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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鎮平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鎮平係臺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分別稱嘉禾社區、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前因張文莉所有、位在嘉禾社區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23號10樓),於民國104年8月間出現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張文莉提起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訴訟,劉鎮平繼而為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告發,復代表嘉禾管委會對張文莉提起附表一編號3之民事訴訟。劉鎮平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偵查案件,均已經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因不滿訴訟及偵查結果,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製作印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發表內容」欄之文書,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投入嘉禾社區住戶信箱,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以「張○莉」、「23號十樓住戶」等文字特定其所指對象即為張文莉,而具體指摘、傳述張文莉有勾結不肖鑑定技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詐騙修繕費用等行為,因而毀損張文莉之名譽。
二、案經張文莉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追加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劉鎮平所為另毀損胡恒鈞名譽,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分別為不另為無罪之知及無罪判決,而檢察官就此均未上訴。因此,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散布方式而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我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事訴訟中,鑑定技師出具的鑑定報告不實,告訴人張文莉所有之23號10樓房屋漏水是因為該屋陽台外推及23之1號10樓房屋陽台外推,導致橫樑突然失去支撐,產生裂縫而漏水,惟技師完全依照張文莉提供之圖面為鑑定,未照現況繪測,甚於未親見排水孔堵塞等情形,即為不實漏水原因之判定,張文莉和技師均隱瞞23號10樓房屋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工程等事實,可認張文莉勾結鑑定師做不實鑑定,我所說的都是事實,並無惡意,縱使所言過於激烈,也是基於社區主委身分對於公共事務所為之意見表達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均為被告所製作,並張貼於嘉禾社區布告欄或有投遞於嘉禾社區住戶信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各該文章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475號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25至27頁),又觀之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文字,雖未明言所指涉人之姓名,惟被告並不否認所指對象即為張文莉,且由上開文字內容載有「張○莉」、張文莉之住家地址,或以「23號10樓住戶」兼「漏水」、「鑑定報告」等語,應可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即為張文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是否為不實之言論?被告主觀上有無誹謗之真正惡意?
 ⒈被告指摘、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張文莉名譽,且指摘、傳述之內容非屬真實:
 ⑴被告以將如附表二所示文字張貼於社區布告欄或投入社區住戶信箱之方式而指摘、傳述「張文莉勾結鑑定師作虛偽鑑定報告以符合滲水情節、誣陷施工不當」、「以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勾結不肖鑑定師誣告社區管委會、偷工減料、中飽私囊,使社區承擔後續損壞責任」等內容,無論係以上開重點字眼,或以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欄、不去脈絡化而依社會通念為通盤客觀判斷,均可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情節,確足使一般人認為張文莉在訴訟及日常生活中,有以不正當手段獲致不公平之裁判結果,並且對嘉禾社區、嘉禾管委會圖謀不法利益等不名譽形象,是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內容確對張文莉名譽已生負面影響。
 ⑵被告任職嘉禾管委會主委期間與張文莉曾因房屋漏水事件而有民事訴訟乙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卷證出處等證據資料可證,而觀諸該等內容,可知於該民事事件中,係訴訟當事人(該事件之訴訟當事人係原告張文莉、被告為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會)間對於漏水之原因有所爭執,而張文莉於該案聲請鑑定,法院徵詢該案當事人分別對鑑定機構表示意見後,由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經該會指派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進行,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除親赴現場辦理初勘、會勘作業,聽取當事人陳述、採集相關證據、輔以當事人各自提出之各項書物證,而以土木技師之專業技能,綜合分析研判而得鑑定結果及結論後製作鑑定報告書,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轉交法院審閱參考外,且陳泌棟、陳樹棟亦於該案之上訴審審理中並具結為證。準此,綜觀上開關於該案之鑑定流程,係由法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復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會員進行,二位技師乃輾轉而參與之,此即為通常、正常、一般之訴訟流程,未見有何被告所稱張文莉勾結技師為不實鑑定結果之情形。況被告認張文莉有勾結鑑定人而製作虛偽鑑定報告之行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憑據,僅泛稱:張文莉提供之平面圖經技師援用,或稱技師未將在勘驗現場實際見聞之情形,如頂樓排水孔未堵塞、張文莉住家有陽台外推等,援為據實鑑定之基礎,可認有疑等語,則其所謂之「勾結」、「不實虛偽鑑定報告」等,均屬徒憑個人不服鑑定報告及訴訟結果所為之臆測,顯然係在指摘、傳述不實之資訊。
  ⒉被告主觀上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⑴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固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即該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之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然上述「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並非完全免除行為人之證明責任,蓋行為人對所傳述之事實或其訊息來源之接觸最深且證明最易,於法院依現有證明方法均無從調查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時,行為人毋寧應至少指出適宜之證明方法,供法院對此證明方法進行調查。
 ⑵被告於前揭民事事件中係以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民事訴訟,對於鑑定單位、鑑定過程、調查取證等過程均曾親身參與,更為意見之陳述,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民事事件,亦經歷審法院詳酌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代表嘉禾管委會提起之訴而確定。是被告在明知未有事實基礎或實據支持下,即逕稱張文莉勾結技師、製作不實虛偽報告、誣告詐騙管委會云云,並非對訴訟及鑑定結果為合法合理之爭執與救濟,乃是明知為不實而為指摘、傳述,其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甚明。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民事事件後,復對陳泌棟、陳樹棟提起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罪嫌之告訴、告發,而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卷證出處),而被告於原審所執張文莉提出之圖面經技師引用,或技師於鑑定過程中勘查採證之行徑云云,均不足證明張文莉有被告所述之勾結、製作虛偽鑑定報告、誣告詐騙之不正行為,此亦非足使一般人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資料,本院依現有之適宜證明方法,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貶損張文莉之事係有所憑據之善意陳述及評論,故被告自無從援以「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主張免其刑責。
 ⑶至被告固復抗辯:其所為言論係為屬善意發表言論,社區公共事務可受公評等語,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雖有規定,然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等公共安全發展議題或財務支出等事務,固屬「可受公評之事」,但被告對此類事務進行之指摘或陳述,仍應本於相當之憑據,不可憑空捏造或扭曲事實,而被告所稱如附表二所示張文莉勾結技師、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誣告詐騙嘉禾管委會等事並不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所提之內容已直指張文莉個人行徑,實已逾越可受公評之事之範疇,且被告於歷經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刑事案件後,竟然佯稱有此情節再為指摘,已非單純用語情節稍嫌聳動或誇張之情節,是被告指摘、傳述如附表二之文字內容顯已非善意,自難依上開規定免其刑責。
  ㈢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固聲請傳喚社區住戶林登縣、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承辦人朱啟文、黃宗榮、防水包商彭瑞旺、陳泌棟、陳樹棟,以分別證明楊文莉陽台外推、施工前後屋況、鑑定圖如何認定、繪製等情,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台北土木技師工會調取函文即輪班案排表等語;辯護人亦聲請傳喚林登縣、彭瑞旺,以證明漏水鑑定報告圖示與實際不符等情,然被告所聲請調查之前揭證據,均與被告所指摘、傳述之勾結與否、因勾結而製作不實鑑定報告、詐騙誣告等情無關,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所傳述之內容屬實,而辯護人之聲請之待證事實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前揭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嘉禾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加強嘉禾社區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盡管理、督促或協調之責,本意確佳,然竟因進行民事訴訟而生齟齬,不惜虛捏具體情節而貶損張文莉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並從事社區主委、總幹事工作多年,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二第119頁),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請求依法量刑之量刑意見(見原審易字第155號卷二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裁判書類案號
訴訟內容及案件處理結果
卷證出處
1
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張文莉
   被告劉玉梅
   被告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告彭瑞旺
二、原因事實:  
  張文莉主張其所有之23號10樓房屋漏水,係因同社區23之1號10樓屋主劉玉梅於104年7月間請彭瑞旺就23之1號10樓房屋上方屋頂漏水修繕不當,且嘉禾管委會亦未為修繕,致23號10樓房屋內漏水而需支出修復費用372,7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起訴主張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員會應依比例分別負擔93,175元、93,175元、186,350元。
三、案件處理經過及結果:
  經上開訴訟當事人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陳泌棟、陳樹棟技師進行鑑定後,本院民事庭乃認為張文莉之房屋漏水情形係因劉玉梅委由彭瑞旺施作屋頂上方漏水修繕工程之施工不當,及嘉禾管委會對屋頂未盡修繕、維護責任所致,因而判決劉玉梅、彭瑞旺及嘉禾管委會應分別給付張文莉93,175元、186,350元、93,175元。
四、上訴之當事人:
   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沙謝淑援、訴訟代理人劉鎮平)
   上訴人劉玉梅
   被上訴人張文莉
五、上訴結果:經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駁回。
一、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275至283頁)
二、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285至296頁)
三、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2號民事案件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59至60頁)
四、原審臺北簡易庭105年4月15日北院木民丙104年北簡字第12792號函(見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63至64頁)
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14日鑑定報告書(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79至170頁)
六、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易字第155號卷一第67至7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
一、當事人:
   告訴人劉鎮平
   被告陳泌棟
   被告陳樹棟
二、告訴、告發內容:
  鑑定人陳泌棟、陳樹棟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自行限縮鑑定範圍,並隱瞞23號10樓房屋發生漏水前,曾施作陽台外推工程之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法官判斷漏水原因,復於辦理初勘、會勘時,違背職務而未遵照相關法規,又於製作鑑定報告書時,將23號10樓房屋、23之1號10樓房屋已拆除之陽台RC結構牆,虛偽標示於「鑑定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上,以隱瞞該2戶房屋係因陽台外推始引發樓頂平台漏水之原因,並將該不實之鑑定報告書,交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法院,進而在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上訴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為不實之證述,致法官加以採信。涉嫌妨害公務、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
三、案件處理結果: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字7475卷第297至303頁)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9號處分書(他字7475卷第305至307頁)
3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一、訴訟當事人:
    原告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告張文莉(訴訟代理人胡恒鈞)  
二、原因事實:
  嘉禾管委會主張於附表一編號1之民事案件確定後,已依判決支付186,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張文莉,張文莉自應依附表一編號1民事案件之鑑定報告附件8所列修復項目總價372,700元之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惟張文莉僅部分施作,而未依鑑定報告結果為修復,使嘉禾社區承擔嚴重工程瑕疵之損失,依民法第226條、第247條規定,請求張文莉賠償工程費用即279,720元。
三、案件處理結果:
   本院民事庭認張文莉係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張文莉與嘉禾管委會間無雙物契約關係存在,且嘉禾管委會未盡舉證責任,因而駁回嘉禾管委會之訴。
四、上訴之當事人:
   上訴人嘉禾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劉鎮平)
   被上訴人張文莉(訴訟代理人胡恒鈞)
五、上訴之經過及結果:
  嘉禾管委員會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張文莉給付工程費用全額372,700元。
   本院民事庭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
一、108年度北簡字第10282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309至312頁)
二、109年度簡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他字7475卷第313至317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字內容
(劃底線部分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不實內容)
方式
告訴人
1
110年1月15日
至1月30日間
上訴人:台北市嘉禾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主任委員 劉鎮平
被上訴人:張○莉  住址:台北市○○路00號10樓
...
貳、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因虛偽鑑定報告之說明:
被上訴人為逃避、隱瞞違法陽台外推應承擔之滲水責任,勾結不肖鑑定師製作虛偽鑑定報告
1、...被上訴人及鑑定師惡意製作偽圖,捏造竄改原防水層切割線及截水墩實際位置,再以新舊防水層未搭接20公分之假議題羅織罪名,以符合滲水情節,誣陷施工不當。...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張文莉
胡恒鈞
2
110年2月16日
通告...
二、23號十樓住戶違法陽台外推拆除RC結構牆,使結構嚴重破壞,造成漏水,建管處已備案;...若屆時又出現一份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使社區合法善良住戶再次冤枉賠償違法行為,可有天理?...
4、本社區建築露台具有隔熱砂漿層及隔熱磚,數年前23號十樓住戶藉口屋內高溫,自費搭建遮陽網,管委會認為有礙觀瞻但仍勉強同意施工;未料,其修復工程獲得泡沫水泥層及隔熱磚金額後,卻偷工減料,未施作隔熱工程:遮陽網鐵架侵權至23-1號女兒牆,其重量及經久銹蝕,將造成女兒牆裂痕延伸而下,破壞新作PU防水層,使社區繼續承擔二戶七十餘萬元(每戶約五千元)修復責任...。
張貼在社區布告欄
張文莉
胡恒鈞
3
110年2月17日
通告...
二、23號十樓住戶違法陽台外推拆除RC結構牆,使結構嚴重破壞,造成漏水,建管處已備案;...若屆時又出現一份虛偽鑑定報告,詐騙數百萬元修復經費,使社區合法善良住戶再次冤枉賠償違法行為,可有天理?...
4、本社區建築露台具有隔熱砂漿層及隔熱磚,數年前23號十樓住戶藉口屋內高溫,自費搭建遮陽網,管委會認為有礙觀瞻但仍勉強同意施工;未料,其修復工程獲得泡沫水泥層及隔熱磚金額後,卻偷工減料,未施作隔熱工程:遮陽網鐵架侵權至23-1號女兒牆,其重量及經久銹蝕,將造成女兒牆裂痕延伸而下,破壞新作PU防水層,使社區繼續承擔二戶七十餘萬元(每戶約五千元)修復責任...。
投入住戶信箱
張文莉
胡恒鈞
4
110年2月17日
通告
本社區水源路23號十樓住戶張○莉因違法陽台外推拆除結構牆,造成室內漏水,後勾結不肖鑑定師誣告社區管委會及防水承包商;...惟法院依據虛偽鑑定報告判社區敗訴,判決主文僅載明賠償修復金額,未登載張○莉於訴訟狀內親筆承諾依據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張○莉獲得賠償金額後,修復工程未依鑑定報告項目施作。偷工減料、中飽私囊,使社區承擔後續損壞責任,法院卻以判決主文未登載修復方式,對於偷工減料的工程無約束力及社區堅持鑑定報告虛偽,不符合達成共識的合約要件等理由駁回社區訴訟。
判決理由:「...足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費用,係經專業鑑定人員進行鑑定後所估算,其所估算之金額自有相當之必要性及精準性...」;如今卻不顧「必要性及精準性」,無視張○莉白紙黑字於訴訟狀內以欺騙方式承諾依據鑑定報告修復。...
投入住戶信箱
張文莉
胡恒鈞