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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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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雄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98號、第18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鄭家雄於民國110年6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在LINE「玩心玩童錶鞋包理財生活外太空」、「台灣復刻錶資訊站」等群組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而廖原篁、賴岳彰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分別瀏覽上開群組而獲悉鄭家雄前開訊息,因而透過LINE與鄭家雄聯繫,其等2人分別與鄭家雄購買手錶,並交易成功,而其等2人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分別以私訊方式和鄭家雄再次聯繫購買「星巴克」、「黑鬼」等手錶事宜,而鄭家雄明知其當時已無其等2人所欲購買之手錶,且亦無資力向上游廠商訂購其等2人所購買之手錶款式,但為取得現金供己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其等2人佯稱仍有現貨可出售,但訂購之手錶甚多、運費不足致週轉資金不足,至其等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鄭家雄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鄭家雄向不知情之陳群霖借用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XXXXOOOO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向不知情之蘇睿廷借用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XXXXOOOO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陳群霖、蘇睿廷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家雄事後又以向友人訂購之手錶甚多、手錶在友人處,無法出貨等不實之藉口拖延交付時間,因廖原篁、賴岳彰遲未收到手錶,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原篁、賴岳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廖原篁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通訊軟體(Li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之範疇,並不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鄭家雄雖於原審主張告訴人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遺漏部分對話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告訴人廖原篁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係藉由電子設備,將廖原篁之LINE帳號與「大頭」(即被告)對話之頁面,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非屬傳聞證據;佐以被告亦不否認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其與廖原篁提出之對話,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主張廖原篁未提出其還錢之對話紀錄云云,核屬證明力之問題,無礙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家雄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家雄對於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2人均有向其購買手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帳戶等情予以肯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欺騙告訴人2人,我是真的要賣手錶給告訴人2人,但是大陸那邊遲不出貨,一直延,我才沒有辦法交手錶給告訴人2人,我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我沒有詐欺犯意,洵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二人透過LINE以私訊方式向被告購買手錶,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銀帳戶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17、18頁、偵字第18905號卷第25至30頁)、證人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所有人)、蘇睿廷(中信銀帳戶所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8至16、72至74頁;偵字第18905號卷第10至17、19至24、117至119、125至128頁),並有LINE群組「玩心玩童錶鞋包理財生活外太空」、「台灣復刻錶資訊站」資訊截圖、暱稱「大頭」個人頁面截圖(偵18498卷第23頁、偵18905卷第36頁)、告訴人廖原篁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8498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賴岳彰提出之中信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18905卷第34至39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7944號函附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8905卷第54至63頁)、中信銀110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0165號函檢附蘇睿廷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8905卷第64至82頁)存卷可憑,足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究有無交貨之真意。
 ㈡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2人遭被告詐騙之過程:
 1.證人即告訴人廖原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5日在自宅上網時,加入LINE群組『玩心玩童錶鞋包理財生活外太空』,我向該群組内1名暱稱叫『大頭』的犯嫌(即被告)購買手錶,總共匯了9筆,110年6月6日21時10分匯款6,500元,同日23時38分匯款6,000元,同年月7日15時25分匯款26,060元,同年月8日17時9分匯款10,000元,同日20時56分匯款6,800元,同日23時58分匯款2,000元,同年月11日21時30分匯款4,000元,同年月27日21時45分匯款1,500元,同年月29日0時23分匯款1,000元,匯款金額合計63,860元,均未收到手錶,而被告已失聯,我發現遭詐騙故前來報案。」等語(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17、18頁)。
 2.證人即告訴人賴岳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5月初時有加入一個買賣東西的LINE聊天室,名稱為『台灣復刻錶資訊站』,有1個LINE名稱為『大頭』的人(即被告)在該聊天室發1則訊息,說要出售他的2支錶,如有想購買的人可以加他好友,我於110年6月5日加該人好友,我向被告購買了1支手錶,此次交易有成功,我於同年6月6日再私訊被告,詢問被告另1支名為『星巴克』與『全黑』的手錶是否已賣出,被告跟我說都還沒賣出,有庫存,我就跟被告表示我要買這2支手錶,並於同日13時5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國信託帳號(詳卷)轉帳1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後來於同年月15日被告傳訊息跟我說,問我能不能跟我挪用現金先墊一下,他要去跟手錶廠商拿他訂購的手錶,因為他跟廠商訂購的錶不只有賣我的2支,還訂購其他尚未賣出的錶,所以錢不夠,被告說我借他錢後他再給我1支名為『白熊』的手錶,被告說大約要跟我借3至4千元,我覺得金額還可以,就説好,我於當(15)日21時2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於隔日(16日)打LINE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訂購的手錶到貨的數量比他預期的多,所以錢不夠,要再跟我借3,400元,我覺得金額還算可以就說好,當(16)日15時55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隔(17)日以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訂購的手錶是貨到才付運費的,但他的錢不夠付運費,又跟我借1,900元,我跟被告說好,我於當(17)日18時1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1,900元至對方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被告於22日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跟我說手錶是朋友幫他代收,須付款給朋友,但朋友的店休息,所以他還沒拿到手錶,還無法將我購買的手錶寄給我,24日被告以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去收購1支手機,要轉賣的,又跟我借錢,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借給被告,我於當(24)日16時37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後來被告又以其手機打電話給我,說還有2支手機的錢不夠,又跟我借一次錢,我於當(24)日20時15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7,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在25日被告又以他手機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轉賣的手機缺少配件,他需要再購買,又跟我借錢,我覺得怪怪的,但我還是借給被告,我於當(25)日17時15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沒多久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跟他買手機的買家要更換手機型號,所以原本他收購手機的金額不足,又要再跟我借錢,我於當(25)日19時38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又過沒多久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又有收到手機,要去轉賣,需要付款,又跟我借錢,我於當(25)日21時6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於26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又收1支手機要轉賣,也是需要付款,他的錢不夠,要跟我借錢,我於當(26)日15時4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於27日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賣手機又需要購買配件,錢又不夠,所以又跟我借錢,我於當(27)日16時29分,用手機以我的中信銀帳號轉帳1,8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銀帳號,後來被告跟我說,110年7月1日他會先去處理賣手機的錢,再用賣手機賺得的錢去拿手錶,然後再將我購買的錶寄給我,以及他跟我借的錢會一起還給我,我於110年7月1日12時許,打電話問被告有沒有處理好手錶跟錢的部分,被告跟我說他剛起床,晚一點要去處理,後來當(1)日13時37分被告傳LINE訊息跟我說他18時許左右會去處理,後來我於22時許打手機以及打LINE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接,手機也沒開機,我傳訊息給被告,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已讀,沒有回覆,並且我也沒收到我向被告購買的手錶,我會覺得我遭詐騙,是因為我於110年7月1日早上,在『台灣復刻錶資訊站』的聊天室看到1則訊息,内容是該人也遇到跟我類似的情況,我就私訊他,問他是否也是跟LINE名稱為『大頭』的人購買手錶,該人說是,並且情況也是差不多,所以我覺得我應該是遭詐騙了。」等語(見偵字第18905號卷第25至29頁)。
 3.衡諸證人廖原篁、賴岳彰供述其等第一次確與被告完成交易,可見其等並未挾怨故為虛偽證述,且核與㈠所述之證據相符,其等之證言,均採信。
 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廖原篁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發現當廖原篁跟被告表示欲購買星巴克手錶1支後,被告表示「星巴克6500明天出貨」(對話時間為110年6月6日21時13分)、「已收款」,被告事後復向告訴人廖原篁表示「今天4隻C廠到貨」,告訴人亦表示有意願購買並匯款予被告,有卷存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90頁)。其後被告於同年月15日遲未交貨,告訴人廖原篁即要求被告列明細,以確保其權益,而被告即在LINE表示告訴人廖原篁購買「星巴克vs黑2白熊vs綠黑C廠4、111兩支1948跟土豆」(見原審卷第107頁),嗣被告又向告訴人廖原篁表示「首先我先講現金的部分,本來今天要還你這筆錢,…希望你能再讓我延一天,然後再來就是手錶的部分,我朋友那邊你不知道我還要跟他結多少費用,因為我們東西真的都在一起買,包括他店裡有些東西都跟我的東西一起集運回台灣,我還有很多東西在他那邊,因為我老婆不會給我錢去買那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的錶款一開始是用我的私房錢去付,後來沒有辦法才請我朋友幫忙墊,…所以我為什麼不敢先把我手上的給你,就是因為我要跟他換新的回來,一部分先給你,一部分我要轉賣,不然身上完全沒有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被告之後又表示「明天出門寄,我沒東西包喔」(見原審卷第114頁)、「明天要去拿錶了」(見原審卷第120頁)、「重點是我今天拿不到怎麼寄」(見原審卷第134頁)、「明天給錶,後天給錢」(見原審卷第136頁)、「我就明晚寄,不會再延期,八點多你等我到九點半,一個小時我需要整理+裝箱,弄一弄寄出去之後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等,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岳彰前開證述被告一再藉詞拖延交付手錶之手法如出一轍,堪認被告確有藉詞遲不交付手錶之情事。
 ㈣被告於偵查時雖稱:「我被大陸人騙了,我向大陸人買錶賺差價,我錢有匯給對方,但對方沒有把錶給我,我之前賣錶給告訴人2人是我之前手上有貨,我直接出貨給對方,我跟大陸人都是微信聯絡,我沒有留下紀錄。」等語(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86頁);然依告訴人廖原篁於偵查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廖原篁於110年6月6日向被告詢問「星巴克」手錶,被告表示「星巴克6500明天出貨」,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498號卷第22頁)可證,告訴人廖原篁詢問「星巴克」手錶之日期與告訴人賴岳彰前揭證述向被告詢問「星巴克」手錶之日期為同1天,而被告當時並無庫存,業經其自陳在卷,是當告訴人二人事後再向被告購買手錶時,被告手上並無現貨,被告明知其並無現貨,卻仍向告訴人2人謊稱其有現貨,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係大陸那邊遲不出貨,導致其無法交貨給告訴人2人,並非詐欺云云。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其曾向大陸訂貨、遲不出貨等情事,實無從因此遽認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而被告在93年8月12日與配偶離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易卷第9頁)在卷可憑,然從證人即告訴人廖原篁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廖原篁稱:「因為我老婆不會給我錢去買那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的錶款一開始是用我的私房錢去付」、「我如果能擺脫我老婆,我再去存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參之被告早於93年間已離婚,卻仍以老婆拒不配合為遲不交貨之藉口,可見其所言不實。再被告實際上並未向大陸廠商訂貨,卻向告訴人賴岳彰表示「跟廠商訂購的錶數量很多」、「貨到才付運費的,但他的錢不夠付運費」、「手錶是朋友幫他代收,須付款給朋友,朋友的店休息」等語,並以此為由持續向告訴人賴岳彰借錢周轉,製造貨(手錶)已到臺灣之假象,益見被告辯稱
  係大陸不出貨,致其無法交貨云云,純屬捏造,殊無足採。
 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販賣手錶未交貨,被訴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4年度士簡字第6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2月18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理應知悉其當時若未依約交付手錶予告訴人2人,日後可能會被訴詐欺取財,被告當謹慎行事,以免再惹事端,倘被告確向大陸廠商訂貨,大可事先向告訴人2人表示疫情期間,出貨可能會有拖延,但觀諸告訴人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賴岳彰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從未向告訴人2人提及係大陸上游廠商未依約出貨之情事,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更足證被告所稱係大陸上游廠商未依約出貨云云,應屬虛妄。被告實際上並無向上游即大陸廠商訂貨,卻編織不實理由要求告訴人2人先行匯款,顯見其目的僅為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款項供己用以支付個人賭金之用,此由證人陳群霖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當證人陳群霖收到告而從人廖原篁(LINE暱稱Lester Liao)之匯款6,000元時,被告即要求陳群霖將5,000元匯至九州(賭博網站),另證人蘇睿廷於偵查時證稱將賴岳彰匯入之部分款項作為簽注運動賽事(見偵字第18905號卷第126、127頁),並有卷存LINE截圖(見偵字第18905號卷第87、88頁)可憑,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訂購手錶之用,即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無履約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2人甚明。
 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其並未有告訴人二人當時所欲購買之手錶款式,而被告亦未在告訴人2人向其訂購手錶後,轉向大陸上游廠商訂購告訴人2人所購買之手錶款式,卻仍向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2人訛稱可以交貨,導致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陸續匯款予被告,事後被告又以不實藉口拖延交付,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㈧被告雖辯稱其已交付告訴人2人部分手錶或返還部分款項,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即無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從廖原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楚可見廖原篁有將被告應交付之手錶與應返還的款項做成記事本(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亦未向廖原篁表示其製作之記事本內容有誤,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43頁)可佐,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真,不足信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最初固於販售物品之LINE聊天室貼出販售手錶之訊息,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因此分別與被告交易成功1次,經被告及告訴人2人供述在卷;然其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則以私訊聯絡,被告係以私訊分別對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施以其欲販售手錶,雖仍有現貨,但訂購之手錶甚多,週轉資金不足等詐術,致告訴人2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以上均係透過私訊方式為之,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不合,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該規定之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二人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為,但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前述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2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如附表所示款項)、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5萬2千元,偶爾經營網拍、離婚,有2名小孩,但無監護權,罹患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17頁),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詐騙告訴人廖原篁、賴岳彰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3,860元(廖原篁)、50,600元(賴岳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是在LINE廣告賣手錶,我覺得是交易糾紛,我跟對方交易時一開始都很正常,當時遇到疫情,我都跟大陸訂貨,貨物用船運,時間比較久,我沒有意圖詐欺,我有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先在LINE聊天室廣告販賣手錶成功一次後,取得告訴人2人之信任,即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與告訴人2人私訊,而以運費不足、手錶數量多、週轉資金不足、無法出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給被告,其2次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如前述,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執陳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不足採。是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 入 帳 戶
1
廖原篁
110年6月6日21時10分許
6,500元
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23時38分許
6,000元
同年月7日15時25分許
26,060元
同年月8日17時09分許
10,000元
同年月8日20時56分許
6,800元
同年月8日23時58分許
2,000元
同年月11日21時30分許
4,000元
同年月27日21時45分許
1,500元
同年月29日00時23分許
1,000元
2
賴岳彰
110年6月6日13時54分許
13,000元
陳群霖國泰世華帳戶
同年月15日21時24分許
4,000元
同年月16日15時55分許
3,400元
同年月17日18時14分許
1,900元
同年月24日16時37分許
4,000元
同年月24日20時15分許
7,500元
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
5,000元
蘇睿廷中信銀帳戶
同年月25日19時38分許
3,500元
同年月25日21時06分許
3,500元
同年月26日15時04分許
3,000元
同年月27日16時29分許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