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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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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銘修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銘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並判處拘役20日,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被告因與計程車司機間之車資糾紛,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下稱昌平派出所)內製作筆錄時,警方未事先告知,即通知年邁體弱之母親到場,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而出言不遜,但「幹你娘」一語僅屬口頭禪或民間慣用發語詞性質,並非針對告訴人郭富綸警員進行攻擊,且被告後續也未再做出任何不當言論或行為,被告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故意。原審未充分考慮被告所言之發語詞性質、說話習慣、語氣、所受刺激及前後文句,且警方執行職務應受公民批評與監督,被告使用普遍常見之民間用語,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衡量言論自由與公務員人格尊嚴平衡保障,以避免侮辱公務員罪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而損及言論自由之保障。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罪,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三、經查:被告因與計程車司機間車資計算糾紛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昌平派出所製作另案警詢筆錄時,見其母親到場,即拍桌並口出「幹你娘」之客觀事實,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告訴人郭富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製作另案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及附件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上開語詞口頭禪、發語詞,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云云,但觀之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攝錄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後脈絡經過,可知警員郭富綸在對被告製作另案筆錄時,被告之母親到場並開口詢問現場情況,被告一見其母親,即用手搥打桌面,並二度質以「誰打給我媽的」,經警員郭富綸表示「等一下,所以這一位是誰?」後,被告隨即吼罵「幹你娘,你問你們所長啦」等語。自當時事件脈絡、雙方關係及說話語氣、語境、語調等整體綜合觀察,足認警員郭富綸正在執行職務,且該處乃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於警員郭富綸提問後,緊接著以辱罵方式回應其提問,所使用之語詞「幹你娘」具有針對性,係將被告自己不滿之情緒轉而投射、宣洩到執勤之員警身上,與合理回應議論警察執行職務之容許範圍無關,而屬純粹流於謾罵、攻擊他人人格之舉,是被告辯稱屬言論自由保障,無侮辱公務員及警察個人之犯意云云,尚無足採。被告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之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