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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唯翔


選任辯護人  李惠暄律師
            王世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趙唯翔以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恐嚇犯意,告訴人黃清玥也沒有感到害怕,化名楊馨的人不是我,我是跟告訴人吵架,一時生氣才講這些話,我否認犯罪。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並無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怖,被告說這些話或許刻薄,但不該當恐嚇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原審之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撤銷改判無罪。
三、本院認為: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被告坦認有在電話中、在LINE訊息裡,對告訴人講出附件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話語,依據原審勘驗被告該通電話之錄音檔內容(達4分52秒,見易字卷第40至43頁勘驗筆錄),告訴人確實認為遭被告恐嚇(你恐嚇我、我想告你恐嚇罪、恐嚇我),而被告明明是因介紹告訴人買賣土地而認識告訴人(並否認與告訴人間有私情),卻整通電話一直強調與土地買賣毫無關係的個人私事,明示、暗指告訴人有外遇或被拍到、被掌握到些什麼證據(帶朋友回家在隔壁房間、我有看到一些妳的東西、你外面「客兄」那麼多、不要怪我沒跟你講我看到一些妳的東西、人家找到我這邊來),又指稱你自己小心一點、注意一點、到時候你欲哭無淚(台語)、很精彩、你自己保重等語,客觀上寓有把類此足以損及告訴人名譽之事通知告訴人,使其感到害怕之意,以當時2人對話語境,即便是告訴人的配偶亦在旁協助告訴人錄音,被告所言,仍會使一般有配偶之人感到受威脅及恐懼不知道到底被掌握什麼不想被公布的證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感到害怕,有未知的恐懼,從那之後就請人到家裡樓上、樓下都安裝監視器等語,並無違背常情事理,且符合電話中告訴人覺得自己遭被告恐嚇的意思,被告雖稱是在跟告訴人「聊天」,但被告從頭到尾一直強調相同的事,用該等話語指涉告訴人將來可能被揭發,連同在LINE訊息中,告訴人已經表達願意與配偶一同跟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卻仍稱:不用了,你自己保重,走著瞧,走著瞧(放記事本),不是我想怎樣,你的麻煩大了(見偵卷第17頁),同樣都是客觀上充滿威脅告訴人安全、名譽的用語,在在證明被告不只是一時氣憤而口出此等言語,而是要反覆以此等言語威脅、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怖,即便告訴人電話中亦有反擊、訊息中亦有反問你想怎樣,都不能代表告訴人不會害怕,畢竟,恐嚇罪之心生畏怖,本不要求被害人要害怕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以威脅名譽、安全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客觀上確實接續為此等電話或訊息威脅告訴人之行為,衡諸常情,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亦認為自己會有未知的恐懼、感到害怕,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即便扣除化名楊馨之人是否為被告本人之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犯罪事證依然明確,告訴人指述有足夠補強,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
四、結論:
  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並未坦認犯行,雖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但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之意見,本案量刑基礎事實並無重大改變,自無再行輕判之理。從而,被告上開對犯罪事實之爭辯,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又無任何違誤或失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唯翔與黃清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後,向黃清玥表示可以協助黃清玥出售坐落在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後雙方因出售土地產生糾紛,黃清玥亦向趙唯翔表示不願再與之聯繫,趙唯翔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1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與黃清玥,並向黃清玥恫嚇稱:「對阿,妳老公在睡覺妳還帶朋友回家在隔壁房間,對不對,妳都不敢講妳都沒講。」、「誰?我沒有想要怎樣啊,我只是跟妳講說妳要自己要小心一點,現在不是我想怎樣,妳自己外面做了什麼事情妳自已小心一點,人家找到我這邊來。」、「對,好,那妳在看看妳自己外面哪一個男人,人家找到我這邊來,妳自己注意一點,嘿呀。就這樣子ok。」、「然後,然後妳別怪我沒跟妳講,我這邊有看到一些妳的東西啦,妳不要怪我沒有跟妳講拉,到時候妳就欲哭無淚(台語)。」、「還不是,還我勒,我都不想講妳,妳外面客兄討這麼多個(台語),然後人家現在人家找到我這邊來。」、「乾你屁事喔,沒你的事情,死去一邊拉。(台語)」、「沒關係啦,我懶得跟你講那麼多,你自己自求多福,反正你不要怪我沒有跟妳講我看到一些妳的東西,很精彩,妳自己保重吧。(掛斷)」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不用了,你自己保重,走著瞧,不是我想怎樣,你的麻煩大了」等訊息,以此等加害安全、名譽之事恐嚇黃清玥,黃清玥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名譽。  
二、案經黃清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玥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及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
    ,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
    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
    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
    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
    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
    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
    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玥於偵查中到庭陳述後,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詳如後述),被告並未指出證人黃清玥於偵查中之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證人黃清玥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自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由告訴人以手機所錄下之對話內容錄音證據能力,辯稱此為告訴人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於本院證稱:錄音係伊與被告通電話時,伊先生用手機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於本院則供稱:告訴人提供的對話內容,都是伊自己講的,伊說的話係回應告訴人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說之對話內容,具備任意性;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後,被告之聲音確實從電話之另一方傳來,而告訴人之先生亦有與被告對話,信被告於該次對話內容,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故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執過程中,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以手機側錄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更難認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仍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趙唯翔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67至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以及撥打電話之方式,傳送或告知告訴人黃清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對阿,妳老公在睡覺妳還帶朋友回家在隔壁房間,對不對,妳都不敢講妳都沒講。」、「誰?我沒有想要怎樣啊,我只是跟妳講說妳要自己要小心一點,現在不是我想怎樣,妳自己外面做了什麼事情妳自已小心一點,人家找到我這邊來。」、「對,好,那妳在看看妳自己外面哪一個男人,人家找到我這邊來,妳自己注意一點,嘿呀。就這樣子ok。」、「然後,然後妳別怪我沒跟妳講,我這邊有看到一些妳的東西啦,妳不要怪我沒有跟妳講拉,到時候妳就欲哭無淚(台語)。」、「還不是,還我勒,我都不想講妳,妳外面客兄討這麼多個(台語),然後人家現在人家找到我這邊來。」、「乾你屁事喔,沒你的事情,死去一邊拉。(台語)」、「沒關係啦,我懶得跟你講那麼多,你自己自求多福,反正你不要怪我沒有跟妳講我看到一些妳的東西,很精彩,妳自己保重吧。(掛斷)」等言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不用了,你自己保重,走著瞧,不是我想怎樣,你的麻煩大了」等訊息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玥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在電話裡告知「帶朋友回家在隔壁房間」、「討客兄」等外遇訊息,由此引申出要伊「小心一點」,這句話讓伊感到很害怕,被告說「小心一點」、「注意一點」、「我沒有跟妳講我看到一些妳的東西,很精彩」,伊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過,因為伊跟被告交往過一個月,伊擔心這一個月內曾遭被告偷拍而有些不雅照散佈出去,被告又在LINE訊息裡面說「走著瞧」,又告知伊說「麻煩大了」,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麻煩,不知道被告會做出什麼事情的恐懼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81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相符,則證人黃清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4張、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被告化名楊馨)、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1時許之通話之錄音譯文1份、本院勘驗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9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而前開證據均足資補強證人黃清玥之證述。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具結(結文見本院卷第75頁),而偽證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可知證人應均無蓄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顯見證人均無為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證人所為之證詞自屬可信。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分別以文字訊息、言語恐嚇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情,應屬實在。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保護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同時兼及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安全。又恐嚇行為,只須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足成立。查本件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文字及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談及欲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之辭句,反而係以手握告訴人與被告外遇或與他人外遇之情事公諸於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及錄音內容在卷如前,被告以公布告訴人之私德或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方式恫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被告之文字訊息或言語感到害怕,益徵被告之上開行為,係以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泛稱提醒告訴人與異性相處務必小心謹慎,並不斷主張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而否認其有出言恐嚇之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委任土地出售契約關係產生爭執,被告卻以公開其與告訴人間關係之毫不相關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推脫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至被告主張調閱其與告訴人間之全部通聯譯文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然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調閱其與告訴人間之全部通聯譯文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性與可能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清玥僅因土地出售以及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適法管道解決,即率傳送文字訊息以及以言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且犯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反覆聲請調查並無關聯性之證據,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