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自 訴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重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衡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並
準用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二、查被告李昱衡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訴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