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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婕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鍾烟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郁婕部分撤銷。
陳郁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郁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德光汽車商行業務員,其明知中古車是否可取得SAVE認證為一般消費者判斷該車使用情形之重要依據,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有更換,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痕跡等情況(下稱本案車況),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仍為求出售本案車輛,竟意圖為德光汽車商行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與欲購買中古車之范濟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介紹並推薦本案車輛,又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向前往德光汽車商行看車之范濟國佯稱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並隱匿本案車況,佯稱本案車輛僅有輕微碰撞、刮擦痕跡等語,范濟國因見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宣稱該車行係加入「SAVE認證車聯盟」之二手車商,銷售經SAVE認證之車輛,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示牌,誤信本案車輛車況良好且可取得SAVE認證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338,000元與德光汽車商行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當日辦理過戶、交車。嗣范濟國因察覺車況有異,將本案車輛送檢,始悉受騙。
二、案經范濟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郁婕部分)
一、訊據陳郁婕固不爭執本案車輛確有本案車況之車損、維修情形,而無法取得SAVE認證,及德光汽車商行招牌上確有載明「SAVE認證車聯盟」,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示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已事先告知告訴人范濟國本案車況,也有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德光汽車商行之招牌上載有「SAVE認證車聯盟」,並於店面之外牆上張貼「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文字,店內待售車輛車頂上亦放置SAVE認證之「5大保證」之小型告示牌,且陳郁婕先於108年12月20日透過LINE介紹並推薦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告訴人即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德光汽車商行,與陳郁婕接洽購買本案車輛,並於同日以338,000元與德光汽車商行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而購入本案車輛,德光汽車商行並於當日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並交車與告訴人等情,已經陳郁婕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30至31頁、第61頁,原審卷第189至第191頁),且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行車執照、德光汽車商行招牌及廣告牌照片、德光汽車商行店內車輛所放置之5大保證招牌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第35頁、第69至71頁),應屬事實。
 ㈡本案車輛經工程師李明祥於109年5月6日查定後,檢查結果為:「本車無車身號碼異常之情事、本車無引擎號碼異常之情事、本車無遭泡水車之情事、本車未曾為營業計程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戶定外板、右後門、右後C柱外板、右後葉子板、後行李箱蓋(後尾門)有更換歷,右後龜底板外端(含後箱右底板外側)、後尾板、右後輪弧內板有修復跡」,並於該車輛查定表聲明事項第3點載明:「本檢查表非SAVE認證書,不做為SAVE認證三大保證項目之依據」,表示本案車輛雖經SAVE認證查定,惟實際上並無取得SAVE認證,車輛欲取得SAVE認證除查定表外,尚須有SAVE認證書,而本案車輛未達可發給SAVE認證書之驗車標準等情,業經證人李明祥證述明確(調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證人李明祥之查定工程師執照、裕隆集團行將企業109年5月6日SAVE車輛查定表(查定表編號A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1頁、第89頁),故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修復、更換情況,並於109年5月6日經證人李明祥檢驗後,取得查定書,惟因未達SAVE認證之驗車標準,無法取得SAVE認證書等情,亦堪認定。
 ㈢陳郁婕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陳郁婕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時,明知本案車輛曾發生過事故與車損概況,且本案車輛尚未取得查定表、認證書,即將本案車輛販售予告訴人等節,已經陳郁婕供述在卷(調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稱:我在108年12月31日購買時均不清楚本案車況,我只知道本案車輛外觀有油漆擦痕、保桿沒有裝好、車牌有變形,陳郁婕還跟我說本案車輛車況不錯,只是有些許擦撞,開車有擦撞是難免的,且稱一定可以取得SAVE認證,完全沒有告知我本案車況,使我認為本案車輛應該能符合SAVE認證的5大保證,加上德光汽車商行的招牌旁有寫「SAVE認證車聯盟」,店內車輛也都有放SAVE認證5大保證內容的告示牌,更使我相信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書。如果陳郁婕在我購買本案車輛時並沒有向我保證本案車輛一定可以取得SAVE認證,我就不會購買本案車輛。但於109年1月2日,我將本案車輛開到新北市的2間汽車維修廠檢修,均驗出本案車輛右後C柱外板金有切過、重貼過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86至200頁)。另經原審勘驗陳郁婕提出其於109年3月間,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原審卷第128頁),告訴人向陳郁婕詢問:「就是...你要...SAVE的部份你有要請他用嗎?」、「陳郁婕:你說哪個?」、「告訴人:SAVE認證」、「陳郁婕:SAVE認證,上次不是已經給SAVE技師看過了嗎?」、「告訴人:可是你那時候是沒有開出來給我啊!」、「陳郁婕:可是他(即驗車技師)如果上次這樣跟你講那就是依查定表阿」、「告訴人:可是你也有跟我講開得出來阿」、「告訴人:SAVE認證的部分阿」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0、121頁)。再者,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大型廣告及招牌,分別有「SAVE認證車聯盟」、「SAVE把關.好車過關」、「SAVE認證車聯盟,安全守護」、「SAVE認證 好車保證」等明顯之文字,且德光汽車商行內之汽車上多有擺放關於SAVE認證之5大保證內容之告示牌等節,有告訴人提出之德光汽車商行外觀及店內照片在卷可參(調偵卷第69至71頁),衡諸一般人見此些招牌,會產生「德光汽車商行所出售之汽車均經SAVE認證」之印象無訛。陳郁婕也自承德光汽車商行招牌懸掛「SAVE認證」之文字,即表示德光汽車商行所出售之車輛均有「SAVE認證」等語明確(調偵卷第36頁),亦與德光汽車商行所標榜「販售SAVE認證車輛」之招攬客戶用語相符。故陳郁婕向告訴人介紹、推薦本案車輛時,有聲稱本案車輛可以取得SAVE認證一節,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從而,告訴人自購車之始至109年3月間均認本案車輛需有SAVE認證,且陳郁婕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應屬無疑。陳郁婕辯稱其在告訴人購買本案車輛前曾告知告訴人本案車輛無法通過SAVE認證云云,自非可信。
  ⒊告訴人證稱: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的備註欄中寫的「1.保養;2.外表瑕疵局部烤漆、點漆;3.車頭保桿調整;4.退62,000元給客人」是我在看車當下發現本案車輛的問題,所以陳郁婕才會在合約書備註欄寫下這些內容,並稱會幫我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核與卷附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偵卷第17頁)上備註欄所載「1.保養;2.外表瑕疵局部烤漆、點漆;3.車頭保桿調整;4.退62,000元給客人」相同,可證此為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購車時發現本案車輛外觀可見之問題而要求德光汽車商行修復,並經陳郁婕載明於上開合約書中之項目。若陳郁婕確有於賣車前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考量本案車況之損壞情形遠比烤漆、保桿更嚴重影響車輛行駛安全、車況與市價,告訴人豈有不要求陳郁婕將本案車況詳載於合約書上,並要求全數修復完成之理。從而,告訴人稱其購買本案車輛時,陳郁婕未曾告知本案車況一節,應屬事實。陳郁婕辯稱有於告訴人購車前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云云,自難採信。
  ⒋陳郁婕雖又辯稱:「SAVE」認證包含「查定表」與「認證書」,德光汽車商行所有的車輛都會經由SAVE專業技師判定,再出查定表或認證書云云,惟依證人李明祥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車輛經檢驗後僅取得查定表,因本案車況之故,無法通過SAVE認證之驗車標準而取得認證書,若商家欲宣稱所販售之車輛為SAVE認證之車輛,須該車輛已取得認證書始可。故「SAVE認證查定表」僅係經SAVE認證專業認證工程師檢驗車輛能否通過SAVE認證之查定「結果」,該查定之結果須符合SAVE認證之「標準」,始可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以作為二手車輛車況良好之保證,故取得「SAVE認證」之二手車始因而使消費者產生信任而願意以相當之價格購買。準此,陳郁婕上開所辯,已與證人李明祥證述不符,自非可採。再者,陳郁婕身為專業中古車輛販售人員,對於查定表、認證書兩者代表之意義,當知之甚詳,更有義務在消費者購車前,詳細說明查定表、認證書之意義與效果,然觀前開陳郁婕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中,若非陳郁婕明知認證書與查定表有所不同,自無可能在告訴人要求陳郁婕提出認證書時,回覆告訴人僅能依照驗車技師所驗出之車損情況開立查定表,而無法開立認證書,且告訴人還在對話中表明「我不知道,因為這個部分是你們的專業,這個部分我不懂阿」(見原審卷第121頁),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對於查定表、認證書不甚瞭解(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說明查定書、認證書之差異,則陳郁婕明知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之車損情形,於售出前也尚未經技師檢驗,卻隱瞞本案車況,又利用告訴人之資訊落差,向告訴人表示一定可以取得認證,以不實話術欺騙告訴人,至為明確。
  ⒌中古車輛買賣市場車輛之車況常因原使用人之駕駛方式、保養頻率等對待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且車輛於行駛中動輒有相關天災或人為意外事故導致車況受影響、零件耗損等情事發生,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除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外,中古車之購車者多僅得藉由車輛仲介人員之介紹、解說,始能在購車時得以瞭解待價而沽車輛之實際價值及是否值得購買。而近年來諸多中古車商為弭平消費者上揭疑慮,乃以所售車輛業據「SAVE認證」,標榜所販售之中古車輛係經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技師進行各項鑑定、認證,消費者可免去疑慮而憑證安心購買,是一般消費大眾往往只能藉由該等認證結果去判斷中古車輛之狀況而作為是否予以承買之判斷標準,故SAVE認證車車況須合乎以下標準,始可核發SAVE認證書:非泡水車、無車身ID/引擎ID異常、非重大事故車、非計程車等SAVE認證之標準等情,有SAVE認證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調偵卷第21至27頁)。陳郁婕出售本案車輛時,明知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之車損情形,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卻向告訴人聲稱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且僅稱本案車輛只有些許碰撞、刮擦痕跡,而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輔以德光汽車商行大門處所立之上開廣告及招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車輛,陳郁婕於銷售過程中有欺瞞消費者即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⒍陳郁婕雖提出告訴人購車後,其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間對話錄音以及109年1月間至6月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9至91、118至126頁),然觀其內容均係交車後之對話,無法看出於告訴人購車前,陳郁婕是否有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及本案車輛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等情,縱告訴人與陳郁婕事後於上開對話中均係討論本案車輛維修事宜,而未提及陳郁婕有向告訴人保證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書一事,亦難據為有利於陳郁婕之認定。另陳郁婕雖辯稱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告訴人同意由陳郁婕修復本案車輛後即不再追究,以及陳郁婕曾向告訴人表示願原價買回本案車輛或依告訴人指示維修該車,顯見其無詐欺意圖云云,然告訴人縱曾同意陳郁婕協助修復本案車輛後即不再追究本案陳郁婕之責任,或陳郁婕曾表示願原價買回本案車輛或加以維修,甚至告訴人是否行使其民事上之權利(如解除買賣契約),均為事後彌補損害之處置,無礙於陳郁婕詐欺犯行之成立,尚難據此反推、認定陳郁婕於向告訴人銷售本案車輛時無詐欺之故意。再由共同被告即德光汽車商行負責人鍾烟貴所稱:108年12月31日交車後,告訴人於109年1月4日把車開回車行說有重大事故車的情況,當下溝通我是向告訴人表示我可以把車買回來,但超貸的錢要退還給我,後續我就交給陳郁婕跟告訴人溝通;告訴人於109年1月7日載陳郁婕去找平鎮技師之後,有回車行談,我說若對車況有疑慮,我原價買回,但超貸金額要退回給我,告訴人不肯的情況下,跟陳郁婕談後續要幫他處理渦輪漏油等情形;之後陳郁婕一直都有跟告訴人講何時要把車開回修理,告訴人一直拖到3月;告訴人總共回來車行幾次,由陳郁婕與告訴人溝通後,告訴人有接受這台車的狀況,因此才有後續告訴人3月把車開回來修的問題;前揭對話錄音是109年3月的事,是告訴人把車子開回來修之後,我和陳郁婕為了自保所錄等語(原審卷第127、204頁),亦足見告訴人於購得本案車輛後,於109年1月2日送廠檢修發覺車況有異,旋於同年月4日將車輛駛回車行向鍾烟貴反應,雖經鍾烟貴表示車行願以原價買回,然告訴人因慮及超貸款項需退還車行之問題,在與陳郁婕溝通多次後,始同意以修復車輛之方式解決爭端,而未要求車行解約、買回車輛,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況陳郁婕自承:雖依告訴人指示維修車輛,但告訴人最後也沒回來牽車,所有的費用都是車行出的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28頁),鍾烟貴並稱:告訴人不來牽車,反而告我們詐欺和民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204頁),益徵告訴人形式上縱無解約之名,然最終已有不願取回車輛而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之實,自難僅憑其曾同意陳郁婕維修車輛而未要求解約一節,推認陳郁婕於銷售時未向告訴人保證可取得SAVE認證。陳郁婕徒以:倘其確有向告訴人保證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告訴人豈會都不要求解約,而僅指示維修即可?顯然悖於常情云云置辯,自不足採。至於陳郁婕又辯稱合約書上未有保證本案車輛可取得認證書之文字,顯見其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云云,然汽車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買賣雙方口頭之約定已足構成契約之內容,本案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告訴人亦將此點作為購車之重大因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案車輛可取得認證書」此點自已屬於買賣契約之內容,不因合約書未記明此點而有不同,陳郁婕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陳郁婕所辯均不足採,其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陳郁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陳郁婕部分之理由:原審認陳郁婕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證人李明祥之證述,僅有車輛大樑有更換或修復過,始可認定為重大事故車(見調偵卷第84頁),故本案車輛縱有本案車況之維修痕跡,仍無從認定確屬「重大事故車」,陳郁婕縱有向告訴人稱本案車輛非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仍難認係屬欺瞞,原審認此為陳郁婕詐術內容之一,顯有違誤。陳郁婕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陳郁婕部分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審酌陳郁婕身為中古車輛買賣從業人員,未能盡其誠實交易之本份,竟於出售本案車輛時,明知本案車輛有本案車況之車損情形,無法取得SAVE認證之認證書,卻向告訴人聲稱本案車輛將可取得SAVE認證,且僅稱本案車輛只有些許碰撞、刮擦痕跡,而未告知告訴人本案車況,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入本案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參以陳郁婕雖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但曾於事後依告訴人要求將本案車輛送修之犯後態度,並考量陳郁婕之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時擔任中古車銷售員,家庭及經濟狀況,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陳郁婕賣車所得338,000元之價金係屬於「德光汽車商行」所有,而非陳郁婕個人所有,也無證據證明陳郁婕有實際分得該筆價金,故難認屬陳郁婕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鍾烟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鍾烟貴是德光汽車商行負責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右側葉子板、右後門外板金有裁切等維修情況,無法通過「SAVE認證」所保證之「非重大事故車」標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31日,由陳郁婕向告訴人佯稱本案車輛業經「SAVE認證」,保證非重大事故車等語,及德光汽車商行以大幅廣告宣稱車行車輛為「SAVE認證」車,致告訴人誤信本案車輛車況良好而陷於錯誤,遂於同(31)日以33萬8,000元購入本案車輛。因認鍾烟貴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鍾烟貴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鍾烟貴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明祥之證述、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本案車輛行車執照、裕隆集團行將企業SAVE車輛查定表、德光汽車商行廣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鍾烟貴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由陳郁婕與告訴人接洽買賣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108年12月20日我跟陳郁婕開始聯繫洽談本案車輛,直到108年12月31日我到德光汽車商行看車並決定要購買及簽約的期間,都沒有跟鍾烟貴接洽過,鍾烟貴也沒有就本次交易跟我說過任何話等語(原審卷第194頁、原審卷第189頁),核與陳郁婕於偵查中稱其在交車前與交車時,皆只有其一人與告訴人說本案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等語相符(調偵卷第37頁),再參以告訴人提告時,僅對陳郁婕提出詐欺告訴,並未提及鍾烟貴有參與本案,可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則鍾烟貴是否有與陳郁婕共同詐欺告訴人,即有可疑。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鍾烟貴在108年12月31日有跟我說車子多少會有擦撞等語(偵卷第59頁),惟此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㈢鍾烟貴雖身為德光汽車商行負責人,且曾稱:本案車輛交車時我在旁邊(原審卷第53頁),以及陳郁婕曾稱:本案車輛多係由我與告訴人接洽,鍾烟貴有時候會在旁邊,告訴人不懂時鍾烟貴會說明等語(原審卷第45頁),然現今商業活動,商號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常見由下屬處理業務,分層負責,已為一般人所熟知之常情,故鍾烟貴縱為德光汽車商行負責人,也不代表其對於陳郁婕前揭詐欺行為,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陳郁婕、鍾烟貴上開所言,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鍾烟貴未曾與告訴人接洽一節不符。又鍾烟貴縱然曾在陳郁婕向證人解說車輛時在場,也非全程在旁,且僅有在告訴人有疑問時始會回答告訴人之疑問,無法據此推認鍾烟貴就陳郁婕向告訴人隱瞞本案車況並詐稱本案車輛可取得SAVE認證乙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鍾烟貴、陳郁婕之供述而遽為鍾烟貴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同時問陳郁婕、鍾烟貴:「買賣當下究竟有無向告訴人告知該車為重大事故車?」,陳郁婕先答:「有,我在交車之前跟108年12月31日車行交車的時候都有再跟告訴人說過,但是都只有我與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可以作證」,鍾烟貴才接著答:「有,大約是在契約成立之前在車行跟告訴人說過」,顯見鍾烟貴所述僅是附和陳郁婕所言,且鍾烟貴並未明示係何人跟告訴人說過該車曾發生重大事故,況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及審理時已明白證述鍾烟貴未曾與告訴人接洽過,顯然無法以鍾烟貴上開所述,就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鍾烟貴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鍾烟貴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本案不能證明鍾烟貴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鍾烟貴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鍾烟貴犯罪,而對鍾烟貴為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鍾烟貴確有前揭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鍾烟貴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