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昶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又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
上訴人即被告陳昶志因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被告提起
科刑之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被告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
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