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容慈之刑事
上訴狀記載:被告承認詐欺
犯行,請從輕量刑,另被告也願意返還
告訴人戴黃思羽(經法院
裁定監護
宣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請安排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及
諭知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承認詐欺犯行,並備妥110萬元(含被告應返還之10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請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從輕量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9、105至107頁)。
㈡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竟以印尼投資案為由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160萬元,參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
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考告訴
代理人到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業已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
尚有犯罪所得100萬元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尚在
法定刑度之內,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之
諭知,亦無不合。
㈢被告上訴固稱: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返還60萬元予告訴人,且其上訴後已準備110萬元款項賠償告訴人等語,辯護人並稱:被告願意將和解金提高至130萬元,但告訴人之子(即監護人)戴彰宏要求以550萬元賠償,已超過被告之經濟能力,本件無法達成和解,不能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和解誠意,應受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102至103頁);然告訴人之監護人到庭稱:未發生這件事(指假投資詐欺)之前,告訴人「人都是好好的」,其病倒後需支出醫療費用,且告訴人為參與被告之假投資而向他人借款,衍生利滾利之利息損失,被告詐欺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大,其無法原諒被告等語,且
告訴代理人亦稱: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嚴重、憂思成疾,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認罪,但觀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可見被告認罪僅是為獲易科罰金之判決,並非真心認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縱被告願以上開金額賠償告訴人,惟被告遲至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已難獲告訴人諒解,更遑
論告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和解條件,本無必須接受之義務。至被告雖已返還60萬元,惟其仍保有100萬元之犯罪所得,縱於科刑時併予審酌其已返還部分款項,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提出上開和解條件,及其患有「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疾病(見本院卷第29、31頁)之身體健康狀況,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
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諭知沒收不當,均不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所生損害、所獲利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至被告雖以其罹患「原發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疾病,主張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3、109頁),惟被告之身體狀況如何、將來是否適宜入監執行,
乃案件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及監所是否收監時所應判斷之問題,與法院審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判斷,無必然關聯,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1號
被 告 蔡容慈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容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容慈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聯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聯臺公司並無在印尼投資設立國際醫學中心之投資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向戴黃思羽詐取投資款,以虛捏投資標的及投資可獲取顯不相當厚利為餌之手法,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向戴黃思羽誆稱聯臺公司將成立綠色蘇卡諾基金會,要在印尼投資設立國際級醫學中心,該醫學中心與美國合作,亟需初期資金運作,以獲得美國政府核准,投資後經過約8個月核准程序後,醫學中心即會匯予投資人4倍利息報酬,使戴黃思羽陷於錯誤,誤以為蔡容慈確有上開投資計畫,遂同意參與投資,並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35萬元至聯臺公司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臺公司臺銀帳戶),其餘投資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投資金額共160萬元,蔡容慈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予戴黃思羽作為投資及獲利擔保。詎戴黃思羽投資後並未獲取紅利,且蔡容慈以各種理由拒不退還投資本金,亦不願履行本票債務,戴黃思羽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蔡容慈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我雖有收到戴黃思羽的160萬元,但這些錢是向戴黃思羽借的錢,沒有要求戴黃思羽投資公司,我開本票給戴黃思羽也是作為還款的擔保,我沒有詐欺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聯臺公司
負責人,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向戴黃思羽佯稱聯臺公司將成立綠色蘇卡諾基金會,將設立國際級醫學中心,亟需初期資金運作,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額4倍利息之報酬,戴黃思羽遂同意參與投資,並於102年1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匯款79萬5,000元、35萬元至聯臺公司申請之聯臺公司臺銀帳戶,其餘投資款項則以現金交付,投資金額共160萬元,被告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予戴黃思羽作為投資及獲利擔保,惟事後投資案未獲紅利,被告拒不退還投資本金,亦不履行本票債務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戴彰宏(戴黃思羽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戴彰宏為監護人)於偵訊中指訴明確。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咖啡廳,向鄒惠敏及戴黃思羽說明上開投資案,並約定以獲利4倍為誘因,遊說鄒惠敏及戴黃思羽投資,鄒惠敏信以為真而投資70萬元,其交付投資款時,被告均簽發1張本票予鄒惠敏收存,且本票票面金額即為4倍投資款,其等間並非借款而係投資,且其亦未收到投資獲利等情,亦據證人鄒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34-253頁),而證人鄒惠敏係親自經歷被告遊說而投資,且其證述之投資細節,核與上開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除此之外,尚有聯臺公司登記資料、聯臺公司臺銀帳戶交易明細、戴黃思羽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二)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表之本票影本13張、戴黃思羽與鄒惠敏間之對話紀錄、戴彰宏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勘驗筆錄、告訴代理人戴彰宏與被告間錄音逐字譯文、台灣綠色蘇卡諾建築協會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見他卷第13-23頁、第25-31頁、第71頁、第73-75頁、第77-87頁、第105頁;偵卷第211頁、第129-131頁、第163-165頁),足證被告以投資為晃向戴黃思羽詐欺取財確為事實。 ⒉被告固然辯稱係向戴黃思羽借款,然被告對於每次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還款期間,甚或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等借款細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已不復記憶,衡與被告既係向戴黃思羽借款,且於借款當下皆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戴黃思羽作為擔保,則被告必也對於借款之金額、還款方式,甚至借款利息知之甚詳,豈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借款當下就會簽發本票予戴黃思羽收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6頁),然本件借款金額共計160萬元,被告卻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紙,票面金額合計達800萬元,是倘若係被告向戴黃思羽借款160萬元,焉有簽發高達800萬元本票之可能,顯然與常情有違。再參之證人鄒惠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承諾以投資款4倍作為獲利,已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戴彰宏之對話內容,亦自承係簽發3倍至4倍之本票予戴黃思羽等語,此有告訴代理人戴彰宏所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7頁),則被告簽發如此高額之本票,已逾戴黃思羽所投入160萬元之4倍,適足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張,係供作投資及獲利之擔保,而非借款之擔保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係借款乙節,殊難採信。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同一事由對戴黃思羽施詐,致戴黃思羽陷於錯誤,而先後以匯款、現金之方式交付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利益,竟以印尼投資案為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騙金額高達160萬元,參以被告自始否認詐欺犯行,且未與戴黃思羽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1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小學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返還60萬元予戴黃思羽,並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7及10號之回收本票2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63頁、第165頁),足認
本案被告尚有犯罪所得100萬元未返還戴黃思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