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菁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上訴人即被告楊菁(原名楊麗鳳,於民國88年11月30日更名為楊雅麗,再於103年9月16日更名為楊菁;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並認被告係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為詐欺,
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應論以2罪,而就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2次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三罪均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俱予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在90年及93年並未在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設立銀行帳戶,亦未申辦信用卡,銀行豈有可能在被告無法提出保
證人及財力證明之下即讓被告申辦信用卡,況相關申辦信用卡之申請人簽名係大陸簡體,即明被告係遭他人
偽造身分證及偽辦信用卡,原審證人即銀行業務人員證述被告係親自申辦信用卡顯屬不實。而本件信用卡消費明細每次列印均不相同,應係銀行業務人員在每次
開庭時為偽造。另申辦信用卡之申請書上
所載撥款專戶「華泰商業銀行寧夏分行」亦屬
錯誤,因為根本沒有寧夏分行,而不能指稱被告有收到銀行之撥款。
㈡況本件兩張信用卡核發時間差距3年,若未繳納全額信用卡費,應不得再次申辦新卡。最終係銀行人員通知被告繳納卡費,被告始至銀行拿取相關資料,但銀行業務人員未提供,並要求被告簽署聲明書而恐嚇被告支付鉅款,以利開設銀行並四處玩樂,所以本件是銀行業務人員詐欺、斂財,實
而非被告詐欺。
㈢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被告曾至加州健身、中興醫院、飾品材料行,然被告之前說曾至加州健身是口誤,而是只有去過亞歷山大2次;另被告自己去中興醫院詢問,並無刷卡紀錄,上開飾品材料行亦不得刷卡;此外更未至刷卡消費明細上所示之玩具店、視聽社等;至於本案信用卡顯示係以「以卡辦卡」之方式申辦,然銀行所指被告提出之華泰銀行信用卡,被告早已結清如何以卡辦卡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循被告之陳述、證人即
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陳蓓琳、證人即
告訴人中信銀行之
告訴代理人陳瑀伸之證述、新北○○○○○○○○109年3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2729號函
暨所附103年9月16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基隆○○○○○○○○○109年3月10日基七戶壹字第1090000692號函附之88年11月30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0月4日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和平東路派出所108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6月26日元大銀行聲明書、108年10月17日中信銀行聲明書、元大銀行信用卡(被告於90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此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元大銀行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所有權利義務)申辦信用卡〈下稱元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刷卡消費明細、延滯金及利息明細、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已出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6日執行命令、中信銀行信用卡(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本案信用卡(元大信用卡與中信信用卡合稱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2397號
鑑定書及相關送鑑定文件、華泰商業銀行存摺、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戶籍法86年異動條文及理由、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支付卡發展史網頁資料、被告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預借現金,竟仍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偽稱元大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犯意
無訛,而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出具聲明書以圖免除債務,亦
堪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
犯行,僅因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因認尚有爭議,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僅屬未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2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先敘明。
㈡被告以上情為由提起上訴,顯屬無據:
⒈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2日,應予更正)、93年10月14日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姓名等欄位簽名「楊雅丽」,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偵緝卷第185頁、第22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楊雅丽」為其所簽,然其於109年1月16日經警方要求書寫10份姓名(楊雅麗、楊菁、楊雅丽)文件後(見偵卷第63至79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將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書寫姓名文件及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姓名變更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
鑑定結果為本案申請書與被告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2397號鑑定書及上開送鑑定文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足認
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所簽名填載,藉此申辦本案信用卡。被告空言辯稱係遭人偽造身分證並盜辦信用卡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楊啟賢是我哥哥,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是我父親楊光雄的住處,也是我的戶籍地址,我於80幾年到93年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3的地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第250頁)。
互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人資料,均與被告上述自承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證人陳蓓琳、陳禹伸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在收到信用卡申請資料後,會
根據申請人填載之聯絡電話向申請人核對資料、照會,確認後才會將卡片寄送予申請人,另外也會跟聯徵紀錄所留存資料做比對,如有異動會再跟客戶確認是否有做異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0頁)。交叉比對
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以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3至255頁),
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再者
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勾選「親自取件」之取卡方式(見偵緝卷第221頁),基上各節,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均有依據被告所填載之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基本資料,並核對被告聯徵紀錄資料後,再寄送信用卡予被告,甚至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親自領取,
足證被告確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之本意,進而持之使用,至臻明確。此不因被告指稱其哥哥楊啟賢僅為一月入3萬餘元之普通職員、
迄今已長期未聯繫,父親楊光雄前此將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房地出售予姑姑等節即有不同之認定。
⒊復觀以本案信用卡,申辦模式均為「以卡辦卡」之方式,
乃銀行提供申辦人較為方便之申辦信用卡管道,而無須檢附實際財力證明或提出保證人。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曾經在華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至266頁),益徵
被告當時確有他行信用卡得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被告執以前詞辯稱本案信用卡並無檢附財力證明或提出保證人而屬盜辦云云,顯係與其他申辦信用卡方式混淆,實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原審易字卷第171至202頁),
被告乃自94年2月28日起始有全額未繳之情形,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均在此之前,是被告諉稱未在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開戶、本件2張信用卡核發時間差距3年,未繳納全額信用卡費應不得再次申辦新卡云云,同屬無稽,不可採信。
⒋而元大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寫,業如前述,故該申請書上之無息玩樂金撥款帳戶「華泰銀行寧夏分行」文字同為被告所寫。而證人陳蓓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申辦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另外申請「玩樂金」,當時另不定時會推出專案可申請「如意金」,概念與「玩樂金」相同,類似預借現金借貸,但是一定要本人打電話給客服,客服核對打電話的人身分資料確定為本人後,才可申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36至237頁)。勾稽
元大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即被告於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同一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玩樂金」及「如意金」之撥款及分期還款(見偵卷第269頁;偵緝卷第191至21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蓓琳證述之「玩樂金」、「如意金」之申請流程,足以相信確係由被告申請「玩樂金」、「如意金」後,再經核對身分之程序,始撥款至華泰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辦過華泰銀行之銀行帳戶,在寧夏路上,我不知道分行的名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5至268頁),故縱華泰商業銀行並無設置寧夏分行,非無可能係被告填載上開申請書因無從確定分行之名稱,逕以該分行之所在路段而填載之。況再
參諸被告華泰銀行之帳戶,於90年11月7日、90年11月19日、90年12月18日、91年2月1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14日各有1筆「跨轉」之交易紀錄,比對元大信用卡之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詳如下方表格),金額、日期均為吻合,足以
佐證被告有使用華泰銀行帳戶繳款,有華泰銀行帳戶明細、元大信用卡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在卷
可稽(見偵緝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07頁),準此,若非被告所為之刷卡消費、借貸,焉有被告以自己帳戶繳款之理,此除足臻元大信用卡之消費是被告所為,益見被告辯稱華泰銀行無寧夏分行,故未曾收受銀行撥款云云,無從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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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09元(原判決就此部分,與下列3月14日之金額倒置,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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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804元(原判決就此部分,與 上揭3月12日之金額倒置,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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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佐以上揭論述,顯見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所簽名填載,藉此申辦並確有收受本案信用卡,且銀行確依被告填寫之撥款帳戶核撥款項,被告再持本案信用卡為刷卡消費、借貸,再或以自己帳戶繳款。而
觀諸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商家,包含五福飾品材料行、今日玩具行、東美飾品材料行、雙豐視聽社、歐馳硬體倉庫商行、東埕實業有限公司、加州健身房等商店,有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1至217頁、第223至2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88年至93年間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3,也有去過加州健身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第263頁),另經原審查詢上開商家之地址及與被告自述寧夏路之住處地址距離參互印證後,明顯可見均係步行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5至20分鐘可及之處,有上開商家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79至105頁),與一般人消費之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無疑。被告諉稱之前說曾至加州健身是口誤,而是只有去過亞歷山大2次;另自己去中興醫院詢問,並無刷卡紀錄;上開飾品材料行亦不得刷卡;更未至刷卡消費明細上所示之玩具店、視聽社等云云,難認有據。 ⒍被告另辯以係銀行行員對其恐嚇、詐欺、斂財云云,均與常情相差甚遠,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難認可採,同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為上開辯解,然其所辯均要無足採,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被告
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
期日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出入監簡列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件在卷
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
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1號
被 告 楊菁(原名楊麗鳳、楊雅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菁(原名「楊麗鳳」,於民國88年11月30日更名為「楊雅麗」,再於103年9月16日更名為「楊菁」)明知其有於90年8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因合併而消滅,元大商業銀行則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之所有權利義務,下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元大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有於93年10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中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均由本人所使用而未遭人冒用、盜刷,竟為免除支付元大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下統稱本案信用卡)之消費及借貸金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菁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元大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玩樂金」、「如意金」專案申請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玩樂金3萬元+如意金6萬元,均不含利息、延滯金及手續費等),明知未遭他人盜辦、盜刷元大信用卡,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下稱和平東路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虛偽報案稱:元大銀行於107年11月10日通知我信用卡欠款,我才發現遭人冒用身分盜辦、盜刷信用卡云云,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楊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26日向元大銀行佯稱:元大信用卡乃他人盜辦、盜刷云云,並簽具聲明書,致元大銀行
陷於錯誤,而免除其使用元大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債務之利益,惟經元大銀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㈡楊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108年10月17再向中信銀行佯稱:中信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云云,並簽具聲明書,致中信銀行陷於錯誤,而免除其使用中信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等債務之利益,惟經中信銀行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二、案經元大銀行、中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楊菁就告訴人元大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蓓琳、告訴人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瑀伸於警詢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陳蓓琳、陳瑀伸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證述,本院
審酌此部分之證述並無符合
法律所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表示元大信用卡遭盜辦、盜刷,並向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聲明其個資遭盜用,並簽具聲明書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信用卡的申辦資料均非我所申辦,申請書、後附之身分證均是偽造,在未檢附財力證明、對保之情況下是不可能申辦成功信用卡,一切都是銀行間
內線交易,丟債務給我,恐嚇我要還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原名為「楊麗鳳」,後更名為「楊雅麗」,再更名為楊菁乙節,有新北○○○○○○○○109年3月9日新北重戶字第1095762729號函暨所附103年9月16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基隆○○○○○○○○○109年3月10日基七戶壹字第1090000692號函附之88年11月30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0月4日九十四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57頁)。
⒉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警表示其元大信用卡遭盜辦、盜刷,並分別至元大銀行及中信銀行聲明本案信用卡均係遭他人盜辦、盜用等節,有和平東路派出所108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8年6月26日元大銀行聲明書、108年10月17日中信銀行聲明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89頁、第191頁、第97頁、第99頁)。
⒊另就本案信用卡之消費、預借現金之金額等客觀事實,亦有元大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消費明細、延滯金及利息明細、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已出帳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7月26日執行命令、中信信用卡消費明細
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9頁至第133頁、第191頁至第217頁、第223至233頁)。
⒋上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申辦本案信用卡:
⒈被告分別於90年8月2日、93年10月14日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並分別於本案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中文姓名等欄位簽名「楊雅丽」等節,已有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85頁、第221頁),被告雖否認上開「楊雅丽」為其所簽,但被告於109年1月16日經警方要求書寫10份姓名(楊雅麗、楊菁、楊雅丽)文件後(見偵卷第63至79頁),經大安分局將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書寫姓名文件及被告於103年9月16日申請姓名變更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申請書與被告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90032397號鑑定書及上開送鑑定文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足認本案信用卡申請書均係被告所簽名填載。
⒉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楊啟賢是我哥哥,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號是我父親楊光雄的住處,也是我的戶籍地址,我於80幾年到93年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3的地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250頁)。互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聯絡人資料,均與被告上述自承之個人資料相符。且證人陳蓓琳、陳禹伸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在收到信用卡申請資料後,會根據申請人填載之聯絡電話向申請人核對資料、照會,確認後才會將卡片寄送予申請人,另外也會跟聯徵紀錄所留存資料做比對,如有異動會再跟客戶確認是否有做異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7至238頁、第249至250頁)。交叉比對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53至255頁),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再者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勾選「親自取件」之取卡方式(見偵緝卷第221頁),基上各節,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均有依據被告所填載之電話向被告照會、確認基本資料,並核對被告聯徵紀錄資料後,再寄送信用卡予被告,甚至中信信用卡更是由被告親自領取,足證被告確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之本意,至臻明確。
⒊證人陳蓓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元大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之無息「玩樂金」,是申辦元大信用卡時可以同時申辦的,概念上類似申請貸款,申請書就會請申請人填載無息「玩樂金」匯款帳號,但必須是本人的帳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5至236頁)。比對元大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見偵緝卷第187頁,下稱華泰銀行),確屬被告本人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辦過華泰銀行的帳戶,是在寧夏路上的分行,辦這個帳戶後存摺跟提款卡都是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4至265頁),是以,根據上揭「玩樂金」之申辦限制,可認元大銀行信用卡應係由被告本人申辦,始能通過「玩樂金」申辦預借現金之專案,況「玩樂金」之預借現金方式乃匯款至申請人提供之帳戶,被告既未交付華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實難想像他人欲盜用被告身分資料,仍匯款至其無法掌控之被告華泰銀行帳戶,在在顯示本案信用卡均係由被告所申辦,並無任何疑義。
㈢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
⒈觀諸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商家,包含五福飾品材料行、今日玩具行、東美飾品材料行、雙豐視聽社、歐馳硬體倉庫商行、東埕實業有限公司、加州健身房等商店,有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1至217頁、第223至23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88年至93年間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3,也有去過加州健身房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0頁、第263頁),另經本院查詢上開商家之地址及與被告自述寧夏路之住處地址距離參互印證後,明顯可見均係步行或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5至20分鐘可及之處,有上開商家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79至105頁),與一般人消費之模式相符,足證被告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無疑。
⒉證人陳蓓琳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申辦元大銀行信用卡可另外申請「玩樂金」,當時另不定時會推出專案可申請「如意金」,概念與「玩樂金」相同,類似預借現金借貸,但是一定要本人打電話給客服,客服核對打電話的人身分資料確定為本人後,才可申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6至237頁)。勾稽元大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玩樂金」及「如意金」之撥款及分期還款(見偵卷第269頁、偵緝卷第191至217頁),參以上開證人陳蓓琳證述之「玩樂金」、「如意金」之申請流程,足以相信確係由被告申請「玩樂金」、「如意金」後,再經核對身分之程序,始撥款予被告使用。
⒊參諸被告華泰銀行之帳戶,於90年11月7日、90年11月19日、90年12月18日、91年2月1日、91年3月12日、91年3月14日各有1筆「跨轉」之交易紀錄,比對元大信用卡之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詳如下方表格),金額、日期均為吻合,足以佐證被告有使用華泰銀行帳戶繳款,有華泰銀行帳戶明細、元大信用卡繳款明細、手續費退回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91頁、第203頁、第207頁),準此,若非被告所為之刷卡消費、借貸,焉有被告以自己帳戶繳款之理,顯見元大信用卡之消費是被告所為。
⒋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均堪認定被告確有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
㈣綜上各節,被告明知有申辦本案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預借現金,竟仍於108年5月30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和平東路派出所報案偽稱元大信用卡遭人盜辦、盜刷,主觀上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犯意無訛,而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出具聲明書以圖免除債務,亦堪認定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僅因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因認尚有爭議,而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僅屬未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信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未載有職業與學歷登記,屬偽造之身分證,以此盜辦信用卡云云。但查,戶籍法第4條於86年5月21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身分證有關「行業及職業登記」以及「教育程度登記」之登記,有戶籍法86年異動條文及理由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5頁)。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分別為90年8月2日及93年10月14日,均已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身分證自無職業與學歷之記載,是被告以此辯稱本案信用卡係遭他人盜辦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本案發生後,我就去向銀行拿卡片資料至警局,發現元大信用卡是沒有晶片的偽卡,可見是被盜辦云云。惟依據信用卡發展歷史,我國於90年起開始將磁條信用卡轉為晶片信用卡之模式,轉換比例約45%,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支付卡發展史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易院第73至78頁),足見我國於90年間,仍未完全普及化晶片信用卡之使用,被告以此辯稱該卡屬偽造云云,顯係以現今標準審視過往信用卡卡片之型式,顯然完全謬誤,委無足採。被告另指稱信用卡卡面所載之日期有誤云云,然證人陳蓓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卡片應係續卡,原卡之效期為3年,上載之日期為續卡後之有效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53頁、第240頁),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僅係對於信用卡使用上之誤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根據我的聯徵紀錄資料,我有全額未繳之情況,銀行不可能核發信用卡給我,而且本案信用卡之申辦均未要我提供如所得稅單等財力證明、保證人等云云。然觀以本案信用卡,申辦模式均為「以卡辦卡」之方式,乃銀行提供申辦人較為方便之申辦信用卡管道,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曾經在華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5至266頁),益徵被告當時確有他行信用卡得以「以卡辦卡」方式申辦本案信用卡,被告執以前詞辯稱本案信用卡並無檢附財力證明而屬盜辦云云,顯係以其他申辦信用卡之方式混淆,實屬無據。再者,觀諸被告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71至202頁),被告乃自94年2月28日起始有全額未繳之情形,本案信用卡申辦時間均在此之前,是被告辯稱信用評分不足核卡云云,顯屬掩蓋實情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元大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華泰銀行帳戶係寧夏分行,然華泰銀行並無寧夏分行云云。然元大信用卡申請書為被告所寫
等情,業經前述認定無誤,已
可佐證上揭申請書上之「華泰銀行寧夏分行」文字乃被告所寫,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辦過華泰銀行之銀行帳戶,在寧夏路上,我不知道分行的名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5至268頁),非無可能係被告填載上開申請書因無從確定分行之名稱,逕以該分行之所在路段而填載之,被告仍執前詞推卸其責,顯屬無稽。
⒌被告末辯以係銀行行員內部勾結陷害云云,均與常情相差甚遠,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難認可採,均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㈠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被告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施以詐術,欲免除其對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債務,要屬以詐術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19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
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就被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部分,乃分別向元大銀行、中信銀行為詐欺,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數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論以
接續犯,應屬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均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確有申辦本案信用卡,竟為貪圖免除繳納信用卡卡費及預借現金之債務,向銀行謊稱遭他人盜辦、盜刷云云,更向警方報警指稱遭他人盜辦信用卡盜刷使用,浪費國家偵查犯罪之資源,影響檢警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犯罪手段及動機均應予非難,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審理時,多次對元大銀行、中信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有侮辱性之言詞(見本院易卷第242頁、第244頁、第248頁),犯後態度甚差,且本案亦未與元大銀行、中信銀行達成調解,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服飾店面、收入有盈有虧、與父親、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公訴人、告訴人、被告就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
態樣、手段、動機,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帳單日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消費時間」 ,應予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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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