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振榮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蔡育倫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5號、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1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0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00年度偵字第3494、12792、17324、18556、19011號、101年度偵字第9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開撤銷部分,魯振榮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6、8、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2、14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伍年。魯振榮並應於本判決關於其部分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
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
再審或
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
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
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6月15日桃院增刑觀100金重訴3字第111001516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檢察官就魯振榮部分提起上訴,於其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載稱原判決就魯振榮諭知無罪部分,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蒞庭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關於魯振榮部分,僅針對其經原判決
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未上訴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7至38頁)。又魯振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九第365至368、387、543頁)。是關於魯振榮部分,本院審理範圍
乃:⒈原判決關於魯振榮有罪部分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並應以原判決論斷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其罪責判斷之
科刑評價基礎;⒉原判決諭知魯振榮無罪部分。
㈢被告蔡育倫部分:
⒈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
從刑(
褫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
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
法律亦為相異,已
難謂與量定宣告刑不得
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諭知緩刑
與否或附加負擔部分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不服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⒉檢察官就蔡育倫部分提起上訴,於其上訴書暨上訴理由書載稱原判決就蔡育倫諭知無罪、緩刑部分,均有認事用法違誤等語。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關於蔡育倫部分,針對:⑴蔡育倫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及⑵原判決關於蔡育倫有罪部分之緩刑宣告不當(諭知未附條件之緩刑)部分提起上訴。⑶原判決關於蔡育倫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含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38頁)。另蔡育倫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其上訴,有蔡育倫之刑事撤回
上訴狀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353頁)。是關於蔡育倫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即為檢察官前揭上訴部分。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蔡育倫經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緩刑暨未附加條件部分當否提起一部上訴,該部分經法院審理時,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定執行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尚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上開說明,關於蔡育倫部分,本院審理範圍乃:⑴原判決關於蔡育倫有罪部分諭知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宣告部分;⑵原判決諭知蔡育倫無罪部分。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魯振榮之刑)部分
⒈魯振榮如原判決工程
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2、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所示等
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而有關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魯振榮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魯振榮。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魯振榮較為有利。
⒉魯振榮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原得選擇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對魯振榮較為有利。至魯振榮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因其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或後,致有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以有利魯振榮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0年7月2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見原審筆錄卷一第3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魯振榮自本件繫屬原審時起,並無故意拖延訴訟程序之情形,且均能適時提出相關書狀,以促進訴訟之進行。本件犯罪事實具相當之複雜性,需花費相當之訴訟程序始能加以釐清,訴訟審理程序因此延長。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各款事項後,認已侵害魯振榮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減輕魯振榮之刑。 ⒉魯振榮如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3、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9至11所示等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亦核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規定之情形,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㈢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魯振榮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如其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載詐欺得利、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9至14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前開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具體審酌事項,包括被告
犯後是否坦認犯行、有無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被告犯後正視己非,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魯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如其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7、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9至14所示等犯行,並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前開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九第367、387至422、543頁、同卷十一第38、145至180頁),更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許森林達成
和解,且已給付許森林全數和解金額,有和解筆錄、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九第545至546頁、同卷十一第269、277頁)。
堪認魯振榮已知悛悔,有積極填補損害之舉。原審未及審酌前開對魯振榮更有利之科刑條件,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關於魯振榮之量刑有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事項,魯振榮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魯振榮之
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魯振榮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誠實信用原則,利用商業往來信任基礎,以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至17、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9至14所示等方式施用
詐術,使各該廠商施作工程而獲利,並獲取各該銀行之貸款,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商業交易安全及金融信用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念及魯振榮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暨願意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與許森林達成和解,且給付許森林全數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並斟酌魯振榮
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珠寶
鑑定諮詢,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婚,有3位已成年子女(見本院卷九第365至366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本判決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6、8、11、13「本院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2、14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9、10、12、14至30「本院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魯振榮前因⒈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⒈⒉案件之刑,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魯振榮
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魯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足見魯振榮已正視己非,並勇於承擔罪責,更實質避免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至7、9至14所示等犯行之各該銀行貸款債務,事後均經清償完畢(貸款金額、清償情形、卷證出處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另經本院就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所載告訴人、被害人等安排調解程序,僅有
告訴人蔡耀霆、被害人何翰霖、許森林到庭,而魯振榮已與許森林達成和解,並賠償所有和解金額(見本院卷九第369、379、545至546頁、同卷十一第269、277頁);蔡耀霆、何翰霖部分,則因雙方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九第387、540至541頁);
復於本院審理
期日,亦僅有被害人廖錦輝到庭,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均未到庭,而
魯振榮於本院審理時,並主動向廖錦輝留下聯絡方式表達和解意願(見本院卷十一第266頁),足見魯振榮確有填補損害、修復社會秩序之積極作為。魯振榮未能與本案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除係因與少數被害人就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外,多係因被害人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致客觀上無從成立和解。另
參酌許森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魯振榮一次如期履行,願意原諒魯振榮之行為,不再追究刑事責任,讓魯振榮有改過自新機會等語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九第545頁),及何翰霖、蔡耀霆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九第540至541頁)。魯振榮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有增加前述有利科刑條件,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魯振榮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魯振榮法治觀念薄弱,本件所為犯行已損及國家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安定,為促使魯振榮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導正其觀念及行為偏差,
參諸檢察官表示若給予魯振榮緩刑,也希望能
附條件緩刑等語、魯振榮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願意緩刑附條件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8、260頁)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魯振榮應於本判決關於其部分確定後2年內向
公庫支付700萬元。魯振榮於
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
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蔡育倫諭知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原判決關於魯振榮、蔡育倫諭知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蔡育倫諭知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部分:
⒈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判決就蔡育倫所犯如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3、6、7、11至13犯行部分,均論以蔡育倫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3部分);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6部分);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7部分);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1部分);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2部分);有期徒刑5月(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3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就前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緩刑2年。本院認原判決就蔡育倫部分所為緩刑之宣告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補充記載量刑理由(如后)。 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蔡育倫判處緩刑部分均未附條件,實難使蔡育倫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此類案件若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一般多會附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等條件。原判決僅因蔡育倫於審判中認罪並償還詐貸所得即予以宣告緩刑,而未附帶任何條件,等同未給予處罰,易使人心生僥倖,難收司法警惕之效,與偵查中緩起訴之處置相比,難謂公平等語。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
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
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内是否付
保護管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次按是否宣告緩刑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⒋本院審酌蔡育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足認蔡育倫品行尚屬端正,並非一向具反社會人格。蔡育倫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十一第210頁),並甘服原判決而
撤回上訴,有其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53頁),可見蔡育倫已坦承面對己非,承擔其犯行所衍罪過之責任,並節約司法資源。且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3、6、7、11至13所示等犯行之各該銀行貸款債務,事後均經清償完畢,其中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6、11、13所示部分為蔡育倫清償完畢(貸款金額、清償情形、卷證出處詳如本判決附表二所載),足徵蔡育倫有填補損害及修復社會秩序之積極作為,其犯罪後態度
堪認良可。蔡育倫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示,當已知所警惕。原判決因認蔡育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
⒌又刑罰旨在達成矯正受刑人行為,並協助其復歸社會為其目的。而緩刑制度之核心理念,在於促使偶發、初犯之受刑人有自新之契機,並用以達成矯正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緩刑抑止再犯之功能,係源自受刑人歷經刑事偵審程序之教化,並輔以刑罰宣告之嚴正警惕。倘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即面臨緩刑宣告遭撤銷並執行原刑之法律後效,殊非要求受刑人提出與刑罰相當之對價對換。經查,依本案現有事證,尚難認蔡育倫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且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蔡育倫係尊奉魯振榮為師,相信魯振榮具有宗教神力,並聽令魯振榮指示,其犯罪情節較魯振榮輕微。加以蔡育倫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已見幡悔之意。蔡育倫歷經數年之偵審程序,並經原審諭知相關罪刑,其接受偵審程序之教化與刑罰宣告之惕警,已足達刑罰之效果。是原判決對蔡育倫宣告緩刑而未附加條件,尚難認有何裁量濫用、失當或違法之情事。又偵查中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乃刑事政策之轉向處遇機制,使所犯非重罪之犯罪人,自刑事程序脫離而
再社會化,此與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業歷經偵、審程序教化,並經法院論處罪刑之恫戒,二者教化程度、意義、目的均有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或等量齊觀而為比較。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㈡原判決關於魯振榮、蔡育倫諭知無罪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魯振榮被訴如其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所示部分、蔡育倫被訴如其宗教詐欺附件、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至16、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10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原判決宗教詐欺附件部分:
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原審無視魯振榮多次佯以濟公、關公、菩薩附身起乩、神佛之口預測運勢、以神力治癒疾患、解決困難、不信者將受災難、傷害等語,使信徒產生信賴並恐懼。另規定供奉魯振榮之參拜儀式、弟子法號、象徵、參拜、日常生活作息等。魯振榮之行為均屬以具有詐術意含之言詞舉動,暗示自己為神靈之代言人,均符合「舉動詐欺」之定義。其使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
陷於錯誤後,再佯以「濟公」師尊之優勢身分,對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指示如原判決宗教詐欺附件所示之財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蔡育倫則與魯振榮共謀,成為受「濟公」師尊即魯振榮指示而受贈之目標,亦共同為部分詐欺行為,與魯振榮為共犯關係。
⑵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至16部分:
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至16部分,依蔡育倫之供述、
證人黃建樺、廖錦輝、黃啟祥、林添嘉、林文騫、廖坉枋、同案被告蔡鎮陽、劉明昭之供述及相關協議書及請款單等證據可知,蔡育倫辯詞為推託之詞,並不可採。蔡育倫明知魯振榮並無償還工程款之意思,且受魯振榮指示而有配合之行為,屬工程詐欺之共犯。
⑶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至10部分:
原審就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部分判決魯振榮無罪,係認定蘇莉惠有真實購屋及繳交貸款之真意。然本件房地係蘇莉惠向劉明昭買受,並轉賣給蔡育倫,其前手及後手亦均受魯振榮操縱,且蘇莉惠審判中亦
自承有
偽造蘇子懿、陳(按:應為郭)香雪之租約,故本件房地之買賣難謂非受魯振榮之指示而為之假買賣,其貸款之聲請即有詐貸之意思。原審就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10部分判決蔡育倫無罪,其認事用法亦有所違誤等語。
⒊經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相關事證,調查後說明:
①參以劉明裕、劉明昭及葉台斌於審判中之供述,可知其等處分財產,均是聽從魯振榮之指示而為,但魯振榮並未假藉神力,係信服魯振榮之緣故,雙方間並無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之情事,恐嚇部分更不能認定:⓵依劉明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種種的氛圍,我們更信服、更聽、更尊敬魯振榮。銀行催繳,若不繳,查封是我,會被家人罵,房子會不見,就不如把它捐出來,先把這個重擔丟掉再說,我就過戶給蔡育倫等語,可知劉明裕尚能評估風險,亦知道何處不利,當時不論是因為尊重、敬畏或想擺脫魯振榮,以致輕率移轉桃園市○○區○○路○○○○○路○00號房地,仍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至於魯振榮
縱有如劉明裕指訴揚言若不聽從指示,其家人之健康或生活將會遭遇不測等語,惟這種宗教場合所言,涉及神佛,並非明確、具體加害他人
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又劉明裕將○○路00號房地過戶給蔡育倫,係魯振榮與劉明裕間債務之折抵,並非無償,難認為當事人間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思,自無從形成魯振榮此部分被訴犯行有罪之確信。⓶參以劉明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受到魯振榮宗教上之影響,而信服、尊敬甚至懼怕而無法反抗。當初房屋貸款,一部分是魯振榮借我名義的聯合貸款,還有劉明裕投資天馬群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裝修,劉明裕沒錢繳,我才貸款幫忙。我要貢獻在宮廟才貸款。做這些交易前,魯振榮並未說辦理貸款或過戶是神明的旨意等語。可知劉明昭確是因為自覺需要捐助宮廟及替劉明裕處理債務,才先申辦貸款,而後本息無法清償,為求先擺脫此經濟上壓力,才決定先將房屋過戶給蔡育倫,過程中魯振榮並未表示此為神明旨意,劉明昭也無何不能分析利弊之處,只因尊重、敬畏魯振榮而輕率為之。⓷觀諸葉台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稱:100萬元是魯振榮說他需要周轉,後來是轉成公司的股金。臺北○○路的自助餐,是魯振榮很誠懇找我合資,所有法律文件都有經過法律程序,我相信他,才敢簽本票。魯振榮是用我的本票當作股本。後來金融風暴,很蕭條,無法營運下去,雙方都同意解約。○○路000號、000號房屋,我規劃大型海鮮餐廳,我是真的相信魯振榮可以將該處建成指標性商業中心。魯振榮的意思是他有本票,不解約,他還是要跟我收這個房租,我也擔心本票在他們手裡。魯振榮倒沒有用什麼宗教方式,我是尊敬的情形下來幫師父解決困難等語。可知魯振榮不論是向葉台斌借錢、或與葉台斌合夥開設自助餐、商場,均未見魯振榮有託言係奉神明指示而為,且葉台斌更未喪失評估能力,其因自覺本票在魯振榮手中,只求順利解約停損才照辦,要與詐欺無關。至葉台斌雖於偵查中稱魯振榮以持本票向地下錢莊借錢、再找黑道對葉台斌配偶討債等語要脅等與,惟此並無其他
佐證,葉台斌於原審審理時亦更改說詞,自不能再單以葉台斌先前片面指訴,而認定魯振榮有何恐嚇取財情事。
②魯振榮名下有多筆房地,對外而言,絕無欠缺給付之
資力。蔡育倫不可能覺得魯振榮既有上開房地可資運用,卻會是個連尋常房屋裝潢、家電或旅遊開銷都付不出之人。尤以蔡育倫為魯振榮信徒,依原判決宗教詐欺附件所示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蔡育倫對於魯振榮敬畏有加、言聽必從,魯振榮無需將對付廠商的手法托出,蔡育倫便會處理與廠商洽商事宜,但無論遲延、剋扣或不付款項等坑殺盤算,蔡育倫豈能與魯振榮有所合意,遑論加以置喙。故檢察官僅以蔡育倫有與廠商接洽各工程或商品,即認其與魯振榮間,存有共同詐欺廠商之
犯意聯絡,要不足採。至大部分工程之施作,均在蔡育倫名下房地,惟此些房地都為魯振榮掌控
而非蔡育倫,且蔡育倫平時亦均聽命魯振榮行事,自不能憑此即認蔡育倫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存在。
③⓵蘇莉惠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我之前沒有跟檢察官講真話,甚至起訴後,都還在幫魯振榮做事。但3年前,有次我怕到連東西沒有收就搬去朋友那裡,那時整個人醒過來。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所示房地,確實是我跟劉明昭買的,1戶自己住,1戶準備照顧公婆,後來因為經濟有困難才賣給蔡育倫等語。是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所示房地買賣確屬實在,蘇莉惠也願意繳納貸款,檢察官僅稱蘇莉惠夫妻收入無法負擔,此次必是魯振榮實際購入,該房地過戶是魯振榮與蘇莉惠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蘇莉惠並無繳交貸款之真意,亦為共同貸款詐欺等語,自不足採。另檢察官主張蘇莉惠就其與建商間之折讓(契約價588萬元-折讓款50萬元=538萬元;契約價762萬元-折讓款54萬元=708萬元)未告知銀行,則因是另外之契約外談判折扣,尚難憑此即認魯振榮有詐欺貸款之不法所有
意圖。⓶
公訴人雖於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蔡育倫與魯振榮、魯正慶就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10部分亦有共同詐欺貸款之犯意聯絡,惟關於蔡育倫如何實際參與或事先如何同謀,卻未加以敘述,是蔡育倫此部分犯行欠缺足夠舉證,自屬不能認定。
④
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魯振榮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蔡育倫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犯行,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尚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於法並無不合。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參以劉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2年8月4日解除名下臺灣土地銀行100萬元的定存,是魯振榮跟我借錢,當時是魯振榮起乩,濟公附身在魯振榮身上說魯振榮缺錢,要我借錢給他,以我當時對魯振榮的信任度,我相信是真的。這筆借款當時沒說怎麼還,我想他住○○○○,又開名車,只是一時缺錢,不久會還我。如果當時是在一般狀態下,沒有起乩、濟公附身,魯振榮說要借錢,我應該也會借給他。100萬元對我來說是比較大數目,對魯振榮可能就不大,他住豪宅,應該有能力還。○○路00號房子的貸款,起初不是為了要建新道場,魯振榮是說他需要錢,然後叫我用房子去借給他。我們也不會過問這個錢要去做什麼。當時魯振榮說不用貸到850萬元,可以先貸個2、300萬元,利息也不會太重。但是到了那邊,就說要貸全部850萬元,我當然會想說魯振榮如果沒有還我怎麼辦,利息這麼重,但魯振榮說他會負責,他會繳利息,我就想說好啦,已經到了、辦了,就聽魯振榮的意思。早期幾期本金、利息是魯振榮付,後來他不付,說這個錢是用在道場上,那我身為弟子,我也應該負責任,後來就是我四處去找錢去付。我會同意付,是因為又經過了幾個月,我們對宮裡面的事,信服、更怕、更聽、更尊敬,在種種的氛圍之下,我們不敢違背魯振榮。違背魯振榮的擔心,是我個人的想法,因為錢借給魯振榮了,魯振榮不繳,房子查封是我,家人會知道,會被罵,房子可能就不見了,這個很多問題想一想,不去找錢也不行。○○路00號房子以買賣名義登記到蔡育倫名下,是比較後面的事。魯振榮說建道場,弟子都要捐款,我起先是講300萬元,魯振榮就說蔡育倫剛離婚、也沒什麼錢,都敢講500萬元了,我就跟著講500萬元。之後魯振榮說我欠了他2、300萬元,扣一扣,○○路00號房子就算把那500萬元一起捐出來,然後我就把房子過戶給蔡育倫。當時的情況不會去想這麼多,只想把捐給宮廟的500萬元解決掉,我還欠魯振榮2、300萬元,每個月還要去跑那5萬多元的房貸利息,銀行催繳,脫手就沒事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三第164至168頁、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劉明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路000號、000號,我印象中主要是在替我弟弟還他所謂的債務。當初魯振榮拿很多劉明裕簽的支票,說這些是劉明裕欠的,弟債兄還、子債父償,要還給魯振榮。在95年那時候,我銀行方面的貸款已經超過我的收入,魯振榮講說為了減輕我的負擔,可以把房子先過戶給蔡育倫,貸款他們可以幫忙繳,等我有能力再買回來就好。把○○路00、000、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不動產過戶給蔡育倫,是因為當初對魯振榮的信任,我自己的貸款很多,我自己沒有辦法繳,需要現金時,魯振榮說把不動產過戶給蔡育倫,讓蔡育倫去取得現金。結果我沒有拿到錢,他拿之前開給他抵押的本票還我,說這是房貸的還款。當時我整個經濟壓力很大,沉浸在宗教迷信當中,所以只有這條路。魯振榮是我師父,他跟我說什麼,我都會聽。在上開交易之前,魯振榮或蔡育倫都沒有跟我說過戶或辦貸款是神明的旨意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五第213頁反面、第230頁、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葉台斌於偵查時證稱:房租是3年,所以開36張本票,我開本票之前有去魯振榮的無極天宮,他在宮內起乩。再加上我去○○路000號、000號現場看,我有依他的要求將該處規劃成大型海鮮餐廳。我是真的相信魯振榮可以將該處建成指標性的商業中心。所以我才敢在公證時開本票給魯振榮。且魯振榮當時說臺北市○○路00號的自助餐是我跟他2人合資,當天的公證費也是我跟魯振榮一人一半。感覺魯振榮很誠懇的找我合資,且所有文件都經過法律程序,才敢簽本票給魯振榮。約97年5、6月間,魯振榮表示要匯100萬元給他周轉,要我借給他。這100萬元後來都沒還,魯振榮說要當成我投資的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91號卷〔下稱100他491卷,以下卷證均以相同格式簡稱〕一〔偵44卷〕第144、1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7年7月16日,我匯100萬元給蔡育倫,我記得是魯振榮跟我說要投資公司還是怎麼樣,魯振榮說他急需用錢,馬上要有資金周轉。這筆錢之後魯振榮說變成八仙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大家入股。承租臺北市○○路的房子是準備跟魯振榮合資開餐廳,應該是97年9、10月間開始營運,之後好像是金融風暴,10月還是11月經營非常蕭條,加上沒有資金進來,我也經營不下去了。我會跟魯振榮簽合資協議書、承租房屋、開立36張面額50萬元本票是因為我已經拜魯振榮為師,我很相信魯振榮講的,不論是建議或是資源,或是魯振榮願意投資這公司,我覺得魯振榮是可以合夥的對象。在買○○路跟出賣該房子之前,因為我跟魯振榮是師徒關係,所以不算是威脅或是強迫。魯振榮其實跟我講很多次,希望這個房子要趕快貸款,魯振榮需要一筆錢,想要貸款的人沒有清償能力,銀行不會貸給他。魯振榮沒有用宗教的方式要我這樣做等語(見原審筆錄卷六第9至11頁、第22頁反面)。可知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對於其等處分(交付)財物予魯振榮、蔡育倫之判斷基礎,係基於宗教信仰所衍生對魯振榮之遵從、或對於魯振榮頗具財力而有擔保之信任、或源自共同投資之目的、或出於經濟窘迫因素等考量,且劉明昭、葉台斌亦明確證稱魯振榮並無降神明旨意要其等處分(交付)財產,則縱魯振榮有傳遞其為濟公、關公附身起乩、具有超自然能力等訊息予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尚難認此為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處分(交付)其等財物之關鍵因素。況信奉關聖帝君、濟公活佛等神祇,以及神靈附身、起乩問事、禳災祈福等民俗儀軌,均屬我國社會常見之宗教活動。至其超自然效驗之有無,恆繫於個人主觀信念,本非現代實證科學所得檢視或驗證之範疇。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之旨,國家司法權對於此類宗教教義或超自然效驗之真實性,尚難進行法律意義上之虛偽認定。是縱魯振榮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起乩、神明附身等宗教儀式表徵其具神力,使其身分與神明產生連結,進而致劉明裕、劉明昭、葉台斌信服,惟此究屬宗教信仰自由之範疇,復查無魯振榮有其他具體欺罔行為,自難認魯振榮係傳遞不實資訊之施以詐術。從而,亦難認蔡育倫與魯振榮成立詐欺取財之共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⑴以魯振榮透過起乩、附身等與神明連結之身分、言詞、舉動等,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屬所謂「舉動詐欺」,而蔡育倫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亦屬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尚非可採。
⑷證人蔡耀霆、蔡妍慧、戴雲榮、林廣輝、許森林、何翰霖、劉豊中、林文騫、林添嘉均證稱魯振榮為各該工程之業主、主導人 (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4編號4第2至3頁、附表7編號7第2頁、附表8編號8第3頁、附表10編號10第2至4頁、附表11編號11第2至5頁、附表15編號15第2至14頁),而非蔡育倫。再參以證人劉明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魯振榮說他在臺北有官司無法開支票,所以都是由我們這些弟子們負責去開支票,廠商是我找的,就用我的支票去開。關於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4編號4所示工程合約還有進行的過程,蔡育倫的角色類似1個人頭而已,就是她只是出具名字簽約,也沒有決定權,以前她也有開過票等語明確(見原審筆錄卷五第216頁反面至第218頁);證人黃金柱(即魯振榮另位弟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魯振榮要求劉明裕開的新道場,去聽附身在魯振榮身上之濟公師父訓話、開導、靜坐修行。那個道場主要負責人是劉明裕,負責聯絡跟安排,有取法號的弟子有我、劉明裕、劉明昭夫妻、蔡育倫,法號為友忠、友孝、友仁、友愛、友信、友義。如果魯振榮有其他要求或指示,我們都會依照完成。我知道劉明裕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850萬元,因為我、劉明裕、魯振榮、蔡育倫4個人有去。魯振榮叫我擔保,蔡育倫本身就跟著魯振榮。魯振榮在道場那邊算是精神領袖,是最大的,起乩時我們幾個弟子都要聽他的。我們對魯振榮非常恭敬,當長輩一樣恭敬。他叫我們做什麼,我們都會照做等語(見99他3358卷四〔偵10卷〕第128至129頁、原審筆錄卷三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證人林全青(即為魯振榮看診之醫師)於偵查時證稱:劉明裕、劉明昭陪魯振榮來看病,當時看起來很融洽,他們2人對魯振榮很恭敬,都尊稱他「師父」。蔡育倫、蘇莉惠也會陪魯振榮來看病,也是尊稱魯振榮為「師父」。我認為他們是1個宗教團體,他們都是都稱魯振榮為「師父」;搬到○○○○後,就比較少看到,只有蔡育倫會陪魯振榮來看病,也是尊稱他「師父」等語(見99他3358卷五〔偵11卷〕第106頁);證人劉明裕、劉明昭亦均一致稱魯振榮為其等師父,其等不敢忤逆師父,若違背魯振榮之命,將遭魯振榮毆打或責罰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2編號2第3頁、附表3編號3第5頁、附表8編號8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蔡妍慧、蔡耀霆證稱見聞魯振榮讓蘇莉惠毆打劉明昭,而劉明昭邊哭邊磕頭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4編號4第3、5至6頁);證人林廣輝證稱因廠商不同意魯振榮開出之條件,魯振榮即在飯店內要劉明昭下跪並掌嘴。施工師傅會跟我反應一些奇怪的事,如魯振榮會打劉明昭他們,好像是師徒關係,劉明昭也對魯振榮特別崇敬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原判決工程詐欺附件附表8編號8第3至5頁)、證人李進德亦證稱因廠商不同意魯振榮開出之條件,即在飯店內要劉明昭下跪並掌嘴,直到魯振榮說停止,劉明昭才停止,又劉明昭不只在餐廳跪,也常常在工地跪等語(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工程詐欺附件附表8編號8第6至7頁)、 證人粘玉科、王文連證稱:劉明昭稱魯振榮為師父,對魯振榮畢恭畢敬、很尊重等情(卷證內容及出處均詳工程詐欺附件附表8編號8第12、14頁)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蔡育倫與魯振榮間存在因宗教信仰所生之高度依賴與絕對服從關係。各該工程之開發、施作及重要決策,實質主導者均為魯振榮,蔡育倫係立於依魯振榮指示,處於被動聽命、受支配之地位,實難遽認其與魯振榮具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或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⑵部分,亦非可採。
⑸參以卷附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27日南崁營字第09950011221號函可知,蘇莉惠以本案不動產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申辦之貸款確已清償完畢(見100他491卷〔偵58卷〕第138頁),此有前開函文所附蘇莉惠因全數清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債務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份(見100他491卷〔偵58卷〕第139、140頁)在卷可佐,尚難認蘇莉惠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貸款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參以蔡育倫於偵查中所述:○○○0、00樓不動產是在95、96年間,因蘇莉惠、劉明昭有困難時購買的等語(見
100偵12792卷〔偵70卷〕第211頁),核與蘇莉惠於原審
準備程序稱購買上開不動產原係1戶自住、1戶給公婆住,後因其與劉明昭經濟有困難,才賣予蔡育倫等情(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08頁反面)相合一致。堪認蘇莉惠供稱其與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為真實,尚非不可採信,從而,魯振榮、蘇莉惠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即有疑義。至蘇莉惠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有偽造蘇子懿、陳(按:應為郭)香雪的租約等語(見原審筆錄卷二第208頁反面),惟蘇莉惠此部分所涉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係與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1、12所載犯罪事實相關,尚與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所示犯罪事實無涉。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⑶執此主張受魯振榮指示為假買賣等語,自非可採。另原判決已說明公訴意旨僅載稱蔡育倫與魯振榮、魯正慶就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10部分有共同詐欺貸款之犯意聯絡,惟就蔡育倫與魯振榮、魯正慶間之具體謀議過程、合意細節或
行為分擔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實及事證,自無法認定蔡育倫涉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然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悖離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予以指明,難認為有理由,自非可採。至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
論告稱:魯振榮、蔡育倫是同居關係,金融帳戶也都共同使用,蔡育倫名下不動產實際上也都是魯振榮處分管理,蔡育倫更是為魯振榮處理公司大小事宜,蔡育倫對於原判決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10部分實難諉為不知,堪認蔡育倫對所有銀行貸款詐欺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250至251頁)。惟縱蔡育倫與魯振榮於本案案發時,具同居共財關係,惟此至多僅能推論蔡育倫對其等同居共通之生活事務有一定認知,尚難以此認定蔡育倫對魯振榮有關本案相關銀行貸款犯行之具體細節有所掌握或參與。況共同
正犯之成立,必須共犯具有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意。縱蔡育倫基於同居關係而知悉魯振榮本件貸款詐欺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蔡育倫曾參與謀議而達成共同犯意,自無從論以
共同正犯。是蒞庭檢察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魯振榮
上揭被訴如原判決宗教詐欺附件部分,
經原審為無罪諭知,且經本院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313
號併辦意旨書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一罪關係可言,並無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之問題,自應將該移送併辦書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滕治平、黃逸帆、戴東麗、邱文中、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蔡羽玄
本判決關於宗教詐欺、、工程詐欺部分均不得上訴。
貸款詐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貸款詐欺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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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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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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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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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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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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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魯振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魯振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 | | | |
| | | | | ⒈華泰商業銀行100年2月22日(100)華泰總個人審查字第01497號函及所附附件(見100他491卷〔偵59卷〕第1至12頁) ⒉劉明裕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帳號:00000000000000(見99他3358卷五〔偵11卷〕第44至45頁) |
| | | | |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99他3358卷〔偵35卷〕第230至237頁) ⒉93年12月23日復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支出 傳票(見99他3358卷七〔偵13卷〕第59頁) |
| | | | | 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0年1月20日元崁字第1000000085號函及所附附件(見100他491卷〔偵46卷〕第111至113頁反面) ⒉99年3月19日陳世昌與蔡育倫簽訂之福建正德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他3358卷二〔偵8卷〕第5至10頁) |
| | | | | 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見99他3358卷〔偵35卷〕第253至266頁) ⒉94年1月21日魏阿琴與劉明昭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100偵12792卷一〔偵64卷〕第120至131頁) |
| | | | | ⒈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價報告、玉山銀行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貸款資料(見99他3358卷〔偵32卷〕第1至77頁反面) 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9年6月17日玉山雙和字第0990617003號函及所附附件(見99他3358卷三〔偵9卷〕第27至29頁反面) |
| | | | | ⒈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價報告、玉山銀行徵信報告表等相關貸款資料(見99他3358卷〔偵32卷〕第109至144頁反面) 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9年6月17日玉山雙和字第0990617003號函及所附附件(見99他3358卷三〔偵9卷〕第27至36頁) 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0年9月23日玉雙字第1000757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103聲字第2193卷第33頁) |
| | | | | ⒈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崁字第98029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消費者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相關貸款資料(見100他491卷〔偵58卷〕第146至149、345至386頁) ⒉蔡育倫之貸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0金重訴3卷八〔原審筆錄卷八〕第463頁) 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9日蘆地登字第1000000537號函及所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所有權移轉(95年蘆資字第45400、46670號、98年蘆資字第62010、62020號、98年蘆資單字第32400號)等5件登記申請書全案影本資料(見99他3358卷十五〔偵22卷〕第331至384頁) ⒋98年4月20日蘆資單字第3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8年4月28日崁字第98029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見99他3358卷十五〔偵22卷〕第379至384頁) ⒌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27日南崁營字第09950011221號函及所附蘇莉惠及蔡育倫二人借款之清償證明相關資料(見100他491卷〔偵58卷〕第138、142、144至149頁) |
| | | | | ⒈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13日南崁營字第09950010691號函及所附魯正慶之貸款契約、抵押物估價報告等貸款相關資料(見100他491卷〔偵58卷〕第232至319頁) ⒉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27日南崁營字第09950011221號函及所附魯正慶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兼估價檢核表〉等相關貸款資料(見100他491卷〔偵58卷〕第138、150至152頁) ⒊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0年10月6日崁字第100084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103聲2193卷第34頁) |
| | | | | ⒈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價報告、玉山銀行徵信報告表等魯正慶貸款相關資料(見99他3358卷〔偵32卷〕第235至251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魯正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3358卷〔偵33卷〕第131頁) ⒊97年10月6日葉台斌與魯正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他3358卷〔偵37卷〕第16至22頁) 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99年12月7日玉山雙和字第0991203002號函及所附魯正慶貸款契約、估價報告、歷次貸款清償資料等相關資料(見99他3358號不動產異動索引清冊資料卷五〔偵28卷〕第17至62頁) |
| | | | | ⒈蔡育倫95年10月13日、96年1月25日借據(見99他3358卷〔偵36卷〕第36至37、176至185頁) ⒉臺中商業銀行徵信調查報告(見99他3358卷〔偵36卷〕第53至148、186至264頁) 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育倫)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見99他3358卷〔偵36卷〕第165頁) 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100年11月7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103聲2193卷第35至37頁) |
| | | | |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100年2月9日(100)兆銀思源字第0020號函及所附蔡育倫貸款之相關資料(見99他3358卷〔偵34卷〕第1至162頁) ⒉99年11月22日蘇明仁與蔡育倫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99他3358卷〔偵42卷〕第117至124頁) |
| | | | | ⒈玉山銀行授信批覆書、不動產鑑價報告、玉山銀行徵信報告表等蔡育倫貸款相關資料(見99他3358卷〔偵32卷〕第145至170頁反面、186至222頁)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育倫)存戶交易明細表(見99他3358卷三〔偵9卷〕第37至38頁) ⒊玉山銀行雙和分行100年9月23日玉雙字第1000908、1000758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103聲2193卷第38至39頁) |
| | | | |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02241010004號函及所附葉台斌貸款相關資料(見99他3358卷〔偵37卷〕第1至25頁反面)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台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匯出匯款備查簿(見99他3358卷〔偵37卷〕第48頁) 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45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卷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見100偵12792卷二之一〔偵65卷〕第220頁反面至241頁) ⒋蘆竹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7日蘆資字第2439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葉台斌、林國正買賣桃園市○○區○○路000號00樓之不動產買賣相關契約等資料(見99他3358號不動產異動索引清冊資料卷五〔偵28卷〕第50至62頁)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5號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10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振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蔡育倫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魯正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
邱天一律師
被 告 劉明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劉明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被 告 蘇莉惠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葉基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000號
被 告 葉台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被 告 蔡鎮陽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03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3494、12792 、17324 、18556 、19011 號,101 年度偵字9516號),並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魯振榮部分(不含沒收):
魯振榮犯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七及貸款詐欺附件附
表一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上開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上開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所示
部分無罪。
二、蔡育倫部分:
蔡育倫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三、六、七、十一、十二、十三
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欺附件附表
編號四至十六、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部分無罪。
三、魯正慶部分:
魯正慶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九、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該
附表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劉明裕部分:
劉明裕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
示之刑。緩刑貳年。
劉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無罪。
五、劉明昭部分:
劉明昭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四、五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明昭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四至十一、十七部
分無罪。
六、蘇莉惠部分:
蘇莉惠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十三所示之罪,各處該附
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蘇莉惠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八部分無罪。
七、葉基益部分:
葉基益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
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部分無罪。
八、葉台斌部分:
葉台斌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四所示之罪,處該附表所示之
刑。緩刑貳年。
九、蔡鎮陽部分:
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十五部分無罪。
十、沒收部分:
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七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十一至十三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魯振榮性喜坑殺廠商,習慣積欠工程或商品之款項,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詐欺之各別犯意,於工程詐欺附件附表所示時、地,推由不知情,而受自己僱用指揮之員工葉基益、蔡鎮陽,或對自己言聽計從之信徒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廠商接洽,待廠商提供工程或商品至其所掌控之場域後,即翻臉不認人地拒絕付款,而使原先因誤認將收到十足工程款或貨款之廠商受到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損失,魯振榮即藉此得利。
㈡、魯振榮為能以房地向銀行貸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指示當時對其言聽計從之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或者擔任假買賣之人頭,或者提供不實而具體之工作、租金收入資訊,於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 、9 至14所示之時間,各與上開人等,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上開犯行,其中有使地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各該人頭係有購買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另使各該銀行受理貸款申請時,於檢視有關過戶證明或償還能力之文件時,遭隱瞞購買者或未實際購屋、或無具體之工作、租金收入,甚至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有遭人所偽造簽名、印文者,致陷於錯誤而核貸,不但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足生損害於銀行、及該租賃契約上遭偽造簽名、印文之「承租人」。
二、
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證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因其等或已於審判中到庭接受
對質詰問,或為否認犯行之魯振榮、蔡育倫、魯正慶,暨其等辯護人所不聲請
傳喚,則其等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合法調查後,自得將之採納為判斷其等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事實認定:
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本件犯行,事證明確,魯振榮、蔡育倫、魯正慶否認之辯稱則不可採,詳如各工程詐欺附件有罪部分、貸款詐欺附件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所示,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
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本件論罪法條如各工程詐欺附件有罪部分、貸款詐欺附件有罪部分所示。又魯振榮、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蘇莉惠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①本件係於99年12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見審易2124號卷,第1 頁上收文戳章),迄至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又檢察官起訴後(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嗣再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1年度易字第598 號),魯振榮等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包括宗教詐欺(被害人共3 人,所指詐騙金額逾新臺幣1 億元)、工程詐欺(又可分為17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共約20人,所指詐騙金額約新臺幣1,799 萬餘元)、金融機構詐取貸款暨偽造文書(共14次詐取貸款,所指詐騙金額約新臺幣2 億7,000 萬餘元)等。而移送之卷宗,其中100 年度易字第505 號,含影卷共91宗,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含影卷共114 宗,101 年度易字第598 號案,則另有2 宗,事證實屬繁雜。②爰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不一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其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㈡、爰審酌魯振榮、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魯振榮對各工程詐欺附件之附表廠商所造成之呆帳損失,並貸款詐欺附件附表之銀行事後業已收回貸放,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①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②又魯振榮所犯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9 至11,及葉基益所犯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劉明裕所犯貸款詐欺附表2 至3 ,蔡育倫所犯貸款詐欺附表3 、6 至7、11,劉明昭所犯貸款詐欺附表4 至5 ,魯正慶所犯貸款詐欺附表9 至10,蘇莉惠所犯貸款詐欺附表11之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③再依法就魯振榮部分,分為得易科及不得易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魯振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曾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增列但書規定,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較有利之修正後但書規定);及就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蘇莉惠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④且就得易科部分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2 ,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至7 ,及葉基益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 ,劉明裕如貸款詐欺附表2 至3 ,蔡育倫如貸款詐欺附表3 、6至7 ,劉明昭如貸款詐欺附表4 至5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因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最高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原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此部分爰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定執行刑部分,乃擇有利之折算標準)。
㈢、葉基益、劉明裕、劉明昭、蔡育倫、魯正慶、葉台斌、蘇莉惠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等歷經上述偵審程序後,所宣告之刑,當以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 年。
六、沒收說明:
本件魯振榮如工程詐欺附件各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及本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11至13所示遭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本件魯振榮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所示部分,蔡育倫其餘被訴如宗教詐欺附件(甲)、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 至16、貸款詐欺附件附表9 、10部分,劉明裕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2 至3 部分,劉明昭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4 至11、17部分,蘇莉惠其餘被訴如貸款詐欺附件附表8 部分,葉基益其餘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 部分,蔡鎮陽被訴如工程詐欺附件附表編號15部分,其等被訴之公訴意旨,及公訴人所舉之主要證據,並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均詳如各該附件及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