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張○○(下稱被告)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曾○○既因被告突然丟習作之聲音嚇到,而於欲躲避至桌子、電視櫃中間時、不慎自行撞到而受傷,足認曾○○心理上已感到痛苦畏懼,被告上開所為,自應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再以被告自承「我丟書‧‧‧因為我非常生氣她的行為」,亦足認被告行為之目的,純係宣洩情緒,非在必需及當之教育目的範圍內,原判決仍諭知被告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9至21頁)。
三、本院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⒈①依卷內原審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淡水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記載,被告確經法院裁定命不得對曾○○(按:被告與林○○具同居之親密伴侶關係,曾○○係林○○之未成年女兒,3人曾在新北市○○區○○00巷○號同居共同生活,被告因與曾○○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並於民國109年3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②而依曾○○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其傷勢照片,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與曾○○及其母親林○○同居之新北市○○區○○00巷○號,雖因督促曾○○功課,為了曾○○態度欠佳,而有丟擲書本之舉動,曾○○因欲躲避,遂自撞桌子、電視櫃,致受有額頭紅腫、上嘴唇瘀青等傷害。③然檢視曾○○於偵查中之指訴,其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拿書本丟我」,但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不太可能是同時被一本書丟到造成,我記得當時書本在地上的位置,離我有段距離」,並未指訴被告有拿書本直接朝其丟擲,故僅能認定被告係丟擲書本在地,尚難推認係專朝曾○○丟擲書本。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依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罰則規定,既未標明處罰「過失」犯,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今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教導督促曾○○功課時,認曾○○之態度欠佳而丟擲書本在地,造成曾○○受到驚嚇,致為躲避自撞受有傷害,此雖有未當,然仍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生氣失慮,才致有此行為。茲參諸曾○○於偵訊時已證稱:在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被告就有沒有打過我,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係為對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故意為之。
㈢、原判決因憑依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所執陳詞,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見解,以客觀上曾○○有受到驚嚇之事實,主張被告即有因欲宣洩情緒而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審認有悖於證據法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無罪。
    理  由
一、遮隱本案少年其母親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的依據: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本案依起訴書從形式上觀察,證人曾○○(民國100年6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係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之被害人,於被告對其為本件行為之際,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爰依上開規定遮隱其姓名及身分資訊;又證人林○○(人別資料詳卷)係曾○○之生母,如揭露其姓名及身分資訊,將足致他人識別曾○○之身分,故此,對林○○之姓名及身分資訊亦依法予以遮隱。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與林○○具同居之親密伴侶關係,曾○○係林○○之未成年女兒,其等三人曾在新北市○○區○○00巷○號(地址詳卷)同居共同生活,張○○與曾○○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明知本院業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詎張○○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同居之處所,因不滿曾○○學習態度,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書本朝曾○○大力丟擲,曾○○因此遭受驚嚇欲躲避至桌子、電視櫃處,而撞擊自身之額頭、嘴唇處,致受有額頭紅腫、上嘴唇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且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係以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109年3月18日送達證書、109年3月18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證人曾○○、林○○之指述及曾○○之傷勢照片與被告丟擲之書本照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其因生氣所為的動作,使曾○○嚇到而自行撞到額頭、嘴唇,致受有額頭紅腫、上嘴唇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因與曾○○的母親林○○交往,愛屋及烏,才會關心督促曾○○的功課,希望能藉由教育來翻轉這個家庭。當時因為我怕曾○○沒寫作業,就叫過來督促她寫,可是她的態度非常不好,所以我很生氣,就順手一拍,書就出去,因為有期待才會有失望,純粹是發洩,也是要管教曾○○,當下她嚇到,誤以為我要打她才會因躲避而自撞桌子、電視櫃受傷,我當時不知道她有受傷,我只看到她有嚇到,又乖乖回來繼續讀書,我丟書的動作頂多是警示作用,我無違反保護令的意思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本條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情形而言。如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無此情形或未達此程度,即非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又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明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亦即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故此,對於被告之處罰,除有明文外,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所謂特別規定者,必法條標明其「過失」字樣者始足當之,未標明者恆指故意犯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罰則規定,既未標明處罰「過失」犯,自以處罰故意犯為限。
 ㈡查,本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92、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曾○○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裁定並於109年3月18日送達被告等節,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淡水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6頁)。又曾○○於109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當時與其母親林○○暨被告同居之新北市○○區○○00巷○號,因被告之舉動,其為躲避而自撞桌子、電視櫃,致受有額頭紅腫、上嘴唇瘀青等傷害乙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曾○○之指述及曾○○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均可以認定。
 ㈢關於曾○○上開受傷之經過,曾○○於警詢指稱:109年12月27日星期天中午左右,我在看電視的時候,叔叔(即被告)問我功課寫完了嗎,我回他寫完了,叔叔就檢查我的全部作業,發現我有很多地方沒有寫到及寫錯,叔叔就說沒寫完怎麼可以看電視,我就回他說我忘記寫到、有的地方算錯了,有的地方太難我要問老師,叔叔就很大聲並且做出摔書本的動作,書本大約是A4紙本大小的3分之2,厚度大約1公分,我就一直哭、一直往後退,叔叔就叫我前進,我就蹲了下來把眼睛閉上,後來我張開眼睛站起來的時候,嘴巴就有痛的感覺,而且有流一點血,我有看到叔叔有拿書本丟我,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後來媽媽從浴室出來看到,就和叔叔吵了一架,說怎麼可以朝小孩丟東西,再來我就繼續寫我的作業;我那時剛好是閉著眼睛,所以也不確定是我撞到東西,還是被叔叔的東西丟到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曾○○另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下稱偵訊)時指稱:當天中午,被告跟我母親一起回家,當時我正在看電視,我母親先去洗澡,被告問我功課寫完了嗎,我說還沒有,被告就說沒寫完不能看電視,我就把電視關了開始寫功課,我邊寫功課,被告邊在旁邊看著,被告告訴我有些地方寫錯,我當時有點沒耐心,我就抖腳,被告就很生氣,就將我正在寫的數學習作丟在地上,因為被告教我很多次,我就是不會算那一題,我被被告丟習作聲音嚇到,就躲到桌子、電視櫃的中間,我的頭、臉因此撞到,我躲起來之後,被告就繼續叫我出來,繼續教我功課,我有出來繼續寫功課,之後媽媽洗澡出來看到我的額頭、嘴巴紅紅紫紫的,就跟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她,被告就說他沒有,兩人就吵架;我受傷的地方,不太可能是同時被一本書丟到造成,我記得當時書本在地上的位置,離我有段距離,是在被告附近,所以應該不是被書丟到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參之林○○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中午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書本丟曾○○,當時我在洗澡,我洗完澡出來看到曾○○嘴巴紅紅的,我就問被告是否打曾○○,被告說沒有,他只有拿書本丟地上,曾○○就嚇到躲起來,躲起來時,曾○○自己撞到,我有問曾○○被告是否打她,曾○○也沒有很肯定,我當時有將曾○○的嘴唇翻開看,發現是曾○○自己咬傷的,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撞到的沒錯,我就因此跟被告吵架,被告沒有動手傷害曾○○,只是往旁邊丟書而已,書也沒有丟到曾○○身上等語(見偵卷第65頁)。互核曾○○、林○○所證上開情節,可知被告係為教導曾○○功課,因曾○○當時之態度有所欠佳,被告一時生氣而摔書在地,曾○○遭被告突然丟習作之聲音嚇到,欲躲避至桌子、電視櫃之中間時,不慎自行撞到而受有上開傷害,曾○○該等額頭、嘴唇處之傷勢,並非出於被告之傷害無疑。
 ㈣曾○○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拿書本丟我」云云,但其於偵訊時則證稱「我不太可能是同時被一本書丟到造成,我記得當時書本在地上的位置,離我有段距離」等語,並未指證被告有拿書本直接朝其丟擲之事;而依林○○上開所證「被告只有拿書本丟地上」乙節,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拿書本朝曾○○之頭部或身體丟擲一事?顯有可疑。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書本朝曾○○大力丟擲」乙節,依現有證據,僅有曾○○於警詢時之單方指述,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核實,自難認被告有持書本朝曾○○大力丟擲之行為。
 ㈤被告雖於本件時地教導督促曾○○功課,因曾○○之態度有所欠佳,一時生氣而丟擲書本在地,造成曾○○受到驚嚇為躲避而自撞受有傷害,被告此種管教行為或有未當,然人非聖賢,因一時生氣失慮而有不恰當之行為,勢所難免,如其行為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範圍,自難遽予刑罰相繩。倘參之曾○○於偵訊時所證:在保護令核發下來後,被告就有沒有打過我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應屬偶發性之失慮行為。管教的事並不容易,如果說被告本件行為,是為對曾○○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故意所為,顯然過於沉重,並有悖於社會通念。父母或長輩因為愛子女或晚輩,對之有期待,才願意用心管教孩子使其走在正途,一個不被家庭放棄的孩子是幸福的,也才是社會安定的力量!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行為縱有可議,但依現有證據,仍難認其所為已該當於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檢察官就本件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