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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軒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張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恩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徐子軒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呂添樂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遺落其所有Audemars Piguet手錶1只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委由張恩傑代為向不詳計程車司機取回該手錶後,替呂添樂暫為保管而受寄持有之。張恩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手錶予以侵占入己,並前往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下分別稱寶島鐘錶公司、寶島鐘錶景美店)向該店店長徐子軒請求仲介以變賣該手錶。而徐子軒可預見張恩傑委託其出售之上開Audemars Piguet手錶1只來路不明,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該媒介出售之手錶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7日經由徐子軒友人張介賢輾轉介紹徐芳強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購買該手錶,雙方交易完成後,徐子軒交付50萬元款項與張恩傑,徐子軒自己則得款5萬元之佣金。嗣呂添樂要求張恩傑返還本案手錶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添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張恩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揆諸上開第1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等語。惟刑事訴訟第二審為覆審制,不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修正而有不同,第二審法院仍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後如發現一部上訴所涉及之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從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無法分割時,仍不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如無前述例外情形,於兼及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避免上訴人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定之一部上訴規定時,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對於原審未經上訴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上級審應受原審認定之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亦不就原審未經上訴部分重予調查及辯論。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如何,應非專以當事人主張為唯一認定之標準,仍應以其一部上訴時所涉及之部分,是否在事實及法律上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得以分割時,方得准以一部上訴為之,否則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其有關係之部分,認為亦屬上訴之範圍。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張恩傑部分雖稱僅針對刑度、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一第57頁)。惟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其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事項在個案犯罪事實與情節之認定上不乏相互重疊之可能。至沒收部分則與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相關。本案檢察官起訴並未詳載上開手錶之價值、張恩傑所獲犯罪所得,嗣經原審審理後認張恩傑係以50萬元出售手錶予經被告徐子軒媒介之人,並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嗣檢察官上訴指張恩傑之犯罪所得應依告訴人呂添樂在香港地區購買之價值計算,顯見張恩傑之犯罪所得如何,即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該手錶價值亦表彰呂添樂因張恩傑、徐子軒等人之犯罪行為所生損害情形之認定,而與量刑有關。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明關於張恩傑部分僅就科刑、沒收等上訴,然其據以主張犯罪所得之認定、影響量刑之因子既然已經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無從與檢察官形式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割而獨立判斷,自不能允由檢察官就張恩傑部分僅就科刑、沒收之一部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就科刑、沒收有關係之部分即犯罪事實與罪名部分,均認為亦屬上訴之範圍,此亦經本院檢察官、張恩傑應一併辯論(本院卷二第129、130頁),亦附此說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徐子軒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本院卷二第17、123至127頁;徐子軒及其辯護人原爭執呂添樂警詢陳述,及其所提出之發票的證據能力,惟其後均已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74至75、12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張恩傑部分:
 ㈠訊據張恩傑對於上開侵占呂添樂所有之本案手錶1只,並將之委由徐子軒出售得款50萬元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30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呂添樂、證人即被告徐子軒、證人即受徐子軒委託洽詢買家之張介賢、證人即實際購買本案手錶之徐芳強等人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90至91、143至148、125至127頁、原審卷第177至180、166至177頁),並有呂添樂所提出之購買證明即發票1紙、本案手錶照片、徐芳強所提出與國外買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外快遞單翻拍照片、本案手錶業已出售至國外之發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51至53、55頁、本院卷二第27頁),均可佐張恩傑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張恩傑受託保管呂添樂之本案手錶,卻將之出售,顯有立於所有人地位處分該等贓物,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足認定。是此部分事實應先予認定。
 ㈡關於張恩傑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張恩傑雖辯稱其犯罪所得僅50萬元云云,惟所謂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獲得之財物、利益,不因行為人將該贓物出售、毀損以致滅失而有不同,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此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否則若被告主張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需對表面上低價銷贓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是張恩傑因本案侵占犯行獲得本案手錶1只,其犯罪所得即為該手錶1只,而非張恩傑委由徐子軒出售後獲得之價款50萬元。張恩傑前揭辯詞,尚難採信。
 ⒉張恩傑復爭執本案手錶為原廠鑲鑽,辯稱:手錶上之鑽石是後來加工云云。惟:
 ⑴呂添樂證稱:其遭張恩傑侵占之本案手錶為AudemarsPiguet手錶,Model NO,:15402OR.ZZ.D003CR.01,SerialNO.:I87038(N)等語(偵卷第8頁),並有前引發票可憑(本院卷二第27頁),而上開流水號之意義為:ZZ是代表鑲鑽錶圈、CR是代表皮革錶帶,而SerialNo後面的187038就是每支手錶的流水號,台灣愛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彼錶公司)之每支手錶的流水號都不同,亦有本院113年4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愛彼錶公司函及所附照片可憑(本院卷二第33、289、291頁)。
 ⑵徐芳強雖證稱該手錶上鑽石係後來加工,並非原廠製作,該錶之型號應為「15400」,而非「15402」之原裝鑲鑽型號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1頁),並提出其銷售至國外的發票為憑(偵卷第57頁),該發票上貨名即記載「AP 15400OR I87038」。然觀諸徐芳強提出的發票,其上流水號記載「I87038」與上開呂添樂證述及所提出之發票上記載的流水號一致,而核以愛彼錶公司之說明,該公司每支手錶的流水號均不同乙節,足見張恩傑委由徐子軒出售,嗣輾轉由徐芳強購買、流水號為「I87038」的手錶即「Model NO,:15402OR.ZZ.D003CR.01,SerialNO.:I87038(N)」之原廠鑲鑽手錶無訛
 ⑶至徐芳強提出之發票貨名雖記載「15400OR」代表未鑲鑽款式,然其亦證述:本案手錶沒有原廠的盒單,無法證明是原廠的鑽石,沒有證書無法斷定是原鑲鑽或後加,15402是原裝鑲鑽的型號,我認為我收購的是15400型號的錶;買家會要求有盒有單,有盒有單是一個價錢,沒盒沒單是一個價錢,有盒有單的價格比較高,因為來源清楚、東西哪裡出廠、哪裡賣的都很清楚,二手價就會比較好,也比較好賣,同樣型號的錶,有盒單跟沒有盒單,對我們收購來說,價格差非常多等詞(原審卷第167、171、173、174、175頁),顯見二手手錶之價值會因為有無原始盒單而有不同,徐芳強應僅係因為本案手錶無原始盒單可以證明該手錶之來源、出廠地,只能勉為以非原始鑲鑽錶出售。是不能以徐芳強自陳無法判斷為原始鑲鑽手錶,乃逕自於其發票上記載「15400OR」(未鑲鑽款式)乙節,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即本案手錶應為「Model NO,:15402OR.ZZ.D003CR.01,SerialNO.:I87038(N)」之原廠鑲鑽手錶。  
二、徐子軒部分:   
 ㈠訊據徐子軒固不否認因受張恩傑委託而洽詢本案手錶之買家,其後輾轉出售予徐芳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該手錶是贓物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手錶係張恩傑侵占之財物,且經由徐子軒仲介而將之出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應審究者為徐子軒主觀上是否有媒介贓物之故意。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同此。  
 ⒊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與不具信任基礎之人交易二手財物,特別是貴重財物,如本案手錶市價即高達百萬元以上(本案手錶價值之認定詳後述),為免購入來源不明贓物而自添麻煩,當會為一定之查核與檢視,確認該賣家是否具有出售該等財物之合法、正當權源,諸如查核出售之人的身分、是否有相關購買證明,或請賣家簽立切結書以擔保該財物來源之正當性,以釐清日後發生糾紛之責任歸屬。倘對方未能清楚交代所賣之物的合法來源,或進行遮掩、隱匿之地下化交易,或所賣之物顯與一般市場交易之價格顯不相當等,而有一定跡象足使人懷疑該物係贓物時,仍執意買受或居間媒介以從中獲利,自堪認該購買、媒介之人顯具縱該財物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⑴張恩傑證稱:我有先在夜市跟賣錶的攤位詢問過價格,當時對方告訴我40多萬元,這個價格跟我預想的100萬元差距很大,所以我又跑到寶島鐘錶去問,我就只是去問可不可以賣;之所以去寶島鐘錶詢價,是因為店家有保障、牌子比較大,估的價格會比較正確;我跟徐子軒完全不認識,只是我們住景美很久,徐子軒爸爸常來我店裡吃飯,但我跟徐子軒完全不認識,我知道徐子軒是景美在地人;我的家族不是景美地區的地主,我也不知道我們家族在景美有無不動產,我從小沒父母,是阿嬤帶大的;我曾經去寶島鐘錶景美店修過手錶;我沒有徐子軒的手機電話;最後一次去寶島鐘錶景美店,徐子軒已經決定要買,是由我女友進入店內跟徐子軒點錢拿取款項,我在外面等,因為我拿了錢就要跑路了,手錶賣給徐子軒,徐子軒並沒有問有無保證書或來源證明;我第一次進去寶島鐘錶景美店並不是就是要找徐子軒,是進去看到他就問他;徐子軒跟我報價50萬元,後來我拿到的也是50萬元等語(偵卷第89至90頁、原審卷第117至120、123、123至144、126、135、136、138、141頁)。證人即張恩傑當時之女友詹媁涵證述:我有跟張恩傑去寶島鐘錶景美店要賣本案手錶,當時張恩傑有主動告訴對方這只錶是他老大叫他去砍人,要犒勞他,給他的,徐子軒當時並沒有要求提供保證書或包裝等來源證明,或者切結確保此錶來源正當;(你稱最後那次之前手錶已經放在寶島鐘錶了,當時是否會覺得還沒拿到錢而手錶放在那邊沒有保障?)寶島鐘錶是那麼大的連鎖鐘錶行,難道會沒有保障嗎,我們是賣給寶島鐘錶,寶島鐘錶自己去找二手買家,我們信任的是寶島鐘錶而不是二手買家等詞(原審卷第144至145、147、152、154、156至157、161、16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被告2人之間並沒有具備深厚之情誼,而張恩傑希望藉由寶島鐘錶仲介出售本案手錶之理由,亦僅係因為寶島鐘錶在此行業中為有名之大品牌,故認經由寶島鐘錶仲介可以獲得較合理之價格,而與張恩傑及徐子軒之間交情顯然無關;再者,張恩傑前往寶島鐘錶景美店向徐子軒洽詢出售價格亦非刻意尋找自己相熟之人以獲得更高之賣價,過程中,徐子軒復未確認張恩傑關於本案手錶之來源,且在無原裝保證書、盒單等來源證明時,更未要求張恩傑簽立切結書以確保本案手錶之來源合法,俾購入、媒介之財物有問題時可以溯源找到犯罪行為人。
 ⑵徐子軒自陳與張恩傑並沒有很熟(原審審易卷第45頁),又辯稱:因為張恩傑曾經來修手錶,所以認識他約半年多了,我父母親跟張恩傑祖父母認識20幾年;我所經營的寶島鐘錶景美店那邊有很多有錢人,張恩傑他們家在景美就是地主,所以我沒有懷疑手錶的來源云云(偵卷第91頁),張恩傑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徐子軒所述其家族在景美是地主乙節屬實云云(原審卷第48頁),然張恩傑此部分所述已與其先前如「⑴」歧異,亦與張恩傑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在家庭經濟狀況一欄勾選「勉持」(偵卷第27頁),難認一致,張恩傑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應係為附和徐子軒之詞,尚難採信。
 ⑶又徐子軒經張介賢覓得欲購買本案手錶之徐芳強後,雙方約定價格為55萬元,並在寶島鐘錶景美店旁某銀行提款機處交付手錶、收取款項,除為徐芳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9、172頁),亦為徐子軒所不爭執(偵卷第92頁、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徐子軒對於約定在店外交易的理由,偵查中供稱:我們店裡沒有在經營二手錶買賣,我不想讓員工感受到我們在買賣二手錶等語(偵卷第9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不想讓詹媁涵知道我有拿差價,我傳給張介賢「店裡有員工。不方便」訊息,主要是想在外面處理款項,細節沒有想太多云云(原審卷第49、23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本案手錶有佣金5萬元,以往店內幫客戶賣手錶所產生之佣金,員工都會分潤,之所以約定在店外交易,是因為以往會分給4個員工,會除以4,但是當月已經交易過1只手錶,我不想讓員工產生業務收入太多的想法,所以沒有分潤,才請徐芳強在店外交易,我不是不讓店裡員工知道,他們都知道有這支錶,只是當下交易的人在店內(按:指張恩傑女友詹媁涵),不想在客人面前取這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前後就為何約定在店外交易之理由有如上不同版本(包括因為景美店沒有從事二手錶買賣,所以不想讓員工知悉、不想讓賣家知道其有抽取佣金、不想讓員工分潤,因為該月份已經有過1次這種情形之交易等等),難認其供述可以採信。參以徐子軒與張介賢於本案交易之前的對話紀錄,徐子軒稱「你跟他說。確認錶之後。錢到外面交。店裡有員工。不方便」,有張介賢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61頁),可見徐子軒為處理本案手錶之交易,不願意在店內進行,而選擇附近銀行提款機處,不無有為掩人耳目之嫌。
 ⑷本案手錶應為「Model NO,:15402OR.ZZ.D003CR.01,SerialNO.:I87038(N)」之原廠鑲鑽手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一之㈡⒉」,而依前引呂添樂所提出本案手錶之發票所登載之交易時間為105年6月23日、價格為港幣64萬6,000元,經依臺灣銀行000年0月間之外幣結帳價格表計算(港幣結算匯率為4.1630,本院卷二第29頁),呂添樂於上開時間購買本案手錶之價格為268萬9,298元(64萬6,000×4.1630);而該「15402OR.ZZ.D003CR.01原廠鑲鑽錶」我國之售價,於105年間為263萬元、於本案交易時間即109年間則為262萬9,000元,縱為「型號:15400OR未鑲鑽款」,其鍊帶款式於105年、106年間售價均為161萬3,000元,另皮帶款式則均為102萬2,000元,有愛彼錶公司函可參(本院卷二第285頁),亦即縱非原廠鑲鑽款,其在我國售價價格亦達百萬元以上,何況呂添樂所購買之原廠鑲鑽款,不問在香港地區購入,或在我國售價,其價值均高達268萬9,298元或263萬元,價值甚鉅。而徐子軒自承在寶島鐘錶任職10、11年,109年當時為景美店店長,對於手錶之價值有一定之認識等情(本院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49頁),則其對於本案手錶之價值不斐,自不能諉為不知,如欲收購或媒介此等高價值財物,更應謹慎查核。
 ⑸承前所述,徐子軒為手錶買賣之專業人員,對於本案手錶之價值有所認識,卻在不甚相熟之張恩傑提出本案手錶委由其出售時,未要求張恩傑提出足以證明其合法來源之文件,又未要求張恩傑出具切結書以保證其來源合法、正當,而以顯然低於表定售價甚多之價格55萬元居間媒介出售予徐芳強,恝置本案手錶極可能為贓物於不顧,逕自媒介而從中獲得5萬元(55萬元-50萬元)之報酬,自堪認被告具縱該手錶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⒋徐子軒、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⑴辯護人為徐子軒辯以:從徐芳強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來看,徐芳強也是認為本案手錶是型號「15400」非鑲鑽款,其更在與外國買家對話中提及「Original」即正牌的AP錶,以及「Taiwan diamondset perfect」,意思是手錶上面的鑽石是在臺灣鑲的,顯然不是原廠鑲鑽款等詞,並援引上開徐芳強所提出之發票、與外國買家對話紀錄截圖。然本案手錶確為「Model NO,:15402OR.ZZ.D003CR.01,SerialNO.:I87038(N)」之原廠鑲鑽手錶,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徐芳強於其發票上記載「15400OR」,並證稱其認為本案手錶應為未鑲鑽款等詞,僅係本案手錶沒有保證書等足以證明其來源之相關文件所致,此復經本院說明如前「一之㈡⒉」,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尚非可採。 
 ⑵辯護人復辯護稱:寶島鐘錶景美店為加盟店,有從事二手錶之買賣,業經寶島鐘錶公司來函釐清,故徐子軒媒介本案手錶並無不合常理之處等詞。寶島鐘錶公司除連鎖店外,基於服務鄉里,特許全省3家與該公司簽有特許加盟之合約店,如本件景美店等獨立行號之員工在任何時間為客戶諮詢仲介二手錶等情,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頁),是徐子軒接受張恩傑委託代為尋覓收購之人、報價而居中媒介本案手錶之買賣,並不違寶島鐘錶公司之內部規範,雖可釐清,惟寶島鐘錶景美店既然可以從事二手錶之價格諮詢、仲介買賣,徐子軒又何以要避免店內員工知悉此情?徐子軒針對與徐芳強之交易選擇在店外某銀行提款機處之理由,即不想讓員工知道該店有在從事二手錶買賣之仲介云云,已與上開寶島鐘錶公司函旨相悖。故綜合寶島鐘錶景美店可以為客戶提供二手錶買賣價格諮詢、仲介一情,及徐子軒與徐芳強相約在店外進行交易之舉止,尤可見徐子軒不欲他人知悉此等交易之情。辯護人執上開函文所為辯護之詞,無從憑採。
 ⑶辯護人再辯稱:徐芳強對於在銀行提款機處進行交易認為合理,可見徐子軒與徐芳強約定在上開地點完成交易,並非為了掩人耳目等語。徐芳強雖證述:張介賢告訴我要在店外交易,我覺得蠻合理的,店裡人多,被看到交易幾十萬元不好看,且有安全上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70、172頁),然其亦稱:雖然本案手錶沒有盒子、盒單、保證書,但我們看店家、看人,畢竟是寶島鐘錶,沒有問題,是他們過濾過的等詞(原審卷第173頁),可知徐芳強對於本案手錶之來源未有質疑實係因徐子軒為寶島鐘錶景美店員工,徐芳強相信以寶島鐘錶公司如此規模之公司品牌,應不至於有出售贓物之情。則在此等前提下,徐芳強對於徐子軒要求在店外交易乙節不覺違背常情,亦不能為有利於徐子軒之認定。
 ⑷徐子軒雖以張恩傑家族為景美地區之地主,有相當資力,所以沒有對其來源有所懷疑等詞為辯。而張恩傑其後改稱其家族確實為地主一情,應屬迴護徐子軒之詞,已如前述;且所謂「家族為地主」乙情,究竟與張恩傑是否有資力購買、擁有此等百萬元名錶有何關係?徐子軒既稱與張恩傑並沒有很熟,認識約半年多等語(原審審易卷第45頁、偵卷第91頁),顯見其2人並無何深厚交情,則在此等情形下,徐子軒憑何相信張恩傑交付之本案手錶來源正當?是認徐子軒前開辯解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張恩傑有侵占犯行,徐子軒則有媒介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張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徐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媒介贓物罪。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徐子軒之辯解,認二手錶收購未附盒單之情形並非少見,且徐子軒要求在店外交易亦非不合理,而認徐子軒上開行為不構成媒介贓物罪,並未細究徐子軒對於鐘錶認識之專業、與委託出售百萬名錶之張恩傑並不具相當之認識與信任,卻未為任何確保本案手錶之來源合法的作為,其主觀上對於張恩傑委託出售之本案手錶應有財產犯罪之贓物認識的不確定故意,逕以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遽為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恰;又張恩傑因其犯罪所取得之物應為本案手錶,縱其賤價出售,亦應就該手錶之價值予以追徵沒收,原判決逕以張恩傑出售手錶獲得之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有未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子軒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其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張恩傑僅因己身積欠債務,竟貪圖私利,為呂添樂尋回本案手錶後未予歸還,反予以侵占入己而變賣牟利,徐子軒則從中媒介獲取不法所得,呂添樂因此受有之損害達折合新臺幣為2百餘萬元,所受損失非屬輕微,被告2人未與呂添樂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失,張恩傑於本院審理中終坦認犯行,徐子軒則仍未面對己錯,以及張恩傑賤賣本案手錶獲得50萬元、徐子軒媒介從中獲利5萬元,兼衡徐子軒為大學肄業、在寶島鐘錶公司擔任維修技師,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而張恩傑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平常與阿嬤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129頁),及呂添樂委由告訴代理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2、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徐子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查:
 ㈠張恩傑犯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手錶,已如前述,惟其所侵占之本案手錶既經徐子軒媒介出售予徐芳強,並輾轉出售至國外買家而不復存在,亦如前述(依徐芳強證述,其係因信任寶島鐘錶公司而未多加懷疑本案手錶之來源乙情,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情形,而應為第三人沒收,併予說明),亦即張恩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已無法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原客體即本案手錶,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沒收其替代之價額。而依呂添樂所提出購買本案手錶之發票,呂添樂係以港幣64萬6,000元購入本案手錶,經依臺灣銀行000年0月間之外幣結帳價格表計算(港幣結算匯率為4.1630,本院卷二第29頁),呂添樂於上開時間購買本案手錶之價格為268萬9,298元(64萬6,000×4.1630),是應據此認定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268萬9,298元。
 ㈡徐子軒因本案媒介贓物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亦如前述,此亦應為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恩傑及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徐子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