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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1、4062、20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知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共二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翔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2罪諭知罪刑及沒收,被告不服就上開部分犯行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僅針對上開侵入住宅竊盜2罪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住過那邊,是吃安眠藥無意識之下竊取東西,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二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王心言、李承庭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1、112頁之調解筆錄影本,以及匯款紀錄),量刑及沒收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所為服藥行竊云云,屬避重就輕之詞,固不足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侵入住宅加重竊盜2罪之量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而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被害人財產及居家生活之侵害程度非輕,惟其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且已賠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高中肄業,未婚,案發時為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7,000元,須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性質相近等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王心言、李承庭完畢,實質上等同犯罪所得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款,茲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此部分由本院予以撤銷即可,毋庸再為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1號、第4062號、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短服肆件、長褲壹件(價值新臺幣3,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運動內衣壹件(價值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後背包壹個、綠色小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壓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翔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翔宇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9分許,徒步前往並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A棟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9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止,經由樓梯間搭乘電梯至位於10樓頂樓之晾衣場內,徒手竊取李承庭晾曬該處之4件短服及1件長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即逃離現場。李承庭發現上揭衣褲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鄭翔宇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0時34分許,徒步前往並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C棟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止,經由樓梯間搭乘電梯至位於頂樓之晾衣場內,徒手竊取王心言晾曬該處之黑色運動內衣1件(價值約1,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心言發現前揭內衣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鄭翔宇於110年10月3日上午6時4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黃玉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關,且副駕駛座上置放後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全國加油站會員卡1張、icash卡1張、水晶手鍊3串、戒指1只、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綠色小錢包及其內之現金2,152元),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該後背包,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逃離現場。嗣黃玉花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鄭翔宇於111年2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林正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為愛爪狂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大門上方之變壓器1個(價值35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騎乘上開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林正國發現前開變壓器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花、林正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承庭、王心言、黃玉花、林正國、鍾季彬、鍾仁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翔宇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承庭、王心言、黃玉花、林正國、鍾季彬、鍾仁華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住宅屬建築物之一種,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晾曬衣物用途之處所。惟就整體觀察,與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自應認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有人居住之住宅大樓1樓,搭乘電梯及經由樓梯間前往大樓10樓陽台晒衣場行竊,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大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大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人亦未提出該項事實,再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於本案前後犯有多項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四次竊盜所得即短服4件、長褲1件(價值合計現金3,500元)、黑色運動內衣1件(價值現金1,100元)、後背包1個、綠色小錢包1個、現金2,595元、變壓器1個(價值現金35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如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所得即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行車執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中油會員卡1張、全聯會員卡1張、全國加油站會員卡1張、icash卡1張、水晶手鍊3串、戒指1只、筆記本1本、智慧型手機1支,已經警發還告訴人黃玉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