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3072、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3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係乙○○之夫甲○○之大嫂,均同住○○○市○○區○○路000號(不同樓層),陳○○與甲○○、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前因對甲○○、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陳○○不得對甲○○、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陳○○
嗣於111年12月16日經由員警告誡得知上開保護令內容。
詎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處所,逢居住於同棟建築物3樓之乙○○出入時,便對其大聲叫罵「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等語,影響乙○○之居住安寧,使乙○○不勝其擾,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本案
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
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我並未對乙○○大聲叫罵「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等
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
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被告因員警執行告誡而於同年月16日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詢供述在卷(見偵6115卷第54至55頁),且於原審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3066卷第11至1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3所示時間、地點,對乙○○大聲叫罵「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等語:
1.據
證人甲○○、乙○○於警詢、檢詢均一致證稱:陳○○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處所,對乙○○大聲叫罵「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7頁、第34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第7至8頁)。
「1.編號1部分:經雙方
指認,影片中滑手機下樓梯的人為乙○○,在乙○○離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即07:20:21處)有傳出「不要臉的東西」的聲音(女子聲音)。
2.編號2部分:畫面為一樓的門口,經過被告跟
告訴人指認,騎機車戴安全帽要離開的人為告訴人乙○○,於07:20:21處,監視器畫面之後有傳出「不要臉的東西」的聲音(女子聲音)。
3.編號3部分:於07:20:50處,在同一畫面傳出「不要 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的聲音(女子聲音)。
4.編號4部分:畫面中提物品上樓之人經雙方指認為乙○○,確實有傳出「不要臉的東西」的聲音(18:09:33處,女子聲音)。
5.編號5部分:畫面中提物品之人經雙方指認為乙○○,在其進入一樓公共空間時有出現「不要臉的東西」(17:32:29處,女子聲音)。
6.編號6部分:畫面顯示為樓梯間,經雙方指認,此片段為乙○○、甲○○要進入家裡面時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影片13秒左右(即13:53:13處)有出現「不要臉的東西」(女子聲音)。
7.編號7部分:經雙方指認,畫面顯示為乙○○提著東西返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在10秒左右(即17:24:10處)有聽到「不要臉的東西」(女子聲音)。」
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而甲○○、乙○○於本院均證稱: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傳出的「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是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09頁)。
4.綜觀乙○○、甲○○之證述內容及勘驗結果,可知在監視器畫面見乙○○出現而無其他人在場時,即會出現「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等語,而被告雖否認其為口出前開言詞之人,然該聲音確實出自於被告乙情,業經甲○○、乙○○證述明確,且被告與甲○○、乙○○間確實存有糾紛,亦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被告確實有為前開言論之動機,足見被告確有以前揭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至被告於本院提出其罹患憂鬱症等證明(見本院卷第56、63、65頁),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涉犯行無影響,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
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所犯之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被告為乙○○之夫甲○○之大嫂,均同住在前揭處所之不同樓層,被告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揭「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等言語,足使乙○○心理上感到不安、不快,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之罪。
(二)被告於對乙○○所為前揭犯行,其行為時空緊密,且係本於同一犯意所為,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亦相同,應論以
接續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3):
原判決就被告所涉如附表3所示犯行,未予詳察,僅因監視器畫面未拍到被告之影像,遽認無從認定聲音來源,而為其
無罪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有上開保護令及其內容,卻無視並違背保護令禁止騷擾乙○○之誡命,所為可議,但考量被告本次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對乙○○之危害程度止於言語之爭,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上開處所),不時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影響告訴人甲○○之居住安寧,使甲○○不勝其擾,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處所,不時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影響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使乙○○不勝其擾,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因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
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
補強證據加以
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三、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甲○○、乙○○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甲○○、乙○○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處所,不時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066號卷第7頁、第34至35頁、112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第7至8頁)。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雖顯示於如附表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處所確有出現聲響,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固定架設於上開處所3樓屋內、樓梯間及1樓之錄影鏡頭,長時間直接拍攝甲○○、乙○○住處內、樓梯間及1樓所取得,無從確認上開聲響之由來、對象及目的,且依證人甲○○所述,上址為4層樓之建物,案發時被告住在上址2樓,告訴人夫婦住在上址3樓,被告之女住在上址1樓(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衡情被告倘故意製造噪音,受影響程度最大之人應為其女兒,且參之附表1、2所示聲響產生之時間,並未連續密集,仍屬偶發之情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故意以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影響甲○○、乙○○之居住安寧,而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
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1、2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均業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並指駁如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因而就被告此部分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就附表1、2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表1:被告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影響告訴人甲○○
附表2:被告撞擊、敲打物品製造噪音影響告訴人乙○○
附表3:被告叫罵「不要臉的東西」、「妖魔鬼怪」影響告訴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