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9-10/21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將於113年10月19日(六)9時至1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屆時可能短暫無法連線或回應速度較慢。如有重要時效之事務需使用者,請提早作業,造成不便,敬祈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芸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芸菲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伸晏企業社之會計人員,鄭發係伸晏企業社負責人,鄭淑慧係鄭發之女兒,與吳柏月均為伸晏企業社員工。楊芸菲明知勝憬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勝憬公司)對外並未募集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至同年5月間,在伸晏企業社,分別向鄭發、吳柏月佯稱:投資勝憬公司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獲得紅利1萬5000元至2萬元云云,致鄭發、吳柏月均陷於錯誤,由鄭發以本人及女兒鄭淑慧名義、吳柏月則以本人名義,分別於108年4月23日、5月29日及5月5日,簽訂合作投資同意書後,鄭發交付本人之投資款20萬元及以鄭淑慧名義之投資款10萬元予楊芸菲;吳柏月則交付投資款10萬元予楊芸菲(吳柏月該筆10萬元先由鄭發代墊後,其以薪水月返還鄭發)。楊芸菲收取上開投資款後,僅支付2期紅利予鄭發及吳柏月後,竟自行離職,避不見面,鄭發及吳柏月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發、鄭淑慧、吳柏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楊芸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98-99、195-196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應包括「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臻至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已載明鑑定方法為「特徵比對」,且有鑑定分析表之「比對情形」所示「楊芸菲」之各該筆跡分析,及於比對說明記載「甲1至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如標示)」,並以紅色箭頭、框線表示比對部分,並記載鑑定結果(見偵卷第235至237頁),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予以說明,自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上訴狀主張:本件筆跡鑑定書僅簡單記載特徵比對,未記載特徵比對筆跡之方式、鑑定人的專業能力等,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非供述證據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芸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貸關係。小額2、3千,大額4、5萬元,我都有在壹個月內返還。完全沒有簽訂合作投資意願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鄭淑慧、吳柏月、鄭發供詞前後不一,且依銀行資料,沒有銀行領款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7、100、195-196)。惟查:
  ㈠證人即勝憬公司負責人楊鎮綱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以前要合作生意即勝憬公司之朋友洪旻揚的女友,改名前叫楊怡婷,勝憬公司沒有對外募集資金,我不知道勝憬公司有合作投資同意書此事,我的公司於108年4月已經設立,被告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後,沒有交給公司,被告本人不是勝憬公司股東,一開始公司設立時洪旻揚本來有入股,但他於106年退股,之後即我個人獨資等語(見偵卷第277至278頁)。而被告向告訴人鄭發等3人提出之合作投資同意書上分別記載:甲乙雙方經由溝通,甲方同意乙方投資勝憬公司,每月5日、22日、29日勝憬公司獲利紅利作為投資報酬,並由甲方將投資報酬交予乙方等節,此有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3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7頁)。依上開事證,可認勝憬公司對外並未募集資金,竟提出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向告訴人鄭發、吳柏月佯稱:投資勝憬公司後按月將獲取固定之投資報酬紅利云云,致鄭發、吳柏月等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投資款予被告。
  ㈡次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發於偵查證稱:被告說要投資房地產,她說一個月有利息。投資合作同意書楊芸菲的名字2個都是她自己寫的,我的2個都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53頁的合作投資同意書是被告給我的,投資書上資料都是被告自行填寫。我把投資款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把投資紅利約3萬元給我,她工作不做就跑了。被告說買拍賣房屋可以賺錢,我本來想投資100萬元,但我實際上給20萬元,本金沒有拿回。後來女兒鄭淑慧再投資10萬元。我有看到被告拿偵卷第55頁這張合作投資同意書給吳柏月。投資被告的順序是我先投資,再來是吳柏月,最後是我女兒。吳柏月投資款10萬元由我先代墊,吳柏月事後有還我,我看到被告以現金方式交給吳柏月投資紅利。被告拿偵卷第57頁之合作投資同意書給女兒鄭淑慧簽名,被告的簽名已經先簽好,鄭淑慧簽名時我在場看到,我對女兒說被告這個投資獲利很好,所以我給女兒10萬元投資,也是我向被告說女兒也要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3至31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慧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跟我爸鄭發、我媽鄭蔡英招說「你要不要來參加」,我媽就想說幫我,我媽拿自己的幫我投資,拿給我去投資,都是我媽在跟被告講投資的事情。合作協議書上面的「鄭淑慧」是我寫的,我寫的時候被告跟我媽媽都在。乙方地址跟身分證號碼是我寫的。被告的名字也是我看著她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記得投資內容,因為我只是簽名,投資款是爸媽拿出來,我沒有實際出錢,爸媽給被告錢的過程我不在場,我只知道我有簽署這份同意書,這份合作投資同意書交付給我時,上面甲方楊芸菲、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都已經寫好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柏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卷第55頁之合作投資同意書上「吳柏月」由我本人簽名,被告說房屋投資會分紅利,我才投資被告,老闆鄭發拿投資款出來借給我,老闆再拿給被告,我、鄭發及鄭淑慧3人都有投資被告,我有拿到投資款的紅利3萬元,分2次各1萬5千元,被告拿合作投資同意書給我時,被告在我面前簽名。老闆借我的10萬元,被告分給我的紅利3萬元先還老闆,其餘都用薪水1萬元慢慢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3頁)。
 ⒋除告訴人鄭發、鄭淑慧、吳柏月3人所為前開證述外,並有合作投資同意書3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3張上填寫相關內容後,均由被告本人簽署姓名,再分別交付鄭發、鄭淑慧及吳柏月簽訂各該合作投資同意書,鄭發交付其本人之投資款20萬元及鄭淑慧名義之投資款10萬元予被告,吳柏月則交付被告投資款10萬元,而該筆10萬元則先由鄭發代墊,嗣吳柏月以薪水按月歸還鄭發。是被告辯稱合作投資同意書非其所簽,並未詐欺告訴人3人等節,並不足採。
  ㈢再查:
   合作投資同意書為被告所寫,其上被告之名為被告所簽,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偵卷第105、107頁、原審卷第304頁、322頁)。且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3張上之被告筆跡(即甲1至甲3類筆跡),與被告於懷恩婦產科病歷、嘉安小兒科診所病歷、愛麗生婦產科病歷表、天晟醫院門診初診紀錄原本各1紙、108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影本2紙上之被告筆跡(即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甲1至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兩類筆跡應為同一人所書乙節,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5至236頁)。益徵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3張上「甲方」欄所示「楊芸菲」簽名,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署,再分別交付「乙方」欄之告訴人3人簽訂各該合作投資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住在合作投資同意書上所寫淡水區的地址(地址詳偵卷第53、55、57頁),身分證號碼也正確,那是她們提告我前住的,並不是案發時住的地方。我在結婚後才在伸晏企業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由此可知,被告結婚之前住在合作投資同意書上所載之淡水區地址,案發當時並非住在上開地址,且被告又是結婚後才在伸晏企業社工作,若非被告親自於合作投資同意書上書寫上開淡水區的地址,告訴人3人豈會知道被告曾於結婚前住居於上開淡水區的住址,益徵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3張「甲方」欄所示「楊芸菲」簽名、淡水區之地址均為被告所簽署、填寫。從而被告抗辯完全沒有簽訂合作投資同意書,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送鑑定時其中懷恩、天成醫院筆跡非其所寫云云(本院卷第101頁),惟至少其中愛麗生婦產科病歷表(見原審卷第254頁)、偵訊筆錄之簽名為其所寫,而依前述鑑定書,愛麗生婦產科病歷表、偵訊筆錄亦與甲類筆畫特徵相同,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㈣復查:
 ⒈證人鄭發於偵查中證述:我拿現金20萬給被告,該筆20萬元是從我的郵局帳戶及公司帳戶領的,一個帳戶領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參以鄭發於108年4月23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同意書記載:「…於108年4月22日甲方(被告)同意乙方(鄭發)以貳拾萬元整投資勝憬公司」乙節(見偵卷第53頁),且鄭發於其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發郵局帳戶)及伸晏企業社鄭發所申設五股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有於同年4月22日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及轉帳10萬元(註記:鄭發、100193),此有鄭發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3、195頁)。可見鄭發指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從其郵局帳戶提領及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轉帳後,取得現金20萬元,再交付被告等情,應可採信。
  ⒉證人鄭發於原審復證述:我交給吳柏月10萬元是我從五股農會承德分部提領,吳柏月投資款10萬元由我先代墊,吳柏月事後有還我,我有給女兒鄭淑慧10萬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09、311頁),參以吳柏月於108年5月5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同意書記載:「…於108年5月5日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吳柏月)以壹拾萬元整投資勝憬公司」(見偵卷第55頁),及鄭淑慧於108年5月29日簽訂之合作投資同意書記載:「…於108年5月29日甲方(被告)同意乙方(鄭淑慧)以壹拾萬元整投資勝憬公司」乙節(見偵卷第57頁),且鄭發於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分別於同年5月6日、5月29日各提領現金20萬元及15萬元等情,有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5頁)。可認鄭發分別於108年5月6日、5月29日各從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15萬元後,再代墊吳柏月投資款10萬元及交付鄭淑慧投資款10萬元予被告。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鄭發於警詢時陳稱至郵局及農會領款之時間,與伸晏企業社五股區農會帳戶及鄭發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不符,故不能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金錢云云,然查,證人鄭發於警詢時,警員並未提示鄭發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伸晏企業社五股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予證人鄭發逐筆確認其提領之時間,且鄭發於108年7月26日警詢時已屆齡70歲(38年1月20日出生,見偵卷第15頁),衡情人之記憶會隨年紀增長,常有時間錯置之情形,然證人鄭發於警詢時仍陳稱:我替吳柏月先拿10萬元給被告,我女兒鄭淑慧也投資10萬元,我總共拿40萬元現金給被告,40萬元裡面有20萬是我出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此部分陳述核與上開認定事實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依銀行資料,鄭發確實沒有提款云云,難以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被告以前配偶阮政偉名義於108年5月29日2筆匯款、於108年7月10日、11日各1筆匯款至鄭蔡英招帳戶內,係返還其向鄭蔡英招之借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以當時配偶阮政偉帳戶匯款給鄭蔡英昭,係因鄭蔡英昭向其借款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於原審則改稱:我跟老闆娘鄭蔡英招有借貸關係,老闆娘會跟我借幾千塊現金,我們間偶有借貸關係,起訴書所列匯款紀錄即108年5月29日、7月10日、7月11日匯款款項,是我之前借款後歸還的款項;我跟鄭蔡英招借款過,至少6、7次,鄭蔡英招跟我都借幾千元,不超過1萬元,差不多也6、7次,我都是現金借她等語(原審卷第161頁、250至251頁、第329頁);於本院中則辯稱:只有單純借貸關係。小額2、3千,大額4、5萬元,是用預支薪資的方式借款,我都有在1個月內返還云云(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對於與鄭蔡英招間借貸之歷次供述,及為何匯款予鄭蔡英招之理由前後並不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匯入鄭蔡英招帳戶內之款項係償還借款云云,認不足採。且證人鄭發於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告有給過兩次利息,有一次用匯款,帳戶是太太鄭蔡英招的名字。伊沒有跟被告借錢、被告後來把投資紅利約3萬元給伊。被告是紅利給我們,我們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太太鄭蔡英招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105-106頁、原審卷第304、310、329至330頁),而證人鄭淑慧於原審則證述:被告有拿獲利給母親鄭蔡英招,但多少錢我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6頁),認被告所為匯款係屬「紅利」,而非被告所辯稱之借款。
 ⒉再者,被告亦稱告訴人3人均與其無仇怨等語(本院卷第97頁),而告訴人3人就被告有親簽合作投資同意書,並詐稱有高額紅利等節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見鄭發、鄭淑慧、吳柏月等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始能前後均為相一致且互核相符之陳述,而被告與證人等間,又無仇怨,實無構陷而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被告陳稱懷疑鄭發、鄭淑慧、吳柏月串供云云(本院卷第196頁),僅被告個人主觀上之臆測,難認可採。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告訴人鄭發提出之合作投資同意書是如何取得,並聲請測謊(見本院卷第138頁),惟本件被告提出本案合作投資同意書,向告訴人鄭發、吳柏月誆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款,業如前述;縱對告訴人進行測謊,亦無解於被告以虛稱之投資內容向告訴人鄭發、吳柏月施用詐術得款之詐欺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聲請調閱伸晏企業社內的監視器,待證事實是被告有無在伸晏企業社跟證人鄭發、吳柏月拿投資款(見本院卷第102頁),惟承辦員警於108年7月26日受理告訴人鄭發報案時,曾查看現場是否有監視器畫面,惟因被告交付現金與報案時間相距太遠,監視器畫面已覆蓋無法調閱,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鄭發,其表示無法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已無法調查。惟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分別詐騙鄭發、吳柏月投資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發於原審證述:我對女兒鄭淑慧說被告這個投資獲利很好,所以我給女兒10萬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11頁)。核與證人鄭淑慧於原審證述:我只是簽名,投資款是爸媽拿出來,我沒有實際出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5頁)。足認被告先詐騙鄭發20萬元後,鄭發又以女兒鄭淑慧名義再投資10萬元而遭詐騙,被告顯係出於對同一被害人鄭發為詐欺計畫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被害人鄭發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詐欺鄭發及鄭淑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恰,應予更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詐欺鄭發及吳柏月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4年簡字第3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宜蘭地院以104年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幫助詐欺罪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與本件被告詐欺被害人投資款之正犯行為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①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宜蘭法院以104年簡字第3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宜蘭地院以104年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易緝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侵占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易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②至④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鄭發和解,且吳柏月表示不再追究乙節,有109年4月20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9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前自己開公司,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鄭發、吳柏月投資款共40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並參酌吳柏月代理人陳雅芬於偵查中陳稱:我們沒有拿回錢,我們不追究,因為開庭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249頁),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沒收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無簽立合作投資同意書、僅有以預支薪水之方式借款、鄭發供述投資金額來源不符等等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