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封宜廷
兼 代表人 朱春美
張牡丹
許建暉
張芸瑜
上列
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朱春美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首開規定,即應駁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本案既非被上訴人以美國際有限公司、張金素、張牡丹、許建暉、張芸瑜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於朱春美經認定無罪後,上開被上訴人亦非屬應與朱春美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無從在僅朱春美為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予駁回。準此,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張紹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