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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景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李智瑋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之傷害,所受傷害不得謂不重,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因被告認罪自白犯行,即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亦據此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云云。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自民國111年2月至112年4月間有陸續支付告訴人每月生活費用新臺幣3萬5,000元及其他相關支出,此有被告提出之支付明細、存款憑條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且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本工程現場負責人,理應提供現場施工人員必要安全措施防免危害,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情節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值非難,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過失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營收不定,家中有父母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智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景智為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派赴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基隆廠執行300T(公噸)及2#-60T吊車等鋼索舊換新工程(下稱本工程)之現 場負責人,本工程係先駕駛設施工構台支撐該塔式起重機之伸臂,再由上豪公司員工李智瑋、陳文智自施工構台內爬梯登上構台頂端平台,以確認伸臂是否平穩放置該構台之墊木。張景智應注意於加設構台前,須確認該塔式起重機規格、重量等基本事項,復未注意架設之構台須穩固且不致讓人員滾落,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造船廠基隆總廠5號碼頭架設構台,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致李智瑋、陳文智登上構台時,因構台無法承受塔式起重機重量而傾斜,李智瑋、陳文智均自構台上滾落(落差約9公尺),李智瑋因而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移位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之傷害,陳文智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距骨骨折、左足第一蹠骨脫臼、左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惟陳文智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智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李智瑋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陳文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簡冠瑋、蘇金樹、劉春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證人陳文智之診斷證明書。  
 ㈤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紀錄。
 ㈥現場照片。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8日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㈧告訴人因傷支出各項費用列表、基隆長庚醫院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㈨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陳文智發生事故後,撥打119叫救護車前來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之同日19時15分主動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港中隊製作筆錄並表明為現場負責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工程現場負責人,理應提供現場施工人員必要安全措施防免危害,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情節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應值非難,然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為上豪公司負責人,營收不定,家中有父母及2個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