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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涵


選任辯護人  幸大智律師
            洪郁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世賢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山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號、第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部分撤銷。
王俊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柒元均沒收之。
林偉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沒收之
翁世賢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陳金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王俊仁、王俊文(王俊仁之胞弟,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偉涵、鄭世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翁世賢、陳金山、黃紋華(由原審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avid哥」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之聯絡,自民國106年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王俊仁先向「David哥」購買人民幣後,復以其經營之匯順公司(未為商業登記)招攬有換匯需求之客戶,王俊文、林偉涵、鄭世超、翁世賢、陳金山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匯順公司與王俊仁共同從事匯兌業務,王俊文、林偉涵、鄭世超、翁世賢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供王俊仁為上開匯兌使用,而由王俊仁決定匯率,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有新臺幣與人民幣需求之客戶,經雙方談妥匯率、匯兌金額及收付帳戶後,王俊仁即指示各該客戶配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匯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由王俊仁或由王俊仁指示王俊文、林偉涵、鄭世超、翁世賢、陳金山、黃紋華持存款單、匯款申請書至金融機構辦理存匯款事宜、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當面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現金,王俊仁再透過王俊仁、王俊文、翁世賢、許杰紘、王桂鶯及大陸地區人民滕鵬飛、榮長安等人申設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匯付匯兌款項,而以此方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總計經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2,327元,王俊仁並每筆匯兌金額賺取4%之匯差,合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14,093元,王俊文、林偉涵、鄭世超、翁世賢、陳金山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委託人、匯兌時間、匯兌金額、匯兌種類、辦理匯兌方式、所使用收付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先予敘明。檢察官、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陳金山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4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本院卷一第329頁、本院卷二第127、130頁),核與證人共同被告王俊仁於偵查、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文、陳金山、林偉涵、鄭世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紋華於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委託人王明彥、彭啟釗、呂方岑、郭魯興、林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148卷〈下稱偵B卷〉卷一第221至226頁、原審卷二第31至115頁、偵B卷第229至232、254至256、235至238反頁、241至243、247至250頁、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卷頁),復有禾凌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榮順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366卷〈下稱偵A卷〉一第34至38反面頁、偵A卷二第158至161頁、偵A卷一第16至19反面、158至161反面、190頁、他8610卷第18頁、偵A卷二第171至176頁、原審卷三、四全卷)及被告王俊仁、王俊文、黃紋華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匯順小赫之Line手機號碼及QQ號碼、扣案之行動電話、存摺、提款卡、U盾、記帳單、現金等證物相片各1份、臨櫃匯款單(郭魯興)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俊仁、林偉涵)共4件、通訊監察譯文(王俊仁、王俊文、林偉涵、陳金山、黃紋華、鄭世超)共10份(見偵A卷二第213、214至其反面頁、偵A卷一第56、58頁、他8610卷第24頁、偵A卷二第8至13、15至18、32至37頁、偵A卷二第111至115、116至123、124至131反面、132至135、136至137反面、138至139頁)可稽,足徵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陳金山部分:
  訊據被告陳金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其認識王俊仁很久,超過10年,但沒有過問王俊仁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其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未證稱被告陳金山有涉犯本案,被告陳金山雖有幫忙收現金,但並無詢問款項來源或用途,也未拿到任何酬勞,且被告陳金山亦無如其他被告有出借帳戶予王俊仁,亦證被告陳金山主觀上並無從事非法匯兌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金山供稱:我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有一暱稱「阿仁」是指王俊仁,胖哥是我本人。王俊仁於108年12月7日14時21分用LINE問我「胖哥總數多少錢在你身上」,我回答「82000」是在講前一天我在王俊仁公司,王俊仁跟客戶講好客戶送錢去公司,王俊仁不在,客戶先把錢放在我這裏,託我交給王俊仁,這時候客戶是給6萬元,不過這一天我一直沒遇到王俊仁,所以這6萬元放在我身上,22000元的部分是隔天我要去公司時,王俊仁叫我順便去如意園旅社收取22000元,後來這兩筆錢我都有交給王俊仁。王俊仁於108年12月7日14時25分以錄音檔的方式跟我說「胖哥那個我們都在公司對帳請你過來一趟」是因為王俊仁與林偉涵要對帳,我身上還有前揭兩筆現金,他們帳對不攏,所以叫我過去。我於108年5月28日14時44分,於統一健華門市ATM,領取翁世賢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內款項,是因為王俊仁叫我去領錢,有給我金融卡及密碼,我領完就把錢及金融卡交給王俊仁。我於108年12月3日、4日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聯絡,並至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是因為王俊仁叫我拿錢去還給該門號持用人,當天我帶了100多萬元,這些錢是王俊仁在公司直接拿給我,叫我拿到○○。王俊仁有時候會給我一些油錢,大概是2、300元。王俊仁有交代我做的事情就是去7-11領錢,幫忙收客戶的錢等語(見偵B卷一第254頁反面、255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仁證稱:我認識陳金山10年。陳金山有幫忙過提、匯款,我跟陳金山說拜託幫我跑一下銀行,通常是要去銀行的話,單子是我寫好給他,印章也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二者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A卷二第134至135頁、偵A卷一第91頁),足認被告陳金山確有依王俊仁之指示向委託客戶收受款項及提領金錢無訛。  
 ⒉被告陳金山雖辯稱其未問過被告王俊仁之工作,不知王俊仁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被告陳金山自承:我認識王俊仁,我都叫他阿仁,我大概知道阿仁的公司是在做地下匯兌。我認識林偉涵,我和林偉涵、王俊仁都是認識將近10年的朋友。我知道林偉涵在「匯順」上班從事地下匯兌等語(見偵A卷一第87頁正、反面),被告陳金山復自承,警詢筆錄均係依其所意思記載,且經其看過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見偵B卷一第254頁),足認被告陳金山與王俊仁、林偉涵係認識10年左右之朋友,其知悉被告王俊仁、林偉涵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況被告陳金山既與被告王俊仁有10年之交情,豈會不知被告王俊仁、林偉涵從事何業!且被告陳金山自承其幾乎每天去匯順公司聊天等語(見偵A卷一第89頁反面),衡諸常情,其當常聽聞被告王俊仁、林偉涵與客戶聯絡地下匯兌之事宜,其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為前揭辯解,不符常情,自不足採信。
 ⒊綜上,足認被告陳金山知悉被告王俊仁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仍依被告王俊仁之指示向委託客戶收取現金或提領款項而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經查:
  ⑴被告王俊文、林偉涵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依修正理由所載: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是由此說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⑵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原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同經前開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觀其立法理由略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亦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銀行法上開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之規定。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併此敘明。 
 ㈡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港幣分別為大陸地區、香港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港幣均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俊仁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客戶,指示各該客戶配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匯兌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及共犯王俊文、鄭世超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匯順公司,按王俊仁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存匯款事宜、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當面向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現金,自屬經營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是核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等人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匯兌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匯兌金額之計算詳見起訴書附件二估計表)等詞。然查: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等人在臺灣用以匯兌使用之帳戶為附表二所示5帳戶及榮順芝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許杰紘以杰睿企業社名義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陳楹如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C帳戶),作為國內收取委託匯兌之新臺幣款項,然依起訴書附件二之「匯順地下匯兌集團經手款項估計」表(下稱匯兌款項估計表),所計算之匯兌款項估計僅列有附表二所示5帳戶及A帳戶,就B、C帳戶部分則未列於上開匯兌款項估計表之計算基礎中,且該匯兌款項估計表係以附表二所示5帳戶及A帳戶各於107年7、8月及5、6月之支出及收入總和加總後估算上開6帳戶平均估計每月共經手64,087,656元(起訴書附件二加總數字錯誤而載為64,087,655元),而就匯順公司2年匯兌金額估計之計算方式則以該金額為基礎乘以24個月,其結果為1,538,103,744元(起訴書附件二加總數字錯誤而載為1,538,103,708元)作為匯順公司上開犯罪期間匯兌款項之總額,然上開計算除未說明何以起訴書所載在臺灣作為匯兌使用之帳戶與匯兌款項估計表未符之原因外,亦未敘明何以未具體詳列匯兌委託人、匯兌金額、匯兌種類、匯兌日期即得僅依上開帳戶107年7、8月及5、6月間之支出及收入總額即得據以推估2年間匯順公司經手匯兌總額之計算依據。
 ⒉經原審於110年4月21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2月2日之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並請補充說明上情以明確本件起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303、380、435頁),檢察官於原審最後1次準備程序僅陳稱原則上引用起訴書及附件二記載,以帳戶和本案證人證詞勾稽為認定,B、C帳戶列入附件二估算範圍而為本件起訴範圍等詞(見原審卷一第435頁),仍未說明匯兌款項估計表之推算基礎及依據為何,及本案被告王俊仁等人所使用B、C帳戶中有何作為匯兌之用而具體詳述各匯兌委託人為何人或匯兌金額、種類、日期等節,且附表二所示5帳戶及A帳戶各於107年7、8月及5、6月間各筆交易是否逐筆均為匯順公司從事匯兌之用,而可依此採為本案匯兌計算金額之憑據,亦有可疑,是於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具體之匯兌委託人或匯兌金額、種類、日期等,該匯兌款項估計表亦欠缺其計算所憑附之依據及事證,本院尚難僅憑該空泛之推估計算,而遽認本案匯兌款項總額達1,538,103,744元。
 ⒊又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本案起訴之匯兌委託人範圍僅上開王明彥、彭啟釗、呂方岑、郭魯興及林錠等5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6頁),是本院按證人王明彥、彭啟釗、呂方岑、郭魯興及林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匯兌時所使用及匯入匯款之帳戶、交付匯兌款項之證述內容,復佐以被告王俊仁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詞,並核對卷附附表四「收款帳戶」欄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節,僅足認定本案應認列匯兌金額總計為17,852,327元(詳如附表三、四所載),逾此部分金額,依卷內事證應屬不能證明,是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等人依本院前開認定應認列匯兌金額既未達1億元,即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未符,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王俊仁自106年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及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內,先後多次非法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與王俊文、鄭世超、黃紋華、「David哥」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有如附表五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參合上情,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
 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必須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及主觀犯意,如就故意犯之犯行,僅承認客觀之構成要件事實,惟辯稱是不小心為之,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以圖謀獲判無罪或其他較輕罪名者,難謂已自白。經查:
 ⑴被告王俊仁於偵查中,對於其確有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要事實,坦承不諱(見偵B卷一第33至35之1頁),可認已自白其犯行,又其犯罪所得為714,093元(詳後沒收部分所述),其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11,937元(見本院卷二第80頁),尚有102,156元尚未繳交(計算式:714,093-611,937=102,156)。惟被告王俊仁於偵查中為警搜索其住處,扣得322,800元在案,雖被告王俊仁主張其中29萬元為其妻榮順芝所有云云,然本院認被告王俊仁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衡諸常情,其身邊必有大量現金以備不時之需,而榮順芝供稱,其於搜索當時無業,需要錢時向被告王俊仁拿或打零工等語(見偵A卷三第104頁),足見榮順芝當時並無收入來源,縱有打零工,理應無法取得29萬元之工資,故認被告王俊仁前揭主張不可採信,前揭扣得之款項應為被告王俊仁所有。綜上,被告王俊仁經搜索扣押之前揭款項已超過前揭其尚未繳交之犯罪所得,得供沒收之用,本院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立法目的既在鼓勵自新,認為應該從寬解釋,認上開現金雖係經搜索扣押在案,惟既得供沒收之用,仍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疇,而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於偵查中,對於渠等確有參與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林偉涵部分見偵A卷一第51、54頁、偵B卷一第238頁;翁世賢部分見見偵A卷一第110、111頁、見偵A卷三第45、46頁;陳金山部分見偵B卷一第254頁反面、255頁、偵A卷一第87頁正、反面),可認已自白渠等犯行,且均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90、81、77頁;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得報酬」欄所示),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既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已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匯兌金額應為14,983,821元,原審誤載為12,429,921元,致被告王俊仁等人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罪規模及被告王俊仁之犯罪所得有誤,認定事實有所疏漏。
 ㈡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有如附表五所示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案紀錄,渠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惟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動,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刑。
 ㈢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均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知沒收之部分已無不能沒收之可能,亦無需諭知追徵,原審均未及審酌。
 ㈣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被告陳金山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前揭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竟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外匯資金管制,實應予非難;併考量本案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各自從事匯兌期間之長短、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經手數額、本案係由被告王俊仁以匯順公司招攬需求匯兌之客戶及決定匯率,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則係依被告王俊仁之指示負責匯兌所需相關之收取款項或存、匯款等犯罪分工及情節程度;再佐以本案除被告陳金山外,被告王俊仁、林偉涵均自偵查起即坦承犯行、被告翁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王俊仁為專科肄業、被告林偉涵為高中肄業、陳金山為國中畢業、被告翁世賢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原審卷二第108頁),被告王俊仁目前從事網拍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已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林偉涵現從事太陽能業,每月收入3萬元,離婚;被告翁世賢目前服刑中,離婚,有○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被告陳金山現因心臟衰竭無法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免持,需扶養0名姊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
 ⒈被告王俊仁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3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王俊文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王俊仁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王俊仁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王俊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若被告王俊仁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易緝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翁世賢前因詐欺、毒品等案,經判刑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陳金山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10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案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王俊仁、林偉涵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王俊仁、林偉涵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A卷一第10至11、50至其反面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王俊仁、林偉涵、陳金山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再者,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準此,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依被告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經查:
 ⒈被告王俊仁上訴主張其係每匯兌100萬元人民幣賺新臺幣4萬元,原審計算其犯罪所得有誤云云,然查:被告王俊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以換匯金額之4%轉取匯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8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百分比之計算,分子分母同單位之數值,被告王俊仁上開辯稱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王俊仁本案犯罪所得為714,0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附表一所示應認列匯兌金額總計17,852,327元×4%=714,093元】)。又因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不予扣除被告王俊仁給予其他共同被告之薪資,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得報酬」欄所示報酬,業據被告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24頁、原審卷一第434頁、偵B卷一第255頁),復查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是就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王俊仁、林偉涵、翁世賢、陳金山業已自動繳交前揭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陳金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被告
於匯順公司從事匯兌業務期間起訖
所得報酬
王俊文
於107年間加入匯順公司進行匯兌業務2月,其後即以兼職方式至108年12月10日(即本案查獲日)。
每月薪水22,000元,2月合計共44,000元。
林偉涵
於107年3月初起至108年12月10日(即本案查獲日)。
每月35,000元,共770,000元(計算式:35,000元×22月=770,000元)。
鄭世超
108年12月10日(即本案查獲日)前2月起。
以每月租金2,000元租借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予王俊仁,佐以附表四編號16至25所示王俊仁使用該帳戶為本案匯兌犯行期間為108年4月至10月,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租用期間為7月,是鄭世超本案犯罪所得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月=14,000元)。
翁世賢
108年5月至6月。
翁世賢每月薪水為20,000元,是本案犯罪所得共4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月=40,000元)。
陳金山
108年5月28日、同年12月4日、同年月6至7日
陳金山於偵查中供稱王俊仁會給其油錢約2、300元等詞,且依卷內事證據尚無從具體估算,而認定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陳金山左列辦理匯兌次數共3次、按次200元報酬為基礎,估算陳金山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200元×3次=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帳號
提供者
1
禾凌有限公司(被告王俊文設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俊文
2
王俊文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王俊文
3
林偉涵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林偉涵
4
鄭世超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鄭世超
5
翁世賢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翁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