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瑞坤
共 同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瑞坤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孋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任俞仲律師
蕭仁杰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中昱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廠址則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中昱公司)係以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造為業。游瑞坤為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余孋真則為實際負責人。游瑞坤、余孋真均明知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製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游瑞坤、余孋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即逕行在中昱公司操作上開製程,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並於110年10月8日令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該裁處書並於裁處當日
送達中昱公司,然游瑞坤、余孋真未遵行停工命令,仍自110年10月11日起,令中昱公司員工在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查獲(中昱公司、游瑞坤此部分所涉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游瑞坤、余孋真於110年10月25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仍未遵行停工命令,自110年10月26日起令其員工在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1年5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
搜索票至中昱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中昱公司、兼代表人游瑞坤、上訴人即被告余孋真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中昱公司係以從事水泥及混凝土製造為業,被告游瑞坤為登記負責人及業務主管、余孋真則就中昱公司之財務狀況有所參與,而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製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4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然中昱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上開製程,前於110年7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並於110年10月8日命令停工,該裁處書並於裁處當日送達中昱公司,然中昱公司員工仍經指示自110年10月11日起,在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再遭查獲。而中昱公司員工仍受指示再於110年10月26日起於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而於111年5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
搜索票至中昱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等情,為被告游瑞坤、余孋真所不爭執,並於原審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中昱公司業務部副總黃仲璋、中昱公司廠長蘇鴻儒、中昱公司員工陳雄政、中昱公司會計高玉如、中昱公司會計助理許珮貞、證人陳皓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年7月1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中昱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照片及中昱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01888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8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110年10月2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預拌混擬土生產紀錄表翻拍照片及預拌混擬土送貨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439號緩起訴處分書、110年12月20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蒐證照片及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11年1月2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蒐證照片、000年0月間中昱公司廠址蒐證照片、111年3月16日中昱公司之人力銀行刊登資訊、111年3月18日現場蒐證照片、111年3月18日、21日、24日、25日之中昱公司廠址空拍照片、111年5月11日搜索當日之照片、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111年5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6月2日環署督字第1111073672號函、中昱公司多月份損益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昱公司報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刑事
裁定、111年9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扣押現場照片、卷附扣押現場蒐證光碟、板信商業銀行111年9月6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802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8409號函、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531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103424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9月2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52989號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可資為憑,上情
堪以信實。
二、而被告游瑞坤
迭於警詢起,即
自承擔任中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員工、機器維修及接洽客戶、協助貼班(操作預拌混凝土機器)、操作現場機具及協助現場突發狀況、偶爾對外接洽零星客戶,須對被告余孋真報告中昱公司營運項目及廠內狀況,並陳稱關於中昱公司之存摺、損益表項目、調料等節部分,被告余孋真才知悉、公司有突發狀況會告知余孋真,由余孋真決定如何處理、混凝土報價單上之價格係由余孋真確認及決策,亦即成本及價格高低係由余孋真決定,公司決策多由余孋真負責;因為伊於110年1月份向經發局申請遷廠計畫,原應於110年10月份通過,令伊取得臨時空污操作許可證、水污操作許可證及工廠登記證,但因疫情延後,所以伊繼續維持公司運作等語;而中昱公司於111年5月11日遭搜索時,余孋真亦在場,被告余孋真並稱係前往中昱公司看現場作業狀況,
復於警詢中自陳係中昱公司負責人之一,擔任交付貨款、催討貨款、發放員工薪水、商品定價、掌理及決策中昱公司大小事宜,而游瑞坤負責廠內維修、營運業務,會對其報告所負責事項,亦與其一起為公司決策,而中昱公司與其他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之價格係由其與游瑞坤共同決定;中昱公司雖遭勒令停工,但為求生計而繼續經營等語,
嗣於偵訊中亦陳稱伊在中昱公司管錢,錢的事情均由其決定,包含發薪水給員工、催討貨款、付款給廠商、將支票兌現、開啟公司保險箱等語;證人即中昱公司業務部副總黃仲璋於警詢中亦陳述中昱公司登記負責人游瑞坤負責公司場內大小事及公關事務等,實際負責人余孋真則負責會記及金流,伊工作範圍係由老闆游瑞坤及老闆娘余孋真指派,伊會看政府採購網,發現有適合客戶,即和老闆娘余孋真討論價格並報價給客戶等語;證人即中昱公司廠長蘇鴻儒於警詢中亦陳稱其之工作內容係由老闆游瑞坤指派、混凝土之價格及費用也是由老闆游瑞坤處理等語;另證人即中昱公司場內混凝土機具操作人員陳雄政於警詢中亦稱中昱公司負責人是游瑞坤,游瑞坤與余孋真都是中昱公司之股東,至於中昱公司之員工人數、販售混凝土之起訖時間、產品銷售及公司帳務等,都要問老闆游瑞坤比較清楚等語;另中昱公司會計高玉如及會計助理許珮真於偵訊中均證稱被告游瑞坤是中昱公司負責人,負責業務工作,分機表上所註記的「老闆娘」是指被告余孋真,只見過被告余孋真開啟公司保險箱等語。觀諸上情,顯然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僅登記游瑞坤一人,然無論係被告游瑞坤或余孋真,均有實際綜理、決策、管理中昱公司之事務,且俱有參與中昱公司之經營及實際指揮監督權限
,而為實際負責人。 三、
惟於本院審理
期間,被告游瑞坤與辯護人主張被告游瑞坤僅為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及決策,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之「負責人」,不應科以該法條所示之刑責云云;被告余孋真之辯護人亦為余孋真辯護稱其非中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業務,就停工命令後之工程進行,亦非其所指派,不應科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刑責云云。然按公司為
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
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
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⑴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⑵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⑶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本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固為行政刑法,惟依該條項規定:「公私場所不遵行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
罰金」,並非針對企業組織所設轉嫁代罰之立法型態,而係因主管機關所為停工或停業命令時,對違反該命令之行為人所為處罰之規定,是該條文中所規定之負責人,自以對該公私場所有實際管理權限之人均應負責,否則實際上掌握公司營運權限之人推稱非登記負責人而得以躲在幕後而規避責任,登記負責人亦諉以對公司無實際管理權限不應負此刑責,相互
卸責而逃避刑罰,顯然違反刑事責任原則。本件依上開論述,
堪認被告游瑞坤除為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余孋真則為實際負責人,其等對於中昱公司於接受停工命令後仍違法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遭查獲後,仍未遵行停工命令,另行起意自110年10月26日起令其員工在上址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直至111年5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搜索票至中昱公司執行搜索,查悉上情,依法自均應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之刑事責任。被告游瑞坤、余孋真於本院審理期間,曾以上情置辯,要無足採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瑞坤、余孋真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推諉之詞,無足可採,其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游瑞坤、余孋真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分別為被告中昱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中昱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二、被告游瑞坤、余孋真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操作預拌混凝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
法益同一,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被告游瑞坤、中昱公司前於110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中昱公司之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惟未遵行停工命令,仍自110年10月11日起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派員查獲,是本案於111年5月11日再經查獲,屬前案查獲後再犯,顯屬犯意另起,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㈠
原審認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就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而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分別為被告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中昱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分別為被告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逕行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所為無視公權力,並對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游瑞坤、余孋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向主管機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見原審卷第131頁),兼衡被告游瑞坤前已因中昱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惟未遵行停工命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游瑞坤)、有期徒刑2月(被告余孋真),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衡以中昱公司其代表人本案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酌情對中昱公司科以罰金20萬元。本院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
與卷內事證相符,所量處各該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游瑞坤、余孋真以上情爭執是否為中昱公司負責人及應否科以刑責,所辯無足可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
被告游瑞坤、余孋真上訴主張應再從輕量刑,惟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各宣告刑之量定,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亦無漏未審酌被告游瑞坤、余孋真上訴理由所指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情事,所處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況本件因被告游瑞坤、余孋真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經原審認定被告游瑞坤、余孋真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且其等分別為被告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中昱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另就中昱公司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嗣中昱公司、游瑞坤、余孋真均提起上訴,被告游瑞坤、余孋真首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說明上訴理由略為⒈被告余孋真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情有可原,應受
緩刑宣告云云;⒉被告游瑞坤僅為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及決策,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當不應科以該法條所示之刑責云云。後於本院113年1月17日之準備程序,陳述上訴理由則為:⒈被告余孋真(辯護人)稱余孋真非中昱公司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業務,就停工命令後之工程進行,亦非其所指派,不應科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刑責;後由余孋真自陳願坦認犯行;⒉被告游瑞坤與辯護人則同主張僅為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及決策,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當不應科以該法條所示之刑責等語;後由被告游瑞坤、余孋真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具狀同為上開補充上訴理由狀之主張;嗣於本院113年4月10準備程序中,被告游瑞坤及余孋真則均為認罪陳述,辯護人蕭仁杰律師則主張前此就游瑞坤之辯護為其個人意見,應予捨棄;後於本院113年5月15日審理期日中,⒈被告余孋真仍為認罪陳述,請求為緩刑宣告、⒉被告游瑞坤再次改稱僅為中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及決策,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負責人」,當不應科以該法條所示之刑責,辯護人亦同此辯護要旨等語;嗣被告游瑞坤於辯論終結後再次具狀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但因選任辯護人之法律意見致其於審理期日又改口否認犯罪,惟其個人意見及想法係明確願意
自白認罪等語。觀以上情,游瑞坤、余孋真對於所涉犯罪,是否自白犯行、上訴是否僅爭執量刑,前後態度難認一致,就真摯認罪
與否顯有疑義,益臻其等隨訴訟進行程度
翻異前詞,圖以操控認罪與否之訴訟策略謀求有利判刑,耗費司法資源,未見誠摯悔意,而原審判決既以被告游瑞坤、余孋真認罪而為有利刑度之科處,至此亦無量刑有利因子之增加,被告游瑞坤、余孋真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屬無據。
㈣
被告余孋真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本件被告余孋真前雖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由被告余孋真擔任負責人之中昱公司,前於110年10月8日業經令就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仍未遵行停工命令,自110年10月11日起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於110年10月25日經查獲。惟仍未停工,再自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藐視公權力,為使被告余孋真深刻瞭解其行為不法,兼衡其經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對被告余孋真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余孋真上訴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二、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
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更何況,任何交易均存有風險。對於合法交易,法律尚且不保障當事人得取回其成本,對於違法交易,當國家沒收該交易所生之犯罪所得時,更不容行為人主張應扣除所謂之犯罪成本(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經查被告中昱公司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
為警查獲時止,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未遵行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命令,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
故於該期間所為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依前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
中昱公司於該等期間所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故取得之營業收入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而無須扣除生產過程中之相關必要成本費用(含原物料、人工費用、直接或間接之生產、製造費用等)。查被告中昱公司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48,767,910元,有該公司110年11月1日至111年5月11日之綜合損益表(明細)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復為被告中昱公司所不爭執,除銷貨折讓15,725元部分,因中昱公司未有實際營業收入而應予扣除外,另向同業所調料而須支付之價金661萬2,536元,依被告中昱公司所陳,此部分非被告中昱公司所自行生產製造販售(檢察官就此未上訴,為維被告中昱公司之訴訟上權益,故本院亦以被告中昱公司所陳為據,未認定僅係「調料」,而仍由被告中昱公司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未遵行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命令,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亦應自營業收入中
予以排除,其餘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139,649元(48,767,910元-15,725元-6,612,536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中昱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中昱公司雖抗辯損益表中之期初原料(287萬6,151元)、原料(3,202萬2,542元)、直接人工(276萬2,432元)、退休金(製)(10萬5,315元)、租金支出(製)(122萬5,000元)、運費(製):59萬2,045元、修繕費(製)(34萬7,553元)、水電瓦斯費(製)(34萬8,604元)、保險費(製)(20萬1,811元)、伙食費(製)(12萬2,248元)、測試費(製)(22萬8,066元)、燃料費(製)(124萬4,067元)等,均或係合法交易所支出之營業成本費用,或其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並未沾染不法,屬中性成本而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中昱公司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未遵行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命令,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故於該期間所為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所為自非屬「合法交易」、「交易自身非法所禁止」,非屬中性成本更已沾染不法,自應予以沒收,否則無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昱公司現金貨款5萬7,800元、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中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等,雖均屬被告中昱公司之資產,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中昱公司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亦未遵行預拌混擬土拌合程序停工命令,續行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而於該期間交易而產生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以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中昱公司混凝土攪拌作業槽體1部,中昱公司輸送帶1組,以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貨車11輛等,雖均為供本案操作預拌混擬土拌合、裝料等製程作業所用,惟考量其價值不低,用途亦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所有人謀生所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21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僅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物,
而非供犯罪所用,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游瑞坤實行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至上開裁定扣押物於日後是否為達追徵目的而為相關
強制處分,則為檢察官執行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
㈥就前揭被告中昱公司於110年11月起至111年5月11日止之實際犯罪所得為42,139,649元(48,767,910元-15,725元-6,612,536元),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原審就雖屬被告中昱公司之資產,於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中昱公司於上開犯罪期間交易而產生之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中昱公司現金貨款5萬7,800元、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之中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款項等亦屬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又逕自前開實際犯罪所得42,139,649元中予以扣除,除理由不備亦有矛盾,而有未洽,被告中昱公司雖以上情主張損益表中之期初原料、原料、直接人工、退休金(製)、租金支出(製)、運費(製)、修繕費(製)、水電瓦斯費(製)、保險費(製)、伙食費(製)、測試費(製)、燃料費(製)等,屬中性成本而均應予以扣除云云,雖無理由,
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
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前。 ㈦另如前所述,本院
諭知沒收之總額為42,139,649元(48,767,910元-15,725元-6,612,536元),與原審認定之沒收總額相同(依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沒收部分分別為: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57,800元、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中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1,920,465元、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中昱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154,515元、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中昱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1,138,228元、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中昱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32,646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835,995元;57,800元+
1,920,465元+154,515元+
1,138,228元+
32,646元+38,835,995元=42,139,649元),被告中昱公司未立於更不利之情狀,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被告中昱公司、游瑞坤、余孋真上訴後,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111年5月11日搜索當日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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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昱公司支票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錫岩工程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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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瑞坤所有之LG手機及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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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孋真之realmeX505G手機及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附表二: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34號裁定扣押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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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瑞坤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游瑞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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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昱公司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