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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111年度易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陳國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9頁、第26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①被告與柯美蓮(另經原審判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停車場,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黃國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②被告與柯美蓮基於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6日凌晨1時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前之停車格,竊取告訴人簡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前段】;③被告與柯美蓮基於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6日凌晨1時2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403巷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余志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內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後段】;④被告於110年2月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93巷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廖建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內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因認被告就①所示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罪嫌(1罪),就②、③、④所示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而原判決事實欄固記載被告為上開①、②、③、④所示行為,並於論罪科刑欄(一)敘明被告就上開①所示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②、③所示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④所示行為【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即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數共計4罪。惟原判決論罪科刑欄(三)卻載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應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附表亦僅就上開①、③、④所示行為,分別知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3罪之刑及沒收、追徵(因原判決在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內容,與被告於上開③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余志成所有之車內財物相同,足認該編號所載犯罪事實為上開③部分),認原判決漏未就上開②行為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因依前開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就上開①、③、④所示行為之科刑部分;至於上開②部分,既未經原審科刑,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就上開①、③、④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就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無法找到工作,始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犯後均坦承犯罪,其弟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家中尚有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待扶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使其得以早日執行完畢出監照顧母親等詞。
三、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國慶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⑹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⑺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行為均成立累犯(見本院卷第214頁),要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中,多次均係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找到工作,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214頁),尚非可採。
(二)本案有刑法第20條之用。
    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嬰兒時期因發燒而瘖啞,並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395頁】,復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97頁)。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66頁,原審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卷第373頁至第376頁、第383頁、易字卷第209頁至第227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6頁、第227頁、第259頁至第269頁、第283頁)。足認被告符合首揭規定所定之瘖啞人。審酌被告自幼瘖啞,生活發展較為受限,爰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0條規定之理由,及說明係經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定均屬適法,與卷內事證亦無相違,復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予以量刑,參酌前揭所述,要無不當或違法可指。
  2.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並提出其弟於111年5月23日死亡之證明書及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醫院預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其原從事搬運工領日薪,家庭經濟係由弟弟支撐,嗣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其找不到工作,且弟弟已死亡,中風之母親需由其照顧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225頁)。足認被告上訴所執前開有關犯罪動機、家庭及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且原審所處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之處,故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現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即法務部○○○○○○○○○)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陳國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另案於原法務部○○○○○○○執行
                    中,現於寄押法務部○○○○○○○臺北
                    分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美蓮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慶自幼因發高燒而成為瘖啞之人,其與柯美蓮原係男女朋友,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2月6日10時38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某停車場,共同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乙支,撬開黃國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由柯美蓮開啟車門,陳國慶則入內竊取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90,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10年2月16日1時4分許,由陳國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美蓮,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219巷前之停車格,以不詳方式進入簡政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歸還)內後,即發動該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1時24分許,由陳國慶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柯美蓮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403巷之某停車場,以不詳之方式開啟余志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門鎖後,竊取車內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等物(價值合計約80,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陳國慶於110年2月某日,至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293巷之某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破壞廖建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現金9,500元、手機架2個、手機1支、衣服2件、充電線1條、香菸4包等物(價值合計約3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三、案經黃國桐、廖建興、簡政華、余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慶、柯美蓮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陳國慶、柯美蓮、被告陳國慶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經被告陳國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柯美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陳國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桐、廖建興、簡政華、余志成及證人鄭育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含失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9日新北警鑑定字第1100531434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協尋資料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79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5頁、第120頁至第126頁、第129頁正、反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慶、柯美蓮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陳國慶就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陳國慶、柯美蓮2人間,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國慶就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柯美蓮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國慶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5.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6.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7.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8.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8之罪刑,嗣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其自警詢、偵查及至本院審理時均須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可佐,且其瘖啞係於嬰兒時期發燒所致,足認被告係符合刑法所定之瘖啞人。是被告自幼瘖啞,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屬社會上較弱勢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2人先前均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柯美蓮、陳國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均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依被告2人之供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國慶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現金9,500元、手機架2個、手機1支、衣服2件、充電線1條、香菸4包,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乙支,係被告柯美蓮所有,供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陳國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與柯美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美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乙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2台、電動起子3支、電鋸2臺、釘槍15支、小電鋸、模切機各乙臺、修編刀2支與陳國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陳國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與柯美蓮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美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切割機、砂輪機、發電機各乙臺、電鑽2臺與陳國慶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9,500元、手機架2個、手機1支、衣服2件、充電線1條、香菸4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