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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士嵐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士嵐(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於112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2月6日入法務部○○○○○○○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9日北檢銘哲113執217字第1139007004號函、本院111年1月31日院高刑丑112上易1872字第113010121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哲字第217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5、207頁)。被告既已因他案移入監獄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暫已消滅,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自其前開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