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瑤南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施瑤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範圍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及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4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
另案殘刑2年1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經
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暨請求
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2罪,審酌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上述累犯前科紀錄),品行不佳,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侵入住宅
竊盜罪部分)、
拘役50日(普通竊盜罪部分),並就拘役之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表示希望能與被害人余秀蓮、
告訴人鍾勝隆達成
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本院電詢結果,被害人余秀蓮、
告訴人鍾勝隆均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21、123頁),致未能成立和解,則本案量刑審酌因子,相較於原審,亦無不同。準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