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即 被 告 魯皓寧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楊東縉
被 告 王君瑤
選任辯護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陳政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107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31429號、第38955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3號、110年度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東縉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魯皓寧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魯皓寧所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處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楊東縉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亦即有關量刑、沒收部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書中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王君瑤、陳政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有所指摘,於本院審理時並敘明僅就上開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卷三第212、213頁),被告魯皓寧於上訴後,亦向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13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上開被告,即應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楊東縉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北重秘字第113213188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本案上開被告量刑、沒收所依憑之犯罪事實
暨所犯法條,均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減刑事由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
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
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楊東縉於偵查機關開始偵辦本案前,先於106年9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遞交刑事自首狀,表示自首之意,並於
嗣後
偵查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等情,有被告楊東縉之刑事自首狀、偵訊筆錄及原審審理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一全卷、偵卷二第7至8頁、173至183頁、原審卷六第46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楊東縉
迄今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雖於偵查階段自首本案
犯行及
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
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楊東縉之量刑部分及王君瑤、陳政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0條第1項等規定,須經
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
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者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代操期貨、證券交易獲利之分潤等,並非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況被告王君瑤、陳政煌均係以被告楊東縉或魯皓寧之期貨、證券帳戶交易,交易資金始終留存於委託人即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帳戶內,亦難認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檢察官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王君瑤、陳政煌等人就收取之代操期貨、證券投資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支配權,均屬其等犯罪所得,尚非本院所採,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非有理。
二、
至量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楊東縉與魯皓寧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吸收之資金規模達3,199萬6,000元(挑替公司與享悅公司合計),金額龐大,及
其與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未經取得許可而經營證券全權委託投資或期貨經理等業務,對於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大眾之權益之危害,被告楊東縉、王君瑤、陳政煌就各自所為之分工地位、所獲利益,被告楊東縉於
犯後自首犯行,且與被告王君瑤、陳政煌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行,被告王君瑤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楊東縉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紀錄,被告陳政煌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經
宣告緩刑之紀錄,暨被告楊東縉、王君瑤、陳政煌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依序量處被告楊東縉有期徒刑4年,被告王君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陳政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百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本院認以被告楊東縉所吸收資金之規模、被告王君瑤代操期貨交易之金額為1,150萬元、被告陳政煌代操證券交易之金額僅為100萬元等犯罪規模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君瑤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情觀之,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所量處之刑度及宣告緩刑條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有誤,並非有理,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被告量刑偏輕及宣告緩刑不當,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依被告王君瑤所述,其獲利共為62萬21元(見偵卷三第32頁、原審卷一第257頁),被告陳政煌則稱其犯罪所得大約1萬4,000多元,當時楊東縉把我代操股票的利潤匯到我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的帳戶給我,這筆錢我後來有匯一部分給王君瑤,扣除匯給王君瑤的部分,剩下1萬4,000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經核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12月2日收受19萬275元後,於同年12月5日轉匯17萬5,800元予被告王君瑤,有被告陳政煌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09年2月20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0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2之5至52之8頁),與其所述相符,另亦與被告王君瑤於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三第91頁),故被告陳政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為1萬4,475元(計算式:19萬275元-17萬5,800元=1萬4,475元),是原判決就被告王君瑤、陳政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同無違誤,應予維持。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為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及
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依被害人吳文喜於調詢及其妻林芷維偵訊中所述,認其等投資附表一、㈠、㈡所示保本保息方案之款項各計60萬元、260萬元均已由魯皓寧全額返還,然依吳文喜於本院所述,偵查中係與魯皓寧討論過,要將事情簡單化,才會說錢已經還完,事實上並沒有都還完,魯皓寧尚未返還吳文喜之金額為39萬7,752元,尚未返還其妻之金額為186萬9,22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即有違誤。
㈡、被告魯皓寧上訴後於本院又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就已付清款項部分,可認犯罪所得皆已合法賠償被害人,即應不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故就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部分,尚有未恰,且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偏重,亦有未當。㈢、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
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應就所收取附表一、㈠、㈡及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卻未予均分,且因此使被告楊東縉受有被告魯皓寧個人償還部分之利益,實非妥適。
㈣、準此,被告魯皓寧就量刑、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楊東縉、魯皓寧關於代操期貨、證券之犯罪所得沒收少於其2人實際上獲取之數額,進而據為被告魯皓寧量刑過輕之理由等節,固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東縉沒收部分及魯皓寧量刑、沒收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被告魯皓寧之量刑審酌事項:
㈠、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魯皓寧雖
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他人資金,竟與被告楊東縉非法向他人吸收資金達3千多萬元,其亦知期貨及證券交易業務對國家金融秩序有直接影響,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而有規範從業人員資格及行為準則之必要,竟仍未經許可擅自與他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及全權委託證券投資業務,所為不僅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其中附表三部分代操之投資金額達8千多萬元,金額不斐,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陸續再與多名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之分工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為本案時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魯皓寧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仲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270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㈡、本院再審酌被告魯皓寧所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類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三、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楊東縉、魯皓寧以挑替公司、享悅公司名義向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投資人收受資金,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㈠所示】,其等2人共同收取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199萬6,000元(計算式:655萬元+2,544萬6,000元=3,199萬6,000元),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為1,599萬8,000元(計算式:3,199萬6,000元÷2=1,599萬8,000元)。
⒉被告楊東縉、魯皓寧以享悅公司名義收取投資款後委託同案被告文亭懿就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代操期貨之獲利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供稱:105年(筆錄誤載為106年)6月間我跟魯皓寧決定和文亭懿合作,享悅公司負責找投資客戶,文亭懿負責操盤,倘若文亭懿投資期貨有獲利,會給享悅公司50%的獲利,享悅公司給客戶40%的分紅,享悅公司本身賺取10%的分紅,文亭懿每週五扣除她可以分得部分之獲利後,會把錢匯給我,從享悅公司與文亭懿簽約到106年6月,合作
期間應該有賺到500萬元以上紅利等語(見偵卷二第160至163頁),經核與同案被告文亭懿於調詢時所述之分潤比例大致相同(見偵卷二第306頁),復因本案卷內尚無具體
證據證明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實際上所獲之犯罪所得超過上述之金額,被告楊東縉上開自述之犯罪所得金額,應屬可採,是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此部分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認定為500萬元。
⒊又就委託被告王君瑤、陳政煌代操期貨交易、證券交易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㈢所示】,被告王君瑤於偵查中供稱:楊東縉稱可以將投資獲利的2成分給我跟陳政煌,其餘8成是給享悅公司,我們不用負責虧損,但楊東縉會再從我們的獲利中抽3成,所以我跟陳政煌各自可以獲得操作標的獲利的14%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而被告王君瑤之獲利共計為62萬21元,被告陳政煌犯罪所得為1萬4,475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以此回推被告王君瑤、陳政煌代操期貨、證券之投資總獲利共為453萬2,114元(計算式:62萬21元÷0.14+1萬4,475元÷0.14=453萬2,1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參以被告楊東縉於調詢時陳稱:為了測試王君瑤和陳政煌之操盤能力,我和魯皓寧提供自己的帳戶給他們測試操作,但不到半年他們就把本金虧光了,所以最後享悅公司並沒有推出王君瑤和陳政煌的代操方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60至161頁),
堪認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交付予享悅公司代操之資金,部分交由被告王君瑤、陳政煌2人操作期貨及證券交易,所獲利益扣除被告王君瑤、陳政煌可分得之比例金額外,其餘款項尚未分配予投資人,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有,故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推估為389萬7,618元(計算式:453萬2,114元-62萬21元(王君瑤犯罪所得)-1萬4,475元(陳政煌犯罪所得)=389萬7,618元)。
⒋準此,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就本案如事實欄二、三
所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4,089萬3,618元(計算式:3,199萬6,000元+500萬元+389萬7,618元=4,089萬3,618元),
且因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對於此部分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之。準此,被告楊東縉之犯罪所得為2,044萬6,809元(計算式:4,089萬3,618元÷2=2,044萬6,809元)
,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魯皓寧就附表一、㈠、㈡部分之犯罪所得平均分擔後為1,599萬8,000元,而該部分被告魯皓寧業已返還被害人者共計如附表七所示之689萬6,274元(其中吳文喜投資附表一、㈠、㈡及附表三所示投資方案之金額共計為76萬6,000元,依其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餘39萬7,752元未返還,則可推算已返還36萬8,248元,林芷維投資附表一、㈠、㈡之金額共計為260萬元,依其夫吳文喜上開於本院所述,尚餘186萬9,224元未返還,則可推算已返還73萬776元),
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投資人有投資數種方案,且被告魯皓寧和解金額不足總投資金額者,優先列入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一、㈠、㈡所示違反較重之銀行法投資方案,再依序列入附表八、九;又實際返還金額超出該投資人總投資金額部分,亦不扣抵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從而被告魯皓寧此部分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910萬1,726元(計算式:1,599萬8,000元-689萬6,274元=910萬1,726元,若被告魯皓寧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魯皓寧、楊東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㈡、㈢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889萬7,618元(計算式:500萬元+389萬7,618元=889萬7,618元),則此部分被告魯皓寧應平均分擔之犯罪所得為444萬8,809元,而依附表八所示,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所返還被害人之金額約984萬餘元已遠超此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⒎被告魯皓寧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就附表三所示投資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部分,係於文亭懿操作期貨交易之獲利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其賺取之利潤,且共計獲取約120萬元利潤乙節,業經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2頁),卷內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魯皓寧實際上所獲之犯罪所得超過上開金額,故應認被告魯皓寧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而依附表九所示,被告魯皓寧就此部分所返還被害人之金額約2,488萬餘元已遠超此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君瑤所有;附表五編號4-1、8-2、9、10、11、15、18、19、20、21、23、27、28、35、36所示之物為被告魯皓寧所有;附表五編號22、25、31、32等物為被告楊東縉所有;附表五編號33所示則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共同
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處
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七第501至503頁、第509至512頁),然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等人於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五編號8-1、37所示之物為第三人詹亞蓉所有,既非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2、5、7、12、16、24所示之物為被告魯皓寧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6、13、14、17、38所示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上開物品為被告魯皓寧或享悅公司、挑替公司之投資簽約資料、解約資料、本票與印章等物,或
可證明相關投資款之交付、返還,或公司經營之大致情形,而為本案相關證據,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29所示存摺為被告魯皓寧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30所示存摺為被告楊東縉所有之物;附表五編號34所示存摺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所共同持有之享悅公司物品,而上開存摺表彰之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楊東縉、魯皓寧為本案犯行收受投資款項所用之帳戶,作為其等供本案犯罪使用,然衡諸該等存摺可透過申請補發方式重新取得,且價值亦不高,被告楊東縉、魯皓寧利用該等物品再犯同類案件之可能性甚低,堪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之被告魯皓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被告魯皓寧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然因無人出價應買而未能拍定,嗣由原審審理中再囑託該院民事執行處代為變價,然因
鑑定價格低於原設定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經認定為拍賣無實益,未予拍賣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
刑事案件偵查中
扣押物變價說明書、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刑事案件偵查中扣押物變價公開拍賣喊價紀錄表、應買人登記表及原審法院拍賣車輛卷宗可查(見偵卷十第22至24頁反面、第67至70頁反面),故該車輛最終未經變價。又被告魯皓寧係於107年5月5日始購入上開自小客車,購入之價金為185萬元,其中20萬元以現金支付,剩餘165萬元係向星展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被告魯皓寧於偵查中之供述、購車相關文件資料1本、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1月23日(108)消金作服字第026號函暨附件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二第225頁、扣押物品編號3-19、偵卷十第55至60頁反面),堪認其大部分之車輛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付,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魯皓寧係以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支付該車輛之頭期款20萬元,故難認該扣案車輛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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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刑事自首狀卷)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17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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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429號卷二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一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55號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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