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昌
蔡瀞萱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3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
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已與
告訴人甲○○
和解,請求輕判,並
諭知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
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
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
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
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1頁),除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將詐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全數返還
告訴人外,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付告訴人10萬元(見原審審易卷第161、166頁、本院卷第81、93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
刑情狀,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希望從輕量
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
為圖賺取酬金,竟使告訴人誤信已委任政衡法律事務所陳憲政律師,而交付6萬元律師費予被告收受,然被告於原審時已將該6萬返還予告訴人,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付10萬元予告訴人,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再參被告素行尚佳,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保險公司任職,家中有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
刑之
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願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堪認被告可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