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蘋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憶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
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以
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
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
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間疫情前就有使用臺灣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總監名義及禾田公司提供之手機作為仲介不織布等業務,並確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至禾田公司帳戶,且由禾田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陸續出貨140箱口罩至被告指定之藥局,認被告過去從事相關業務,故無詐欺故意,但被告過去行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原判決此論述有違
經驗法則。
㈢詐欺取財罪屬
即成犯,故被告早於持未經授權而使用之名片向
告訴人佯稱其為禾田公司業務、得將口罩如期出貨並收受
告訴人貨款之當下,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復
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意旨,詐欺取財罪既屬即成犯,被告是否因無法出貨而與告訴人
和解或退款,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準此,不論被告事後是否有交付(部分)口罩或與告訴人協商退款事宜,均不影響詐欺罪之成立。被告未經授權使用他人名片招攬業務已屬使用詐術,原判決認被告未主動招攬即無詐術有誤。當時口罩供不應求,被告接單卻表示可如期交貨已屬使用詐術。
㈣被告收款後未先付貨款給廠商就投資期貨,可認被告無履約意思而有詐欺故意。本案告訴人王國斌等5人之匯款及被告將口罩貨款挪以投資期貨之時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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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偵字卷(一)第581、595頁即告證6-2、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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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偵字卷(一)第613、617頁即告證6-18、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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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偵字卷(一)第619、621頁即告證6-21、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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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時序可知,被告收受告訴人貨款後,未將口罩貨款付給上游口罩廠商處理出貨,反即多次、陸續將告訴人貨款大筆轉出投資期貨,
堪認被告自始即不具有履約之真意,而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行詐術以獲取告訴人所給付貨款甚明。況被告自陳當時無工作,無其他資金來源,由被告以上投資情形亦知,縱認上游口罩廠商有足夠量能供貨,被告亦付不出上游口罩廠商貨款,出貨予告訴人。
㈤綜上,應認被告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提供判決書附表所示訂單數量之口罩予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嘉藥團購會」群組成員聯繫,佯稱可提供大量口罩供販售云云,致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人,誤信其確實有口罩可出售,向被告訂購如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量之口罩,並於判決書附表所示時間支付,被告以上開方式計詐得572萬8600元(判決書附表之人所匯至被告指定帳戶金額合計為743萬8600元,扣除被告出貨172箱之金額172萬元【以1箱1萬元計算】,金額為572萬8600元),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僅交付部分口罩而未依約交付全部口罩,且尚未退還未交付口罩部分之款項
等情,固
堪認定,惟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非謂無法履約,即認犯詐欺罪。按本案被告確於109年7、8月間向禾田公司購買大量口罩,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口罩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以履行其間之約定;復衡諸於109年7至8月間,甫為政府解除強制徵用口罩之時間,
斯時政府仍以限額方式開放民眾以週為單位透過健保卡實名制以訂購數個口罩,此為社會所週知之事實,可認斯時坊間購買口罩之需求甚大,衡情無法如期交付原訂購之口罩數量一事,要與常情及斯時之商業現況無違;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矗見藥師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
109年8月間持續
送達口罩與訂購者,且有處理欲退款之藥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出貨、換貨資料及其與其他口罩廠商接洽之對話、通聯紀錄
可憑(見偵緝卷第173-179頁、原審審易卷第145-147頁、第151頁、第155頁;原審卷第151-191頁),則被告辯以斯時其已積極向廠商訂購口罩,但因口罩供應不及之故,導致無法如期出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
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口罩訂單或款項之時,原即無交付之意思而有詐欺其等之犯意。又被告最終雖未將未交付之口罩款項分別退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未退款之原因多端,或為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自難以被告未能及時退款,即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況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購買口罩款項於109年8月7日及8日分別轉投資期貨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乙節,
嗣因虧損而無法返還部分,亦有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統期總字第1100000055號函,及華南銀行110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6082號函附被告華銀帳戶109年8月10日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55-361頁)在卷
可參,觀諸當時適逢政府徵用口罩之際,被告無法及時出貨,故亦無立即支付廠商口罩貨款之急迫性,是被告將所收受之貨款移為投資期貨之資金,因遭虧損,無
資力退款,衡其所為,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但尚難據此,即認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訂購口罩及出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而認
公訴人所指即便尚非全然無據,然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
嚴格證明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惟查:按被告並未假冒泉美公司經理及禾田公司總監之名義,而係上開公司之負責人蔡宜均,為了便於被告介紹客戶給公司,所賦予被告之頭銜,並由蔡宜均製作名片後交給被告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泉美公司及禾田公司之負責人蔡宜均證述甚詳(見
偵卷二第213頁、第259-261頁),且被告確實是從事口罩之銷售業務,
迭向泉美公司訂購口罩,出貨給買受人,亦據證人蔡宜均證述甚詳(見
偵卷一第9-14頁、偵卷二第211頁),足見,被告並未假冒身分,誘騙告訴人能取得口罩之貨源,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假冒身分,詐騙告訴人有貨源云云,容有誤會。次按,嘉藥團購會之成立,並非被告所為,而係案外人林矗見邀請被告加入該群組,並介紹被告可以提供口罩出售服務,群組內始有人向被告購買口罩,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矗見間之對話紀錄中,於109年6月29日林矗見統計諸多藥師團購之名單,並稱由各店獨自匯款給被告,被告曾出貨口罩,亦有提供藥局訂購資訊名單與林矗見,林矗見進而與之討論如何配貨等情(偵卷一第第169至216頁),應可認定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最初會與被告接洽購買口罩之原因,乃係透過林矗見藥師之引介,其等方加入嘉藥團購會之LINE群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於嘉藥團購會中與其餘欲參與團購之藥師一起填具EXCEL表單後,於事後再私自以LINE與被告聯繫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斌、王啟陽、李濰瑄、龔紋萱等人證述可稽(見偵卷二第327-335頁、偵卷一第301-302頁、偵卷一第132-133頁、偵卷一第97-98頁),益見,被告並未在群組中,主動積極招攬,而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依其需求,填具EXCEL表單後,始由被告接單訂貨應堪認定,是檢察官以被告假冒身分,且無貨源,竟施用詐術,積極招攬業務等情,難認有據。再按,被告未能如期交貨,肇因於政府對於口罩採取徵收的措施導致市場供需失衡,雖於109年7至8月間,政府解除強制徵用口罩,惟斯時政府仍以限額方式開放民眾以週為單位透過健保卡實名制以訂購數個口罩,此為社會所週知之事實,可認斯時坊間購買口罩之需求甚大,衡情無法如期交付原訂購之口罩數量一事,要與常情及斯時之商業現況無違,況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間向禾田公司購買大量口罩,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口罩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有於109年8月間持續送達口罩與訂購者,復有處理欲退款之藥局,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出貨、換貨資料及其與其他口罩廠商接洽之對話、通聯紀錄可憑(偵緝卷第173-179頁、原審審易卷第145-147頁、第151頁、第155頁;原審卷第151-191頁),則被告辯以斯時其已積極向廠商訂購口罩,但因口罩供應不及之故,導致無法如期出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口罩訂單或款項之時,原即無交付之意思而有詐欺其等之犯意。末按,被告將所收貨款,挪用投資期貨虧損,此有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統期總字第1100000055號函,及華南銀行110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6082號函附被告華銀帳戶109年8月10日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55-361頁)在卷可參,導致無法退還告訴人貨款,固有不該,然被告因資金運用失當,未妥適評估投資風險,造成周轉不靈,連帶無法歸還貨款,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損失,但此乃歸咎於被告財務槓桿之不當,尚難遽論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訂購口罩及出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徒就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
證明力,尚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
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積欠未退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貨款,
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被告雖獲判詐欺罪無罪,但無礙告訴人及被害人以民事途徑追償被告欠款之權益,
併此指明。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曾耀緯、賴泓志),因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愷復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蘋
選任辯護人 黃于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蘋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憶蘋(下稱被告)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能力提供附表所示訂單數量之口罩予附表所示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至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與「嘉藥團購會」群組成員聯繫,佯稱可提供大量口罩供販售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其確實有口罩可出售,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口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或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田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之蔡宜均,蔡宜均所涉部分,業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上述華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計詐得新臺幣(下同)572萬8600元(附表之人所匯至吳憶蘋指定帳戶金額合計為743萬8600元,扣除吳憶蘋出貨172箱之金額172萬元【以1箱1萬元計算】,金額為572萬860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未於約定時間收到與所訂購數量相符之口罩,始悉受騙後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
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者,皆有可能,非可逕予
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黃淑鈴等共14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資料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黃淑鈴、賴珏如、王國斌、王啟陽、李濰瑄、余采紋、張羿鑫、涂景榕、施志鴻、龔紋萱、陳宜姍、黃瓊瑜及被害人吳仁惠、李忠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地點,以購買口罩為由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且其事後有部分未交付口罩及未退款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詐欺的意圖,但是我對於告訴人欠款,我覺得很內疚,當時我有把資金轉到金融帳戶去投資期貨;當時我是跟泉美公司負責人訂貨,對方承諾可以依照時程提供足量口罩,因為泉美公司負責人體恤我單親、有經濟壓力,當時我也被我同學倒帳,所以只要在出貨前,再把貨款給泉美公司負責人即可,可是因為當時政府全面徵收口罩關係,所以泉美公司只有出部分的口罩,我因為資金部分財務出狀況、周轉不靈,告訴人當時有請求退款,我有誠意想要處理,有請求親友支援,但是親友是持分土地,雙方價金談不籠而未能成交,有與部份告訴人做債務協商,但因民間或者銀行都沒有辦法貸到款項。另外,我沒有在「嘉藥團購會」群組裡面,是由林矗見發起團購,林矗見是告訴我說透過LINE裡面GOOGLE表單才知道訂購人有誰,林矗見也有將我電話通知「嘉藥團購會」的會員,我當時LINE是我電話號碼,我也沒有鎖,所以他們都可以加我,有的訂購人會跟直接跟我確認,但是出貨的配貨,當時是訴外人林矗見他會跟我討論,主要是以林矗見為窗口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第一點,被告於行為並沒有詐欺取財故意,由本案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沒有施行詐術的行為,被告接受口罩訂購單均會確認量能,向泉美公司負責人蔡宜均確認量能,之後才會接單,如果量能已滿,被告均會婉拒收單,相關事證請參考刑事答辯狀一、二及證物。第二點,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具有銷售口罩、出貨口罩的能力,有泉美公司負責人蔡宜均提供卷內證物,包含訂貨單、出貨單即可說明,本案告訴人之訂單於當時未出貨原因是受到政府機關口罩管制政策的影響所致,至於其後告訴人要求退款時,無奈被告當時財務事後發生問題,故無法一一退款,此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非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該當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自109年7月3日起至9月3日止,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目的均是為購買口罩。被告嗣有交付如附表部分口罩予部分附表所示之人,且
迄今尚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鈴等12人及被害人吳仁惠等2人於警詢或偵查證述明確,復有「Anya吳憶蘋」即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條、轉帳交易憑證等證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案爭點
被告及其辯護人係以
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利用LINE暱稱「Anya吳憶蘋」在群組「嘉藥團購會」內,使用泉美公司經理及禾田公司總監之名義販售口罩,並提供「臺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總監」之名片等資料,以上開公司之總監、經理之頭銜作為取信該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口罩;或是因被告事後無法調得口罩方未如期交貨,其主觀上無該罪之犯意?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禾田公司及泉美公司負責人蔡宜均於警詢時證稱:土銀帳戶是由禾田公司使用;另外由泉美公司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請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吳憶蘋使用。因為吳憶蘋表示她需要一隻手機作為禾田公司仲介業務上聯繫使用,因為她本身就有自己工作及私下用的手機,但是她又不想讓自己私領域的事物跟仲介業務混在一起。她不是台灣禾田公司的員工或股東,她確實會帶客人來台灣禾田公司下單賺取傭金,但是她是與多間公司都有配合業務,口罩業務上一直都是她向我下訂單後,透過她個人帳戶匯款或經由她指示她的客人匯款至禾田公司土銀帳戶,我只要確認訂單的貨款有匯入公司帳戶並與訂單吻合,就會依照訂單出貨(不會去管是由誰匯款),出貨是出貨到她(吳憶蘋)給的訂單上指定的客戶,禾田公司在收到貨款才會出貨,出貨的對象都是依照吳憶蘋小姐提供之訂單上
所載之詳細寄送資料來出貨,但有時當我公司無法供貨或是價格她不能接受的時候她也會向其他口罩廠下單。事實上,王國斌是向吳憶蘋直接下單,跟本公司無關。本公司也已依照吳憶蘋之採購140箱口罩訂單出貨完畢,銀貨兩訖,這個部分我有留存當初吳憶蘋向我下訂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的訂單、140箱口罩詳細的訂單及出貨單、140箱口罩的物流派送單、收貨單及簽收單與發票可以提供(偵卷一第9-14頁)等語。又其在偵查中證稱:在109年6月30日吳憶蘋跟我談口罩的價格,她跟我講她的客人要買口罩,她的藥師客人們要買,她就將錢匯進去,我就依她指示將口罩送到她指定的客戶,就是138萬6千元匯到禾田公司的帳戶。吳憶蘋除了138萬6千元,另外還有匯2百多萬元,但這些都有出貨給客人(偵卷二第211頁)。第一次出貨是在109.7.16.共出貨50箱,第二次出貨是在109.7.27.出貨90箱,共140箱,都有客戶簽收單;又在疫情發生之前,吳憶蘋曾要介紹客戶給我,但客戶會質疑她是什麼身分,可以提供這麼好的價錢,所以我才給她這個頭銜(總監)(偵卷二第259-261頁)等語。又依告訴人王國斌所提出109年8月3日至27日所收受口罩明細資料(109年7月30日1箱、8月3日3箱、8月12日20箱、8月17日5箱、8月27日7箱(詳告訴人王國斌110年5月14日陳報狀)與證人蔡宜均所提出其另依被告吳憶蘋於138餘萬元以外之訂單買口罩之配送簽收單、派車單內容觀之(109年7月30日1箱、8月4日3箱、8月13日20箱、8月18日5箱、8月28日7箱),二者內容大致相符。是由證人蔡宜均之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在108年疫情前即有使用禾田公司總監名義及禾田公司提供之手機作為仲介不織布等業務,並確實有匯款138萬6千元至禾田公司土銀帳戶,且由禾田公司自109年7月16日起陸續出貨140箱口罩至被告指定之藥局。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尚有疑問。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斌於偵查中
結證稱:在疫情剛爆發時,口罩非常急需,我是藥局藥師,我是嘉藥校友會的成員,有一個LINE的群組,我是透過理事長而認識吳憶蘋,匯款金額有138萬6千元是匯到禾田公司的帳戶,另外的錢是匯到吳憶蘋的私人帳戶,我有收到56箱(偵卷二第327-33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啟陽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08月05日經由嘉南藥理大學校友會校友聯購LINE群組得知吳憶蘋有在販售麗正醫療口罩的訊息,我就經由網路向她訂購10箱的麗正醫療口罩,每箱1萬元整,共計10萬元整。我自己沒有跟她聯絡,是我前任理事長林矗見跟她聯繫,是理事長跟她聯繫後,我看到LINE群組的訊息才跟她下訂的,我跟理事長是用LINE聯繫等語(偵卷一第301-30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濰瑄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於109年08月05日前(詳細時間忘記了)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群組林矗見表示裡面有一個LINE名稱吳憶蘋的女子,她有賣口罩,可以跟她買,我於109年08月06日凌晨00時09分也加入該群組,群主林矗見就給我口罩聯購單的google表單連結(httDS://forms.gle/EWdYX7nrq5hXcMcii8),裡面有詐騙帳號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憶蘋。我就用該口罩聯購單訂購30箱口罩,匯款總共損失30萬元(偵卷一第132-133頁);證人即告訴人余采紋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有一個LINE的群組叫「嘉藥團購會」,今(109)年7月時,有開一個口罩的團,是由泉美全球有限公司的吳憶蘋小姐負責處理,當時有成團並收到貨,所以8月要第二次團購時,我有下訂3萬元購買3箱口罩(6000片),結果直到現在都沒有收到貨物(偵卷一第143-144頁);證人即被害人吳仁惠與李忠霖均於警詢時證稱:經營藥局,因想購買口罩來店面販售,故我加入了一個由嘉南校友會所成立的LINE群組"嘉藥團購會”以期大批向口罩工廠購買口罩。有一名叫吳憶蘋(下稱吳女)的女子加進來我們的LINE群組,向我們自稱是麗正口罩工廠的經理,可以出貨給我們。我於
109年7月間向吳女買了10萬元的口罩, 她也如期出貨。於是我們在109年8月6日又匯款給她向她買10萬元的口罩。她跟我們在LINE上約定8月下旬出貨,期限到卻沒出貨,我們不認識,她是透過我們群組成員林矗見加進來我們群組的等語(偵卷一第159-160頁、第163-16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羿鑫於警詢證稱:因為我老婆吳玓燕於109年08月05日(詳細時間忘記了)被她姑姑拉進去校友會的LINE群組,群主林矗見表示裡面有一個LINE名稱吳憶蘋的女子,她有賣口罩,可以跟她買,我於109年08月06日凌晨00時09分也加入該群組,群主林矗見就給我口罩聯購單的google表單連結等語(偵卷一第86頁);證人即告訴人涂景榕於警詢證稱:今(109)年8月份時,我們藥師有一個line團購口罩的群組(嘉藥團購會),其中一個組員林矗見先生介紹了一位吳憶蘋小姐,她自稱是泉美全球有限公司及台灣禾田不織布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監,後來還有提到她跟長欣生物科技公司有關,事情開頭是林先生介紹了這位吳小姐可以提供口罩出售等語(偵卷一第2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施志鴻於警詢證稱:因為職業關係所以我需要口罩,所以我於109年07月04便透過我朋友楊子毅,幫我介紹進入LINE—個「嘉藥團購會」群組內委託一名用戶名稱「林矗見」之人代為向一名用戶名稱「吳憶蘋」購買口罩等語(偵卷一第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龔紋萱於警詢證稱:我最初109年6月初透過大學校友會學長林矗見引薦到一個由單點藥局共組的LINE群組,並稱他認識一位自稱麗正集團長欣公司經理「吳憶蘋」(以下簡稱吳嫌),可以透過吳嫌直接訂購麗正集圑的口罩,我便於109年7月2日先透過LINE群組內的GOOGLE表單向吳嫌以19,800之價格訂購2箱口罩(偵卷一第97-9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珊於警詢證稱:我於109/08/07向LINE嘉藥團購群組內的一名LINE名稱Anya吳憶蘋口罩的小姐下單(偵卷一第1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瑜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2月由我的學弟林矗見邀我進入LINE團購群組(群組名稱為嘉藥團購組),群組上時有google表單供大家下單口罩,後在9月3日時我在google表單上填寫購買資料並下單付款(偵卷一第253頁)。故從上述被害人中有多人提到嘉藥團購組之「群主」是林矗見;且多證稱是因林矗見之介紹而加入該群組後才知悉被告有販售口罩;再參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矗見間之對話紀錄中,於109年6月29日林矗見統計諸多藥師團購之名單,並稱由各店獨自匯款給被告,被告曾出貨口罩,亦有提供藥局訂購資訊名單與林矗見,林矗見進而與之討論如何配貨等情(偵卷一第第169至216頁),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大部分均與林矗見藥師接洽各藥局團購口罩一事相符。因此,應可認定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最初會與被告接洽購買口罩之原因,乃係透過林矗見藥師之引介,其等方加入嘉藥團購會之LINE群組,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係於嘉藥團購會中與其餘欲參與團購之藥師一起填具EXCEL表單後,於事後再私自以LINE與被告聯繫,或於
109年9月間,被告方告知其為泉美公司之經理或禾田公司之總監等情,均
堪以認定。則被告是否有於109年7、8月間佯以上開公司之經理或總監等頭銜,在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之網際網路上主動邀集或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散布販賣口罩一事,
顯非無疑。另觀諸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偵卷一第95頁、第107-129頁、第149-157頁、第225-251頁、第257-265頁、第275-299頁、他5275卷第5頁、第21頁、第23頁),僅為被告與林矗見間之私人對話,未有被告在嘉藥團購會群組內發文之紀錄;亦無法看出此為被告於嘉藥團購會LINE群組中所張貼之對話。縱使被告有加入該群組,應係受林矗見之邀請而加入,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
㈢被告固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僅交付部分口罩而未依約交付全部口罩,且均尚未退還未交付口罩部分之款項。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證稱其等認為遭被告詐騙,主要係認被告以諸多理由遲未出貨,且未退款等語。然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有未依約定之本旨履行債務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又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間向禾田公司購買大量口罩,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口罩交付告訴人或被害人;復衡諸於109年7至8月間,甫為政府解除強制徵用口罩之時間,斯時政府仍以限額方式開放民眾以週為單位透過健保卡實名制以訂購數個口罩,此為社會所週知之事實,可認斯時坊間購買口罩之需求甚大,衡情無法如期交付原訂購之口罩數量一事,要與常情及斯時之商業現況無違;佐以被告所提出其與林矗見藥師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於
109年8月間持續送達口罩與訂購者,且有處理欲退款之藥局,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退款、出貨、換貨資料及其與其他口罩廠商接洽之對話、通聯紀錄可憑(偵緝卷第173-179頁、本院審易卷第145-147頁、第151頁、第155頁;本院卷第151-191頁),則被告辯以斯時其已積極向廠商訂購口罩,但因口罩供應不及之故,導致無法如期出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口罩訂單或款項之時,原即無交付之意思而有詐欺其等之犯意。至於被告最終雖未將未交付之口罩款項分別退還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然未退款之原因多端,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疇,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㈣至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收購買口罩款項於109年8月7日及8日分別轉投資期貨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乙節,嗣因虧損而無法返還部分,亦有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統期總字第1100000055號函,及華南銀行110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6082號函附被告華銀帳戶109年8月10日網路帳務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55-361頁)在卷可參,參以此時適逢政府徵用口罩之際,被告無法及時出貨,故亦無立即支付廠商口罩貨款,是被告將所收受之貨款移為投資期貨,亦不能即認為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及被害人訂購口罩及出貨,而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曾耀緯、賴泓志),因公訴人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曹哲寧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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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年7月3日10時49分匯款19萬8000元、15時26分匯款29萬7000元、109年8月4日12時4分匯款30萬元、13時20分匯款30萬元、13時36分匯款35萬元、13時56分匯款30萬元、15時匯款25萬元、109年8月6日13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吳憶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9年7月3日15時21分匯款9萬9000元、22分匯款9萬9000元、109年8月5日16時6分匯款30萬元、20萬元、109年8月6日13時47分10萬元、14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7月6日14時30分匯款138萬6000元至臺灣禾田公司至右列帳戶、於109年7月9日23時32分許匯款3萬9600元至吳憶蘋右列華南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12時匯款10萬元至吳憶蘋右列華南銀行帳戶、12時1分匯款10萬元至吳憶蘋右列華南銀行帳戶、12時2分匯款10萬元至吳憶蘋右列華南銀行帳戶、12時3分匯款10萬元至吳憶蘋右列華南銀行帳戶、109年8月7日9時14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吳憶蘋華南銀行帳戶、109年8月10日18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吳憶蘋右列華南銀行帳戶。 | 臺灣禾田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憶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9年8月6日10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吳憶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109年8月6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14時19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12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12時57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13時1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14時35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15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6日20時36分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8月7日14時23分匯款21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 109年9月3日10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