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凡妤
林倩芸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 所載及本院審理時所陳,係以被告李凡妤(下稱被告)所為 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及原審量刑過輕等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68頁),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故本院 乃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共2罪),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時間極長,且其就侵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款部分,存入銀行之時間、地點既有差異,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不應僅論 接續犯。又被告侵占 告訴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公司)鉅額款項,導致告訴人公司受有巨大損失,幾乎破產,事發後又隱瞞犯罪所得流向,向告訴人公司聲稱寧願被關也不願還款,截至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公司少量損失,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將告訴人公司所收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年5月(原判決引用之 起訴書誤載為11月,應予更正)間起,將告訴人公司所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各存入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99萬1552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又被告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告訴人公司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萬8324元侵占入己,而未依指示繳納等節, 業據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 ㈡被告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票款部分,其存入銀行之時間、地點雖有差異,然被告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人員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其行為方式及目的均相同,亦均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單一財產 法益,縱其持續時間甚長,其此部分各別業務侵占之行為,獨立性仍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逕論以一罪已足。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 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 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僅償還告訴人公司一小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前開所執量刑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至原判決固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之期間內,償還告訴人公司共8萬元之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卷第183頁至第197頁),未審酌被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之期間內,另償還告訴人公司共4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惟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時間係自100年5月起至110年8月止,時間逾10年,侵占款項高達2600萬9876元(計算式:2599萬1552元+1萬8324元=2600萬9876元),卻僅償還告訴人公司上開金額共計12萬元,且依其還款模式並非按月固定償還,使告訴人公司仍有鉅額損失未獲填補,依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代告訴人公司表示:告訴人公司為中小企業,因被告侵占大筆侵額,造成重大損害,目前無法繼續經營,代表人也因本案而精神焦慮就醫,身心受創嚴重,被告於原審說要按月賠償1萬元僅為減輕刑度,並非有悔意,且這1萬元對於告訴人所受害根本杯水車薪,希望給予被告較原審更重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可見被告 迄今未獲告訴人公司諒解。是本院考量上情,併參被告返還告訴人公司之款項占犯罪所得比例甚微,且該款項性質上本屬犯罪所得,縱未先行返還告訴人公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亦將為 適法之處理,認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前後另返還告訴人公司4萬元之事實,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量刑,自未能單憑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有再返還4萬元予告訴人公司 一節,遽論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 法律效果,已非刑罰( 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 予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關於 上訴人罪刑部分之上訴而予以駁回時,將其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務侵占金額共2600萬9876元,為其犯罪所得,已返還共12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如前述,就該12萬元部分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2588萬9876萬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原判決宣判前之111年11月21日尚有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判決宣判後之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20日、112年4月25日,各返還1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等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2592萬9876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 諭知,並就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 被 告 李凡妤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凡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李凡妤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25,792,416元」,應更正為「25,991,552元」。 二、補充「票據號碼JN0000000、金額199,156元、到 期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1 張(參本院卷附111 年11月15日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1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49-1所示)」、「被告李凡妤於111 年11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附件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即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73 之金額欄之記載、編號215 之票據號碼欄及總計金額欄之記載,並補充編號149-1之記載)。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若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適用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故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概念,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須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 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必要。準此,本院認如本案此類型犯罪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視其實施犯罪之情形,斟酌是否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反之,倘一律將各次業務侵占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反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而與為避免流於嚴苛,藉發展接續犯概念以限制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修法理由相悖。經查,被告侵占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負責將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之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於案發期間多次將本判決附表所示票款存入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而將各該票款侵占入己,係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乃就同一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綿密而未曾中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妥適,故被告所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如附件附表所示各次侵占犯行應分論併罰等詞,與本院基於前揭理由認定之結果不符,尚無足採。而被告所為侵占上開票款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號碼JN0000000、金額199,156元、到期日103 年3 月6 日之支票1 張,亦屬被告所侵占之範圍,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其對此 供認不諱,且經 公訴檢察官補充為證據,原起訴書雖未記載,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巨大損失,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僅償還告訴人一小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共侵占新臺幣(下同)2,600萬9,876元,扣除其已還款之8 萬元,剩餘之2,592萬9,876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99號 被 告 李凡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凡妤為振來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振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將振來公司所收票據持往銀行託收、存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凡妤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間起,將振來公司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各存入李凡妤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又李凡妤另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振來公司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而未依指示繳納。 二、案經振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坦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將告訴人振來公司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廠長陳立偉、業務陳品妤於偵查中之證述 | ㈠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將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侵占入己之事實。 | | 玉山帳戶及台銀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3804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五股營密字第11100015701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11年6月13日一五股字第00052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1年6月10日一泰山字第00111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1年6月9日一建成字第00053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111年6月8日一頭前字第00068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87號函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1年6月14日一蘆洲字第00087號函附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302號函附資料、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111年6月10日彰三和字第1110088號函附資料、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1年6月16日彰峽字第129號函附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111年6月14日北富銀雙園字第1110000053號函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6111號函附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31600號函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6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6860號函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2212號函附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6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11643號函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34134號函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9日回函所附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595號函附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26331號函附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8580號函附資料、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102128號函附資料、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11年7月1日林口營字第11100019831號函附資料、五股區農會111年6月7日五農信字第1110001985號函附資料、三重區農會111年6月10日重農信字第1110002040號函附資料、蘆洲區農會111年6月13日新北蘆農信字第1110002042號函附資料、桃園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9日桃信總字第999號函附資料、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111淡信昌字第1269號函附資料各1份 | 被告自100年11月間起,將告訴人所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持往銀行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共25,792,416元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繳費證明書、告訴人110年度繳費紀錄各1份 | 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10年度應繳勞工保險退休金共18,324元後,未依指示繳納而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侵占行為所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5,810,740元(計算式:25,792,416+18,324=25,810,740),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面,盜蓋被告職務上保管之公司託收章,虛偽表彰告訴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背書轉讓與被告之意,另涉犯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收取廠商開立之票據後,均會交由被告保管,被告須於票據正面受款人處及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以利將票據存入告訴人帳戶,並避免票據遺失後遭人持以兌現等節,業經證人陳立偉、陳品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上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之舉,本即為被告業務上之權限、職責,則難僅因被告 嗣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存入玉山帳戶、台銀帳戶乙節,逕認被告於蓋用告訴人公司託收章時主觀上即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以相關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 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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