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仁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5號、111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砂石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資仁與其兄陳威豪關係不睦,陳資仁明知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空地上之砂石係陳威豪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7時14分許,徒手竊取陳威豪放置在該處之砂石2袋(下稱上開砂石),得手後離去。因陳威豪發覺上開砂石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告訴人陳威豪指稱係於110年10月20日始知悉被告本案犯嫌,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告訴(見偵字第20985號卷第15、17頁),其告訴並未逾期,自應為實體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資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陳資仁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21日7時14分許,雙手各提1袋砂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太空包係放置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魚池下方,並非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我拿走的太空包,是向我們家族租用停車位的來佑建材行所提供的工程廢棄物,用以鋪設停車場道路時使用,並非告訴人所有,洵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7時14分許,以雙手各提1袋、以塑膠袋裝盛之砂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105頁;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7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竊盜犯行,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證稱:「我要整理環境時,發現我先前購買的砂石有短少,我有砂石的進貨單。」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在9月的時候發現砂石有少,但當時並不知道是誰竊取的,直到10月20日監視器攝得被告竊取我的砂石,我才發現被告鋪設設在水塔的砂石與我所有的砂石相同。我有進貨單,而且砂石每一批品質不同,所以被告使用的砂石就是我買的,是用來維修我停車地點的路面」等語(見偵卷第100、123頁),並提出109年9月、110年2月開立之送貨單2紙(見偵卷第25頁上方照片)。
 2.證人陳威鈥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陳威豪106年開始在停車上的小坡地的平台修繕魚池,砂石是陳威豪跟來佑建材行購買的,來佑建材行不會無償提供砂石給我們,陳威豪都有付錢。我付的錢都是陳威豪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51、15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個停車場是兄弟各自用的,不是合作的。管理是各管理各的,有協議書,但是後來沒有照著協議書走,我們收了租金以後,就分給陳資仁、謝育男。(提示偵卷第33頁以下帳目)是陳威豪要我代收,還有陳威志部分代收,再把全部的總金額分出來。同卷第67頁的支出是鋪路,我會買砂石,買來就馬上用掉。砂石是跟來佑建材行李官遠買的,我跟來佑建材行是用現金買的,若是哥哥(告訴人)託我買的,我會請他們開收據再給哥哥,但若是用於公的話就不開收據,因為大家都會用到。陳資仁有時候會買水泥1小袋,他很少買,如果他自己不夠用的時候,他會去拿哥哥買的砂石。110年的這2包砂石,是來佑建材行送來的2包,放在哥哥的停車場,因為哥哥託我叫的,我知道,總共叫2次,109年9月、110年2月,都有單據。來佑建材行不會免費提供砂石或廢棄物給我或陳威豪使用。因為陳威豪眼睛不好,所以有空的時候由我與陳威志幫忙他,3個人完成陳辰威豪的魚池,陳資仁從來沒有做過,陳資仁有告我們3個兄弟破壞水管、家暴,還有遺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3.證人李官遠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證稱:「來佑建材行有在魚池附近承租車位,1臺車1個月1千,我自己租1個車位。來佑建材行不會提供免費的砂石給被告、告訴人或陳威鈥,都是陳威鈥叫貨付錢。(提示送貨單)就是我們的出貨單,出貨的東西是沙子、石頭及水泥,有時候會用太空包裝。」等語(見偵卷第152、153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資仁沒有跟我叫過砂石,我沒有無償提供砂石給陳資仁使用,也不會提供工程廢棄物無償給陳資仁使用。兩次有單據的砂石,下貨的地點(經提示偵卷第21至27頁),不是27頁,是在21頁下方的綠色帆布那個位置,那邊有兩堆砂石(證人當庭圈出左邊那個位置),是左邊的那個位置,另右邊那個位置不確定。因為我車子停在那邊,其實包裝都一樣,因為我載的比較少,所以我知道是別人載的,但是我沒有看到別人下貨。被告曾經跟我買過1小包砂石,當時他有問過,但是時間不確定,我單純想說他們兄弟買的,我想說他們有買,為什麼又來買小包的,我只有說你哥哥陳威鈥有來買過,我有送1車上去,不需要買小包,被告當時還是買了1小包。我有向陳威鈥租車位,錢給陳威鈥。租的位置沒有因為土地泥濘需要鋪石頭的情形,其他車位有這個情形。我有換過車位,有曾經自己鋪過。陳威豪、陳威鈥整理車位就是跟我叫的砂石,沒有看過被告做。沒有單據的都是陳威鈥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
 4.衡諸證人陳威豪、陳威鈥與被告兄弟間固長期不睦,惟證人李官遠與被告及證人陳威豪、陳威鈥兄弟間均無仇怨,比對證人陳威豪、陳威鈥、李官遠之證言,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來佑建材行送貨單2紙在卷為憑,可見證人李官遠、陳威豪、陳威鈥之證言,均採信。由3名證人之證言可知,告訴人陳威豪確委託證人陳威鈥,向證人李官遠經營之來佑建材行購入2批砂石,供告訴人個人使用,被告固曾向證人李官遠購買並非本案上開砂石之1小包砂石,然證人李官遠並未無償提供砂石或工程廢棄物予被告使用,足見告訴人指訴上開砂石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逕行取走乙節,洵屬有據,應屬事實。
 5.被告雖辯稱上開砂石置放位置,並非告訴人所有土地,該太空包係放置在魚池下方,且是向家族租用停車位的來佑建材行所提供之工程廢棄物、用以鋪設停車場道路時使用,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據證人陳威鈥所證,因告訴人視力不佳,其與另一名兄弟陳威志會幫助告訴人,但被告從未幫忙,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陳威鈥及另一名兄弟陳威志3人間,素來不和,上開砂石既為告訴人陳威豪所有,不論上開砂石置於何處,被告既明知非其所購買,不屬其所有,且證人李官遠亦證稱其從未提供工程廢棄物予被告使用,亦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無主物,被告即不能不告而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2袋砂石,即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拿取證人李官遠經營之來佑工程行所提供之工程廢棄物,並非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砂石云云,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砂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測量,以待證由砂石放置之位置可知,其拿取之砂石不屬於告訴人所有乙節,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砂石之犯行,縱使上開砂石置放地點非屬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但被告明知上開砂石非其所有,理當不可不告而取,其擅自取用,即屬竊盜,其聲請之待證事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不足以推翻本院之認定,而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自取走告訴人置放在上開地點之砂石,可見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念及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長期不睦,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商肄業、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開計程車為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砂石共2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上訴,檢察官廖先
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