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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6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乙○○在民國104年間,曾告知被告其因與被告為性行為而懷孕之事,並對被告稱「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侮辱被告為「狗」,經被告要求做親子鑑定告訴人卻傳送「墮胎婦女患者同意書」予被告,告訴人所為對被告名譽傷害甚深,被告因此前往詢問告訴人「你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哪隻狗操的」,是要確認告訴人為何要用這句話罵被告,並非以之謾罵告訴人。②本案案發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現場無其他人談話、操作電腦鍵盤或桌椅碰撞聲,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③於被告錄影時間27秒時,已見告訴人拿起手機開始錄音,而被告至錄影時間41秒始為上述言詞,告訴人竟截取部分內容,刻意不提供被告所述「你呢,說喔」之部分,其動機可議。原審以經告訴人刪減修整之證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㈠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證人蘇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上班時間會有廠商及同仁進出,所以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的,且辦公室外面即為公共走道,地下3樓又有往生室,一般民眾也會通行等語(見偵續卷第42至43頁)。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可見本案案發時上開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辦公室外之走道亦有他人通行(見本院卷第93、97、106頁)。再參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因有業務交流之需要,未採取閉門方式管理,公共走道則屬避難逃生通道,無法進行管制等情,亦有該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卷可稽(同偵續卷第29至3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3時5分許之上班時間,足認本案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徒以無他人談話、操作電腦鍵盤或桌椅碰撞聲、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場所云云為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所為與本案相關之前後文句固為「妳說,他能夠給你怎樣?來,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哪隻狗操了,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哪」(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在104年6月傳送墮胎同意書給我,誣指我讓她懷孕,我明確告知她做DNA鑑定,她卻不敢,事隔多年後仍對外誣指我,我女友請她好友約告訴人出來,告訴人仍損壞我的名譽等語(見偵卷第374頁、原審卷第44頁),足見被告於104年間即已自認告訴人懷孕、墮胎之事與其無關,其若因此遭告訴人辱罵、指責為「狗」,其時當已極力反駁,應無於事隔多年後,始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詢問」告訴人之可能。而告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口出「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一語,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查證,況衡之常情,告訴人實無以此嚴重貶損自己人格尊嚴之不字詞自辱之理,被告所辯告訴人前以「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辱罵、指責其為「狗」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除「妳呢,說,喔」外,未見有「詢問」告訴人何以以之辱罵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久之110年6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妳自己懷孕妳下流賤貨」、「妳懷孕,他媽的那妳家的事啦,怪到我頭上...妳出去被,被狗操,妳他媽的跟誰靠北啊?...」、「媽的被狗操啊...在那邊靠北三小啊...」、「媽的懷孕,怪到誰頭上啊,他媽的妳找不到爹嗎?懷了個雜種嗎?...跟狗操,就被狗操,怪到我頭上幹嘛?...」等語辱罵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其辱罵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所為言詞不謀而合,益見被告實因自認告訴人懷孕、墮胎之事與其無關,就其自認遭受誣指一事極為不滿,先以電話指責、辱罵告訴人「被狗操」、「懷了個雜種」,繼而心懷憤怒前往告訴人工作處所,以「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意指告訴人與狗交配、懷孕與其無關,而藉此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妳呢,說,喔」無非用以掩飾、推卸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意,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以告訴人刻意截取部分內容、動機可議為辯,惟本案告訴人拿起手機,要求被告離開之際,被告隨即為上開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時間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亦未見告訴人於拿起手機之際即已開啟錄音程式,自難認告訴人已錄下全部內容,而有截取部分錄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
 ㈢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意指告訴人與狗交配之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無違。 
 ㈣被告雖非透過網路或電子通訊方式散布而辱罵告訴人,然本案係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向他人誣指其與被告為性行為而懷有身孕之事,除先撥打電話以上開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復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場所為本案犯行,更當場以「我會沒完沒了」等嗆聲之詞向告訴人尋釁(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本案顯非偶發,且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嚴重,原審量處拘役刑,自無不當。
 ㈤被告雖聲請鑑定「墮胎婦女患者同意書」上「患者簽名」欄之簽名是否係告訴人所為。然此與被告有無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欠缺關聯性,縱為告訴人親自簽名,亦無足合理化被告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9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宏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因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內,與乙○○爭執,並公然對乙○○出言辱罵:「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一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60至6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供述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為上開「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之言論,惟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前於104年6月間有傳墮胎同意書給伊,然後誣指伊讓告訴人懷孕,伊當時有請求告訴人去做DNA鑑定,但無下文;時隔多年後,告訴人再外傳述此事,伊及現任女友輾轉得知此事,對於告訴人在外詆毀其名譽之事甚感困擾,因而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語,此係有其緣由;且伊為該言論之場合並不符合不特定人多數人在場之公然要件,故伊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並為上開言論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字卷第376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234、235頁),且上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臺大醫院工務組同事朱慶霖、蘇虞光之證述可憑(偵字卷第53、54頁、調偵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03、10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懷孕的時候不知被哪隻狗操的」之言論,不僅將告訴人與狗類比,並意指告訴人係與狗交配,所懷胎兒係與狗所生之雜種,此言論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屬侮辱性言論甚明,被告對此語之意思自係明知,卻仍對告訴人口出此言,其具侮辱之犯意,實甚顯然。被告雖辯稱其為此言論其來有自,係為質疑並駁斥告訴人之說詞云云;然被告若對告訴人所述懷有其子女、其後墮胎等事有所質疑,以一般正常言詞詢問告訴人並對其回覆提出質疑即可,有何須以本案如此不堪之言詞辱罵並質疑告訴人之理?是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為本案言論正當化之理由,而不足採信,要屬當然。
 ㈢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指之公然,不僅「不特定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者屬之,「特定之多數人」在場見聞者,亦為本條所指之公然情形,解釋上並不以「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者為限。循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為本案言論時,該辦公室不僅朱慶麟、蘇虞光在場,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偵續卷第41至43頁),已合於多數人在場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且上揭辦公室外面即是公共走道,除有民眾通行外,辦公室於上班時間門都打開,供廠商及同仁隨時進出洽公;當天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很大聲,亦據蘇虞光證述明確,並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5頁),益徵被告為本案言論時亦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承上,被告本案言論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中之公然要件,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於104年所提墮胎同意書之真偽;然如前述,不論被告為本案言論之緣由為何,均不足以正當化其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而成立公然侮辱罪之結果,是並無依其聲請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因分手而有嫌隙,當遇有爭端、誤會,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然被告卻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性之言論,其行為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為言論極為粗鄙,且所指涉之意對身為女性,且當時正懷孕中之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高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雖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然審酌被告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狡辯,未能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且未見其對曾以此種言論辱罵女性有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不僅並無從輕量處之理由,而更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務室主任,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