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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邱凱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又原判決案由欄雖有誤載,惟業經原審裁定更正(如附件二)確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理由五、㈣認定:「從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證人楊順興之證詞互核可知,琦曜公司於107年8月後公司雖陸續有大額資金進入,然旋即支出匯出,可見公司帳戶之現金流隨時有不足之可能」等語,足認原判決已認定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間已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卻又認定琦曜公司於本件契約續約之際即107年9月1日時,帳戶尚有支付保全費用之能力,則原審上開認定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又證人楊順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據你所知琦曜建設在107年有無開票跳票情形?)有,就是那時候跟我們往來時是琦曜有兩張退補,很早的時候,我記得是106年底吧,那時候他泰昌三街的案子,他泰昌三街有1個案子,因為琦曜是泰昌三街的什麼案子,琦曜有個案子在泰昌三街,106年他跟持票人有退補紀錄,所以看能不能來我們這邊做泰昌三街案子,那我是出自往來是泰昌三街,退補之後要求明曜來幫琦曜做借款存息,那時候泰昌三街是琦曜蓋的房子有幾個還沒蓋完,地主要明曜來做借款人琦曜來做擔保,那時因為琦曜有退補紀錄,所以我們是可以做,那泰昌三街往來之候我們就高雄銀行全部轉貸,接著邱董就用春日路這案子來做我們的社會擔保,後來是想說找1家銀行看第一順位的帳銀跟第二順位的盤調,我剛才講的3、4家銀行那時候是不到,因為還沒完工;(檢察官問:你剛提到有跳票情形是琦曜公司?)對,琦曜公司,是退補紀錄,退票補正補回來,但是明曜那時候還沒,明曜是到107年底,我忘記了要查,107年底吧等語,足認琦曜公司於106年底即有資金不足而遭退補紀錄之情形,且觀諸卷附法務部票據(上訴書誤載為票券)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顯示琦曜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即有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形,並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7月間開立總計40張支票,而有高達39張遭退票,足認被告明知琦曜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起已無足夠存款得以支付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已無償債能力,竟仍於107年9月1日開立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台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做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其主觀上自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據此,原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犯行,業已依據卷內事證,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2至5頁所載),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一)部分
  檢察官雖主張:原判決已認定琦曜公司於107年8月間已有資金不足之情形,卻又認定琦曜公司於本件契約續約之際即107年9月1日時,帳戶尚有支付保全費用之能力,則原審上開認定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惟觀諸原判決此部分記載為「……公司帳戶之現金流隨時有不足之可能,否則被告不會麻煩證人楊順興詢問貸款事宜,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公司在107年11月30日以前財務正常,一直到107年12月被通知貸款未下來財務才發生問題,公司在107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帳戶內均有鉅額金錢進出』等語尚屬相符」等語,繼而認定琦曜公司於本件契約續約之際即107年9月1日時,帳戶尚有支付保全費用之能力等情,參諸原判決業已就琦曜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以前,公司帳戶均有正常金額匯入及支出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五、㈡所載】,堪認原審僅係就琦曜公司於107年8月間之現金流有不足之可能加以說明,並非認定琦曜公司於107年8月間之資金不足,上訴意旨(一)主張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矛盾,自無可採。
(四)上訴意旨(二)部分
    檢察官雖以證人楊順興於原審之證詞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為據,主張琦曜公司於106年底有資金不足而遭退補紀錄之情形,且琦曜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即有因支票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形,並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7月間開立總計40張支票中高達39張遭退票,足認被告明知琦曜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起已無足夠存款得以支付兌現所開立支票,已無償債能力,仍於107年9月1日開立本案支票予告訴人做為支付保全服務費用,其主觀上自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琦曜公司所開立上開40張支票中,雖然其中1張曾於106年5月31日有「註記」之情,惟另39張支票遭「拒絕」、「退票」日期乃分別始於107年12月5日、17日,且迄107年12月28日方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於此情況下,能否因該公司支票曾於106年5月31日有上開註記紀錄,即認琦曜公司於106年5月31日之資金不足,甚至認定琦曜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起已無足夠存款得以支付兌現所開立之支票而無償債能力,均不無疑問,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7年9月1日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故意。又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於契約續約之初即107年9月1日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縱琦曜公司於知悉公司財務有問題後仍於107年12月間簽立支票予告訴人,亦僅屬債務協商、展延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業經原判決認定綦詳;參諸被告於111年12月6日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42萬元達成調解,被告目前已依調解內容給付2期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轉帳資料等附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卷第93至97、115、117頁),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償還之前積欠告訴人款項之意。檢察官以上訴意旨(二)所示理由,指稱原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侔,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依本案已顯現證據,仍不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罪,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易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凱澤明知其登記為監察人,實則擔任實際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琦曜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琦曜公司)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亦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在琦曜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建案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台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用以清償積欠台固公司自107年9月至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至12月,應予更正)之保全服務費債務之用,致台固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所交付之支票均可如實兌現,而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邱凱澤因而詐得台固公司自107年9月至12月間之保全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台固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凱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蘇湘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楊順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委任契約書、請款明細、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亦不否認有積欠台固公司保全服務費,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在107年11月30日以前財務正常,一直到107年12月被通知貸款未下來財務才發生問題,公司在107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帳戶內均有鉅額金錢進出,被告並無詐騙台固公司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觀諸台固公司與被告所簽之委任契約書可知,甲方為琦曜公司,乙方為台固公司,而在契約第二條部分則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服務期間為24小時/日,合約期間一年;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續約」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此核與證人蘇湘綾與本院審理證稱「我們合約從105年9月1日開始,到隔年一年就一直續下去,延續到107年12月21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證人蘇湘綾於本院審理另證稱「目前琦曜公司欠我方是107年9月至12月部分,12月15日時有接到銀行通知存款不足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從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契約雙方為琦曜公司及台固公司,而本件契約首期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經續約後之期間為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並自107年9月1日起繼續續約,直至107年12月21日終止,而兩造於前兩年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並無款項積欠之問題,係於107年9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之期間,因被告積欠款項且跳票,始於107年12月27日由琦曜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作為清償積欠款項所用,惟於108年4月30日仍遭退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或得利)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或利益,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經查:
  ㈠依前開所述可知,台固公司所「交付之利益」係屬提供保全之服務,而被告是否構成本罪,應以被告獲取「利益」之際,即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亦即於107年9月1日契約續約開始即已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始構成本罪。
  ㈡觀諸被告所提琦曜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63頁),琦曜公司於107年8月6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中間有多筆大額資金(不乏上百萬)匯入,雖匯入後多以「現金/轉帳」支出而匯出,然尚可認定琦曜公司於11月30日以前,公司帳戶均有正常金額匯入及支出。
  ㈢另證人楊順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間那時我知道邱先生還沒完工,他想請我問看看銀行有無意願,要來申請2億8千萬元,我印象中找了土地銀行、日盛銀行、元大銀行、京城銀行,都沒辦過;我沒有說貸款會在108年1月核撥下來,因為是銀行貸款,以銀行願意承做應該都要花1至2個月;被告確實有麻煩我向銀行詢問貸款,有一家可以貸到2億2千萬元,但沒有到2億8千萬元,之後就沒有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㈣從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及證人楊順興之證詞互核可知,琦曜公司於107年8月後公司雖陸續有大額資金進入,然旋即支出匯出,可見公司帳戶之現金流隨時有不足之可能,否則被告不會麻煩證人楊順興詢問貸款事宜,此與被告前開所辯「公司在107年11月30日以前財務正常,一直到107年12月被通知貸款未下來財務才發生問題,公司在107年9月至107年12月間帳戶內均有鉅額金錢進出」等語尚屬相符,而依前開說明可知,琦曜公司既然於本件契約續約之際即107年9月1日時,帳戶尚有支付保全費用之能力,則是否可以琦曜公司於107年12月15日跳票後,再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而認被告於契約簽立之初即有詐欺意圖,容有爭議,否則此與所有因為卡債而與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然還不出款項之概念類同,若此等情況均屬於詐欺範疇,恐與構成要件不符,且有違刑法之謙抑性。再者,若被告於107年9月1日續約之際即有詐欺之犯意,則詐得服務後何需再開立支票並試圖申辦貸款以清償債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尚嫌速斷。
  ㈤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證明被告於契約續約之初即有詐欺得利之意圖,縱認為琦曜公司已知悉公司財務有問題後仍然簽立附表所示之支票,然此部分亦屬於債務協商以及展延之範疇,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案應屬民事尚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得利罪,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已歿)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案由欄所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易字第568號)」,應更正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92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案由欄所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易字第568號)」記載,顯係誤寫,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
108年4月30日
琦曜公司
32萬7,600元
2
0000000000
108年4月30日
琦曜公司
8萬8,658元
合計:41萬6,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