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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豪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八○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店外木棧板及磁磚地板若有濕滑之情形,應將地板擦拭乾淨,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呂○燕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踏立於八○便當店外鋪有綠色裝飾草皮之木棧板上購買便當,欲踩下台階時,因地板過於濕滑而跌倒,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勢。經告訴人向被告索求賠償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燕、證人許○昌、許○柔之證述,及林○宏診所110年2月10日開立之藥品外包裝袋及藥單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Google地圖等為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其對於伊係八○便當店之實際負責人、八○便當店外之木棧板係該店設置、110年2月10日當日該店有營業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店外之木棧板及其上人造草皮於案發時即已設置,木棧板上為何要放草皮就是因為防止濕滑,告訴人是在騎樓磁磚地板上跌倒,而非在木棧板上跌倒,磁磚地板應該是屬於社區的公設,是公共空間,該區域為大樓維護的空間,有問題應該要找大樓;告訴人跌倒應該是小年夜,但當日並無員工跟伊反應當日有人跌倒;我們沒有明訂打掃時間,但通常習慣都是晚上7時30分準備下班才會開始打掃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八○便當店實際負責人,且八○便當店外鋪有綠色裝飾草皮之木棧板係該店設置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於110年3月23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勢,亦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可稽上揭事實,首認定。
㈡告訴人指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滑倒致右腳踝受傷後,於同日晚間前往八○便當店附近、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林○宏診所(家庭醫學科)就診,因腳傷始終未見痊癒,嗣於110年3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骨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昌(見偵卷第68頁)、許○柔(見偵卷第117至118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宏診所藥袋影本(見偵卷第25頁)、林○宏診所病歷(記載110.2.10 19:14; Rt ankle pain after a fall shortly before,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右腳踝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31頁)等附卷可佐,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屬有據。
㈢惟可能肇致告訴人滑倒之原因多端,舉凡事發地騎樓磁磚地面之材質、乾濕情況(是否乾燥或潮濕、潮濕程度及原因)、鞋底材質及乾濕情況、踩踏腳步之方式及專注度等,均屬之。公訴意旨雖指告訴人係踏立於八○便當店外鋪有綠色裝飾草皮之木棧板上購買便當,欲踩下台階時,因磁磚地板過於濕滑而滑倒,然查:
⒈就告訴人當日滑倒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為店家剛刷完地板沒有擦乾,導致我買完便當要離開時因地面濕滑而不慎滑倒受傷;我在八○便當店前騎樓因為地面濕滑而滑倒受傷(見偵卷第17、19頁),於偵訊時證稱:八○便當店門口有一個木板供人踩踏,木板是固定的,但是當時木板很濕,所以我踩滑而跌倒導致受傷(見偵卷第50頁);當天是小年夜,店家有做清理,所以地板是濕的,我買完便當後,轉身要下木棧板時,整個腳滑出去折到(見偵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會跌倒?)買了便當後走下去腳滑出去,右腳折到,我跌倒後坐在地上超過10分鐘起不來;站在木棧板上右腳先下去要踩磁磚,結果走下木棧板踩磁磚時滑倒腳折到;騎摩托車出來買便當時沒下雨,到診所看診後沒多久就下雨;買便當時還沒下,看完醫生才開始下,從早上到我去買便當前均無下雨,是後來才下一陣,停一陣;(問:買便當時有無注意到木棧板或前方地板是否潮濕?)看不太出來,案發時是晚上,騎樓也沒有很亮;當時草皮潮濕;當日因為是小年夜,他們有做清洗的工作,所以木棧板上之草皮濕濕的,是否會害路人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2、147、21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買完便當後,木棧板上的草皮及地板尚濕滑,因為未即時清理,導致告訴人轉身後,右腳往前嚕等語(見偵卷第6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許○柔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踩上木棧板買4個便當,要下木棧板時,因為濕滑而滑倒;八○便當店外地板濕滑程度像下雨天街道濕滑的情形;案發當天是陰天,到後面就開始下雨等語(見偵卷第118頁)。
⒋是告訴人就當日究係木棧板上綠色草皮潮濕抑或磁磚地面潮濕,前後陳述略有歧異,與證人許○昌、許○柔所述亦有所出入,而告訴人警詢所指店家剛刷完地板沒有擦乾乙節,亦乏其據,此外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現場狀況證據以資佐證(諸如由警方當日到場蒐證,對木棧板草皮狀況、騎樓磁磚地面狀況拍照存證、調查店員是否甫刷洗木棧板草皮或騎樓地板等),則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當日八○便當店外騎樓磁磚地板過於濕滑之情,並非完全無疑,即難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
㈣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木棧板高低落差導致顧客可能會失足,踩上踩下可能因此會滑倒(見本院卷第86頁),惟觀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下方、原審卷第173、175頁),該木棧板與磁磚地面固有一高低落差,惟此一落差高度並未明顯過高,對於一般人而言,並無上下困難之情,難認其高低落差已達於不合理而有妨害行走上下安全之情形,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難僅憑告訴人走下木棧板時失足滑倒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遽以過失傷害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就受傷時、地、如何受傷、傷勢部位等重要情節,歷次陳述均一致,且被告與告訴人均陳於本案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難認告訴人有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許○昌、證人即告訴人女兒許○柔證述核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卷附林○宏診所之藥袋記載調劑日期為110年2月10日,調劑藥品為「Clofen-P」、「Suzyme」、「Cimetidine」,適應症分別為「抗發炎鎮痛治療劑」、「酵素消腫劑」、「消化性潰瘍用藥」,再卷附之林○宏診所病歷記載:「110.2.10 19:14 CC:Rt ankle pain after a fall shortly before.PE:ankle:Tenderness and Pain on motion. IMP:Rt Ankle pain」(主訴:不久前跌倒後右腳踝疼痛。理學檢查:移動時的壓痛及疼痛。初步診斷:右腳踝疼痛),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腳踝紅腫照片所呈傷勢狀況一致,可證告訴人陳稱其於案發時地跌倒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勢並非單一指訴,所述堪信為真。原審判決固指告訴人於案發後逾1月之久始報案處理、驗傷,而認告訴人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難供作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惟告訴人、證人許○昌、許○柔就告訴人案發時未立即就醫、報案之部分均一致證稱係因當時被告店內有名女性員工表示希望先不要報警等語,則告訴人雖受有傷害,或基於各種因素考量,而未即時、優先、直接採取司法途徑尋求救濟,要非顯不合理之舉;告訴人並非司法實務工作者,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不若專業人士,且衡一般跌倒損傷,如無開放性傷口,往往因瘀血、骨折、肌肉發炎等均在體內,於數小時或數日後始有傷勢顯現於外(如明顯紅腫),復審酌案發當日為小年夜傍晚,適逢年假期間,告訴人因自認傷勢不嚴重而未於案發後立即赴醫院驗傷,亦非顯違常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14分許即至距離案發地僅270公尺、兩地間步行所需時間僅3分鐘之林○宏診所看診,有病歷紀錄、google地圖可證,醫師於進行理學檢查後,即初步診斷告訴人有右腳踝疼痛之情事,原審就此一距案發時間更近之積極證據忽而不論,逕以上開理由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妥適;告訴人於111年10月7日審理程序時,庭呈載有被告個人聯絡方式(非便當店電話)之紙條1紙,姑不論提供該紙條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員工,然若該人並非與被告相識之人,告訴人何以得知被告之個人電話號碼?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當時含伊本人在內,店內共有5名員工,是縱有證人黃○哲、張○○瑜到庭證述,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所指述之女性員工存在之可能;證人黃○哲、張○○瑜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時表示當日僅有3人上班,其中1人是被告,不知當日有客人跌倒等語,惟其等亦自陳主要負責之工作係在內場備料,偶爾會出來招呼客人,則其等既非負責外場接客之工作,未親眼目睹案發經過而無從證明告訴人確於案發時、地跌倒亦屬當然,且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即否認本件犯行,然均未能提出具體證人年籍資料供檢警查證,而於事隔1年半後始於本案審理中聲請傳喚其等到庭,證人黃○哲、張○○瑜是否能清楚記得當日情節,已非無疑,況該2名證人均受被告雇用而持續在被告經營之便當店內工作,其2人之證詞不無維護被告之疑慮,原審判決逕以該2名證人與被告之供述為據,尚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雖論證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