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即 被 告 黃○○
(義辯)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黃○○係吳○○之姑姑,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明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吳○○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並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防治組員警執行,當面向黃○○告知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不得違反。
詎黃○○明知上開保護令,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吳○○上址住處,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之時間、行為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告訴人住處及住處附近公車站站牌處
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辯稱:那是伊的家,伊有進去拿東西,也有順便打掃,並將垃圾拿到樓下丟,至110年7月4日因為伊在
告訴人住處附近做清潔工,伊走路過去,才在附近公車站牌碰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姑姑,且曾同住一處,前因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
原審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並於110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由員警執行並當面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等情,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可按(110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19至20、76至77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違反保護令等犯行,
業據告訴人吳○○及
輔佐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復有手機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與輔佐人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23至26頁、第42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應遠離告訴人住處至少一百公尺之行為。參以告訴人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法院核發保護令即係因被告素日係以精神上壓迫,致使告訴人精神焦慮病況惡化之故,揆之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半月內多達3次,顯然並非偶然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現,而係有意出現在告訴人面前,使其精神上產生焦慮。被告雖辯稱:本住在那裡,只是回去拿東西及打掃,並將垃圾丟棄,又因做清潔工,才在告訴人住處樓下附近公車站牌碰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既經員警當面告知保護令主文及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保護令,即應遠離告訴人,
而非選擇性遵守,自認可以返回告訴人住處或經常出現在告訴人面前,即任意為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至辯護人
聲請傳喚當地里長證明被告有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做打掃工作,非有意要違犯保護令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查被告明知應遠離告訴人,見告訴人在其面前即應離開,與被告在何處打掃無涉。況被告稱其打掃地點距公車站牌尚有距離,有辯護人提出之地圖一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自無必要在告訴人面前出現,是此部分與違犯保護令並無相關,本院認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不影響已臻明瞭之事實,故無傳喚里長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違反保護令事證明確,而
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至告訴人住處及至住處附近,未遠離一百公尺,對告訴人為接觸之行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本院認
並無可採,理由如前貳、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呂寧莉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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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將垃圾袋棄置住處樓下道路上。 |
| | 被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樓下附近公車站牌,在告訴人面前來回走動,之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之事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