫忙申請帳號,但我主要都是對周玥辰,基本上就是我相信周玥辰才會決定投資思鎧集團等語(原審卷一第668至676頁)。可見A32係經周玥辰介紹投資思鎧集團方案,陳瀛逸因受友人周玥辰請託,始間接幫忙A32申請帳號,亦係人情之常,要難僅以此逕謂陳瀛逸有招攬A32投資。
⒌證人A18於偵查證稱:是我朋友A32在A19位於板橋的住處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場有陳威誠、A32、A19及我,由A32跟我們說明,向我招攬,我的投資款項是現金交給A32,再由他轉交給趙唯寧,我的會員帳號是A32交給我的等語在卷(偵1586號卷一第172至173頁)。
⒍證人A19於偵查中證稱:是我朋友A32在我板橋住處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場有我兒子陳威誠、A32、A18及我,由A32跟我們說明,向我招攬,我的投資款項是現金交給我兒子陳威誠,帳號也是陳威誠幫忙處理的等語在卷(偵1586號卷一第173至174頁)。
⒎證人A25於偵查中證稱:是A32在公館的一間餐廳向我介紹思鎧方案,在場只有我跟A32,分享賺錢經驗,投資款交給A32,A32再交給趙唯寧,帳號也是趙唯寧申請
下來後,由A32交給我等語在卷(偵1586號卷一第248至249頁)。據此,足認證人A18、A19、A25均係經A32介紹投資,而非陳瀛逸。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江煥章、2楊榕和、3A01部分:
⒈江煥章係經楊榕和介紹;楊榕和係經鍾汶諺介紹;A01係經黎育仁介紹,而加入思鎧集團投資,均非經陳瀛逸介紹招攬投資。江煥章、楊榕和所指渠等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參加之說明會,係鍾汶諺舉辦、說明,並非陳瀛逸舉辦,渠等之投資款亦係交付鍾汶諺。至A01曾參加之說明會則係黎育仁主持,亦非陳瀛逸主持,投資款亦係交付黎育仁等事實,則經:
⑴證人江煥章於警偵詢證稱:我於105年3月26日經楊榕和介紹加入思鎧集團,之後楊榕和再介紹鍾汶諺母子給我認識,1星期後,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安排1場說明會,當時台下有40、50人以上在聽,我覺得那場說明會是由鍾汶諺主辦,因為現場都是鍾汶諺母子的下線,我投資的款項都是以現金交付給鍾汶諺母子等語在卷(他811號卷第113至119頁;他1063號卷第48至53頁;他680號卷第11至12頁;偵34423號卷第32至33頁)。
⑵證人楊榕和於警偵詢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經鍾汶諺母子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並通知我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參加思鎧集團舉辦的投資說明會,台下大約有20至30人,當時我才剛加入而已,我入會投資及我拉的下線都是由鍾汶諺母子負責說明入會、收款等語在卷(他811號卷第131至137頁;他680號卷第10至11頁;偵34423號卷第31至32頁)。
⑶證人A01於偵查證稱:黎育仁在三峽文化路上麥當勞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當時陳瀛逸也在場,由陳瀛逸進行補充,黎育仁、陳瀛逸算是我以前的同事,黎育仁有主持說明會,但是陳瀛逸沒有,我的上線是黎育仁,投資款也是交給黎育仁等語(偵36821號卷二第23至25頁、同偵卷四第95至98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育仁、陳瀛逸來找我時,主要都是黎育仁在解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的始末及方式,有一些不知道的地方陳瀛逸補充,當初是拿現金交給黎育仁,帳號也是黎育仁告訴我的(本院卷一第270至271頁),我跟黎育仁比較熟,他們來找我,也是黎育仁聯絡我的,我的直覺是陳瀛逸是黎育仁的上線,但我無法確定,沒有確切證據,黎育仁沒有告訴我他的上線是誰,是我自己認為的,後續關於投資的事情,我都是找黎育仁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至273、279頁)在卷。
⒉證人江煥章、楊榕和於上開警偵詢中,雖證稱陳瀛逸係渠等在苗栗縣竹南鎮某民宅所參加之該場說明會講師,有保證公司不會倒、穩賺不賠云云。然思鎧集團並無所謂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之講師,陳瀛逸並非思鎧集團講師,僅係基於與鍾汶諺之同事情誼,被動受鍾汶諺之邀前往該場聚會,而非說明會,分享其個人投資心得,且非針對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停留時間約末20分鐘即行離去等情,業經陳瀛逸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鍾汶諺於原審證稱:陳瀛逸是我之前任職公司的同事,剛好他比較早投資思鎧集團,我自己對思鎧集團也不是很了解,便邀請陳瀛逸來苗栗分享所知道的事情,那個聚會非常隨興,除了講思鎧集團,也會講其他的東西,我是向大家說陳瀛逸是從臺北南下來的會員,思鎧集團沒有提供任何講師資源,所以我想請早加入的會員來向大家分享,而且陳瀛逸大概只待20分鐘左右,因為他還有其他南下的行程,也不是陳瀛逸主動說要來參加聚會的,陳瀛逸根本不認識大家。楊榕和、江煥章都算是我體系底下的,江煥章可能認為有講解的話就是講師,因為江煥章也認為我是講師等語
綦詳(原審卷一第489頁至第505頁)。是以,江煥章、楊榕和非無自行將陳瀛逸解讀為思鎧集團講師之可能,要難僅以證人江煥章、楊榕和上開證述,遽認陳瀛逸有為思鎧集團舉辦說明會或擔任說明會講師之情事。
⒊至證人A01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你要向黎育仁跟陳瀛逸提告?)對,因為我投資的款項都交給他們二人。」等語(偵36821號卷二第23頁),然同次偵查中,經質之「當時如何將投資款項交給思鎧?」時,
旋明確答稱「黎育仁」等語(偵36821號卷二第24頁)。是以,A01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投資款予陳瀛逸云云之可信性,已非無疑。此復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查中會說我的錢是交給黎育仁、陳瀛逸,是因為他們兩個來找我的當天,我交部分投資款時,他們兩個都在場,但我忘記交給誰了(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我在偵查中回答投資款交給黎育仁的陳述是正確的(本院卷一第288頁)等語在卷。據此,
堪認A01係將投資款交付黎育仁。再參以黎育仁、陳瀛逸、A01曾為任職慶云公司之同事,
彼此相互熟識,則在黎育仁第一次向A01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時,同為投資人之陳瀛逸在場偶有發言,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據此逕認陳瀛逸有與黎育仁共同招攬A01投資思鎧集團方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況後續關思鎧集團投資事宜,A01均係與黎育仁聯繫,且係受黎育仁之邀參加說明會
一節,亦經證人A01於本院證稱:後續我都是跟黎育仁聯絡,有加入思鎧案的群組,群組裡有我跟黎育仁,不記得有沒有陳瀛逸,也不記得有無在後續思鎧活動中,再看到陳瀛逸(本院卷一第274至275頁),之後我去板橋美膜王參加說明會,也是黎育仁請我去參加的,我記得從頭到尾都是黎育仁在主持在講,不記得有沒有在說明會看過陳瀛逸,之後我介紹蔡佩蓉等人投資時也是黎育仁協助,投資款也是交給黎育仁。陳瀛逸跟黎育仁來找我就只有一開始在三峽文化路麥當勞這一次(本院卷一第276至277、285至286頁)等語。總此,足認A01係經黎育仁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並非受陳瀛逸招攬。
⒋又以經證人A01介紹知悉曾至美膜王包膜店參加思鎧集團說明會之⑴證人蔡佩蓉於本院證述:我先生A01介紹投資思鎧集團,投資款是交給A01轉交黎育仁,我不知道陳瀛逸跟黎育仁之間的上下線關係(本院卷一第292至294頁),我投資後,有介紹我弟弟、同事、朋友投資(本院卷一第296頁),我曾至板橋四川路上精品包膜店參加黎育仁舉辦的活動,在那裡交現金投資款給黎育仁,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陳瀛逸(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我只有參加過1次在板橋四川路的美膜王舉辦的說明會,是黎育仁找的,陳瀛逸沒有參加,美膜王的老闆是黎育仁,A01邀請我參加的思鎧集團投資的對話群組裡沒有陳瀛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等語;⑵證人A03(即原審另案106金重訴6號林瑞基等案件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板橋美膜王樓上參加的說明會,是黎育仁主持,A01跟陳瀛逸沒有(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另案被告及證人筆錄卷一第470頁),以及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思鎧方案是A01、黎育仁跟我說的,錢是交給A01轉交,不清楚A01交給誰,我與陳瀛逸曾是慶云的同事,但不熟(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不知道陳瀛逸說什麼、做什麼,我們沒有講過話,陳瀛逸沒有跟我解說思鎧的案子,我跟陳瀛逸沒什麼接觸到,只知道這個人(本院卷一第332、336頁),我真的不記得有無在板橋美膜王的說明會看到陳瀛逸,不記得那麼久的事情,我真的忘記他有沒有在那裡(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等語。益徵在美膜王舉辦思鎧集團投資說明會一事,與陳瀛逸無關。
⒌此復據證人黎育仁就陳瀛逸有無參與美膜王經營及有無在美膜王舉辦說明會等節,於本院證稱:陳瀛逸在美膜王的投資只負責出錢,經營由我處理,那時候我們有分工,他比較屬於不管事的,他是負責出資(本院卷一第359、363頁),美膜王2樓有獨立出入口,陳瀛逸沒有在美膜王2樓所舉辦的聚會上主持或講解(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等語在卷。是以,不能僅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瀛逸有去板橋美膜王?)應該有,我真的也不記得那麼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32頁),顯已無法明確記憶之證詞,而為不利於陳瀛逸之認定,抑或僅以陳瀛逸係美膜王股東,逕認陳瀛逸有於黎育仁在美膜王2樓舉辦思鎧集團說明會時在場,甚至以此推論在美膜王2樓所舉辦之思鎧集團投資說明會,係陳瀛逸單獨或與黎育仁共同舉辦,或有在該投資說明會擔任主持或講師。
㈢再者,附表二編號2至4、6至22所示投資人A13、A16、A14、A17、A20、A21、A22、A23、A24、A26、A27、A28、A29、A30、A31、A33、A34、A35、A36、A37偵查中之證詞,亦均未提及陳瀛逸有舉辦說明會或擔任講師,渠等投資思鎧集團之緣由,均與陳瀛逸無關,並非陳瀛逸所招攬等節,有上開證人偵查證述在卷可稽(偵1586號卷一第143至147、168至169、171至172、175至179、245至262頁;同偵卷二第25至27頁)。總此,堪認陳瀛逸辯稱其亦係投資人,僅有跟少數親友分享投資訊息,黎育仁在美膜王2樓舉辦說明會,與其無關,亦未曾擔任說明會講師鼓吹投資人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191頁),屬實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瀛逸係基於思鎧集團之立場,有起訴意旨所載與林瑞基等人共同以在起訴書所載地點舉辦說明會或向周邊親友推銷遊說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鼓吹招攬投資思鎧集團,並招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3至2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投資之情事。至證人周玥辰、黎育仁固證稱渠等係經陳瀛逸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黎育仁在投資之初,投資款係交付陳瀛逸轉交等語(偵1586號卷二第185頁;偵36821號卷一第19至20頁),黎育仁並經原審另案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林瑞基等案件判決有罪在案(現上訴於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然無法排除陳瀛逸係在思鎧集團之對立面,基於投資人立場,與友人分享投資訊息,並基於情誼,在友人投資之初,受託代為轉交投資款或協助註冊帳號之可能,與其他亦有介紹親友思鎧集團投資訊息,未遭列為被告判處罪刑之投資人(如陳威誠、周玥辰、趙靜妍、A32、A01、蔡佩蓉)並無不同。要難以經陳瀛逸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者之黎育仁,在參與思鎧集團投資後,改變單純投資人的立場,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共同吸收資金,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遽認陳瀛逸與之有共同招攬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總上所述,無從僅憑陳瀛逸有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即率斷陳瀛逸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間,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三、齊蘭英部分:
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3、5投資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部分:
⒈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固係經齊蘭英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然齊蘭英係經周書曼介紹投資思鎧集團後,認為不錯而分享投資訊息,介紹周書曼與渠等認識,並無積極招攬或鼓吹渠等投資之行為,且主要均係周書曼對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而非齊蘭英,齊蘭英亦無舉辦投資說明會或在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講解等情,業經證人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彭德厚於警偵詢及原審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林瑞基等案件審理中證稱:齊蘭英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給我,她約我到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街聽詹鳳鳴的說明會,路上都是周書曼在向我講解,我第1次的投資款是匯款給齊蘭英,之後都是直接把現金交給周書曼,兌換點數的事情,也都是周書曼在主導等語(他3917號卷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107至116頁);以及於原審證稱:齊蘭英沒有在說明會的時候上台發表過意見或講解,周書曼有,印象中台上的人講完,周書曼會再向我解說,齊蘭英雖然也在旁邊,但說明的人不是她,並沒有特別積極,因為我跟齊蘭英也算是蠻好的朋友,對於加入
與否沒有一定要PUSH我到怎麼樣,反而是周書曼比較PUSH,也是最後我會決定加入的主要因素,我跟齊蘭英認識後,就像是朋友關係,齊蘭英在思鎧公司應該只是會員而已,我會投資思鎧是因為周書曼的鼓吹等語(原審卷一第530至533、538頁)在卷。
⑵證人李美芳於偵查及原審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林瑞基等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齊蘭英10幾年,齊蘭英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後來在頂溪麥當勞由周書曼跟很多人講解,那個場合是周書曼邀約,齊蘭英也在場,周書曼還拿存摺給我們看,我的投資款都是用現金交給周書曼,帳號資料也都是周書曼給我的等語(他3917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二第71至75頁);以及於原審證稱:齊蘭英只是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是周書曼在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齊蘭英沒有跟我講解,我的投資款都是交給周書曼,齊蘭英只是簡單說有個很好的案件,並讓我自己考慮要不要加入,後來我跟周書曼見過很多次面,齊蘭英只出現過1次等語(原審卷一第543頁至第556頁)。
⑶證人黃彩紅於偵查及原審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林瑞基等案件審理中證稱:齊蘭英在電話中跟我提到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後來齊蘭英帶周書曼來跟我講解,地點是我家附近承德路上的麥當勞,當場周書曼給我看銀行存摺,表示加入這很有保障,過幾天後,齊蘭英打電話給我講思鎧集團,我匯款投資35萬元給齊蘭英,再由齊蘭英交付周書曼等語(他3917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6頁);以及於原審證稱:齊蘭英說周書曼說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不錯,邀我一起去聽聽看,說明會上都是周書曼在講解等語(原審卷一第557至568頁)。
⑷證人雷姵綸於偵查及原審另案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林瑞基等案件審理中證稱:齊蘭英、周書曼向我介紹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周書曼找過我2次,第1次是齊蘭英介紹周書曼給我認識,當時有講思鎧集團會員制度,第2次是去京華城,一樣繼續跟我說思鎧集團,但我表示沒有錢,周書曼表示願意幫我代墊,先幫我加入,讓我趕快賺到錢。我大概參加過3、4場說明會,主講人是詹鳳鳴、陳安柔、周書曼,是周書曼一直邀請我們帶人去參加聚會,其中一場是頂溪捷運站麥當勞,是由周書曼主講,周書曼還曾經拿存摺給我看,我的投資款項都是交給周書曼等語(他3917號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二第79至88頁);以及於原審證稱:主要都是周書曼在講,也是周書曼安排我去菲律賓旅遊,介紹的時候齊蘭英只有說一些些等語(原審卷一第569至587頁)在卷。
⒉再以齊蘭英與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間均係熟識多年朋友關係,平常會互相交流分享彼此投資訊息之往來情形,則齊蘭英在投資思鎧集團後,因認可該投資方案之獲利,始基於朋友情誼及希望一起獲利之心態,分享其近期所投資之思鎧集團投資訊息,介紹周書曼與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認識,亦與常情無違,此核諸證人彭德厚於原審證稱:我跟齊蘭英平常都會有聯繫,我也有將我自己接觸到的正當多層次傳銷團購平台分享給齊蘭英等語(原審卷一第540頁),及證人李美芳於原審證稱:我跟齊蘭英是好姊妹,她也希望我多賺一些錢,因為我做自助餐很辛苦,所以才分享思鎧集團的資訊給我,讓我自己考慮,沒有叫我一定要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554頁)益明,此與彭德厚、李美芳、雷姵綸投資後,亦有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投資訊息之心態,介紹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予渠等親友,並無不同。況齊蘭英在介紹周書曼與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認識後,所有積極招攬鼓吹投資行為均係周書曼所為,齊蘭英並未與周書曼共同為之,後續關於思鎧集團投資事宜,渠等亦均係直接聯繫周書曼處理,而非齊蘭英,齊蘭英亦未在思鎧集團說明會上台解說或擔任講師,亦經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證述如上,無法排除齊蘭英係立於思鎧集團之對立面,基於情誼,始在友人彭德厚、黃彩紅投資之初,代為轉交投資款予周書曼之可能。總此,自不得僅因齊蘭英有與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分享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訊息及介紹周書曼與渠等認識,逕認齊蘭英有與周書曼共同招攬彭德厚、李美芳、黃彩紅、雷姵綸投資思鎧集團,以及與思鎧集團經營者及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共同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投資人王天賜、李銘勇、鄭聰喜部分:
⒈王天賜係經李美芳介紹投資思鎧集團方案,齊蘭英並未介紹更無招攬王天賜投資思鎧集團一節,業經證人李美芳於原審證稱:我認識王天賜,是我介紹的,與齊蘭英無關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555至556頁)。是證人王天賜於偵查中證稱:周書曼、齊蘭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咖啡廳向3、4人講解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我的錢是交給周書曼等語(他3917號卷第58至59頁),然核諸證人王天賜偵查證述,對於渠實係經李美芳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一節,略而不談,則證人王天賜於偵查中證稱齊蘭英亦有向渠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云云,是否係因案發後,投資款追索無著,
斯時正與李美芳等投資人一同對周書曼及齊蘭英提出告訴,遂誇大其詞一併指訴齊蘭英,
即非無疑,要難以此逕認齊蘭英有與周書曼共同招攬王天賜投資。
⒉李銘勇係經彭德厚介紹投資思鎧集團方案,彭德厚邀李銘勇所參加之說明會,係詹鳳鳴、周書曼講解,齊蘭英與其他投資人一同坐在臺下聽說明,並未上台等情,業經證人李銘勇於原審證稱:整個事情是彭德厚邀請我認識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於是三五好友到中壢參加說明會,齊蘭英沒有上台,跟我們一起坐在旁邊聽說明,她應該也是剛加入,主要還是周書曼跟鳳鳴在解說,據我所知,齊蘭英沒有擔任公司任何職務或頭銜,也沒有拿名片出來過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590至591、595頁)。並經證人彭德厚於原審證稱:李銘勇是我朋友,是我找他去說明會的等語
無訛(原審卷一第535、538頁)。再酌以證人李銘勇於偵查中對渠係經彭德厚介紹投資思鎧集團之事實,亦避而不談,斯時復與彭德厚、鄭聰喜等投資人一同對周書曼及齊蘭英提出告訴等情,則李銘勇非無因案發後,投資款追索無著,遂在指證周書曼時,證稱:是齊蘭英、周書曼帶我去中壢聽詹鳳鳴的講解,當時是詹鳳鳴向我講解思鎧集團,最主要向我講解的人是齊蘭英、周書曼等語(他3917號卷第181頁),一併指證齊蘭英亦有參與。職事,證人李銘勇偵查中,關於齊蘭英之證詞,要無可採,應以證人李銘勇、彭德厚於原審證述屬實可採。基此堪認齊蘭英並未向李銘勇介紹、招攬、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齊蘭英在說明會中之角色,與李銘勇等其他投資人無異。
⒊鄭聰喜投資思鎧集團方案之經過,業經證人鄭聰喜於本院證稱:是彭德厚介紹我知道思鎧投資方案,向我解說,彭德厚有帶我去說明會,我們一起去的,會場有看到齊蘭英、周書曼,齊蘭英坐在我左右附近整排的位置,周書曼有上台講,齊蘭英有沒有上台我忘記了,不能隨便講,在說明會會場彭德厚介紹我認識齊蘭英,之前我不認識齊蘭英,說明會主講講完之後,大家圍成一桌說怎麼投資賺錢,齊蘭英說什麼我忘記了(本院卷三第77至80頁),在這一次說明會後我就決定投資,我投資後有加入群組,齊蘭英、周書曼在群組裡面沒有擔任什麼角色,就是大家在裡面聊怎麼獲利、賺錢,我加入之後,齊蘭英、周書曼沒有再邀我吃飯,我的互動都跟彭德厚,我後續也沒有再問齊蘭英問題,我錢是交給彭德厚,他再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投資前,只有去過彭德厚帶我去的那一次說明會,沒有餐會等語
綦詳(本院卷三第82至86頁),足見鄭聰喜係因彭德厚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與彭德厚一同前往說明會後決定投資,並非因齊蘭英介紹招攬投資,鄭聰喜投資後,與齊蘭英並無其他互動,更無所謂招攬投資情事。至證人鄭聰喜於偵查中除指證彭德厚外,並指證齊蘭英、周書曼亦有向渠講解思鎧方案,證稱:齊蘭英、周書曼也有向我講解思鎧方案,齊蘭英、周書曼在一起吃飯的餐廳向我講解,在場的人還有彭德厚跟齊蘭英、周書曼的朋友,周書曼、齊蘭英有提及若再去招攬他人加入,可得獎金,也有提及本方案保證保本、保證獲利云云(他3917號卷第183頁),關於齊蘭英部分,不僅與鄭聰喜於本院上開所證之投資經過不符,可信性已有可疑,衡以鄭聰喜在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係與彭德厚一同向齊蘭英、周書曼提告,是鄭聰喜非無誇大其詞,遂於偵查中在指證周書曼時,一併指證齊蘭英之可能。況齊蘭英並無向鄭聰喜講解、招攬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一節,亦據證人彭德厚於原審證稱:是周書曼一直說看我身邊有沒有誰,可以邀進來,有一次剛好要吃飯,就遇到我的同事鄭聰喜,一開始鄭聰喜抗拒,但是周書曼就私底下約他不放棄,搞到最後也加入,我沒有看到齊蘭英對鄭聰喜有什麼特別遊說等語(原審卷一第539至540頁),以及證人李銘勇於原審證稱:鄭聰喜是另一個經彭德厚介紹投資思鎧集團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593頁)在卷。是以,要難以證人鄭聰喜上開偵查中關於齊蘭英之證詞,逕認齊蘭英有招攬或與彭德厚共同招攬鄭聰喜投資思鎧集團之行為。
㈢
綜上所述,堪認齊蘭英辯稱:我被邀請投資思鎧集團後,覺得這是可以賺錢的東西,便分享給朋友,我沒有鼓吹其他人參加,是周書曼很積極地在發展,也是我的朋友自己跟周書曼走得很近等語屬實可採,不能以齊蘭英有基於投資人立場及情誼,分享自身投資經驗及介紹友人與周書曼認識之行為,而周書曼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遽認齊蘭英有與周書曼共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亦應共同負責,或有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齊蘭英在卷內Line群組「思鎧(佈達專區)」中雖有發言,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他3917號卷第113至131頁)。然加入該對話群組者,均係已投資思鎧集團之投資人,業經證人雷姵綸於原審證稱:加入這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應該都加入思鎧集團了,不然怎麼叫思鎧佈達區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586頁),且其他投資人亦會在該群組中發言,齊蘭英之發言次數及內容,較之群組內其他投資人,並無特別頻繁或鼓吹等情,足徵上開群組設立目的係在供已投資思鎧集團之投資人間,相互分享投資訊息之用,亦難據此逕認齊蘭英有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犯意及行為。
四、楊詠婷部分:
㈠關於王瑞蘭投資思鎧集團之經過,固經證人王瑞蘭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鄭欽化,他跟我講思鎧集團的投資方案,所以我就投了一點,因為鄭欽化沒有做這個案子,所以由楊詠婷找我等語在卷(他4388號卷第21至22頁)。然核諸王瑞蘭究係受鄭欽化或楊詠婷招攬投資,於原審證稱:第1個跟我提到思鎧集團的人是鄭欽化,我們約在兄弟飯店談這個案子,楊詠婷有來一下就走了,我加入思鎧方案,是鄭欽化找我,後來他說這個案子他沒有做,以後都找楊詠婷,可能楊詠婷是他的朋友,我也不知道我的推薦人到底是誰,因為鄭欽化和楊詠婷我不曉得是怎麼樣,他們怎麼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700至704、707至709頁),可知王瑞蘭係受鄭欽化招攬投資,而非楊詠婷招攬。縱王瑞蘭投資後,楊詠婷因其亦為思鎧集團投資人,且與鄭欽化間朋友關係,故與鄭欽化招攬投資之王瑞蘭有聯繫分享投資訊息,亦與常情無違。是以,足徵楊詠婷辯稱我也有投資思鎧集團,但我沒有招攬投資人,只是單純分享心得,王瑞蘭的錢不是交給我,王瑞蘭會知道思鎧集團也是因為鄭欽化介紹的等語屬實可採。
㈡楊詠婷雖曾於104年10月21日與利多萊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利多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租期自104年11月1日起105年4月30日,然該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於105年1月1日換由盧敬儒與利多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再於105年7月1日換由思賓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有利多萊公司函覆本院之分別由楊詠婷、盧敬儒、思賓有限公司與利多萊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及租金給付匯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07至519頁),並經證人盧敬儒於本院證述:我跟楊詠婷比較熟,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0樓的地點是我跟楊詠婷合作做其他東西,做一些電商跟電商平台架設的事情,就是一個行銷類的東西,由我跟楊詠婷一起承租,我印象中是由我成立的思賓公司出面簽約,可能在我的公司出面簽約之前,楊詠婷
原本就有承租,我跟楊詠婷是要在那裡做電商等語(本院卷二第452至455、466頁);以及證人蔡易麟於本院證述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不是我跟楊詠婷共同承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90頁)。基此,足徵楊詠婷辯稱:我只有短暫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作為我自己經營電商之用,不是供思鎧集團使用等語屬實可採,堪認楊詠婷並無自行承租或與蔡易麟、盧敬儒共同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供思鎧集團召開說明會或處理思鎧集團投資相關事務使用。檢察官
聲請傳喚證人許豈昌、潘盈妤證明楊詠婷有自行或與蔡易麟、盧敬儒共同承租該辦公室召開思鎧集團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本院卷一第387頁),因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明,無傳喚必要,
附此敘明。
㈢盧敬儒與楊詠婷相識甚久,經楊詠婷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在參加蔡易麟主講之說明會及經蔡易麟講解思鎧集團後,決定投資。投資後,約於104年9月或10月起開始兼任蔡易麟助理。在專任蔡易麟助理後,即以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為渠長時間辦公地點,曾在該址收取思鎧集團會員款項,蔡易麟會使用辦公室,亦會負擔租賃費用。在盧敬儒擔任蔡易麟助理後,楊詠婷並未固定在該址辦公,僅偶爾會付費借用部分區域等情,亦經盧敬儒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448至449、451、453至454、464至467頁),復據證人王瑞蘭於原審證稱:都是蔡易麟助理盧敬儒在使用電腦key單,我沒有親眼看到楊詠婷使用電腦key單等語無訛(原審卷一第715頁至第717頁),足認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換由盧敬儒承租後,係作為盧敬儒擔任蔡易麟助理,為蔡易麟處理思鎧集團投資事務之主要辦公地點使用,並非楊詠婷與盧敬儒或蔡易麟共同承租供作思鎧集團或蔡易麟使用。自不能以楊詠婷在未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後,因經營電商,偶有向盧敬儒付費借用該址部分區域之需,或亦係基於投資人身分參加蔡易麟在該址舉辦之說明會,出現在該址,逕認楊詠婷有蔡易麟、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或在該址舉辦說明會。亦不能以盧敬儒在投資思鎧集團後,改變單純投資人立場,擔任蔡易麟助理,積極參與思鎧集團相關事務,與蔡易麟、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共同對外吸金,經原審另案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逕認楊詠婷有與蔡易麟、盧敬儒共同招攬投資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㈣至證人王瑞蘭、黃靖絜、駱素卿、齊澎穗於偵查中雖證稱渠等至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參加說明會或餐會,除蔡易麟主講外,楊詠婷亦會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等語(他4388號卷第21至22、496至497頁)。然楊詠婷並未在說明會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一節,業經證人蔡易麟、蔡金澄、高怡君、劉宸志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蔡易麟於本院證稱:楊詠婷沒有在說明會解釋思鎧集團的制度,她自己也不太清楚,我不記得她是不是已經去過菲律賓,如果已經去過,她是會分享她去的經驗(本院卷二第486至487頁),她不是唯一會分享的人,分享的內容大部分都是去菲律賓的所見所聞,因為制度都是我講的,他們是分享所見所聞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91至492頁)。
⒉證人蔡金澄於原審證稱:我有投資思鎧集團,我參加過說明會,主要在台上主講的人是蔡易麟,楊詠婷基本上都是分享自己去過菲律賓的過程,整個制度、投資細節及整體架構,也都是蔡易麟在說明,我自己也上台分享過,因為我去過菲律賓,也看過實體運作,所以我把自己的經驗分享給朋友,參加的會員都有機會上台分享,在說明會現場收錢、打單據的是蔡易麟的助理盧敬儒,楊詠婷沒有在思鎧擔任什麼職務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
⒊證人高怡君於原審證稱:我透過我丈夫蔡金澄在茶會、旅遊時認識楊詠婷,去過新生北路老樹咖啡樓下的咖啡廳參加說明會,只要有去的人都會上去自我介紹,沒有一定的主講人,因為就是交流,關於思鎧集團的制度和投資細節我都是聽蔡易麟講的,楊詠婷講的內容大概只有自我介紹,因為我們去過菲律賓,所以會分享旅遊內容,我自己也上台分享過,我沒有看過楊詠婷在辦公室或說明會現場收錢、打電腦、打單據等語(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⒋證人劉宸志於原審證稱:我朋友蔡金澄介紹我接觸思鎧集團投資方案,說明會是蔡金澄給我的資訊,說明會中的主講人是蔡易麟,楊詠婷有分享過成為會員的好處,還有在菲律賓看到的一些東西,沒有講解投資制度及細節,也沒有鼓吹投資,鼓吹的部分都是蔡易麟在講,我也被邀請上台分享過,大概說一下怎麼接觸和成為會員的好處,只要是會員都有上台輪流分享的機會。我沒有看過楊詠婷在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收錢、打電腦、打單據,錢都是交給Jolin(蔡易麟)的助理阿盧(盧敬儒),據我所知,楊詠婷沒有在思鎧擔任什麼職務,就是會員而已。我們投資後,Jolin的助理阿盧會Po訊息,楊詠婷在群組上很少發言等語(原審卷二第9至14頁)。
㈤參以證人王瑞蘭於原審證稱:除楊詠婷外,其他投資人也有分享,沒有固定順序,想講什麼就講什麼,楊詠婷是分享她從1000元每天開始投資,然後她是自己這樣就有賺錢等語(原審卷一第714至715頁);證人黃靖絜於原審證稱:我先認識齊澎穗,她找我去說明會,認識王瑞蘭,王瑞蘭也有找我去說明會,說明會主講人是蔡易麟,楊詠婷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718至720頁);證人駱素卿於原審證稱:楊詠婷找我去說明會,蔡易麟主持在上面講等語(原審卷一第727頁);證人齊澎穗於原審證稱:朋友說有一個說明會,我就跟著去,楊詠婷就在那邊跟我們說明,詳細情況我都不記得,我的推薦人是誰我忘了,應該是王瑞蘭吧等語(原審卷一第728至729頁),均未再證稱楊詠婷有在渠等所參加之說明會上台負責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情事,至多僅有在場或分享自身投資經驗,而分享自身投資經驗者,又不止楊詠婷一人等節,是以證人王瑞蘭、黃靖絜、駱素卿、齊澎穗上開偵查證述楊詠婷亦會在說明會講解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等語,非無係因斯時渠等投資款追索無著,王瑞蘭對楊詠婷提告之考量所為誇大之詞,委難採信,要難據此逕認楊詠婷有與蔡易麟共同舉辦說明會或在說明會中講解投資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之情事。應以證人蔡易麟、蔡金澄、高怡君、劉宸志上開證述以及楊詠婷辯稱其未在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等語屬實可採。
㈥
另蔡易麟於本院證稱渠係受邀至楊詠婷舉辦之說明會解說思鎧方案云云(本院卷二第482頁)。然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換由蔡易麟助理盧敬儒承租後,即係盧敬儒在該址為蔡易麟處理思鎧集團投資事宜,由蔡易麟負擔該辦公室租金費用,思鎧集團投資人均曾至該處參加由蔡易麟主講之說明會,已如上述。核諸蔡易麟於本院做證時,連其有負擔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租金費用一事,均概予否認,聲稱渠與該辦公室無關,不知租金何人支付云云(本院卷二第484至485頁),則蔡易麟又豈會承認渠有在該處舉辦說明會之事實,蔡易麟非無為求卸責,而推稱係受楊詠婷之邀至楊詠婷舉辦之說明會解說投資方案云云之可能。是蔡易麟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低。況蔡易麟所謂說明會係楊詠婷舉辦云云,係蔡易麟主觀認知及猜測一節,亦經證人蔡易麟於本院證稱:「(你是如何知道或判斷你去分享說明思鎧投資方案的說明會或是聚會,是楊詠婷主辦的?或是楊詠婷有直接告訴你這是她主辦的?)我沒有辦法判斷主辦人,我只能判斷的是邀請我的人,比如像楊詠婷邀請我,我主觀意識會認為是她辦的,至於實際上是不是她辦的,我沒有辦法,因為來的人裡面不會全部是楊詠婷邀約的,可能也有其他人邀約…所以我只能主觀認為可能是她辦的,但不一定是事實。」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90至491頁),自不能以蔡易麟上開主觀臆測說明會係楊詠婷舉辦云云之詞,為不利於楊詠婷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無法排除楊詠婷係在思鎧集團之對立面,基於投資人立場,與友人分享投資訊息,與其他亦有介紹親友思鎧集團投資訊息,未遭列為被告判處罪刑之投資人並無不同,要難僅以楊詠婷曾短暫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之行為,以及經其介紹知悉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盧敬儒,在參與思鎧集團投資後,改變單純投資人的立場,擔任蔡易麟助理,積極參與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現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事實,遽認楊詠婷有與之有共同招攬、舉辦說明會、承租忠孝東路10樓辦公室供思鎧集團使用或在說明會講解投資方案之行為,率斷楊詠婷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間,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柒、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一、觀諸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後,直接上線可因此領得8%至15%不等之高額「直推獎勵」,會員為領取更多直推、對碰、安置等動態獎勵,更會積極介紹其他人加入成為新會員,此思鎧集團投資方案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要件,並且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會員,與各該先加入會員取得直推、對碰、安置等獎勵有
因果關係,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獎金抽佣關係,顯屬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二、按:
㈠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
㈡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蓋因傳銷事業之「參加人」
乃係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而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
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之多重關係。因此,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雖不應僅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①擔任多層次傳銷事業重要職務;②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③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④或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⑤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係該當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反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如非在該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重要職務、非屬該組織高聘參加人、無權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決定重大營運事項、非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非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而係單純之參加人者,即非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
三、被告3人均僅係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其等均非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又非屬高聘參加人,更無權參與決定思鎧集團之重大營運事項或相關決策。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積極參與組織擴散及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之情事,抑或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有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自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人」甚明,尚難以該罪相繩。
捌、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
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
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彀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
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指前揭被告行為分別該當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縱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
以實其說。
二、核諸證人林瑞基於偵查證稱:當時菲律賓賭場確實有營運,在裝修、試營運期間賭場内部可以拍照,營運之後内部就不 能拍照,當時賭場内的發牌人員、桌邊主管、員工、端茶的全部都是思鎧集團正式雇用有支薪的員工,目前賭場是由菲律賓政府接手營運,我們賭場的牌照被政府收回,因為政府本來就有自營的賭場牌照,我們一開始也是從政府那裡獲得合法營運的牌照等語(他680號卷第122至124頁)。以及包括被告3人在內,以及證人雷姵綸、蔡金澄、高怡君、劉宸志等思鎧集團投資人,確曾使用點數前往菲律賓旅遊或參觀賭場(原審卷一第572頁;原審卷二第11、17、26頁),而證人趙靜姸更曾經前往菲律賓參加賭場的開幕儀式(偵1586號卷二第139頁),亦分別經被告3人供述及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在卷,足見被告3人在其等投資時及將投資訊息分享親友時,主觀上均係相信思鎧集團投資方案旗下相關賭場、商城、提供會員服務及商品等項目確實存在並營運中。參以被告3人均僅係思鎧集團投資方案之單純投資人,並非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亦未在思鎧集團擔任重要職務,無權參與思鎧集團重大營運事項或相關決策,更無法知悉思鎧集團實際營運狀況,實
難謂其等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與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法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玖、綜上所述,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思鎧集團經營者或核心人物林瑞基等人,共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分工方式,以思鎧集團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投資思鎧集團(陳瀛逸招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3至2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齊蘭英招攬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詠婷招攬王瑞蘭)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罪犯行,自應對被告3人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拾、原審就被告3人被訴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對被告3人均諭知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係就本案證
人證詞之
證明力,再予爭執。至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或
論告時所提及,除起訴書所載分別由陳瀛逸招攬之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23至27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投資人;齊蘭英招攬之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楊詠婷招攬之投資人王瑞蘭以外之人部分,因均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或起訴書附表中,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因被告3人本案被訴如起訴書暨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依法均應為無罪判決諭知,自無起訴效力擴張問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若檢察官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附此敘明。總此,檢察官就被告3人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銘壎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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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齊蘭英、周書曼(曾聽取蔡易麟、詹鳳鳴、周書曼、陳安柔之說明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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