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發原名黃彥翔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富發(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否認犯罪,其帳號被盜用,沒有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54、72、75至77頁);並聲請調閱本案領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75頁)。惟查:㈠告訴人依「Amy」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虛擬帳戶,而該一銀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本人名義申請,且係於110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完成身分驗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完成綁定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驗證程序(見偵卷第14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與「Amy」間LINE對話紀錄,「Amy」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詢問「請問你大約何時方便匯款呢」,告訴人稱「現在就可以囉」,「Amy」隨即表示「稍等我一下」,之後復於中午12時45分表示「不好意思,讓你久等,我先忙一下,稍後會回復你」,再於下午1時1分許詢問「在嗎」、「讓你久等了」,告訴人表示「在喔」之後,「Amy」於下午1時2分許傳送2則訊息予告訴人(訊息經「Amy」收回,依前後對話內容,應係傳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答稱「好的」,之後告訴人即於下午1時8分許表示「已經匯款囉」(見偵卷第21頁之LINE對話紀錄),顯然「Amy」係邊詢問告訴人,邊操作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身分驗證、綁定台新帳戶驗證等程序,並於該等驗證程序完成後,立即通知告訴人匯款,時間上緊密銜接,幾無間隔,顯見該詐騙告訴人之人與操作驗證程序之人,應屬同一人;衡諸該等驗證程序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為對象,過程中必然需要經過被告本人之參與(接收驗證碼、傳送驗證碼等),殊難想像除被告本人外,有何人能夠在如此緊湊之時間內,完成全部之驗證程序。㈡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除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綁定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帳戶外,其所登錄之使用者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14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以被告前女友張琦嵐名義申辦,收貨地址更係填載為被告住處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星圓字第1110505-007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足見該手機號碼與被告具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性。又該手機號碼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3月底止(即檢察官查詢前6個月內)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幾乎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頂」,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見偵卷第43至61頁),該通訊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被告之住處地址;另被告亦自承台新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而被告於該帳戶使用期間留存台新銀行之聯絡電話,亦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偵卷第12頁),足見該手機號碼確係由被告本人使用無訛。此益徵以上開手機號碼登錄之前揭愛金卡電支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甚明。㈢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匯入一銀虛擬帳戶對應之前揭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愛金卡電支帳戶內轉入被告台新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土城中央店」內以提款卡提領,已如前述,觀諸上開金流軌跡,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在短短3分鐘內即轉匯到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帳戶內,並於短短7分鐘內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被告自承上開台新帳戶確係由其本人使用,提款卡亦係由其本人保管中,及領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住處屬鄰近之地緣關係等情認被告即係轉匯、提領該筆款項之人無訛。㈣本件由詐騙告訴人之人與操作驗證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人為同一人、愛金卡電支帳戶係以被告身分進行驗證、綁定之帳戶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台新帳戶、登錄之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並立即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自承上開台新帳戶確為其本人使用、提款卡亦由其本人保管等事證及金流軌跡,均足資認定被告本人即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人。是本案詐騙告訴人及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確係被告本人,應堪認定。㈤被告雖辯稱:是別人盜用其帳戶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款項云云。惟查,台新帳戶既係在被告本人之使用中,無論使用頻率高低,被告仍可能隨時查核、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如有異常款項進出,極容易為被告所發覺,此為顯而易見之理;於此情形下,是否仍會有他人甘冒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風險,盜用該帳戶進行不法行為,而將處心積慮詐騙所得之款項置於隨時可能遭發覺致無法提領之狀態,已有疑問;況網路銀行之設定、使用,涉及帳戶持有者本人之身分驗證、設定密碼、驗證密碼等重重把關,網路銀行更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進出現況即時以訊息通知帳戶持有人,在一般情形下欲盜用網路銀行,幾屬不可能之事,更何況利用網路銀行之「無卡提款」功能,尚須經過開啟該項功能之重重驗證,難度更高,實難想像會有被告以外之人,能夠「盜用」被告使用中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並以「無卡提款」之功能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又倘被告台新帳戶確係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被告至遲於本案偵查中經偵查機關告知上情後,已知悉其帳戶遭盜用之事實,自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並且通知台新銀行停用該帳戶(至少停用或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功能),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詢問有無在發現帳戶內有異常款項進出後向警方報案,被告答稱「一般在事後警方是不會受理,我有去派出所問過,他們就是這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顯然被告根本未曾因帳戶遭盜用而製作正式之報案紀錄,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盜用,且連累自己被懷疑為詐騙行為人時,必會積極尋求警方協助查辦(不可能僅依警方一句「事發後不會受裡」此等不合理之說詞即放棄報案),以求釐清責任並避免損害擴大之正常處理態度,明顯不符,更未見被告有任何通知台新銀行終止該帳戶使用或終止、變更網路銀行功能之作為,反而若無其事繼續使用該帳戶(見原審卷第63頁),顯然與常情相悖。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本案領款之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待證事實為被告並未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7、75頁),惟查,本件案發時間係110年2月9日今已逾2年,案發時該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迄今是否仍存在,已非無疑;況退步言,縱認調得該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案發當日提款人並非被告,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並未涉有上開犯行,蓋提款機監視錄影僅得拍攝提款之人畫面,倘被告案發當日在場指示他人提款,衡情亦屬可能,則該提款機監視錄影自未能拍攝被告提款畫面;此外,本件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調閱該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帳號被盜用,沒有詐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發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富發於民國110年2月9日某時,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頁上見有陳姿羽貼文表示欲購買電視遊樂器主機PS5,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臉書私訊陳姿羽,佯稱係聯強電信人員,可出售PS5主機予陳姿羽云云,並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與陳姿羽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500元之對價出售PS5主機1台予陳姿羽,致陳姿羽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富發確有買賣交易之真意,而依黃富發之指示,於110年2月10日下午1時7分許,將款項17,500元匯至黃富發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係對應於黃富發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愛金卡電支帳戶】)內,黃富發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內將該筆款項轉入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土城中央店」內提領該筆款項得手,以此方式詐得該筆款項17,500元。嗣因陳姿羽於匯款後,遲未收到PS5主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姿羽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提出告訴,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黃富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台新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提款卡亦由其本人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台新帳戶我很少使用,也很少去查帳,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姿羽的錢會轉進我台新帳戶裡,這個帳戶我也沒有去綁定愛金卡電子支付,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去提領這筆款項,可能是別人盜用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用無卡提款的方式去提領這筆款項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告訴人陳姿羽前述因欲購買PS5主機,而受LINE暱稱「Amy」之人詐騙,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將款項17,500元匯入本案一銀虛擬帳戶,之後未收到PS5主機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6頁),並有告訴人與「Amy」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20-23頁)、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7頁)、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2紙(見偵查卷第8-9頁)、第一銀行松山分行110年3月10日一松山字第00048號函文1份(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6-18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⒉上開一銀虛擬帳戶係對應於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告訴人之款項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匯入後,旋經他人於同日下午1時 10分許自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內轉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經他人持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土城中央店」內提領該筆款項等事實,有愛金卡公司110年3月24日愛金卡字第11003026號函文1份(含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3-14頁)、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946號函文1份(含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11-12頁)、台新銀行111年5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7154號函文1紙(見偵查卷第85頁)等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堪信屬實。
 ㈢下述事證及金流軌跡,均指向被告即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人:
 ⒈告訴人依「Amy」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一銀虛擬帳戶,該一銀虛擬帳戶所對應之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係以被告本人之名義申請(被告更名前之姓名「黃彥翔」;見偵查卷第29頁),且係於110年2月10日中午12時41分許完成身分驗證,並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完成綁定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驗證程序(見偵查卷第14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對照告訴人所提出與「Amy」間LINE對話紀錄,「Amy」於當日中午12時23分許詢問「請問你大約何時方便匯款呢」,告訴人稱「現在就可以囉」,「Amy」隨即表示「稍等我一下」,之後復於中午12時45分表示「不好意思,讓你久等,我先忙一下,稍後會回復你」,再於下午1時1分許詢問「在嗎」、「讓你久等了」,告訴人表示「在喔」之後,「Amy」旋於下午1時2分許傳送2則訊息予告訴人(訊息嗣經「Amy」收回,依前後對話內容,應係傳送匯款帳號予告訴人),告訴人答稱「好的」,之後告訴人即於下午1時8分許表示「已經匯款囉」(以上見偵查卷第21頁之LINE對話紀錄),顯然「Amy」係邊詢問告訴人,邊操作愛金卡電支帳戶之身分驗證、綁定台新帳戶驗證等程序,並於該等驗證程序完成後,立即通知告訴人匯款,時間上緊密銜接,幾無間隔,顯見該詐騙告訴人之人與操作驗證程序之人,應屬同一人;衡諸該等驗證程序均係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為對象,過程中必然需要經過被告本人之參與(接收驗證碼、傳送驗證碼等),除被告本人之外,實難想像尚有何人能夠在如此緊湊之時間內,完成全部之驗證程序。
 ⒉上開愛金卡電支帳戶,除係以被告名義申請並綁定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帳戶之外,其所登錄之使用者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14頁愛金卡電支帳戶使用者資料);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係以被告前女友張琦嵐之名義申辦,收貨地址更係填載為被告住處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此有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5日星圓字第1110505-007號函文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2頁),已足見該手機號碼與被告具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性。再者,該手機號碼於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3月底止(即檢察官查詢前6個月內)之通訊基地台位置,幾乎均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頂」,有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61頁),該通訊基地台位置甚為接近被告之住處地址;甚者,被告自承台新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而被告於該帳戶使用期間所留予台新銀行之聯絡電話,正係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見偵查卷第12頁),顯足認該手機號碼確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無訛,益徵以上開手機號碼登錄之前揭愛金卡電支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使用。
 ⒊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於當日下午1時7分許匯入一銀虛擬帳戶對應之前揭愛金卡電支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自愛金卡電支帳戶內轉入被告之台新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土城中央店」內以提款卡提領,此見前述;以上開金流軌跡觀察,該筆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愛金卡電支帳戶後,在短短3分鐘之內即轉匯到被告所使用之台新帳戶內,復於短短7分鐘之內即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佐以被告自承上開台新帳戶確係由其本人使用,提款卡亦係由其本人保管中等情節,以及前述領款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被告住處地址甚屬鄰近之地緣關係,顯可認被告即為轉匯、提領該筆款項之人無疑。
 ⒋參合全盤上情,由詐騙告訴人之人與操作驗證本案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人為同一人、愛金卡電支帳戶係以被告身分進行驗證、綁定之帳戶為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台新帳戶、登錄之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轉匯至被告台新帳戶、並立即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內以提款卡提領、被告自承上開台新帳戶確為其本人使用、提款卡亦由其本人保管等事證及金流軌跡,在在均指向被告本人即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提領款項之人。綜觀上開全部事證資料,本案詐騙告訴人及轉匯、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確係被告本人,堪以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台新帳戶我很少使用,也很少去查帳,可能是別人盜用這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用無卡提款的方式去提領這筆款項云云。惟查:
 ⒈台新帳戶既係在被告本人之使用中,無論使用頻率高低,被告仍可能隨時查核、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進出情形,如有異常款項進出,極容易為被告所發覺,此為顯而易見之理;於此情形下,是否仍會有他人甘冒隨時可能遭被告發覺之風險,盜用該帳戶進行不法行為,而將處心積慮詐騙所得之款項置於隨時可能遭發覺致無法提領之狀態,已顯有疑問。況且,網路銀行之設定、使用,涉及帳戶持有者本人之身分驗證、設定密碼、驗證密碼等重重把關,網路銀行更會將帳戶內之款項進出現況即時以訊息通知帳戶持有人,在一般情形下欲盜用網路銀行,幾屬不可能之事,更何況利用網路銀行之「無卡提款」功能,尚須經過開啟該項功能之重重驗證,難度更高,實難想像會有被告以外之人,能夠「盜用」被告使用中之台新帳戶網路銀行,並以「無卡提款」之功能提領帳戶內款項得手。
 ⒉再者,倘若被告台新帳戶確係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被告至遲於本案偵查中經偵查機關告知上情後,已知悉其帳戶遭盜用之事實,自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並且通知台新銀行停用該帳戶(至少停用或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功能);然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有無在發現帳戶內有異常款項進出後向警方報案,被告答稱「一般在事後警方是不會受理,我有去派出所問過,他們就是這麼說」(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68號卷第94頁),顯然被告根本未曾因帳戶遭盜用而製作正式之報案紀錄,此與一般人發現帳戶遭盜用,且連累自己被懷疑為詐騙行為人時,必會積極尋求警方協助查辦(不可能僅依警方一句「事發後不會受裡」此等不合理之說詞即放棄報案),以求釐清責任並避免損害擴大之正常處理態度,明顯不符,更未見被告有任何通知台新銀行終止該帳戶使用或終止、變更網路銀行功能之作為,反而若無其事繼續使用該帳戶(見本院同上卷第63頁),顯然與常情相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均屬卸責之託詞,自無可採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人即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轉匯、提領該筆款項之人,洵屬無疑,其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調取其現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與前女友張琦嵐已久未連絡之事實。惟查,被告上開所陳述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並無何等關聯性,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張琦嵐現在使用之手機門號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卷第59頁),顯然縱使調取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亦無助於其所陳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認定,本院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下均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9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主張及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確有與本案罪質相類似之幫助詐欺行為,且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之短期間內,即另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以累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檢察官據以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詐得財物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資訊業,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詐得之款項1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如玉、朱曉群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