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芷婕




            楊松潾(原姓名:楊榮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9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芷婕、楊松潾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馮芷婕、楊松潾(下均逕稱姓名)係夫妻,其等商議由馮芷婕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甲車),及由楊松潾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與裕融公司,擔保對裕融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37萬40元之履行,約定將甲車存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馮芷婕與楊松潾住處,且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第15條已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馮芷婕與楊松潾自108年10月7日起,未再依約給付分期價金,裕融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等於同年月20日內清償分期債務,惟未獲回應。裕融公司即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馮芷婕與楊松潾竟意圖損害裕融公司之債權,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08年9月2日前某時,將甲車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林經理」(下稱「林經理」),用以抵押渠等積欠之26萬5,000元債務而處分之,使裕融公司未能尋獲甲車,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馮芷婕與楊松潾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本罪之成立,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蓋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又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應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保全或實現滿足之可能性,基此而言,尤應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後,且在債權人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撤銷之狀態下,方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馮芷婕與楊松潾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馮芷婕、楊松潾等供述、告訴代理人季佩芃律師(下稱季佩芃律師)之指述、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及還款交易明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9年7月20日竹監壢字第1090213403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瀏覽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馮芷婕與楊松潾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楊松潾辯稱:裕融公司在我們沒有繳款後,問車子放哪裡,我說還在家裡,我沒有說過因為裕融公司要拿走甲車,所以我將甲車交給「林經理」等語,當時我是跟朋友借款10萬元週轉,2星期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馮芷婕辯稱:沒有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辯稱:馮芷婕與楊松潾一開始都是正常繳納車貸,於108年10月時沒有繳錢,裕融公司於同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甲車早已取回,我們有提出車輛通行費紀錄及照片證明馮芷婕與楊松潾占有甲車,裕融公司當時尚未取得執行名義,馮芷婕與楊松潾未於裕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際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31、65、96頁)。
伍、經查:
一、馮芷婕於108年5月7日向裕融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甲車,並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辦理甲車貸款(由楊松潾擔任連帶保證人)、動產抵押書,將甲車設定抵押權與裕融公司,以擔保債權金額1,370,040元,且約定「債務人(按指馮芷婕)發生違約情事,致債權人(按指裕融公司)終止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或抵押物提供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有害於債權人抵押權行使時,債權人得隨時自行或委託第三人占有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第15條),復於108年5月9日經中壢監理站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還款明細表、甲車行照影本、中壢監理站109年7月20日竹監壢站字第1090213403號函暨所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各1份(見他3098卷第11至17、71、97至101頁,審易893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且為馮芷婕、楊松潾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又馮芷婕、楊松潾於108年9月2日前某日,向「林經理」借款,並開立發票人為「睿成土木包工業馮芷婕」、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與「林經理」,復出質甲車、交付予「林經理」占有等情,業據馮芷婕、楊松潾供述明確(見他3098卷第118至119頁),參以卷附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11年3月10日桃園營密字第11100010171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指睿成土木包工業馮芷婕之帳戶)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見易898卷第141至157頁),睿成土木包工業馮芷婕帳戶開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於108年9月10日遭註銷退票,核與馮芷婕、楊松潾前開所述相符,足以補強馮芷婕、楊松潾上開供述之憑信性,則馮芷婕、楊松潾於108年9月2日前某日,向「林經理」借款,並出質甲車、交付予「林經理」占有,亦堪認定。
三、另裕融公司通知馮芷婕、楊松潾之存證信函記載「緣台端辦理之分期付款,雙方約定以支票付款方式給付分期款,詎所提示支票遭銀行退票。依契約本公司得要求台端全部結清。敬請於108年10月20日前台辦理清償事宜;否則本公司將逕行依法追償欠款並強制取回抵押車輛...」,且於108年10月15日送達馮芷婕、楊松潾上開住所乙情,有台北信維郵局第030339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他3098卷第185頁)在卷可參
四、按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須以債務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債權人始得依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之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本案裕融公司108年10月15日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馮芷婕、楊松潾需依法追償欠款並強制取回甲車,換言之,自108年10月15日之後,裕融公司始得以馮芷婕、楊松潾拒絕交付甲車為由,聲請進行強制執行,馮芷婕、楊松潾亦自斯時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前(即108年9月2日前某日),出質甲車、交付予「林經理」占有,尚難認其等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其等所為即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馮芷婕、楊松潾是否涉犯上開損害債權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馮芷婕、楊松潾上開犯行,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馮芷婕、楊松潾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以損害債權罪責加以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馮芷婕、楊松潾之損害債權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馮芷婕、楊松潾有罪判決,自非允洽。馮芷婕、楊松潾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