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詠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林坤詠為昇泰企業社負責人,樂素貞為全鴻
華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業務需求,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向
林坤詠購買其所經營昇泰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壓
送機大貨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約定
由林坤詠負責將該車之混凝土壓送機拆裝至樂素貞所經營全
鴻華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混凝土壓送機大貨車,且
須將00-000號車輛車斗上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
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連同BH-109
號車輛上之上開機件卸除後連同車輛一併返還樂素貞,林坤
詠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以佯稱
出賣該車為手段,致樂素貞
陷於錯誤,而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10月14日(即買賣契約簽訂之次日)、面額為45萬元、付款
人為彰化銀行思源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林坤詠
,業經林坤詠提示兌現,林坤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
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00-000號車輛車斗上
之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
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侵占入己,
嗣因樂素貞聯繫詢問兩車
混凝土壓送機之裝卸進度,林坤詠均置之不理,僅將BF-466
號車輛之車斗上機件拆下取走據為己有,始悉上情。因認林
坤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
占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
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本諸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又告
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
大之虛偽風險,故應調查其他證據,藉由
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
誤,而給付財物之因果關聯,若其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手法
不能認為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
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若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其原因不
一,舉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他故負債之後另起意遲延給付,均有可
能,除有該當於前術
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
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
推認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遽謂其詐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坤詠(下稱
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全鴻華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
)法定
代理人樂素貞(下稱樂素貞)之
具結證述、證人即樂素貞之子顏宏全之具
結證述、00-000號車輛(下稱466號車)照片、同款混凝土壓送大貨車照片、被告所書立之借款字據(買賣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其未施用詐術,雙方口頭約定時,有告訴樂素貞00-000號車輛(昇泰企業社所有,下稱109號車)車牌已被註銷,沒辦法過戶,只有出售109號車上座之混凝土壓縮機(下稱上座壓縮機),有依樂素貞要求拆卸466號車上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下稱466號車上座機具),俾將109號車上座壓送機裝備至466號車上座,但壓送機卸下放在車廠旁空地,之後被告倉促間因躲避債主追債,跑路後466號車上機具及109號壓送機就不知所蹤,沒有詐騙樂素貞,也沒有侵占466車上座機具等語。
五、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等被訴事實有罪
心證之認定(詳後述理由),自無究明證據
能力之必要。
六、經查:
(一)樂素貞指稱於108年10月13日與被告間訂立借據,無從憑
以釐清告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如何之買賣契約,基於罪證利於被告原則,以被告供認雙方僅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出售予告訴人,被告承諾要將466號車上座機具拆卸,將109號車上壓送機卸除後裝備至466號車上,以及466號車上座拆卸機具不必返還,約定以70萬元成交乙情,可以採信:
被告為昇泰企業社負責人,樂素貞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樂素貞指稱因公司業務需求,於108年10月13日欲向被告
購買109號車全車(包括下座車體及上座混凝土壓送機)
,雙方訂約內容為「本人林坤詠向全鴻華公司借款45萬,
本人昇泰企業社即林坤詠(賣方)所有一輛幫浦車車牌(
BH-109)108.10.13林坤詠」(見他字卷第6558號卷第37
頁),並提出系爭2部貨車照片、借款字據、系爭支票影
本為佐。惟上開書面記載為借據,但就
告訴狀指稱買賣契
約之標的及價金、履約期限等均未約定,無從憑以釐清告
訴人與被告間成立如何之買賣契約: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就109號車上壓送機出售予告訴
人,有承諾要將466號車上座機具拆卸,將109號車上壓送
機卸除後裝備至466號車上,並約定466號車上座拆卸機具
不必返還,經與樂素貞討價還價後約定70萬元成交(見他
字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55、218頁),否認就109號
車全車出售,辯稱簽約時因109號車車牌被註銷,且車體
設定融資貸款,無法過戶,僅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要拆
裝至466號車上做乙節,達成買賣約定,因為被告原先要
借款,所以寫為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雙
方說法出入甚多;況證人顏宏全於本院證稱:被告與樂素
貞訂約時有在場,因為伊在看電視,沒注意他們說什麼,
但最後我有看到被告寫的上開借據,實情我就不太了解(
本院卷第185、190、191頁),無法
佐證告訴人指述買賣
109號全車為真。
嗣經本院函查109號車於107年10月24日
「逾檢註銷」,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
站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至84頁),證人樂素貞於原審證述:被告來我家說要賣車,但他的車子沒辦法過戶給我(見易字卷第113頁)等語,綜上各情,證人樂素貞指稱與被告間書立之借款,謂已成立買賣109號全車(包括下座車體、上座壓送機),自非無疑。被告所辯僅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出售予告訴人,有承諾要將466號車上座機具拆卸,將109號車上壓送機卸除後裝備至466號車上,並約定466號車上座拆卸機具不必返還,約定以70萬元成交乙情,較屬可信。
(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樂素貞指稱簽立借款時,被告明知無法履約卻答應買賣,
事後無法履行又避不見面,才認為其施用詐術云云,並以證人顏宏全於
偵查中證稱:簽約時被告說他需要錢,想跟我媽借,我需要他的車,所以才會訂那買賣契約,所以字句上才會寫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很專心聽他們說什麼,也沒有注意到拆裝之事,...簽約當晚我知道被告要借錢,是簽約後見面,被告才說到要將109號車上座(指壓送機)跟466號車下座組合一起的事,那晚他們講的買賣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被告確有兌現系爭45萬元支票,取得部分價金,
迄未交付
109號車上座壓送機,遑論將壓送機裝備於466號車上座,
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問:你有無交付109號
的車輛給告訴人公司?)還沒有交付」、「(問:你有無
把466號車輛上的機具拆下來?)有」、「(問:拆下來
之後放置何處?)放在我之前公司空地那邊,之後我109
年6月27日跑路後,我就不清楚了,機具我都放在空地那
邊」等語
可證(見原審易字卷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
樂素貞於偵訊時證稱:「他拆掉後,什麼都沒裝上去,還
把我車上器具拆掉。他車子也沒交付給我」等語(見他字
卷第5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車子已經拆掉了,
我車子上面都已經拆掉,只剩下空殼而已,連車上拆下來
的機具也都不見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16頁),且有466
號車輛後車斗拆除照片1份在卷
可考(見他字卷第41頁至
(三)被告事後無法履約,尚難推論被告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不
法意圖。茲說明之:
證人顏宏全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之買賣締約過程
,一開始係由伊接洽,因被告當時表示需要錢,想向伊母
即樂素貞借款,告訴人需要被告之車輛,才會締結買賣契
約,而由被告書立借款等文字,惟僅有被告書立之借據,
核與被告辯稱
原本係為借款,雙方之所以締結買賣契約實
肇始於告訴人一方需要,難以推論被告於締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以兌現系爭支票,先取得部分價金,合於其情,至其未能履約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裝備至466號車上座,是否足認被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有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仍有究明之餘地。
被告自始辯稱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跑路,方有躲債未能履約的情事發生,而證人樂素貞於原審證稱:「我是後來去看的時候才知道,大概109年去看的,我看也已過一段時間,車應該要交還給我,但被告從收到3萬元以後就都連絡不上,所以我就跟我兒子去車廠看看,結果到車廠看到我車上的機具都沒有,被告那台車的機具有拆,但沒幫我組裝上,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的那台車機具已經沒有了,說我那台車不趕快拖走會被人拖走,我聽到以後就跟我兒子去查看」、「(問:109年7月匯3萬元是你最後一次跟被告聯絡上嗎?)對,從那次以後就聯絡不上」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核與證人顏宏全於本院證稱:我經通知到車廠看時,109號車上座壓送機有看到,已經分解了,但109號車下座不在了(本院卷第188頁),是依證人2人上開證述,經他人通知被告跑路而前往查看109號車的壓送機已有拆卸,但尚未組裝上466號車上座,可以認定。
再以證人樂素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限制
他在什麼時候之前要把車處理好?)本來108年12月要交
車,後來我也斷斷續續催他,他也是說他工作很忙,沒有
時間拼裝,我想說大家都是同行,沒有空也是有可能」、
「(問:你說你也是做這個行業,依你的經驗,拖這麼久
是合理的嗎?)以同行來講,我會相信,因為被告那時候
工作真的很多」等語(見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則
依證人樂素貞所述,以同業觀點,
猶肯認被告確實工作繁忙未及完成約定的情況;被告至遲於109年7月間已離去其營業場所,且失去聯繫,並於營業場所確有遭他人催討避債跑路,樂素貞因此有來被告車廠拖走告訴人466號車車頭情事,經證人陳祺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跑路,以及告訴人有拖回466號車頭,俱屬實在,被告既係因跑路避債而離去其營業場所,其是否真係
故意未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或係因跑路方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已有所疑,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儘速完成將109號車上座壓送機拆卸裝備,即遭被告債權人
嗣後移走抵債
等情,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觀諸被告因跑路而離去其營業場所時,係將109號車及
已拆除466號車上座機具、車頭均停放在其營業場所車廠
,經證人陳祺仁證述明確,以其當時財務狀況之窘迫,未能在跑路前出售上開車輛,抑或交付債權人以折抵債務,足見被告跑路時之倉促,自難僅以被告未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及466號車上座機具業經拆除下落不明,遽認被告具有本案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堅稱雙方口頭約定之買賣內容,不包含交還466號上座機具,關此部分並無侵占之嫌;且查與告訴人簽訂之契約所留存之姓名為其本名,係以其經營之昇泰企業社名義兌現系爭支票,有契約書1紙及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影本1紙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7頁、第39頁),則若被告自始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然不會使用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否則告訴人一旦查覺受騙立刻報警,被告即無所遁形,完全無從躲避警方之
查緝而卸刑責,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或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若有意出售109號車,在兌現45萬元支票後,理應儘速完成上開裝卸約定,抑或可先將109號車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告訴人公司,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466號車上座機具,包含全車上層伸縮手臂、基座手臂、零件基座、攪拌水泥機、前後伸縮腳等,於被告
持有狀態下遭卸除而不知去向,而認被告前揭所辯,
洵屬卸詞。惟如前述,被告堅稱雙方口頭約定之買賣內容,不包含交還466號上座機具,關此部分並無侵占,如若不然,被告既因跑路而匆促離去營業場所,自難期待被告能就109號車上座壓送機及466號車拆卸之上座機具妥為處理,是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就466號車上座機具等另行處理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行為。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兌現系爭支票,且未
交付109號車上座壓送機,以及466號車上座機具業經拆除而
下落不明之事實,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具有詐欺及侵占之主觀犯意,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或
侵占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本於上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
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
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
前陳詞指摘原判決可議,所述理由並非可採,
業據逐一指駁
如前,
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侵占犯行,自應為維持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於被告於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迄未依約履行相關交
付買賣標的義務部分,因於告訴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雙方成立調解,被告應循調解約定確實履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