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即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哲民(下稱被告)之
犯行已臻明確,因而均
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刑(各想像競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及
諭知
沒收(
追徵)
犯罪所得,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論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
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其本件係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照養,當時又係逢疫情爆發失業,才一時迷失犯下本件竊案,而其現雖因
另案接受執行,無法賠償被害人,但可抄寫佛經寄送給被害人,以表達歉意,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5、95、105頁)。
三、本院查:
㈠、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構成
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
加重其刑,而
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前有多件竊盜前科,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竟破壞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監視器,足生損害日月公司,並使日月公司、李詩正、賴珮立遭受財物損失,並經李詩正到庭陳述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遭竊後,經不詳人士利用
偽造文書及票據;存摺帳戶資料更被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使日月公司、李詩正等人承受重大損失,顯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但未賠償日月公司、李詩正、賴珮立損失,
暨被告所陳稱:高職畢業,現另案在監執行,前靠投信箱傳單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3月。再衡諸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等情,
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事後既未能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彌補,上開所陳家庭及經濟狀況,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及應執行刑酌定之適法妥適,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
被 告 蘇哲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蘇哲民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附件,見該址6樓由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所經營之町記憶旅店辦公室鐵窗未上鎖而有機可乘,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意,自隔壁大樓屋頂攀爬至該處屋外,從上開鐵窗爬入辦公室內,先破壞辦公室內日月公司所有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不
堪用,再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日月公司員工李詩正、賴珮立所有或由其等管領之日月公司財物得手,
旋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
二、蘇哲民食髓知味,又於111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毀損及侵入建築物犯意,前往上開町記憶旅店辦公室,自隔壁大樓屋頂攀爬至該處屋外,見前揭鐵窗已上鎖,遂徒手破壞日月公司所有之上鎖鐵窗再由此處侵入上開辦公室內,先毀損辦公室內監視器
致令不堪用,再從保險箱內竊取附表二所示日月公司所有或由日月公司保管之財物得手,旋逃離現場,足生損害於日月公司。
三、案經日月公司經理許清惠、李詩正、賴珮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09頁至第111頁、審易卷第64頁、第6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清惠、李詩正、賴珮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審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8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查詢單(見偵卷第69頁)、李詩正、賴珮立所提遺失物品清單(見偵卷第第25頁、第27頁、第55頁、審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侵入町記憶旅店辦公室之鐵窗,雖非該辦公室出入口之大門及窗戶,然顯具有防盜功能,應屬上開規定之安全設備
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針對毀損監視器部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易卷第66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毒品2罪、加重竊盜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3號
裁定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甲案執畢日期為109年7月5日),於110年8月1日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
嗣假釋雖經撤銷,然甲案於本件行為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
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罪質不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於本件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竊取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獲,竟破壞日月公司監視器,足生損害日月公司,並使日月公司、李詩正、賴珮立遭受財物損失,並經李詩正到庭陳述附表一、二所示物品遭竊後,經不詳人士利用偽造文書及票據;存摺帳戶資料更被詐騙集團使用列為警示帳戶,使日月公司、李詩正等人承受重大損失等語(見審易卷第64頁至第66頁),顯見被告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向被害人道歉,然未賠償日月公司、李詩正、賴珮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靠投信箱傳單打零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800元,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屬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物品之種類、價值,犯罪所生整體危害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各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主文內各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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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八海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營業所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 | | |
錢慶商行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日月咖啡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日月五角堂有限公司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日月五角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食光行旅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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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行旅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 | | |
日月行旅有限公司桃機營業所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 | | |
立傑投資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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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慶商行有限公司之工商憑證、購票證、印鑑章、發票章、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王嘉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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