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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明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1號、110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1、32569號、108年度偵字第1428、5038、131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7、26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附表編號17、26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6、8、9、11至13、15、18至20、22至25、27至3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明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1至63、178、298至299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發生係因被告經營車行,資金調度短缺,因而積欠地下錢莊高額利息,非為侵吞為自己使用,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被告犯行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與實務見解有違,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均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最低刑度為罰金1千元,刑度非重,而被告所為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之損失非輕,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7、26之刑,暨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7、26之犯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李文義(原判決附表編號17另有被害人黃進恩)、編號26之被害人范鑫龍(原判決附表編號26另有被害人甘紹廷)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201頁),足見其就此部分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漏未提出此部分資料,致原審無從審酌,是以本件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7、26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7、26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亦失所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車行,提供營業大貨車、大貨曳引車司機靠行,竟違背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李文義、黃進恩、編號26之被害人范鑫龍、甘紹廷之託付信任,利用管理車籍事務之機會,將借名登記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作為自己使用,致前揭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李文義、編號26之被害人范鑫龍達成和解,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7之被害人黃進恩(黃進恩亦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2、18、21、28至35之被害人)、編號26之被害人甘紹廷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得與還款情形、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專畢業)、生活狀況(現與母親同住,靠從事臨時工為生,未婚,有一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刑度欄所示之刑。
 ㈣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6,暨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
 1.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車行,以買賣車輛供營業大貨車、大貨曳引車司機靠行,違背營業用大貨車、大貨曳引車司機之託付信任,利用幫司機管理車籍事務之機會,將借名登記之車輛設定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以貸款供己花用,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之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所得與還款情形,曾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周榮昌、編號7之告訴人曾義志、編號8至10之告訴人吳家名、編號14之告訴人劉俊傑、編號15之告訴人潘文華進行協商,上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含告訴人、被害人自行代償借款、向融資公司贖車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及定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主張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且亦無從再量處更低之刑度。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2.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至25、27至36之刑度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背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刑度
1
17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3年8月
2
26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