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339號
原 告 江晃榮
被 告 潘秉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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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黃月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
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