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有罪量刑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俊宏經認定毀損他人物品罪所處之刑及被訴竊盜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
一、被告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毀損告訴人李思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此部分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被告所為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與他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工作是板模,板模工作做了7、8 年,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離婚,目前跟母親、姊姊同住,父母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量刑認妥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刑之量定,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但此職權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為之。本案有告訴人指訴、現場蒐證及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毀損工具滅火器上有被告指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僅就被告毀損他人物品量處有期徒刑2月,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犯後未坦然面對之態度、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判決顯已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另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由(如附件;詳原審判決理由欄貳、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有告訴人指訴、現場蒐證及告訴人車輛毀損照片、毀損工具滅火器上有被告指紋,而告訴人與鄭兆穎存有糾紛,警方所鎖定之犯案車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車主借給林育群夫妻,而被告係林育群之友人,案發現場之社區地下3樓停車場,非有人指引無法進入及鎖定下手目標,被告又認識與告訴人有糾紛之鄭兆穎且關係匪淺,足認被告為參與本件毀損及竊盜之共犯之一,原審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失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原審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如人證物證、監視影像等)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或另有他人竊取告訴人之車籍資料及行照而與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俊宏與高文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9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砸毀李思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側車窗玻璃、左右車頭燈、後擋風玻璃,並以滅火器噴灑車內之儀表板、座椅等,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易卷第75頁),且渠等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矢口否認有與高文廷等人共同砸毀告訴人車輛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高文廷,也不認識告訴人李思萱,我也沒有去砸告訴人的車,我不知道為何滅火器上有我的指紋,因為我也有朋友住在該處,可能是我去友人家中時不小心摸到的等詞。惟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7月9日18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內,遭人持不詳工具砸毀其車之左右側車窗玻璃、左右車頭燈、後擋風玻璃,並以滅火器噴灑車內之儀表板、座椅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85、8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3至45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又觀諸現場照片(偵卷第42至45頁),可發現告訴人車內有白色粉末,佐以現場亦遺留有滅火器1只,其噴管已脫離原本固定位置且殘留有白色粉末,亦有卷存現場照片(偵卷第49、50頁)可證,顯見有人持該滅火器朝告訴人之車內噴灑泡沫至明。再承辦員警在告訴人車上及現場滅火器所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車上指紋(編號1、3、8至10)與高文廷指紋卡之左中、左拇、右食、右環、右中指指紋相符;編號11-1(即滅火器上的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一節,亦有該局110年8月17日行紋字第1100078694號鑑定書(偵卷第61至68頁)存卷可查,而被告並未住在上開住處,是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碰觸上開滅火器而遺留有其指紋之可能,堪認係被告持該滅火器與高文廷等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子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指紋有可能係其前往該社區友人家時不小心碰到滅火器所殘留等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友人住在告訴人社區之證據,此部分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觀諸上開滅火器係置於地上之木製方格內(偵卷第50頁上方照片),衡情一般人應該不會無緣無故碰觸滅火器,就算有碰觸,也碰不到該滅火器底部,而被告之指紋係殘留在滅火器之底部,有卷附現場勘查照片(偵卷第51頁)可佐,足徵被告確有拿取該滅火器,否則其指紋不會遺留在滅火器底部,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與高文廷等人共同持滅火器噴灑車內之儀表板、座椅,致令不堪用一節,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毀損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陳明。
 ㈡被告與高文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與他人共同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23日假釋出監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工作是板模,板模工作做了7 、8 年,日薪約新臺幣2,300元,離婚,目前跟母親、姊姊同住,父母已經離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高文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竊取車內之李思萱所有之車籍資料及行照等財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有為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取車籍資料及行照等語,上開犯罪事實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佐以上開資料屬證明文件,且若經告訴人報遺失,即失其效用,可謂價值甚低,佐以被告既意在砸毀告訴人之車輛,亦當無另行竊取上開行照等資料之必要,是告訴人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