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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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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忠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忠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陳朝成、李蕙心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簡訊,並未提及被告於108年8月1日交付物品之情節,且告發人就何以持有系爭土地建物(詳見後述三、㈠之地號及門牌號碼)所有權狀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不合常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之身分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均屬遺失物,並未交予陳朝成、李蕙心,係因陳朝成、李蕙心自稱持有被告所遺失之上開物品,被告始發出律師函向其等要求返還,陳朝成、李蕙心收受律師函後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不實,不足認定被告犯罪;被告未於108年8月間將身分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交付陳朝成、李蕙心,被告不可能長期將該等重要物品交予他人保管,亦未委託陳朝成、李蕙心出售房屋,自無可能因委託出售而將上開物品交付陳朝成、李蕙心保管。被告確於108年10月7日申請補發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足見被告確係有遺失證件之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
三、惟查:
 ㈠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建物),原為被告所有,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21日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此有告發人陳朝成、李蕙心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時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他字第1219號卷第11、12頁)。而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連同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由被告於108年7、8月間交付李蕙心保管一節,業據證人陳朝成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其女兒的前夫,108年7、8月間,被告在伊住處,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連同合作金庫存摺,一起交給伊太太李蕙心保管,當時伊也在場,被告表示要出國,委託其等出售系爭土地建物,108年9月底,被告表示要離婚,並與李蕙心討論房子賣掉以後的錢如何處理等語(偵字第8385號卷第31頁背面)。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朝成、李蕙心在伊與前妻買房子時,曾贊助200萬元,後來就改口說是借款,108年10月18日陳朝成打電話向伊阿姨稱賣房子的錢只有陳朝成、李蕙心可以拿等語(偵字第8385號卷第33頁),佐以卷附LINE語音訊息譯文所載:「...我想說就是我們房子賣一賣,然後那個錢都給她,而我留100萬把一些我們共同的債務還掉,其他就當作陳晞(即被告前妻)的生活費,...然後接下來所有的事情,我想要委託我阿姨去跟你們談」等語(羅東分局卷第17頁),及卷附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108年8月1日,所載之申請目的係「不動產登記」(他字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於108年8月前,即因打算與其妻離婚而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並曾向李蕙心稱欲將賣屋價金超過100萬元以外部分交予其前妻。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於108年7、8月間,確有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李蕙心保管等情,自堪採信。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建物權狀確實遺失,伊才會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然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內容,李蕙心於108年10月12日下午12時36分許曾發送訊息予被告稱:「現在有一位台電游先生喜歡○○○○○街00號房子並直接開價一千萬元,如有你同意再幫忙辦後續過戶事宜」等語,被告並稱「好」「沒問題」,李蕙心再稱:「顧及對方看屋後對房子的評價,房子清空最理想,如果對方積極或許明天有可能會去,所以有必要思考清空的速度,我們好作打掃。另外為免再見面的尷尬,請留委託我李蕙心(住○ 000
  ○○○○里○○○街00號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的委託書在桌上」、「若順利,交屋時需給對方鑰匙,所以大家的鑰匙都要留下」等語,被告尚回覆稱:「明天清空比較難委託書我會留桌上」、「請問您大約哪天要來」、「請陳晞要的東西先取走我的我會處理」等語(他字第1219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確有委請李蕙心接洽處理系爭土地房屋之出售事宜甚明。加以李蕙心嗣於108年11月16日發送訊息予被告稱:「若與仲介打好委託出售房子的合約,你放在我這裡的所有證件及資料需拿回去,以便賣成時交代書辦理過戶」等語時,被告係答稱:「我已經重新申請請您放心」等語,益徵陳朝成前開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108年7、8月間即已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交予李蕙心保管一節屬實。被告既是親自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物交付李蕙心保管,自無誤認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等物係遺失之可能,是被告於108年10月7日以「遺失時間108年10月5日」等事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於108年11月1日以「尋覓無著」、「108年10月1日遺失」等事由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主觀上顯已明知上開事由均為不實事項,猶以此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等不實事項甚明。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雖被告另辯稱陳朝成、李蕙心就何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且不合常情云云,然證人李蕙心於原審證稱,108年8月1日被告申請印鑑證明後,就拿到伊宜蘭的家裡給伊,包括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因為被告說7、8月要去大陸,來來回回好幾次,要委託伊替他交涉(出售房屋),要把證件給人家看,不然人家以為是詐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1、164頁);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相符(偵字第8385號卷第32頁背面)。而證人陳朝成於原審則證稱,被告是在申請印鑑證明後的下午,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給李蕙心,被告表示暑假要出國,如果有人要買房子,一定要證件給人家看,所以就將系爭房屋土地的相關證件以及合作金庫存摺交給李蕙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0頁),亦與其於偵訊時所證一致(偵字第8385號卷第31頁背面)。至證人陳朝成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固由辯護人提示110年9月13日被告與陳朝成之對話錄音譯文中陳朝成所述:「阿你就騙我的錢啊,我就是因為你...放在我這,你給我押嘛,你說你要補辦啊,怎麼沒關係?」、「你資料都給我押ㄟ,你放在我這邊給我押ㄟ,你後來為了脫產,你惡意脫產,你又去辦新的啊,這怎麼會沒關係」等語(羅東分局卷第48至49頁),質疑證人陳朝成「究竟文件是押還是委託你賣?」,而證人陳朝成亦已證稱,當初被告向伊借錢的時候,在房子還沒有賣的時候,被告說一定會還,但房子賣了以後沒有還伊錢...先前伊跟被告要錢,被告否認,伊生氣才隨口說權狀是押在伊這裡,實際上是被告委託伊賣」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8至159頁),可見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品交予李蕙心,確係基於委託李蕙心接洽處理出售系爭土地房屋事宜之目的,至於證人陳朝成在上開錄音譯文中所稱「給我押」,觀之對話內容之脈絡,無非係指欲以系爭土地房屋出售後之價金抵償被告所積欠款項,與其所述被告委託李蕙心處理出售房屋事宜而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一節,並無齟齬之處,自不足以此認證人陳朝成、李蕙心之證言有何瑕疵可指。  
 ㈣至被告又以其於108年10月7日尚申請補發駕照、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辯稱係同時遺失多張證件故申請補發云云。然由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起始時間查詢頁面擷圖(原審卷第307至30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7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後,曾再申辦駕駛執照、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縱使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健保卡影本、自然人憑證確有遺失之情,亦無法動搖前述被告已自行將國民身分證連同本案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交予李蕙心保管而無遺失之事實認定,甚至不能排除係為掩飾本件謊報遺失犯行所為,此部分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辯稱將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李蕙心保管之舉有違常情云云,然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收到李蕙心以LINE訊息稱「現在有一位台電游先生喜歡○○○○○街00號房子並直接開價一千萬元,如有你同意再幫忙辦後續過戶事宜」等語時,猶回覆稱:「明天清空比較難委託書我會留桌上」等語,益徵被告確因請李蕙心代為接洽系爭土地房屋買賣事宜而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證件交予李蕙心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四、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