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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與戴○○前自民國108年9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於108年間,樊○○曾在泰國曼谷某旅館,以不詳手機拍攝二人之性行為私密影像並加以儲存。至109年7月間,二人感情生變,樊○○心有不甘:
 ㈠於109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前往戴○○位在新北市○○區住家樓下之巷內,要求戴○○返還在交往期間其給予戴○○之物品及金錢,雙方遂發生口角,樊○○竟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大聲以「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詞辱罵戴○○,且傳述有關戴○○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戴○○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㈡於109年7月29日23時許,又前往戴○○位在新北市○○區住家樓下之巷內,欲向戴○○索討物品及金錢,並基於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以「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詞辱罵戴○○,向戴○○及到場協助之友人林振強出示上開手機內儲存之私密影片,傳述有關戴○○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損害戴○○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戴○○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有前往告訴人戴○○住家樓下巷內,找告訴人索討物品及金錢,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於109年7月29日23時許,伊僅拿出手機內影片播放數秒給林振強看,並無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到伊住處樓下大聲咆哮,要求伊返還先前送伊的禮物,當時伊與被告已經分手了,被告當場說伊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欠錢不還,後來伊下樓,被告就罵伊「賤人」、「婊子」,說伊生活淫亂、有性病等語,後來警察要伊先上樓,交給警察處理,109年7月29日伊因為之前的事覺得很害怕,就請朋友韋律忠送伊回家,結果被告又來了,在樓下大聲叫囂,當時韋律忠還在伊住處,伊就請韋律忠報警,後來警察到場,韋律忠有下樓,伊朋友林振強得知後也過來幫忙等語,警察離開後,伊等不到朋友上樓,就自己下樓,有看到被告在與林振強、韋律忠說話,一看到伊就衝過來,說「這個賤人終於下來了」,「看看這個婊子還敢不敢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韋律忠、林振強幫忙拉住被告,被告就拿出手機播放伊與被告的性愛影片,並稱「讓你們看看她有多淫亂」等語(他字第1621號卷第88至90頁);且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27日晚間,被告在伊住處樓下大聲說「戴○○下來」、「欠錢不還」、「東西拿出來」等語,伊就請朋友韋律忠過來,也有報警,警察到場後,伊就下樓,被告就對伊大吼大叫,並對韋律忠跟警察罵伊「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語,說伊性生活淫亂;109年7月29日23時許,被告也是說相同的言詞,並說伊與林振強關係不乾淨、到處跟別的男人發生性行為,伊確定被告拿出手機要播放影片,可以確定那是不雅影片、有肉體,伊有聽到聲音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4至257、262至263頁)。佐以卷附110年4月16日警察職務報告已記載(他字第1621號卷第33頁),109年7月29日23時58分許,警員森立言有接獲110報案系統稱有傷害案件在新北市○○區○○街(按即告訴人住家1樓地址),到場發現為前情侶關係之男女吵架;另於109年7月28日0時20分許、109年(誤植為「110年」)7月29日22時36分許,亦皆有接獲110報案系統稱上述地點有爭吵糾紛案等情明確;且證人即陪同被告之友人王欣亦證實,109年7月29日晚間,伊陪被告去找戴○○要回給她的東西,還有借她的錢,被告在樓下對樓上高喊的時候,警察有到場,當時被告的聲量有比平常大一點,不然戴○○住在5樓聽不到,被告有拿出手機低頭約2、3秒,之後戴○○的巴掌就過來了,後來警察又有到場,被告與戴○○互相罵的時候比較大聲,雙方都有情緒,被告有跟戴○○的朋友在講一些戴○○私生活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9至221、223、225、228頁),足認告訴人所指上情,並非子虛。
 ㈡次查,證人韋律忠於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7日23時許,被告就在樓下大聲咆哮,是告訴人打電話給伊,伊到場後,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人、婊子、生活淫亂、有性病、欠錢不還等,之後警察才到場,109年7月29日晚間,伊有聽到被告罵「這個賤人終於下來了」、「看看這個婊子還敢不敢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等,當天是因為怕被告又再來,伊就先待在告訴人住處,被告來了以後,伊有先報警,警察到場勸離被告,伊下樓時,看到被告跟林振強在樓下,後來被告因為伊與林振強擋住他不讓他上樓,就播放他與告訴人的性愛影片,說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怎樣的人,後來告訴人阻止被告播影片,被告就報警等語(他字第1621號卷第93至9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7日晚間接近12點的時候,被告有到告訴人住處樓下,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吵架,罵告訴人很淫蕩、很亂,後來警察到場勸很久才將被告勸離,109年7月29日晚間,是林振強告知告訴人已經到附近,伊就下樓打算接林振強上樓,就發現被告人還在樓下,跟林振強在一起,伊也想勸離被告,趕快把這件事結束,所以跟被告談得有點久,告訴人才下樓,被告情緒高張,有對告訴人講出「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詞,當時被告播影片,是想要證明告訴人其實很壞、很淫蕩、很不好,證明自己沒有錯,伊有聽到被告用手機要播性愛影片給別人看,伊有聽到性愛影片的聲音,但並沒有看畫面,因為涉及告訴人,伊會覺得對告訴人不好意思,那時告訴人、林振強、被告與伊的距離,都可以看得到被告播放的影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43、247、249至252頁),所述先後二日之案發經過,核與告訴人上開所指相符,益徵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   
 ㈢再者,證人林振強於偵訊時證稱:107年7月29日晚間,伊到告訴人住處樓下,就看到警察在勸被告離開,被告看到伊,就將伊拉到旁邊抱怨他與告訴人之間的事,警察遂先行離開,被告後來就不斷地罵告訴人婊子、到處跟人發生關係,後來韋律忠下樓,伊就與韋律忠一起勸被告離開,但被告還是不離開,然後告訴人才下樓,有跟被告吵起來,被告就罵告訴人婊子、賤人、到處與人發生關係、害他感染性病等,也有說「這個賤人終於下來了」、「看看這個婊子還敢不敢到處跟別人發生性關係」等,後來告訴人要回家,被告擋住告訴人,伊與韋律忠幫忙勸阻被告,被告就開始播放手機內跟告訴人之間的性愛影片,說要讓大家看看告訴人有多淫亂,告訴人要搶手機搶不到,有碰到被告身體,被告就報警前來處理等語(他字第1621號卷第92至93頁);且於原審證稱:109年7月29日晚間,伊到場時,只有看到警察和被告,後來伊就與被告聊天,內容都是有關被告對告訴人的抱怨,之後韋律忠下樓,伊與韋律忠就勸被告離開,一小段時間仍沒有成功,後來告訴人才下樓,被告就與告訴人吵架,講很多性方面的話,婊子、賤人、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都有講出來,告訴人原本轉身要上樓回家,被告一邊罵,一邊就拿出手機播放他與告訴人的性愛影片,伊有看到影片的內容,告訴人就搶被告手機要制止被告播放,被告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4、236至238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時是告訴人不下樓,叫林振強過來,林振強到場後,伊就問林振強是否與告訴人發生過關係,之後韋律忠下樓來找林振強,伊就與林振強、韋律忠聊告訴人的情形,之後告訴人才下樓,伊就拿林振強說的事質問告訴人,並說有留之前拍的影片,問告訴人要不要看看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更可見證人林振強所述並無虛言;且就證人林振強於原審所證「聊天的時候他就已經放過一次影片了」一節(原審易字卷第2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私底下有給林振強看影片」等語,益見證人林振強所述之真實性,而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指述為可信。
 ㈣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說上開「賤人」、「婊子」、「到處與人發生關係」、「有性病」等言詞,然觀之上開言詞,均指涉女性之性關係複雜,而有以此羞辱女性之意涵,告訴人實無必要編造此等對己極為不之言詞,而對被告設詞攀誣。況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與林振強談話之內容,係有關告訴人之性關係狀況,且亦自承有以林振強之說法質疑告訴人之性關係,加以證人王欣、韋律忠、林振強均稱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一樓大聲咆哮、情緒高張,可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言詞施加辱罵,屬可信。至證人王欣於原審證稱,沒有聽見被告說上開言詞云云(原審易字卷第227頁),然其亦證實,當時車子停在巷口,伊都在車上,伊不清楚被告、告訴人、林振強、韋律忠的對話內容,他們4人的位置很近,伊與他們相隔約10至15公尺,可以看到他們在對話,斷斷續續有些音量較大的話,可能稍微會聽得比較清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5至226頁),加以證人林振強亦證稱,一到場後僅看到被告跟警察,沒有看到王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8頁),足認證人王欣係因距離較遠,且有車室阻隔而未能聽聞被告與其他在場人之言詞內容,是其此節所證,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又辯稱並未播放伊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然證人王欣已證實,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被告就手機拿出來低頭2、3秒,告訴人巴掌就過來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9頁),且證人韋律忠證稱有聽到影片聲音,而證人林振強則證述有看到影片畫面,亦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自承:「告訴人又說我性無能,是故意說給在場男性聽,我就情緒激動問告訴人是否確定我性無能,我就說有留之前拍的影片,問她要不要看看」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確有因受告訴人激怒而取出手機播放影片之舉動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信。  
二、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明知本案案發時間均為晚間23時以後之深夜,告訴人住處樓下巷道已無人車喧鬧聲響,大聲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內陳述上開不堪言詞,極易為左鄰右舍所聽聞,顯見被告主觀上乃意欲散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散布於眾之故意云云,乃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從而,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是核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同年月29日所為,其指摘傳述之事實均屬私德,與公益無關,各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侵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分別於109年7月27日23時40分許、107年7月29日23時許之各自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口出侮辱及誹謗之言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適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誹謗,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出言以...『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有性病』等字眼」等有關被告為誹謗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本為起訴範圍,僅漏論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101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5至66、93頁),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均包括「到處與人發生性關係」、「有性病」等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見原判決第15頁),論罪時卻僅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檢原判決第12頁),適用法律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核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竟因感情生變心有不甘,在深夜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樓下巷內,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施加公然侮辱、誹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以暗指告訴人性關係複雜等不堪言詞,損害告訴人名譽、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表達歉意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本院卷第104頁),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雖屬各別起意之獨立犯行,然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類似,侵害法益相同,考量被告本案整體可非難程度,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誹謗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